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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10:04  浏览:9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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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铁道部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铁道部1997年12月1日 铁运[1997]10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铁路旅客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公共运输。
第三条 国家铁路营业站的营业范围和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业务的其他铁路营业站的营业范围以《铁路客运运价里程表》为准。其启用、封闭和营业范围的变更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在《铁路旅客运输专栏》上公布。
第四条 铁路站有关营业处所有相应的票价表、运价表、杂费表、时刻表和旅客须知等内容。遇有变动,须于实施前通告。未经通告不得实施。
第五条 下列用于在本规程内的意义:
承运人:与旅客或托运人签有运输合同的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车站、列车及与运营有关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代表承运人。
旅客:持有铁路有效乘车凭证的人和同行的免费乘车儿童。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押运货物的人示威旅客。
托运人:委托承运人运输行李或小件货物并与其签有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的人。
收货人:凭有效领取凭证领受行李、包裹的人。
等级:同等距离以承运人提供的乘车条件不同确定。
客运纪录:指在旅客或行李、包裹运输过程中因特殊情况,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之间需记载某种事项或车站与列车之间办理业务交接的文字凭证。
时间:以北京时间为准,从零时起计算,实行24小时制。
以上、以下、以前、以后、以内、以外:均含本数。
第六条 再不违反本规程原则的前提下,铁路运输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在本企业管辖范围内实行并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旅客运输
第一节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
第七条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明确承运人与旅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起运地承运人依据本规程订立的旅客运输合同对所涉及的承运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
第八条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从售出车票时起成立,至按票面规定运输结束旅客出站时止,为合同履行完毕。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检票进站起至站出站时止计算。
第九条 旅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
权力:
1. 依据车票票面记载的内容乘车;
2. 要求承运人提供与车票等级相适应的服务并保障其旅行安全;
3. 因承运人过错发生身体伤害或物品损失时,有权要求承运人给与赔偿。
义务:
1. 支付运输费用;
2. 遵守国家法令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听从铁路车站、列车工作人员的引导,按照车站的引导标志进、出站;
3. 爱护铁路设备、设施,维护公共秩序和运输安全。
第十条 承运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
权力:
1. 依照规定收取运输费用;
2. 要求旅客遵守国家法令和铁路规章制度,保证安全;
3. 对损害他人利益和铁路设备、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消除危险和要求赔偿。
义务:
1. 确定旅客运输安全正点;
2. 为旅客提供良好的旅行环境和服务设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文明礼貌地为旅客服务;
3. 因承运人过错造成旅客人身损害或物品损失时予以赔偿

第二节 车 票
第十一条 车票票面(特殊票种除外)主要应当载明:
1. 发站和到站站名;
2. 座别、卧别;
3. 径路;
4. 票价;
5. 车次;
6. 乘车日期;
7. 有效期。
第十二条 车票中包括客票和附加票两部分。客票部分为软座、硬座。附加票部分为加快票、卧铺票、空调票。
附加票是客票的补充部分,除儿童外,不能单独使用。
第十三条 车票票价为旅客乘车日的适用票价。承运人调整票价时,已售出的车票不再补收或退还票价差额。

