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8:29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广东省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管理,规范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维护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和地级以上市邮电局(以下简称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无线电寻呼业务的发展规模、频率资源优化配置情况、已开系统设备容量和市场需求,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发放的数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外商及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经营或参与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凡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当地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在取得经营许可证、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
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单位,凭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频率和办理台站设置手续。
获准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单位,在开台前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业务专用号码、中继线路和设备。
第七条 获准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省、邮电部和省邮电管理局有关通信行业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不得妨碍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公用电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并接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物价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许可证制度,销售给用户的寻呼机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假冒、劣质的寻呼机;
(五)严格执行用户自带机入台规定。该项业务只能在经营单位营业部受理,无线电寻呼机代销点一律不得受理该项业务;
(六)依法开展无线电寻呼业务宣传,其宣传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并报当地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刊播;
(七)遵守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经营电信业务的统计制度,按时、如实报送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有关资料;
(八)加强对系统设备的运行管理,保证通信质量,健全规章制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九)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营业场所、场所标志和业务宣传栏;公布营业时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收费及维修服务地点。
第八条 无线电寻呼机代销点必须具有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准销证,并与经营单位签定委托代销寻呼机协议书。
代销点必须严格执行通信行业管理规定。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对代销点的管理。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代销点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经营单位需启用新频点的,应具备无线电管理部门提供新频点的批准文件,再向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启用的时间、地点,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启用新频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经营单位需增减中继线路和设备,应提前1个月向当地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开办自动寻呼功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获得本年度年检合格通知书;
(二)按时上报电信业务统计报表;
(三)服务质量较高,用户反映良好,经营效益显著,用户达到规定数量以上。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可以联合经营或兼并。新的经营单位向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原件,并负责做好原有用户的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涉及变更经营主体、业务种类、服务范围的,必须先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终止经营活动的,应事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业务种类、终止理由及对原有用户的善后处理办办,并交回原发证机关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原件。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发证机关应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必须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办理年检手续。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对所批准的经营单位开展年检工作。经营单位须向原发证机关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原件;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年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经营单位的经营服务情况总结(包括本年度用户发展、设备变化及人员状况和服务费、营业点变动等情况);
(四)经营联网无线电寻呼业务的,还须提供管理全网业务及各地分支机构经营服务的情况。
第十七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对经营单位的经营主体和经营服务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对年检合格的发给年检合格通知书;不符合年检规定的,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待整改合格后再发给年检合格通知书;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同时,应通
知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资格。

第三章 市场秩序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者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二)伪造、涂改或转让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启用新频点或擅自转让、出售其使用的频点;
(四)擅自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服务范围;
(五)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对无线电寻呼的功能、服务范围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词有煽动性或有损其他经营者的形象;
(六)采取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寻呼机和赠、减、免月服务费的手段进行推销活动;
(七)限定他人或利用行政手段强行摊派使用其无线电寻呼业务,以排挤其他经营单位的公平竞争。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办理用户过户、带机入台、改号等业务,必须要求用户出具身份证、原机资料等合法证明,并建立详细的资料档案,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禁止下列违法行为:
(一)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或泄漏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编发新闻;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无线电寻呼业务的情况和内容;
(四)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或者延误无线电寻呼;
(五)擅自停办已核准经营的无线电寻呼业务;
(六)窃听或复录用户的通信内容;
(七)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业务;
(八)损害国家利益及用户和其他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户拖欠或拒付月服务费或有妨碍无线电寻呼业务正常服务的其他行为的,经营单位可要求用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终止提供无线电寻呼服务。

