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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伊朗、土耳其、秘鲁和菲律宾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47:23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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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伊朗、土耳其、秘鲁和菲律宾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禁止从伊朗、土耳其、秘鲁和菲律宾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根据世界动物卫生组织通报,近期伊朗、土耳其、秘鲁和菲律宾4国暴发牛、羊和猪口蹄疫,病毒毒型分别为亚洲-1、A和O型。为防止这些国家的口蹄疫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规定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伊朗、土耳其、秘鲁和菲律宾4国输入偶蹄动物(包括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
二、禁止邮寄和游客携带伊朗、土耳其、秘鲁和菲律宾4国的偶蹄动物产品及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入境,一经发现,一律做销毁处理。
三、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物植检疫机关,凡截获来自伊朗、土耳其、秘鲁和菲律宾4国的输入偶蹄动物(包括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一律就近销毁处理。
四、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做好对从伊朗、土耳其、秘鲁和菲律宾4国输入偶蹄类动物(包括偶蹄动物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的查禁工作。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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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内贸易部 等


关于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文化部、邮电部、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商业(贸易)厅(局)、文化厅(局)、邮电局、工商局、新闻出版局、烟草专卖局: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连锁经营的健康发展,扩大经营商品品种范围,更好地体现为民、便民、利民的连锁经营方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有关部门要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大局出发,在专营商品经营方面积极采取措施,简化手续,对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且经营管理比较规范的连锁店予以支持。
二、连锁店办理批准手续(或许可证)后,可以在主业经营的基础上,以便民为目的,经营书籍、报刊、音像制品,代售邮票、信封、明信片,代办公用电话等项业务。
三、对于尚未取得某种专营商品经营资格的连锁店,总部及其门店均需办理有关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具体可以由总部统一申请,审批机关在一个批件中予以办理;对于已经取得某种专营商品经营资格的连锁店,其门店不需要办理同样的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但需持有总
部的相关商品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复印件,由总部负责向有关部门备案,由门店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的登记。
四、连锁店要从专营商品的合法渠道统一进货,并由总部对门店实行统一配送;连锁店的总部及其门店非经特别授权不具有专营商品的批发经营资格(总部对其门店的配送业务除外)。
五、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和代办业务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门店在经营专营商品中出现的问题由总部负相关责任。
六、各地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可以选择条件较好的连锁店比照上述精神,进行卷烟制品(包括进口卷烟)的经营试点。具体试点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局另行制定。
七、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商业(贸易)厅(局)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积极做好相应的协调工作。



1997年6月25日
死刑即决犯不需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江苏沭阳县修远中学 章彦威


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应该说,对敌视人民民主政权的反革命分子和实施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剥夺其在一定时期内享有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对他们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并防止他们滥用这种权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很有必要。但对判处死刑、并予执行的犯罪分子,在被剥夺生命、没有意志的情况下,再附加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已没有实际意义。
一.剥夺死刑即决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没有实质性内容。 我国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四种权利并仅限于这四种权利:(一)选举权、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其中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一种资格权, 是以生命权为基础,都是依附于生命权利的,自然人一旦丧失了生命,这些权利也就丧失了。他们已没有可能利用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继续从事犯罪活动。
二.有人认为对死刑即决犯剥夺政治权利,可以防止他人代其行使某些政治权利,如以犯罪分子的名义发表宣言、著作等。有些权利不以人的生命或终身自由被剥夺而消失。比如其生前的立说著作,如不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就可能再版或继续流传于社会。比如其亲属或其他人代替罪犯行使出版权,以此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剥夺了这些罪犯终身的政治权利,就可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这些观点是针对剥夺政治权利中的剥夺出版权,认为这对死刑即犯有一定的意义.对于死刑即决犯的出版权问题剥夺也是没有必要的,视出版内容的不同来看,如果是死刑即决犯要出版的是科技著作,对科技经济发展有帮助作用的,让这样的著作发表还是可以的而且是必要的,这样的出版权不应剥夺;如果是对国家政权有害的、对人民利益有害的著作,即便是正常有出版权的人要出版也是不可能的,因为这是违法的,对于死刑即决犯再规定剥夺有多余之嫌,这通过《著作权法》调整即可。
三、有人认为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后,从宣告、核准到实际执行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在此期间,死刑罪犯可能遇到赦免而不被执行死刑。这期间我国的特赦实践来看,特赦共经历七次,都是特赦服刑犯,没有死刑即决犯(有死缓犯),并且都是减刑。当然由于我国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以后或许会出现死刑即决犯被特赦或减刑的情况,但特赦或判刑都要经过法院的司法程序,到那时法院再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不迟。
对死缓犯也没有必要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只需规定考验期剥夺政治权利,因为如执行死刑,其权利如同死刑即决犯,如减刑第二款已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鉴于此,我建议将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改为:“对于被判死缓的犯罪分子,考验期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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