第三节 售票与购票
第十四条 车票应在承运人或销售代理人的售票处购买。在有运输能力的情况下,承运人或销售代理人应按购票人的要求发售车票。
承运人可以开办往发票、联程票(指在购票地能过买到 换乘地或返回地带有席位、铺位号的车票)、定期、不定期、储值、定额等多种售票业务,以便于购票人购票使用。
第十五条 发售软座客票时最远至本次列车终点站。旅客在乘车区间中,一段乘坐硬座车,一段乘坐市郊车、棚车时,全程发售硬座客票。其中一段乘坐软座时,另收软座区间的软硬座票价差额。
第十六条 旅客购买加快票必须有软座或硬座客票。发售加快票的到站,必须是所乘快车或特别快车的停车站。发售需要中转换车的加快票的中转站还必须是有同等级别快车始发的车站。
第十七条 旅客购买卧铺票必须有软座或硬座客票,乘坐快车时还应有加快票。卧铺票的到站、座别必须与客票的到站、座别相同。中转换车时,卧铺票只发售到旅客换车站。
购买卧铺票的旅客在中途站上车时,应在买票时说明,售票员应在车票背面注明XX站上车。乘坐其他列车到中途站时,应另行购买发站至中途站的车票。
第十八条 旅客乘坐提供空调的列车时,应购买相应等级的车票或空调票。旅客在全部旅途中分别乘坐空调车和普通车时,可发售全程普通硬座车票,对乘坐空调车区段另行核收空调车与普通车的票价差额。
第十九条 承运人一般不接受儿童单独旅行(乘火车通学的学生和承运人同意在旅途中监护的除外)。随同成年人旅行身高1.1-1.4m的儿童,享受半价客票、加快票和空调票(以下简称儿童票)。超过1.4m时应买全价票。每一成人旅客可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1m的儿童,超过一名时,超过的人数应买儿童票。
儿童票的座别应与成人车票相同,其到站不得远于成 人车票的到站。
免费乘车的儿童单独使用卧铺时,应购买全价卧铺票,有空调时还应购买半价空调票。
第二十条 在普通大、专院校,军事院校,中、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没有工资收入的学生、研究生,家庭居住地和学校不在同一城市时,凭附有加盖院校公章的减价优待证的学生(小学生凭书面证明),每年可享受四次家庭至院校(实习地点)之间的半价硬座客票、加快票和空调票(以下简称学生票)。新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生凭学校书面证明可买一次学生票。
华侨学生和港澳台学生按照上述规定同样办理。
发售学生票时应以近径路或换乘次数少的列车发售。
下列情况不能发售学生票:
1. 学校所在地有学生父或母其中一方时;
2. 学生因休学、复学、转学、退学时;
3. 学生往返于学校与实习地点时。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伤致残的军人(以下简称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享受半价的软座、硬座客票和附加票。
“革命伤残军人证”的式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布。现役伤残军人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由中华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签发;退役伤残军人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签发。
第二十二条 到站台上迎送旅客的人员应买站台票。站台票当日使用一次有效。对经常进站接送旅客的单位,车站可根据需要发售定期站台票。随同成人进站身高不足1.1m的儿童及特殊情况经站台同意进站人员可不买站台票。未经车站同意无站台票进站时,加倍补收站台票款。与特殊情况,站长可决定暂停发售站台票。
第二十三条 20人以上乘车日期、车次、到站、座别相的旅客可做为团体旅客,承运人应优先安排;如填发代用票时除代用票持票本人外,每人另发一张团体旅客证。
第二十四条 在无人售票的乘降所上车的人员,可在列车内的购票,不收手续费。

第四节 车票的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车票的有效期按下列规定计算:
1 .客票的有效期按里程计算:500km以内为两日,超过500km时,每增加500km增加一日,不足500km的尾数也按一日计算。市郊票的有效期由铁路企业自定。
2 .卧铺票按指定的乘车日期和车次使用有效,其他附加票随同客票使用有效。
3 .各种车票的有效期从指定乘车日起止有效期最后一日的24时止计算。
4 .该签后的客票提前乘车时,有效期从实际乘车日起计算;改晚乘车时,按原定乘车日起计算。
5 .变径后的客票有效期按分歧站以后的里程重新计算。
6 .其他票种按票面规定的时间或要求使用有效。
第二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可延长车票的有效期:
1 .因列车满员、晚点、停运等原因,使旅客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不能到达站时,车站可视实际需要延长车票的有效期。延长日数从客票有效期终了的次日起计算。
2 .旅客因病,在客票有效期内,出具医疗单位证明或经车站证明时,可按医疗日数延长有效期,但最多不超过10天;卧铺票不办理延长,可办理退票手续;同行人同样办理。

第五节 检票、验票和收票
第二十七条 车站对进出站的旅客和人员应验票,列车对乘车旅客应验票。对持半票和各种乘车证的旅客须核对相应的证件,经确认无误后打查验标记。
第二十八条 车站(到乘降所下车时为列车)对已使用完毕的的车票应回收。旅客需报销时,应事先声明,站、车将销脚的车票交旅客作为报销凭证。学生票不给报销凭证。
第二十九条 铁路稽查人员凭稽查证件、佩带稽查臂章可以在车内验票。

第六节 乘车条件
第三十条 旅客须按票面载明的日期、车次、席别乘车,并在票面规定有效期内到达到站。旅客如在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于中途站下车时,为乘区间票价不退。旅客可在列车中途停车站下车,也可在车票有效期间恢复旅行,但中途下车后,卧铺票即行失效。中途换车和中途下车旅客继续旅行时,应先行到车站办理车票签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旅客在乘车途中客票有效期终了,要求继续乘车时,应自有效期终了站或最近前方停车站起,另行补票,核收手续费,定期票可按有效使用止到站。
第三十二条 乘坐卧铺旅客的车票有列车员保管并发给卧铺证,下车以前交换。如在列车开车1h后卧铺仍无人使用时,列车长可将该卧铺另行出售。持票旅客再来卧铺时,应尽量安排同等席别的铺位;没有空位时,应编制客运记录交旅客,由到站退还卧铺票价,核收退票费。卧铺只能由持票本人使用,成人带儿童或两个儿童可共用一个卧铺。
第三十三条 烈性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状况危及他人安全的旅客,站、车可以不予运送;已购车票按旅客退票的有关规定。