第四章 电信服务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根据现有通信能力,按照通信行业管理规定,为经营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专用号码、市话中继线路、长途电信线路和有关中继设备,并保障其质量。
第二十三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在收取经营单位按规定缴纳的使用中继线路和设备的费用后30日内予以开通,并保证启用业务专用号码畅通,如遇故障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邮电通信企业对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不得擅自停止中继线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为用户受理业务时须按业务规定办理,应向用户做好业务宣传和解释工作,指导用户正确填写登记卡和表格,提醒用户注意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办理用户业务时必须认真核对用户和经办人身份证及登记卡和表格,并进行登记、制表和归档整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单位在用户交费之后须及时为用户发机、配号,并开通无线电寻呼业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用户资料保管工作,采取保密措施,防止用户资料泄密。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积极开拓为用户服务的各项活动,做好售机后的服务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的监督检查,制止扰乱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秩序的行为,保障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通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通信行政执法文书;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被检查的经营单位应对通信行政执法工作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执法人员履行公务。
第三十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封存有关证据和资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公开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全心全意为经营单位和用户服务。
第三十二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用户举报,及时调查处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由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止中继线服务,并没收违法经营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中继线服务,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和其他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其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中继线服务,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通信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寻呼是以无线电广播方式传递简单信息的一种移动通信方式。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寻呼业务是由主叫用户利用电话,通过无线电寻呼系统向携带无线电寻呼接收机(BP机)的被叫用户发出信息,要求进行电话联络或直接传递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

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九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协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铁路车站、列车、铁路与道路相交道口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严格执行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治安秩序,确保铁路运输安全。
  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协助铁路运输企业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公民必须严格遵守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爱护铁路运输设施,对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有权检举和制止。
  人民政府对保护铁路运输安全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加强对铁路设施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铁路道口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其技术状态完好。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职上(以下简称铁路职工)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作业程序,尽职尽责,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七条 旅客必须遵守铃路规章制度。乘车应持有效车票。进站、出站、候车、乘车应听从铁路职工的引导。
  第八条 铁路机车司机在列车运行中,特别是在雾天、雨天、夜间通过铁路道口及有鸣笛标志路段时,应加强瞭望,并鸣笛示警。
  第九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有信号设施和值勤人员看守的铁路道口,遇到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报警、信号显示红灯或值勤人员示意列车即将通过时,严禁抢行,必须在停止线以外等侯,没有停止践的,在距最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等侯。
  第十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必须减速慢行或停车、止步瞭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大中型载客汽车在冬季和雾天、雨天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必须派人下车瞭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畜力车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驭手应下车瞭望,确认安全后,牵引牲畜通过。
  第十一条 车辆在铁路道口发生故障,驾驶员必须立即将车辆移至距最外股钢轨两米以外;确实无法移动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在该铁路道口两端铁路上持红色信号(红色物品、夜间用红色灯光、火光或两擘高举头上,向两侧急剧摆动)快速迎上列车示警,拦停列车。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道口或人行过道。
  第十三条 禁止在铁路道口两侧五十米以内摆摊设点。
  第十四条 禁止车辆在铁路道口内超车、倒车、掉头、停留或在非铁路道以横越铁路。
  第十五条 禁止在铁路道口检查车辆。
  第十六条 禁止在铁路路基二十米以内和铁路防护林内修建民宅及其他建筑物。
  第十七条 禁止在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范围内烧荒和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条 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无车票或持失效车票、站台票乘车;
  (二)抢上抢下、强占座位、穿越车窗、在站内列车上向车站乱扔杂物;
  (三)擅自围车、随车叫卖或强制旅客购买物品;
  (四)扒乘货物列车或在车站、货场、编组场穿越、逗留、拣拾物品;
  (五)在车站、列车上赌博、酗酒、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六)伪造、涂改、倒卖车票(包括座位号、卧铺号)或货运单据;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
  (八)在铁路路基二十来以内及铁路防护林内放牧;
  (九)非法拦截列车;
  (十)擅自移动、拆卸、损坏铁路信号装置和其他行车设施;
  (十一)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击打列车;
  (十二)哄抢或偷拿铁路运输物资和铁路器材;
  (十三)携带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进站、乘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
  (十四)阻碍铁路职工依法执行公务;
  (十五)其他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铁路运输企业制止、责令限期拆除或改正;对妨碍铁路运输安全逾期又未拆除的,应采取措施强行拆徐;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责令下车;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情节轻微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六)、(七)、(十二)、(十三)项规定,情节轻微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并处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对制止不听的,由铁路公安机关处以十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情节轻微,又不听劝阻的,由铁路公安机关予以拘留或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十)、(十一)项规定,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险的,由铁路公安抓关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罚款处罚的,由执行处罚的机关向被处罚者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