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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绿色食品”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17:05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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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绿色食品”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绿色食品”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5月24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绿色食品”产品管理,严格坚持产品质量和卫生标准,维护“绿色食品”信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食品”产品是指按照《农业部“绿色食品”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审查批准,由农业部授予《“绿色食品”证书》的产品。
第三条 “绿色食品”产品实行三级质量管理。生产企业在生产全过程严格按照“绿色食品”执行标准,在生态环境、生产操作规程、食品品质,卫生标准等方面进行全面质量管理(TQC);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垦主管部门(含七省、区南亚热带作物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绿色食品”企业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农业部指定的部级环保及食品检测部门对“绿色食品”企业进行抽检和复检。
第四条 “绿色食品”产品出厂时须印制专门的标签,其内容除必须符合国家GB7718-87标准外,还须标明主要原料产地的环境以及产品的卫生、质量标准主要指标。
第五条 “绿色食品”生产企业不得用产地环境标准未经审定的原料加工生产“绿色食品”产品。
第六条 供应国内市场的“绿色食品”产品实行定点销售。
1.大中城市、沿海开放地区按计划兴办的“绿色食品”商店。
2.大中城市主要商场设立的“绿色食品”专柜。
3.大中城市旅游宾馆、饭店设立的“绿色食品”专柜。
凡经销“绿色食品”产品的商店、专柜均须经农业部批准。非“绿色食品”商店、专柜不得销售“绿色食品”产品。
第七条 “绿色食品”产品实行以销定产,产销衔接由农业部“绿色食品”管理部门组织协调。生产企业同农业部指定的“绿色食品”商店、进出口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和代理出口协议。
第八条 生产企业依据市场需求及“绿色食品”原料货源供应情况编制“绿色食品”生产计划,报农业部审批后实施。超计划产品不得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九条 “绿色食品”产品实行优质优价,产品价格可依据企业生产成本拟定,报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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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
 
1993年2月2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发布 国储〔1993〕21号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审理复议案件,维护和监督矿产储量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侵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和各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作出的属于《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本规定所称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委员会、矿产储量管理局(矿产储量管理办公室,矿产储量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裁决以及行政应诉工作,应依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行政复议条例》第十条规定不能申请复议的事项及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规定受理的案件或申诉,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直接作出的或直接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二、对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直接作出的或直接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三、作为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的复议机构,承担由全同矿产储量委员会管辖的复议案件的具体复议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务院指定管辖的复议案件。


 第六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是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领导下管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条件;
  四、拟订复议决定;
  五、受主任或局长委托出庭应诉,并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
  六、指导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的应诉工作。


 第七条 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应积极配合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做好由于本机关或委托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第八条 对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有关处室为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或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具体办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该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局有关处室应积极配合局行政复议小组的审理工作,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证据,提出答辩书。


 第九条 局有关处室应协助局行政复议小组审理属于本处室主管业务范围内,因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或委托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第十条 行政复议小组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三、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小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决定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
  三、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认为通过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争议的。
  以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复议人员应不少于三人。


 第十二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全面、准确、及时地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第十三条 答辩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工作部门;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日期;
  答辩书应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人员应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三、可能引起诉讼的。


 第十五条 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小组根据审理情况,向主任或局长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建议应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第十八条 复议决定书按《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制作。由局长署名,加盖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印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应由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其复议决定书由主任署名,加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印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不得超过两个月;对工业指标的复议不得超过四个月。


 第十九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按《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送达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条 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行政应诉程序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或有关处室、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推荐,由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主任或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局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行政复议小组根据主任或局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有关处室为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或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具体办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诉讼或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该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局有关处室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拟出答辩书,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行政复议小组,经审核后送主任或局长签发。
  对因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起草答辩书送主任或局长签发。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在收到诉讼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或证据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可以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三条 复议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提高大中型客货车安全技术性能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提高大中型客货车安全技术性能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联产业【2011】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

  近来,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损失。从事故调查情况分析,既有超员、超速、违规载货、疲劳驾驶等管理和操作问题,也有大中型客货车自身存在的安全技术性能问题。部分大中型客车存在车身结构强度不高、乘员保护设施不完善、抗侧倾稳定性能不强等方面问题;部分卧铺客车存在车内易燃品多、逃生通道狭窄等安全隐患;大型货车及挂车存在超载、超长、超宽违规运输问题,违法改装商品运输车、低平板车问题突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有关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加强车辆注册登记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大中型客货车安全技术要求

  有关客车和货车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公路客车、旅游客车均应装置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应装备限速装置,且限速装置设定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00公里,所有座椅均应装置汽车安全带;Ⅱ、Ⅲ级客车车身结构强度应符合GB/T17578《客车上部结构强度》标准的规定,B级客车车身结构强度应符合GB18986《轻型客车结构安全要求》标准的规定;车长大于9米的公路客车、旅游客车应至少设置两个乘客门,车轮装用子午线轮胎,装备缓速器或其他辅助制动装置,前轮装备盘式制动器;车长大于11米的公路客车、旅游客车车身应为全承载整体式框架结构。