第七节 变更
第三十四条 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在不延长客票有效期的前提下,可以办理一次提前或改晚乘车签证手续。办理改晚乘车签证手续时,最迟不超过开车后2h ,团体旅客必须在开车48h以前办理。往返票、联程票、卧铺票不办理改签。
第三十五条 旅客可要求变更高于原票等级的列车或铺位、坐席。办理时核改变更区间的差额
第三十六条 因承运人责任时旅客不能按票面记载的日期、车次、座别、铺位乘车时,站、车应重新妥善安排。重新安排的列车、座席、铺位高于原票等级时,超过部分票剪不予补收。低于原票等级时,应退还票价差额,不收退票费。
第三十七条 旅客在车站和列车内可要求变更一次径路,但须在客票有效期内能够到达到站时方可办理。差额部分(包括列车等级不符的差额)不予退还。
第三十八条 旅客在车票到站前要求越过到站继续乘车时,在由运输能力的情况下列车应予以办理。核收越站区间的票价和手续费。
第三十九条 两名以上旅客共持一张代用票要求办理分票手续时,站、车应予以办理。办理时按分票的张数核收手续费。

第八节 误售、误购、误乘的处理
第四十条 发生车票误售、误购时,在发站应换发新票。在中途站、原票到站或列车内应补收票价时,换发代用票,补收票价差额。应退还票价时,站、车应变至客运记录交旅客,作为乘车至正当到站要求退还票价差额的凭证,并应以最方便的列车将旅客运送至正当到站,均不收取手续费或退票费。
第四十一条 因误售、误购或误乘需送回时,承运人应免费将旅客送回。在免费送回区间,旅客不得中途下车。如中途下车,对往返乘车区间补收票价,核收手续费。
第四十二条 由于误售、误购、误乘或坐过了站在原票有效期不能到达到站时,应根据折返站至正当到站间的里程,重新计算车票有效期。

第九节 丢失车票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旅客丢失车票应另行购票。在列车上应自丢失站起(不能判明时从列车始发站起)补收票价,核收手续费。旅客补票后又找到原票时,列车长应变至客运记录交旅客,作为在到站出站前向到站要求退还后补票价的依据。退票核收退票费。

第十节 不符合乘车条件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时,除按规定补票,核收手续费以外,还必须加收应补票价 50%的票款:
1. 无票乘车时,补收自乘车站(不能判明时自始发站)起至到站止车票票价。持失效车票乘车按去票处理。
2. 持用伪造或涂改的车票乘车时,除按无票处理外并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3. 持站台票上车并在开车20min后仍不声明时,按无票处理。
4. 持用低等级的车票乘坐高等级列车、铺位、座席时,补收所乘区间的票价差额。
5. 旅客持半价票没有规定的减价凭证或不符合减价条件时,补收全价票价与半价票价的差额。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时只补收票价,核收手续费:
1.应买票而未买票的儿童只补收儿童票。身高超过1.4m的儿童使用儿童票乘车时,应补收儿童票价与全价票价的差额。
2.持站台票上车送客未下车但及时声明时,只补收至前方停车站的票款。
3.经站、车同意上车补票的。
4.旅客未按票面制定的日期、车次乘车(含错后乘车2h以内的)但乘坐票价行同的列车时,列车换发代用票;超过2h均按失效处理。
5.旅客所持车票日期、车次相符但未经车站剪口的应补剪;中转换乘或中途下车应签证而未签证的应补签。补剪、补签只喝收手续费,但已使用直到站的车票不再补剪、补签。

第十一节 拒绝运送和运输合同的终止
第四十六条 对无票乘车而又拒绝补票的人,列车长可责令其下车并应编制客运记录郊县、市所在地车站或三等以上车站处理(其到站近于上述到站应交到站处理)。车站对列车移交或本站发现的上述人员应追补应收和加收的票款,核收手续费。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站内、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人,站、车均可拒绝其上车或责令其下车;情节严重的送交公安部门处理;对未使用至到站的票价不予退还,并在票背面作相应的记载,运输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二节 退票
第四十八条 旅客要求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核收退票费:
1. 在发站开车前,特殊情况也可以在开车后2h内,退还全部票价。团体旅客期许在开车48h以前办理。
2.在购票地退还联程票和往返票时,必须于折返地或换乘地的列车开车前5天办理。在折返地或换乘地退还还未使用部分车票时,按本条第1项办理。
3. 旅客开始旅行后比不能退票。但如因伤、病不能继续旅行时,经站、车证实,可退还已收票价与已乘区间票价差额。已乘区间不足起码里程时,按起码里程计算;同行人同样办理。
4.退还带有“行”字戳记的车票时,应先办理行李变更手续。
5.站台票收出不退。市郊票、定期票、定额票的退票办法由铁路运输企业自定。必要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临时调整退票办法。
第四十九条 因承运人责任致使旅客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不收退票费:
1.在发站,退还全部票价。
2.在中途站,退还已收票价与已乘区间票价差额,已乘区间不足起码里程时,退还全部票价。
3.在到站,退还已收票价与已使用部分票价差额。未使用部分不足起码里程按起码里程计算。
4.空调列车因空调设备故障在运行过程中不能修复时,应退还未使用区间的空调票价。
第五十条 发生线路中断旅客要求退票时,在发站(包括中断运输站返回发站的)退还全部票价,在中途站退还已收票价与已乘区间票价差额,不收退票费,但因为涨价收的部分和已使用至到站的车票不退。如线路中断系承运人责任时,按本规程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十三节 携带品
第五十一条 旅客携带品由自己负责看管。每人免费携带品的重量核体积是:儿童(含免费儿童)10kg,外交人员35kg,其他旅客20kg。每件物品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不超过160cm。杆状物品不超过200cm;重量不超过20kg。残疾人旅行时代步的折叠式轮椅可免费携带并不计入上述范围。
第五十二条 下列物品不得带入车内:
1. 国家禁止或限制运输的物品;
2.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危险品、弹药和承运人不能判明性质的化工产品;
3.动物级妨碍公共卫生(包括有恶臭等异味)的物品;
4.能够损坏或污染车辆的物品;
5.规格或重量超过本规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物品。
未方便旅客的旅行生活,限量携带下列物品:
1.气体打火机5个,安全火柴20小盒。
2.不超过20ml的指甲油、去光剂、染法剂。不超过100ml的酒精、冷烫精。不超过 600ml的摩丝、发酵、卫生杀虫剂、空气清新剂。
3.军人、武警、公安人员、民兵、猎人凭法律规规定的持枪证明佩带的枪支子弹。
4.初生雏20只。

