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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57:21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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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2000年3月2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者就业,加强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制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以下简称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技术工种范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可增加技术工种的范围。
第三条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国家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第四条 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到技术工种岗位就业。
第五条 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所规定的学徒期进行培训。
对转岗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要求进行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先招收再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用人单位安排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应当先组织培训,达到相应工种(职业)技能要求后上岗。
第七条 对本规定发布前从事技术工种而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人员,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培训,使其达到本工种的职业技能要求。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劳动者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技术工种范围内就业时,应当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技术工种人员招聘广告时,在应聘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中须注明职业资格要求。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5年6月11日颁发的《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目录
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涂装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锅炉设备装配工、电机装配工、高低压电器装配工、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电工仪器仪表装配工、机修钳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维修工、精密仪器仪表修理工、锅炉设备安装工、变电设备安装工、维修电工、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音响调音员、贵金属首饰手工制作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汽车驾驶员、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化学检验工、食品检验工、纺织纤维检验工、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防腐蚀工
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
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疫检验员、沼气生产工
商业、服务业人员
营业员、推销员、出版物发行员、中药购销员、鉴定估价师、医药商品购销员、中药调剂员、冷藏工、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调酒师、营养配餐员、餐厅服务员、前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保健按摩师、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锅炉操作工、美容师、美发师、摄影师、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照相器材维修工、钟表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保育员、家政服务员、养老护理员
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
秘书、公关员、计算机操作员、制图员、话务员、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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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7 ﹞ 60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连云港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激励政策,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水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调查和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三)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四)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依法实施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工作;
(五)负责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六)负责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指导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七)组织协调有关水资源的科研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各县(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定期考核评比。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达标责任制和跨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达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和出界断面水质负主要责任,所在辖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和出界断面水质列入其任期内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七条 全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及跨县(区)河流、水库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跨县及市城市供水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城市供水区以外地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是供水调度的基本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按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或编制部门的调度指令进行蓄水放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拒绝执行或任意改变水量分配、调度计划。
第十条 因干旱等特殊情况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计划时,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对辖区内水量分配、调度计划进行临时调度,各取水、用水单位必须服从,各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超出规定用水定额标准的高耗水项目。已建成的高耗水项目,各用水单位应在2007年底前将用水定额降至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
其他地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执行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开采计划。
第十三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其中用于矿泉水生产、地热发电、电热温泉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各县(区)政府所在中心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
其他集镇等建筑物密集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范围,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自行划定。
第十五条 鼓励在统一规划下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等供水水源工程。
由投资者自行筹资、自行建设、自行管理的供水水源工程及引水工程,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十七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设在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未按取水许可审批意见中节水要求进行建设或验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未在限期内完成节水设施配套建设任务,用水量仍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年取水量10万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节水示范推广工作,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取用水单位应当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增加节水技术改造和资金投入。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等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维修、保养,降低漏失率。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均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养殖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逐步压缩耗水量大的农作物种植面积,积极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对农业节水项目应优先立项,重点扶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修建和改造灌溉工程设施,推广节水措施,并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发展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修订完善市确定的大中型河道、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市政府批准。跨县(区)的河道、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河道、水库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县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依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应当报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依法报经省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道、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向社会通告。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管辖范围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开发利用区及相邻的水功能区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核定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划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标准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已设置入河排污口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水功能区保护目标和水资源保护规划要求,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经排污口向河道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水功能区及水体纳污能力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水井的中心半径三十米的卫生防护带范围内,从事任何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开展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采取适当的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造成串层污染或其他不良后果。矿泉水、地热水不得与普通水混采。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排放和倾倒有害、有色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三条 设置城市垃圾填埋场、电厂储灰场、工业废渣场等,应当进行保护水资源的论证。在施工建设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水资源。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市排水管网。
对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污水收集管网,保证其正常运营。
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并实行雨污分流;已建成区域应当逐步改造、完善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建设截污管网,实行雨污分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破坏、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 取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地区用水状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取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七条 直接从河流、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并缴纳水资源费。
工业园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取用地表水项目,需新设取水口门的,原则按照一工业园区在一条河道设置一取水口门且不新设取水口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技术依据及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备依据。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地表水的,由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项目方能开工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取用地下水的,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
(一)非农业用水地表水取水量:大中型水库在2.0万吨/日以上的;蔷薇河在1.0—1.5万吨/日的;古泊善后河、新沂河、新沭河在1.5万吨/日以上的;
(二)农业用水地表水取水量:大中型水库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蔷薇河、古泊善后河在0.5立方米/秒以上的;新沂河、新沭河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的取水;
(四)跨县(区)行政区域或边界河段:非农业用水地表水取水量在2.0万吨/日以上的;农业用水取水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
第四十一条 取用深层地下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用浅层地下水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取用浅层地下水用于生产、经营的,由取水申请人到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或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照日最大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第四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取水许可证的取水项目,其取水口在各县行政区划范围内的,由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农村改水需要取用水的,应当经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改水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四十六条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和利用水利工程供水改善水环境,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水费。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水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

第四十八条 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收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征收。
水资源费实行计划征收,目标考核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征收额和取用水状况,逐级下达年度计划。
第四十九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未足额征收的水资源费,可以直接征收;也可以把应由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依法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本级所属专职水资源管理机构、水政监察队伍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应由下级征收水资源费的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按月或按季计量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的,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擅自免征、缓征和减征水资源费。
第五十二条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日常管理和水行政执法;
(五)水资源费征收超收奖励,委托征收业务费用等。
水资源费使用年度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筹集、上缴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违法审批、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的,上级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31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水资源管理文件与本办法不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
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管局、建设银行、中直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5年5月21日

