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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05:39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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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建设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拆迁城镇华侨房屋,保护华侨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以下几种房屋:
(一)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华侨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以及宅基地(包括附属庭园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华侨房屋和占用其宅基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需要确认的华侨房屋,由业主提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确认。
第六条 依法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需要拆迁华侨房屋的(以下简称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的华侨房屋业主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准拆迁。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属落实华侨房屋政策而未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办拆迁手续,经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被拆迁的华侨房屋业主给予补偿、安置;华侨房屋业主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完成搬迁。
第八条 经批准拆迁华侨房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业主或者其代理人。业主或者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与拆迁人办理拆迁手续(业主居住在国外的可在6个月内,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
可在3个月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业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逾期不办理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办拆迁手续,但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九条 拆迁人与业主应共同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拆迁华侨住宅房屋,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在新建住宅房屋中调换相同建筑面积的,不作差价结算;调换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原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商品住宅价格结算;调换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调
换新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调换新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商品住宅价格结算。
第十一条 拆迁华侨非住宅房屋,业主要求调换产权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在新建非住宅房屋中调换相同建筑面积的,不作差价结算;调换非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原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同类用途的商品价格结算;调换非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超过
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调换新房屋的同期同一地段同类用途的商品价格结算。

第十二条 拆迁华侨房屋(包括住宅、非住宅),业主要求作价补偿的,按照所拆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由当地房地产交易所参考同期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格给予评估,采用的结算方式由业主选定。
第十三条 拆迁华侨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当予以补偿。其中天井面积按照同期同一地段住宅房屋商品价格1:0.5结算予以补偿;花园、庭院部分按照花园、庭院所占土地面积的住宅用地基准价以及花园、庭院设施价值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华侨出租住宅房屋,原承租户的住房由拆迁人解决,或者由拆迁人与承租户单位协商解决,原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五条 拆迁华侨房屋,用于住宅和商住建设的,应当就地或就近回迁安置。按城市规划全部用于市政、公益建设,不能就地或就近安置,需要异地永迁安置,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或者从市区迁到市郊区的,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其比例不能低于1:1.2。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旧城区改造拆迁的华侨房屋。
第十七条 拆迁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私有房屋,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除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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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伤死亡原因类目表

卫生部


病伤死亡原因类目表
卫生部



疾病分类 1973年 国际疾病分类编码
分类编码
1 总计 1 001—999
2 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小计 2-6 001-139
3 传染病计 2 *
4 其中:伤寒和副伤寒 002
5 痢疾 004.006
6 其他肠道传染病 *
7 肺结核 3 011
8 其他结核 4 010,012-018
9 百日咳 033
10 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036.0
11 破伤风 037
12 败血症 038
13 麻疹 055
14 流行性乙型脑炎 062,0
15 流行性出血热 065,078,6
16 病毒性肝炎 070
17 钩端螺旋体病 100
18 寄生虫病计 5 *
19 其中:疟疾 084
20 血吸虫病 6 120
21 肿瘤小计 13 140-239
22 其中:恶性肿瘤计 140-208,230-234
23 内:鼻咽恶性肿瘤 14 147,230,0
24 食管恶性肿瘤 15 150,230,1
25 胃恶性肿瘤 16 151,230,2
26 结肠、直肠和肛门恶性肿瘤 17 153,154,230,3-6
27 肝恶性肿瘤 18 155,230,8
28 肺恶性肿瘤 19 162,231,2
29 女性乳房恶性肿瘤 20 174,233,0
30 子宫颈恶性肿瘤 21 180,233,1
31 膀胱恶性肿瘤 188,233,7
32 白血病 204-208

33 良性肿瘤计 210-229
34 内分泌、营养和代谢疾病及免疫疾病小计 24 240—279
35 其中:糖尿病 25 250
36 血液和造血器官疾病小计 26 280-289
37 其中:贫血 280-285
38 精神病小计 27 290-319
39 神经系统疾病小计 28 320-359
40 其中:脑膜炎 320,322
41 循环系统疾病小计 29 390-459
42 其中:急性风湿热 390-392
43 心脏病计 30 *
44 内:慢性风湿性心脏病 31 393-398
45 高血压性心脏病 33 402,404
46 急性心肌梗塞 410
47 其他冠心病 32 411-414
48 肺源性心脏病 34 415,416
49 其他心脏病 36 420-429
50 其他高血压病 401,403
51 脑血管病 37 430-438
52 呼吸系统疾病小计 38 460-519
53 其中:肺炎 39 480-486
54 支气管炎、肺气肿和哮喘 490-493
55 尘肺 40 500-505
56 消化系统疾病小计 41 520-579
57 其中:胃和十二指肠溃疡 531-533
58 阑尾炎 540-543
59 肠梗阻 42 560
60 慢性肝病和肝硬变 43 571
61 泌尿生殖系统疾病小计 44 580-629
62 其中:肾炎和肾变病 45 580-589
63 前列腺增生 600
64 妊娠、分娩和产褥期并发症小计 46 630-639
65 其中:直接产科原因 630-646,651-676
66 内:流产 630-639