第五十三条 旅客违章携带物品按下列规定处理:
1.在发站禁止进站上车;
2.在车内或下车站,对超过免费重量的物品,其超重部分应补收四类包裹运费。对不可分拆的整件超重、超大物品,按该件全部重量补收上车站至下车站四类包裹运费。
3.发现危险品或国家禁止、限制运输的物品,按该件全部重量加倍补收乘车站至下车站四类包裹运费。危险物品交前方停车站处理,必要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对有必要就地销毁的危险品应就地销毁,使之不能为害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没收危险品时,应向被没收人出具书面证明。
4.如旅客超重、超大的物品价值低于运费时,可按物品价值的50%核收运费。
5.补收运费时,不得超过本次列车的始发和重点站。
第五十四条 车站开展携带品搬运、暂存服务业务时,可核收搬运、暂存费。

第十四节 旅客遗失物品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旅客的遗失物品应设法归还原主。如旅客已经下车,应编制客运记录,注明品名、件数等移交下车站。不能判明时,移交列车重点站。
第五十六条 客流量较大的车站应设失物招领处。失物招领处对旅客遗失物品应妥善保管,正确交付。遗失物品需通过铁路向失主所在站转送时,物品在5kg以内的免费转送,超过5kg时,到站按品类补收运费;但对第五十二条中所猎物贫瘠食品不办理转送。

第三章 行李、包裹运输

第一节 行李、包裹运输合同

第五十七条 铁路行李包裹运输合同时至承运人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明确行李、包裹运输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行李票、包裹票。

第五十八条 行李票、包裹票主要应当载明:
1.发站和到站;
2.托运人、收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3.行李和包裹的品名、办庄、件数、重量;
4.运费;
5.声明价格;
6.承运日期、晕倒期限、承运站站名戳及经办人员名章。
第五十九条 行李、包裹运输合同自承运人接受行李、包裹并填发行李票、包裹票时起成立,到行李、包裹运至到站交付给收货人至履行完毕。
第六十一条 托运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权利:
1.要求承运人将行李、包裹按期、完好的运至目的地;
2.行李、包裹灭失、损坏、变质、污染时要求赔偿。
义务:
1.缴纳运输费用,完整、准确填写托运单,遵守国家有关法令及铁路规章制度,维护铁路运输安全;
2.因自身过错给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收货人造成损失时应付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权利:
1.按规定收取运输费用,要求托运的物品符合国家政策法令和铁路规章制度。对托运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和运输条件的物品拒绝承运。
2.因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给他人或承运人造成损失时向责任人要求赔偿。
义务:
1.为托运人提供方便、快捷的运输条件,将行李、包裹安全、及时、准确运送到目的地;
2.行李、包裹从承运后至交付前,发生灭失、损坏、变质、污染时,负赔偿责任。

第二节 行李的范围
第六十二条 行李是指旅客自用的被褥、衣服、个人阅读的书籍、残疾人车和其他旅行必需品。
第六十三条 行李中不得夹带货币、证券、珍贵文物、金银珠宝、档案材料等贵重物品和国家禁止、限制运输物品、危险品。
第六十四条 行李每件的最大重量为50kg。体积以适于装入行李车为限,但最小不得不小于0.01(m3)。行李应随旅客所乘列车运送或提前运送。

