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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副食品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59:54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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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副食品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副食品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副食品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副食品市场举办者和副食品市场内的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副食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以生产经营副食品为主的市场或者有副食品生产经营项目的城乡集贸市场。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市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市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加强市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维护经营场所清洁卫生,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食品卫生要求从事生产经营。
第五条 市场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环境清洁,市场周围25米之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塘、旱式厕所、 畜禽养殖场或者其他污染源;
(二)地面硬化平整、道路宽敞,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上、下水设施完好,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房屋屋顶、天花板应当选用表面光洁、浅色的材料,墙壁用浅色、不吸水、不渗水、无毒的材料覆盖;
(五)有防蚊蝇、防鼠、防尘、防潮设施。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并亮证经营。
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营业场所以及周围的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污物。
第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含临时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上岗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卫生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营者采购定型包装食品时,应当向供货方索取产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采购国产保健食品,应当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监督合格证;采购进口保健食品,应当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进口保
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以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九条 食品贮存应当使用专门库房,做到分类分架、隔墙离地。食品库房应当通风、干燥、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防止食品污染和潮解变质。
第十条 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的外罩或者覆盖物,使用专用销售工具,做到货、款分开。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五)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六)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七)超过保质期限的;
(八)无卫生许可证企业生产的;
(九)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十)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一)使用非食用盐、非食用色素或者滥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剂加工制作的;
(十二)定型包装食品未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等的;
(十三)包装标识不清楚的;
(十四)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未按照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口的;保健食品名称、标签、说明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十五)加入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以外药物的;
(十六)进口食品无中文标识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十七)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营养知识宣传,监督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食品卫生进行监测、检验。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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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作用的若干规定(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作用的若干规定(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20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9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作用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做好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基础。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代表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视察时,可吸收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参加或访问代表。各委员会可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进行专题座谈。
第三条 在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之前,省人大常委会围绕大会审议的议题,组织代表就地就近进行视察。
省人大常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就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请有关代表持代表证进行专题视察。
代表单独或参加代表小组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第四条 视察时,代表要广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视察后,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分级办理的原则,分交有关人大常委会转有关部门办理。各承办单位要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
被视察单位要接受代表的视察,如实介绍情况,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和意见。
第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白城地区办事处,应协助组织省人民代表小组及其活动的安排。
代表小组一般每季度活动一次。
代表小组活动和代表持证视察的经费,由省人大常委会按年度拨给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白城地区办事处安排使用。
代表所在单位对人民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应提供方便,照发工资、奖金。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要加强同代表的经常联系,通过走访代表、通讯联系等形式,及时了解代表的活动情况,汇集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要热情接待和认真处理人民代表的来信来访,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本人。人民代表反映情况和意见,主要采取通讯的方法,也可到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请予转达,必要时可直接到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八条 要及时向代表发送《会刊》等有关材料,籍以传达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精神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交流代表活动情况和经验。
第九条 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各种形式,听取省人民代表对当地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凡属应由市、州、县(市、区)解决的问题,要切实予以解决,凡属应由省解决的问题,要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应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广泛地搜集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地接受原选举单位的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宣传和执行宪法、法律和政策,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1988年9月24日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台政发〔2008〕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市级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州市市级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社会保障资金多渠道筹措机制的意见》(浙政发〔2004〕36号),建立健全社会保障资金筹措机制,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保障资金积累水平,确保社会保障制度平稳运行,增强社会保障支付风险防范能力,根据《浙江省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资金实施办法》(浙财社字〔2005〕1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含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残疾人保障风险资金等,下同)是指为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各项社会保障支出,在社会保障资金正常安排和筹措形式之外,通过拓展其他渠道筹集,主要用于防范地方社会保障支付风险而建立的一项政府专项资金。
第三条 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市级(不含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对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实行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各自建立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分别管理。
第四条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国资委、民政、残疾人联合会、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从上交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中提取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二)从按规定征收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总额中提取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三)从各级政府集中统筹的预算外资金中划转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四)各级政府预算超收财力中安排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五)社会捐助;
(六)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利息等增值收入;
(七)其他可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的来源。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主要指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国家的利润,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国有资产从事出租、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投资、报废等处置形式的活动所产生的净收益;
  (三)其他国有资产收益。今后国家和省对国有资产收益范围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主要包括:
  (一)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国有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以及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等,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第八条 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准备金的主要标准:
  (一)财政部门按照当年实际上交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总额的30%提取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二)财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征收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总额 5%的比例提取充实社会保障资金。所提取资金不包括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文件规定应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并专门用于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助支出;
  (三)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外资金集中统筹资金总额的10%划转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四)政府预算超收的财力,除保证法定支出外,按超收增长中划出5%—20%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
  第九条 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的筹措程序:
  (一)上交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充实社会保障资金部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按季划入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充实社会保障资金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土地出让金收入总额的规定比例,按季划入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
  (三)政府集中统筹的预算外资金充实社会保障资金部分,由财政部门计提后,按年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划入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
  (四)政府预算超收财力安排充实社会保障资金部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直接划入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按多渠道筹措办法筹集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由财政部门单独建立“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专账核算,并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单独核算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属政府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防范地方社会保障支付风险。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地方一般预算。
  第十二条 动用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必须经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用于补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残疾人保障金等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缺口。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申请、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授权的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使用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财政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拨付条件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可动用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并按规定程序拨付。
  (一)社会保障资金滚存结余支付能力不足2个月的;
  (二)2003年以前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和基本养老保险政府所承担的补助资金有缺口的;
  (三)改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在使用中有缺口的;
  (四)因社会保障资金支付暂时困难,当期收支难于平衡,经市政府批准的临时性周转借款的;
  (五)出现其他重大或突发性社会保障支付风险的。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多渠道筹措社会保障资金(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预决算制度,并严格按照预算执行,并将多渠 道筹措社会保障资金(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收支计划编入社会保障预算。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应按规定将用于充实社会保障资金的国有资本收益列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项目。
  第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筹集、使用、管理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各自建立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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