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

(2005年4月26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印发以来,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取得重要发展,各单位已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并稳定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对全国房改工作起到了一定的示范作用。但是,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中还存在职工住房支付能力低、适应职工需要的住房供应不足等问题。为进一步完善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善职工住房条件,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一)指导思想。按照建立与社会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完善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各项制度,逐步实现多数职工家庭购买或承租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新职工和家庭困难职工的基本住房需要,不断改善职工的住房条件。

(二)基本要求。充分考虑中央国家机关职工的实际情况,兼顾对全国尤其是北京地区的影响,完善住房补贴制度;综合配套和协调推进住房供应、物业管理及住房交易等各项住房制度改革措施;做好政策衔接工作,保证平稳过渡。

二、完善住房补贴制度,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

(一)调整补贴标准。调整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住房补贴标准。从2005年1月起,新职工(1999年1月1日以后,含1999年1月1日参加工作的职工,下同)和无房老职工(1999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下同)的月住房补贴实行按月定额发放。其中,公务员为:科级以下,800元;副科级,900元;正科级,1000元;副处级,1100元;正处级,1200元;副司(局)级,1400元;正司(局)级,1600元。机关工勤人员为:技术工人中的初级工和1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800元;技术工人中的中级工和15年以上(含15年)、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900人;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以上(含25年)工龄的普通工人,1000元;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100元。

调整住房面积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对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老职工,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0元的标准,对其差额面积给予一次性补贴;对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前的工龄,按工龄给予一次性住房补贴,补贴额为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5元。

(二)简化发放程序。为方便职工使用住房补贴购买或承租住房,住房补贴不再实行集中管理。对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月住房补贴随职工工资发放;其他住房补贴按有关规定审核后轮候发放给职工。对已集中管理的住房补贴资金由职工一次性支取。

(三)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已按原实施方案领取住房补贴的职工,可按本规定执行。对已购买了中央国家机关经济适用住房(含单位自建住房、集资建房)的,不再予以补发。各单位自行发放的职工住房补贴一律停止发放,已经领取的住房补贴要给予扣除。

(四)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住房补贴标准根据职工工资、北京地区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变动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事部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制定。

三、改善住房供应和管理,积极推进住房社会化

(一)多渠道解决职工住房问题。职工领取住房补贴后,原则上应通过市场购买或承租普通商品住房。符合北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职工,可以购买北京市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定时期内,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可利用危旧房改造等方式,统一组织建设一定规模的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以下简称职工住宅),有关部门应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二)改进职工住宅建设管理。职工住宅建设要依法实行项目招投标制度,严格控制住房面积标准和建设成本,原则上按实际建造成本向职工出售。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要严格职工住宅销售管理,以职工住房档案为依据,严格审核购房资格,建立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和危旧房改造建设的住房,纳入职工住宅统一管理,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统一项目审批、统一组织实施、统一供应对象,在优先满足该单位符合条件职工需要的基础上,统一调配出售。

(三)建立周转住房制度。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办公地点分布情况,可在职工住宅小区等地建设或改建一批周转住房,向新录用等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所需资金在基建投资中安排。周转住房以满足职工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严格控制面积标准,租金按成本确定,租住年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

(四)稳步推进住房管理社会化。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小区要逐步建立业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新型住宅管理体制。按照专户存储、按栋设帐、业主决策、专款专用原则,完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制度,提高住房管理水平。稳步推进采暖和物业管理货币化改革。做好旧住宅小区的整治改造。

四、创造住房交易条件,鼓励职工进行住房交易

(一)积极创造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原产权单位在公房出售时另有约定以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已购公房上市交易设置限制条件。各单位要加快建立和完善职工住房档案,尽快明确不宜公开上市交易的住房范围,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凡超过规定时间未明确的,视同可上市交易住房。各产权单位要抓紧处理职工现住房超标问题,售房单位要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如何单位不得无故扣押职工的房屋产权证书。

(二)加大公有住房出售力度。对能够保证居住安全的非成套住房,可根据实际情况向职工出售;对两户或两户以上家庭共同承租的公有住房,可允许承租人之间进行使用权转让,并向最终承租人出售;对权属有争议的公有住房,由目前管房单位出具书面具结保证后,向职工出售;因手续不全等历史遗留问题影响公有住出售的,应区别情况尽快予以处理。腾退的可售公有住房纳入职工住宅销售管理。承租不可售公有住房的职工可以腾退现承住房,按有关规定申请领取住房补贴,购买普通商品住房、职工住宅或北京市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实处

(一)进一步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规定,抓紧指定配套政策和实施办法。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要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制定做好补贴政策衔接的具体实施办法;会同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北京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建设、分配、销售、出租、上市和管理的有关办法。中央国家机关直属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收入状况,参照本意见精神合理确定住房补贴水平,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住房补贴资金按现有经费渠道解决。

(二)加强领导和监督检查。中央国家机关要高度重视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落实好各项房改政策,切实解决职工的住房困难,逐步改善职工的住房条件,促进职工队伍的稳定。同时要严肃房改纪律,禁止变相实物分配住房。监察部要会同建设部、财政部、人事部、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本意见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违纪问题。

本意见由建设部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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