第三节 包裹的范围
第六十五条 包裹是指适合在旅客列车行李车内运输的小件货物。包裹分为四类:
一类包裹:自发刊日起5日以内的报纸;中央、省级政府宣传用非卖品;新闻图片和中、小学生课本。
二类包裹:抢险救灾物资,书刊,鲜或冻鱼介类、肉、蛋、奶类、果蔬类。
三类包裹:不属于已、二、四类包裹的物品。
四类包裹:
1. 一级运输包装的放射性同位素、油样箱、摩托车;
2.计算机、录像机、影碟机、音响;
3.服装;
4.泡沫塑料及其制品;
5.超过包裹规定重量的物品;
6.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需要特殊运输条件的物品。、包裹每件体积、重量的物品。
第六十六条 运输四类包裹中5、6乡品名的物品时,应经调度命令或上级书面运输命令批准。铁路运输企业可制定管内包裹运输的范围。
第六十七条 不能按包裹运输的物品:
1.尸体、尸骨、骨灰、灵柩及易于污染、损坏车辆的物品;
2.蛇、猛兽和每头超过20kg的活动物(警犬和运输命令制定运输的动物除外);
3.国务院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办法的有关危险品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危险品、弹药以及承运人不明性质的化工产品;
4.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和不适于装入行李车的物品。

第四节 行李、包裹的托运与承运
第六十八条 旅客在乘车区间内凭有效客票每张克托运一次行李,残疾人车不限次数。
第六十九条 托运下列物品时,托运人应提供规定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明:
1.金银珠宝、珍贵文物、货币、证券、枪支;
2.警犬和国家法律保护的动物;
3.省级以上政府宣传用非卖品;
4.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免检物品;
5.国家限制运输的物品;
6.承运人认为应提供证明的其他物品。托运动、植物时应有丁、植物检疫部门的检疫证明。托运放射性物品、油样箱时,应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出剂量证明书、油样箱使用证。

第五节 保价运输
第七十条 行李、包裹分为保价运输和不保价运输,托运人可选择其中一种运输方式。
第七十一条 按保价运输时,可分件声明价格,也可按一批全部件数声明价格。按一批办理时,不得只保其中一部分。
第七十二条 按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核收保价费。一段按行李、一段按包裹托运时,全程按行李核收保价费。保价的行李、包裹发生运输变更时,保价费不补不退。因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取消托运时,保价费全部退还。
第七十三条 承运人对岸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可以检查其声明价格与实际价格是否相符;与拒绝检查,承运人可以拒绝按保价运输承运。

第六节 包装和货签
第七十四条 行李、包裹的包装必须完整牢固,适合运输。其包装的材料和方法应符合国家或运输行业规定的包装标准。
第七十五条 承运后、交付前包装破损、松散时,承运人应负责及时整修并承担整修费用。
第七十六条 行李、包裹每件的两端应各有一个铁路货签。货签上的内容应清楚、准确病与托运单上相应的内容一致。
第七十七条 托运易碎品、流质物品或以及运输包装的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在保装表面明显出贴上“小心轻放”、“向上”、“一级放射性物品”等相应的安全标志。

第七节 包裹的押运和带运
第七十八条 托运金银珠宝、货币证券、文物、枪支、中途需饲养的动物等必须派人押运。押运人应购买车票并对所押物品的安全负责。承运人应为押运人购票提供方便。
车站行李员对已经办理承运的包裹应通知押运人装车日期和车次。
列车行李员应对押运人进行登记并告之安全等注意事项。
第七十九条 带运包裹是指旅客将按包裹办理的贵重品、重要文件、尖端保密产品带入包房自行看管和装卸的物品。带运包裹的重量每个包房不得超过100kg并应保证车内秩序和安全。对占用的包房铺位应按占用数量购买车票。所带物品影响其他旅客时,应单独占用包房病按包房的铺位数购买车票。

第八节 运到期限
第八十条 行李、包裹的运到期限以运输里程计算。从承运日起,行李600km以内为三日,超过600km时,每增加600km增加一日,不足600km也按一日计算。包裹400km以内为三日,超过400km时,每增加400km增加一日,不足400km也按一日计算。快运包裹按承诺的运到期限计算。由于不可抗力等非承运人责任发生的停留时间加算在运到期限内。
第八十一条 行李、包裹超过规定的运到期限运到时,承运人应按逾期日数及所收运费的百分比向收货人支付违约金。一批中的行李、包裹部分逾期时,按逾期部分运费比例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运费的30%。行李、包裹变更运输时,逾期运到违约金不予支付。收货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时,凭行李票、包裹票在行李包裹到达日期10日以内提出。
第八十二条 收货人要求将逾期运到的行李运至新到站时,可凭新车票办理,不再支付运费,承运人也不再支付违约金。
第八十三条 行李、包裹超过运到期限30天以上仍未到达时,收货人可以认为行李包裹以灭失而向承运人提出赔偿。