  危险货物运输车、总质量大于12吨的货车应装备缓速器或其他辅助制动装置,其中危险货物运输车应装备限速装置,限速装置设定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前轮应装备盘式制动器;总质量大于12吨的货车、车长大于8米的挂车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尾部标志板,厢式货车和厢式挂车应装备符合规定的反射器型车身反光标识;所有货车均应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总质量参数,半挂牵引车喷涂最大允许牵引质量参数,栏板货车和自卸货车还应喷涂栏板高度参数,罐式汽车和挂车还应在罐体上喷涂罐体容积及允许装运物品的种类,字体高度不小于80毫米。

  自2012年3月1日起,新定型的上述客车和货车均应符合以上要求;自2012年9月1日起,在生产的上述客车和货车均应符合以上要求。

  二、规范和加强《公告》管理

  (一)授权的车辆检验机构在对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样车进行检验时,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减少检验项目、降低检验标准;对大中型客车车身上部结构强度、车辆抗侧倾稳定性、座椅及固定件安装强度的试验,必须通过实车试验进行,不得采用计算方法替代。对在检验工作中未按要求进行产品检验、弄虚作假的检验机构,一经查实,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依法暂停或撤销其产品检验授权。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在卧铺客车安全技术标准修订公布之前,工业和信息化部暂停受理卧铺客车新产品申报《公告》。自2012年3月1日起,相关企业应暂停生产、销售卧铺客车产品,工业和信息化部暂停全部卧铺客车产品《公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停办理卧铺客车注册登记。

  (三)2012年2月29日前,对《公告》内全部车辆产品完成清理审查,重点审查大中型客货车车辆产品,特别是公路客车、旅游客车、校车、重型载货汽车、危险品运输车、低平板车、商品车运输车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产业[2010]453号)及本通知关于大中型客货车技术条件的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产品,工业和信息化部暂停其《公告》六个月,并公告社会,暂停期内企业不得生产、销售暂停《公告》的产品,对暂停《公告》的产品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暂停期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产品,撤销《公告》。《公告》产品被撤销后,不得以同一车辆型号再次申报《公告》,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四)自2012年9月1日起,全挂车纳入《公告》管理;自2013年1月1日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公告》办理全挂车注册登记。有关管理规定另行制定发布。

  三、加强车辆生产质量监督管理

  车辆生产企业是保证生产一致性的责任主体,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确保批量生产的车辆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将组成联合工作组,定期在生产和注册登记环节对车辆产品生产一致性开展监督检查,严把车辆生产准入关。2012年3月1日前,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已生产尚未出厂,或者已经出厂但未销售的大中型客货车完成全面排查,重点检查客车类产品车身结构强度、座椅安装强度以及货车类产品尺寸参数、质量参数、防护装置强度、车身反光标识和ABS装置等。对各地查处的违规产品,依法责令生产企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行整改,并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将依照相关规定对违规企业及产品予以严肃处理。

  四、加强车辆注册登记工作

  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大中型客货车查验,重点查验客运车辆轮胎、座位数、应急逃生装置、安全带、限速装置,以及货运机动车外廓尺寸、车身反光标识、侧后部防护装置等项目。发现机动车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标准,或与《公告》数据不一致的,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并采用复印资料、拍照等方式取证后,通过机动车登记系统上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每月汇总并向公安部交管局上报违规机动车产品和生产企业名单,并经公安部交管局通报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的违规机动车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应无条件进行整改、更换或退货。

  五、加强商品车运输车管理

  自2012年2月1日至6月30日,开展为期5个月的商品车运输车集中整治。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对辖区内的商品车运输车生产企业进行集中检查,对于《公告》内生产企业生产、改装违规商品车运输车的,工业和信息化部要依法撤销其生产资质。对于非法生产商品车运输车的企业,将通报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严肃处理。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车运输车注册登记和定期检验业务时,要严格查验车辆的外廓尺寸,对存在超长、超宽、使用可伸缩式车身等不符合国家标准问题的,一律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集中整治超速超员超载和疲劳驾驶专项行动,深入开展交通秩序整治,加大路面检查力度。重点加大辖区内汽车生产企业发货区所在区域、路段的管控力度,在重点厂区设置检查点,从源头严查使用违规商品车运输车从事运输的行为。加强省际协作,建立联勤协查工作机制,充分利用省际、市际交通安全执法服务站,对商品车运输车实行逢车必检。对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要依法从严处罚并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对查处的商品车运输车有加长、加宽等非法改装问题的,依法予以处罚,责令恢复原状,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通报注册登记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定期检验时重点查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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