67 妊娠高血压综合症 642,4-643
68 产后出血 666
69 产褥期感染 670,672,675
70 产伤 664,665,674,1-3
71 肌肉骨骼系统和结缔组织疾病小计 710-739
72 先天异常小计 48.35 740-759
73 其中:先天性心脏病 35 745-746
74 新生儿病小计 49 760-779
75 其中:早产儿和未成熟儿 764-765
76 产伤和窒息 767-770
77 新生儿破伤风 50 771,3
78 新生儿溶血性疾病 773
79 新生儿硬肿症 778.1
80 诊断不明小计 797-799
81 其他疾病小计
82 损伤和中毒小计 800-999
83 其中:骨折 800-829
84 颅内和体内损伤 850-869,950-957
85 烧伤 940-949
86 中毒和毒性效应 960—989E1
损伤和中毒外部原因小计 E800—E999
E2 其中:机动车辆交通事故 E810-E819
E3 机动车以外的运输事故 E800—E807,E826—E
E4 意外中毒 E850—E869
E5 意外跌落 E880—E888
E6 火灾 E890—E899
E7 由自然和环境因素所致的意外事故 E900—E909
E8 淹死 E910
E9 意外的机械性窒息 E913
E10 砸死 E916
E11 由机器切割和穿刺工具所致意外事故 E919,E920
E12 触电 E925
E13 其他意外事故和有害效应 *
E14 自杀 E950-E959
E15 被杀 E960-E969
有*的类目范围图见说明(略)



1986年10月14日

哈尔滨市集资建设住房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集资建设住房的规定

1992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17号



  第一条 为调动单位和职工建房的积极性,加快住房建设,缓解职工住房困难,根据《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的单位,均可按本规定向职工集资,在本单位自有生活区(包括市新划定的自有生活区,下同建设住房或在市指定的住宅开发区购买住房(以下简称集资建房)。
  没有自有生活区的单位,由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职工集资,在市指定的住宅开发区或旧城改造地段集资建房。
  第三条 集资建房对象,指集资建房的住房困难户职工,无房户、居住特别困难户优先。
  第四条 集资建房,应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
  单位集资建房,男女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五条 本规定由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集资建房的单位向职工集资额度,不准低于市房改办公布的新建住房标准价格。新建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标准价格为:钢混结构单元式住房三百五十元;砖混结构)(含轻板框架)单元式住房三百元;砖混结构非单元式住房二百八十元。标准价格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在本市郊区(零公里以外)集资建房标准价格每平方米可降低20元;集资建房造价低于标准价格的,按实际造价计算。
  集资额度与实际造价的差额,由庥资建房单位负担。
  第七条 职工参加集资建房后交回原住房的,按成新程度和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减收集资款十至三十元。
  第八条 鼓励职工一次性付款集资建房。对承受能力弱的部分职工,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经集资建房单位批准,可分期付款,并签订还款合同,计收利息。分期付款的,建房开工前先付百分之六十,进户前再付百分之二十;剩余百分之二十在进户后一年内付清。
  第九条 单位集资建房向职工出售的,单位和职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免征营业税。
  (二)比照危房改造减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商业网点费和防空地下室费。
  (三)免征一次性契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四)职工个人免购住房债券。
  第十条 集资建房审批程序:
  (一)单位制订《集资建设(购买)住房方案》,并附集资职工名单等,上报市房改办审批。
  (二)市房改办对符合集资建房规定的,签发《集资建设(购买)住房批准书》。
  (三)单位持《集资建设(购买)住房批准书》,到市有关部门办理建房和减免税费审批手续或联系房源。
  (四)单位组织职工集资,在市指定住宅开发区购买住房的,由出售住房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持《集资建设(购买)住房批准书》,到市有关部门办理减免税费手续。
  (五)集资单位在进户前,须经市房改办审查验收,对符合集资建房规定的,签发《集资建房进户许可证》。
  (六)单位持《集资建房进户许可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一条 职工参加集资建房的资金,必须由个人出资,由集资单位负责审查。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集资建房的资金,存入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
  第十三条 集资建房的产权,按综合造价集资的,产权归个人所有;按标准价格或非综合造价集资的,产权归单位和职工共同所有,按双方出资比例划分产权份额。
  第十四条 职工集资建设或购买的住房,允许继承,居住五年后方可出售,集资建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职工出售集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个的所有,住房出售后,集资建房单位应收回减免的税费,其增殖部分归个人所有;集资建房产权归单位和职工共同所有的,住房出售后,集资建房单位应收回本单位投资和减免的税费,在扣除职工个人投资和投入的维修费、装修费后,其增殖部分,按单位和个人原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 集资建房的电梯、高压水泵的运行、维修、更新费,由集资建房单位负担;供暖费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企业集资建设的住房,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大修理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维修。
  第十八条 集资建房的单位和职工,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向其他单位和社会出售住房。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
  (三)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集资建房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资建设住房的规定》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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