第九节 到达保管、通知和查询
第八十四条 行李从运到日起、包裹从发出通知日起,承运人免费保管3天,逾期到达的行李包裹免费保管10天。因事故和不可抗力等原因而延长车票有效期的行李按车票延长日数增加免费保管日数。超过免费保管期限时,按日核收保管费。
第八十五条 包裹到达后,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收货人领取。通知时间最晚不得超过包裹到达次日的12点。
第八十六条 收货人询问行李、包裹是否到达时,承运人应及时予以查找。对逾期未到的行李、包裹应及时做查询纪录。

第十节 装卸、交付和转运
第八十七条 将行李、包裹从行李房的收货地点至装上行李车,或从行李车卸下至规定的缴付地点,各位一次作业。有发站或到站分别收取装费或卸费。
第八十八条 收货人凭行李、包裹领取凭证领取行李、包裹。如将领取凭证丢失,必须提出本人身份证、物品清单和担保人的担保书,承运人对上述单、证和担保人的担保资格认可后,有收货人签收办理缴付。如在收货人声明领取凭证丢失前行李、包裹已被冒领,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九条 经当事人双方约定,包裹也可使用领取凭证的传真件领取,约定内容应记载在包裹票记事栏内。收货人要求凭印鉴领取包裹时,应与承运人签订协议并将印鉴式样备案。经约定凭传真件或凭印鉴领取时,收货人不得在凭领取证领取。
第九十条 收货人领取行李、包裹时,如发现有短少或异状应在领货时及时提出。承运人必须认真检查。检查发现有损失时,应编制事故记录交收货人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
第九十一条 旅客如继续旅行,要求将行李继续运至新到站时,可凭新车票及原行李票重新办理托运。

第十一节 变更运输
第九十二条 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手续后,可按如下规定办理一次行李、包裹变更手续(鲜活包裹不办理变更),核收变更手续费:
1.在发站装车前取消托运时,退还全部运费;
2.装运后要求运回站回发站或变更站的(行李只办理运回发站或中止旅行站),补收或退还已收运费与实际运送区间里程通算的运费差额.
3.旅客在发站停止旅行,要求仍将行李运至到站时,按包裹收费,应补收发站至到站的包裹与行李运费的差额.
第九十三条 办理变更运输后产生的杂费按实际产生的核收.如已收运费低于已产生的杂费时,则不补收杂费也不退还运费.但因误售误购客票产生的行李变更时,不收变更手续费.

第十二节 品名不符及无票运输的处理

第九十四条 发现品名不符时,在发站,应补收已收运费与正当运费的差额;在到站、加收应收运费与以收运费的差额;在到站,加收应收运费与以收运费差额两倍的运费。如将国家禁止、限制运输的物品和危险品伪报其他品名托运时,在发站取消托运,在中途站停止运送(在列车上发现危险品交前方停车站),均通知有关部门和托运人处理,已收运费不退,安四类包裹另行补收运输区段的运费及保管费。
第九十五条 发现无票运输的物品,按实际运送区间加倍补收四类包裹运费。

第十三节 无法交付物品的处理
第九十六条 对无法交付的行李、包裹和旅客的遗失物品、暂存物品,承运人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不得动用。枪支弹药、机要文件以及国家法令规定不能买卖的物品应及时交有关部门处理。容易变质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第九十七条 行李从运到日起,承运人对90天内仍无人领取的物品应在车站进行通告。通告90天以后仍无人领取时,应保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变卖。
第九十八条 对变卖所得款项,扣除所发生的保管费、变卖手续费等费用的剩余款项,旅客、托运人、收货人180天以内来领取时,承运人凭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出具的物品所有权的书面证明办理退款手续。不来领取时,上缴国库。属于事故行李、包裹的变卖款拨归承运人收入。

第四章 特定运输

第一节 包车
第九十九条 反要求单独使用加挂车辆或加开专用列车时,均按保车办理。包车人应先向承运人提出全程路程单。
第一百条 经协商同意,包车人应与承运人签订包车合同。包车合同主要载明:
1.包车人、承运人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
2.报用车辆种类、数量;
3.发站和到站站名;
4.时间;
5.包车运输费用;
6.违约责任;
7.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签订包车合同的同时,包车人应交付定金。

第一百零一条 包车人改变或取消用车计划时,应向承运人交付延期使用费或停止使用费;应包用车辆自其他站向用车站调运车辆产生空驶时,还应交付空驶费。承运人违约时应双倍返还定金。包车人在中途站、折返站要求停留时,应缴付停留费。请求延长使用时,有中途变更站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和核收运输费用。缩短使用时,已收费用不退。
第二节 租车及自备车辆的挂运与行使
第一百零二条 向承运人租用车辆时,租用单位应与承运人签定租车合同.租车合同主要载明:
1.承租人和承运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
2.租用车辆种类、数量;
3.租用的时间和区间;
4.租车费用;
5.违约责任;
6.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自备车辆或租用车利用铁路动力、线路运行时,应向承运人提出书面要求,经协商同意并对机车车辆的技术状态检查合格后才能办理,核收挂运费或行驶费。长期挂运或行驶时,承运人应与企业或承租人签定合同。

第三节 过轨运输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与其他铁路运输企业办理直通旅客运输业务时为过轨运输。办理过轨运输应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运输事故的处理

第一节 线路中断对旅客的安排
第一百零五条 线路中断,列车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妥善安排被阻旅客。车站应将停办营业和恢复营业的信息及时向旅客公告。
第一百零六条 线路中断,旅客可以要求在原地等候通车,返回发站、中途站退票或按照承运人的安排绕道旅行。
第一百零七条 停止运行站或列车应在旅客车票背面注明原因、日期、返回xx站并加盖站名章或列车长名章,作为旅客免费返回发站、中途站办理退票、换车或延长有效期的凭证。
第一百零八条 旅客持票等候通车后继续旅行时,可凭原票在通车10日内恢复旅行。车站应根据旅客候车日数延长车票有效期。卧铺票应办理退票。
第一百零九条 铁路组织原列车绕道运输时,旅客原票不补不退,但中途下车即行失效。旅客自行绕道按变径办理。线路中断后,旅客买票绕道乘车时,按实际径路计算票价。

第二节 线路中断对行李、包裹的安排
第一百零一十条 对发站已承运的行李、包裹应妥善保管,铁路组织绕道运输时,运费不补不退。对滞留中途站的鲜活包裹应及时变卖处理。
第一百零一十一条 收货人在中途站要求领取时,应退还已收运费与发站至领取站应运费的差额。不足起码运费按起码运费核收。对要求运回发站取消托运的,退还全部运费。
第一百零一十二条 旅客在发站或中途站停止旅行,而托运的行李已运至到站,要求将行李回发站或中途站,运费不补不退。如要求将行李仍运至到站时,补行李和包裹运费的差额。

第三节 现场处理
第一百零一十三条 发生旅客人身伤害或疾病时,车站或列车应会同公安人员勘察现场,收集旁证、物证,调查事故发生原因,编制客运记录或旅客伤亡事故记录并积极采取抢救措施, 按照旅客人身伤害或疾病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赔偿责任和免费范围

第一百零一十四条 在运送期间因承运人过错给旅客造成身体损害或随身携带品损失时,身体损害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随身携带品赔偿金的最高限额800元。经承运人证明事故是由承运人和旅客或托运人的共同过错所至,应根据各自过错的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一十五条 行李、包裹事故赔偿标准为:按保价运输的物品全部灭失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声明价格。部分损失时,按损失部分所占的比例赔偿。分件保价的物品按所灭失该件的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不超过该件的声明价格。未按保价运输的物品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连同包装重量每千克不超过15元。如由于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受上述赔偿限额的限制,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一百零一十六条 行李、包裹全部或部分灭失时,退还全部或部分运费。
第一百零一十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旅客身体损害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1.不可力抗;
2.疾病及旅客自身的过错。
第一百零一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行李、包裹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1.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
2.包装方法或容器不良,从外部观察不能发现或无规定的安全标志时;
3.托运人自己押运、带运的包裹(因铁路责任除外);
4.托运人、收货人违反铁路规章或其他自身的过错。

第五节 事故赔偿、索赔时效及纠纷处理
第一百零一十九条 发生旅客伤害事故时,旅客可向事故发生站或处理站请求赔偿。
第一百零二十条 如旅客伤害系承运人过错所至,承运人除按运输责任支付赔偿金外,同时应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保险金。如伤害不属承运人过错,但属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承保范围时,则承运人应当支付保险金。旅客因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由旅客自己承担。无票人员在铁路发生伤害时,按路外伤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十一条 因第三人责任造成旅客伤害时,应由第三人负责。第三人不明确或无赔偿能力,旅客要求承运人代为先行赔偿时,承运人应当先行代为赔偿。承运人代为赔偿后即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十二条 发生行李、包裹事故时,车站应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行李、包裹事故记录交收货人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事故赔偿一般应在到站办理,特殊情况也可由发站办理。
第一百零二十三条 发生事故,收获人要求赔偿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应附下列文字材料:
1.行李票或包裹票;
2.行李、包裹事故记录;
3.证明物品内容和价格的凭证。
第一百零二十四条 丢失的行李、包裹找到后,承运人应迅速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领取,撤消一切赔偿手续,收回全部赔款。如托运人或收货人不同意领取时,按无法交付物品处理。如发现有欺诈行为不肯退回赔款时,可通过行政或法律手段追索。
第一百零二十五条 暂存物品发生丢失、损坏时,应参照行李、包裹事故赔偿有关规定办理。赔偿款额协商确定。
第一百零二十六条 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因合同纠纷产生索赔或互相间要求办理退补费用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从下列日期起计算:
1.身体损害和随身携带品损失时,为发生事故的次日;  
2.行李、包裹全部损失时为运到期终了的次日;部分损失实施为交付的次日;
3.给铁路造成损失时,为发生事故的次日;
4.多收或少收运输费用时,为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责任方自接到赔偿要求书的次日起,一般应于30天内向赔偿要求人做出答复并尽快办理赔偿。多收或少收应于
30日内退休完毕。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因发生旅客身体损害、携带品损失或行李包裹事故,运输合同当事人诉诸法律时,一般由事故
处理站代表铁路运输企业起诉或应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修改、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1991年4月2日发布的《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
(铁运[1991]57号)届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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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素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的在职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目的是补充、更新、拓宽科学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提高技术水平。
继续教育的内容要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根据单位的远期发展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科学技术人员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教育重点是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
第四条 继续教育是企业、事业单位对科学技术人员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有计划、有组织、有目的地对科学技术人员实施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以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进行,一般参加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组织的专业培训、进修、研讨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脱产自学。还可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需要和可能,组织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进修班、培训班、研讨班;
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边工作边学习;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出国进修、考察等。
第五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科学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学习时间由本单位根据本规定的要求作出计划安排,保证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脱产十五天。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奖金,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额度不能低于科学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1.5%,不足部分,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社会团体、大型企业设立的培训中心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要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将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本规定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目标之一。对不执行本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建立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考核登记制度,将考核结果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晋升、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继续教育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5日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已经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3年6月5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的决定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民生和发展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用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

  市内区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监督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园林、环境保护、质监、民政、水务、工信及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政府主导、以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供热为辅、属地管理、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公布其推广、限制、淘汰目录。

  第六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加强热源、热网建设,并制定鼓励和支持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新技术、新工艺供热的具体政策,积极加以推广,逐步淘汰能耗高和污染重的供热方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内区和正定县、鹿泉市、藁城市、栾城县供热用热规划由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城市供热用热规划,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县(市)、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的供热用热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热源和供热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居住规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提前设计、提前建设、提前运转。

  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用热规划制定年度新建、改建、扩建热源、热网供热设施等供热工程建设计划,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用热规划预留建设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条 在市区集中供热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

  集中供热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止使用和拆除,改用环保节能型供热方式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用热规划,确定规划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建设供热用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

  供热用热设施建设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纳入正常建设程序管理。

  第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分户热计量表以前的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进行采购,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应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既有建筑未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建筑节能标准、分户控制和温度调控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和温度调控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业综合体应当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用热,同步设计和建设使用清洁能源所需设施。

  第十四条 对供热设施进行分户控制改造的单位,应当提前七日将改造实施方案报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设施分户控制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因实施分户控制改造给热用户造成损坏的,改造单位应当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推进供热设施改造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规范邀请有关机构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供热工程档案资料。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供热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七日内告知供热单位。

  第十六条按照供热用热规划进行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补偿。供热工程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应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应当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供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章 供热管理和服务

  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在批准的供热规划范围内经营。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供热用热规划的要求;

  (二)热源和供热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技术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考试合格;

  (五)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能力,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热单位和热用户应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供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三)维修供热设施应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四)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并按约定退还停供时间的相应热费。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和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要求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做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三日通知热用户。

  第二十四条采暖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15日零时。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提前和延长供暖的补贴热费由本级财政支付。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18℃±2℃)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内设立二十四小时供热服务热线。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投诉,供热单位应及时处理;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采暖期内应建立二十四小时监督举报电话,对供热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对供热质量是否达标产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第四章 用热和热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热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在当年的3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并缴纳拆装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用热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政府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使用规范有效的执法文书,供热单位、热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管用热;

  (二)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排水阀、换热装置、放供热管网水;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及居室原有保温结构,擅自开阀供暖;

  (四)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

  (五)破坏供热计量器具准确度;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居民供热价格。

  第三十一条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作为制定和调整价格的依据。

  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单位正常供热成本,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时,应当对供热单位实行政府临时补贴。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供热实行按面积计费的,应当创造条件向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制计费过渡,逐步实现按计量热价收费。

  民用建筑计热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准,双方发生争议时,以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面积为准。

  未实行按计量收费的空置房不用热的,在采取有效措施后,按应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第三十三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发生计量失准的,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的百分之八十五的比例进行结算。系热用户人为损坏的,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的11倍进行结算。

  第三十四条居民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在11月10日前向供热单位或供热单位委托的收费机构交纳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五条 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特困家庭给予热费补助。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依照产权关系界定维护管理责任的,产权关系转移后从其前款规定。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七条热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进行周期检定。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报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检查、维护供热设施,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影响供热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市政设施和绿地的,供热单位应当在抢修施工的同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竣工验收后由供热单位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支付相应费用。

  第四十一条居民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维护管理责任方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

  维护管理责任方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维护管理责任方应当给予补偿;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 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液体或者腐蚀性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应急保障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修抢险应急预案,向热用户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做出服务承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未实行分户计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供热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实施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行为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了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热电联产或采用区域锅炉以及其他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为单位和个人有偿提供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用热,是指单位和个人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生产并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为热用户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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