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职业卫生健康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体系,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约谈、警示、问责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并对其他分管负责人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安、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质监、农业、水利、劳动保障、城市管理、房管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国资、商务、旅游、文化、教育、工商、体育等部门应当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组织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调整产业结构的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落后、保障程度低的企业退出机制,采取停产、转产、搬迁等方式,确保安全生产。
依照前款规定需要搬迁的企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搬迁计划,并保证实施。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促进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的扶持政策,落实安全生产科研经费,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介机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管理模式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培养安全生产科技人才。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重大危险源监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配备等方面。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履行公众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列入国民教育内容,指导并督促中小学校结合学生年龄特点开展安全教育。有专业设置的学校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理念的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和责任意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设置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
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汽)管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以及矿区塌陷区域、尾矿库危及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
确因规划调整,需在前款规定范围内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应当先采取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措施保证安全距离要求后,方可规划建设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创新活动,督促本单位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科技创新和宣传教育活动,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出行业安全生产指导意见,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创新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措施和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列支,专户储存,并专门用于以下事项:
(一)安全技术工程的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器材的配备、更新、检测和维护;
(三)重大危险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评估、监控和治理;
(四)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器材的配备、维护及应急救援演练;
(五)劳动防护用品的购置;
(六)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论证;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七条 鼓励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保险限额不得少于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和缴纳金额。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含)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搬迁等情形的,依民事法律规定承继相关权利、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不得留有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产权转移的,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产权受让方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产权转让方应当做好指导和配合工作。
第二十条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参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督促其掌握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使用、维护、保管和紧急状态自救互救知识。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离岗六个月以上、换岗以及采用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岗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妥善保管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应当由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或者设备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
(二)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由发包方、出租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的,应当为劳务派遣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品,并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教育和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但不得约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未在协议中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约定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设备(构件)吊装拆卸、建筑工程拆除、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
(三)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
(四)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五)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作业方案应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现场技术人员应当在危险作业前就有关安全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进行交底,并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定期组织风险评估和事故隐患排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在整改期间,应当落实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醒目位置设置事故隐患警示标志。
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难以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协调,督促相关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配备监控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三)按照国家规定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的重大危险源运行管理档案,纸质文档应当至少保存一年,视频数据应当至少保存三十天。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落实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警示说明。安全警示说明应当包括危险因素、危害后果以及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其产品或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广告、张贴安全须知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告知。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提供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同时书面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一次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重大危险源监控、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听取工会、从业人员和股东意见,并接受监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生产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特点、数量等情况,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禁止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从事非法营运。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组织或者参与有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备安全生产协管员,配合和协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如实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先行垫付医疗救治费用。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导致二人以下(含)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下(不含)的一般事故,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和网上公示制度,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情况进行通报,并公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留有事故隐患,或者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其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参加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或者未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的重大危险源运行管理档案未按规定期限保存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宾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安全告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直至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或机具上道路行驶;
(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三)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核实。
第五十二条 利用机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利用非机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可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福建省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根据《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贷款管理办法》(建金〔2010〕101号)、《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规范》(以下简称业务规范)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是指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银行发放的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项目贷款。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是指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等六部委批准,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列入城市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和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城市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发放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并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变动相应调整。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实行市政府审批、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市财政局审核、中心运作、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的原则。
第六条 项目贷款的受托银行由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借贷三方(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按照业务规范要求签订相关协议和合同,并按照协议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职责和承担各自义务。
第七条 中心成立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负责对项目贷款进行评审。抽调人员具体负责项目贷款的管理和操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保障房项目贷款年度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二)负责保障性住房项目贷款管理工作,受理项目贷款申请,对借款人、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并向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评审小组提供建设项目评审和抵押评审建议;
(三)负责拟定项目贷款实施细则及相关合同文本;
(四)负责审核借款人的资金支付申请,向受委托银行发送资金拨付通知,对建设项目资金实施全程封闭管理;
(五)负责贷款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逾期贷款催收,贷款风险防范、不良贷款处置工作;
(六)负责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等有关单位的协调工作;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利率的调整和实施工作;
(八)负责项目贷款上报信息工作;
(九)负责项目贷款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等工作。
第八条 中心对项目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制度,将项目贷款办理过程中的调查、审查、审批等环节的工作职责进行分解,由中心项目贷款评审小组、公积金管委会、市财政局、市政府逐级审核报批,对项目贷款的审查各职能部门均有一票否决权。
第二章 项目贷款的受理、评审与审批
第九条 中心应将项目贷款年度计划纳入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经中心项目贷款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项目贷款年度计划批准后由项目贷款业务登记员录入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
第十条 中心和受托银行按照业务规范规定的项目标准筛选项目和进行前期考查,符合条件的由借款人向中心提出申请,中心委托银行进行项目调查、收集评估相关资料,进行项目评审。借款人须提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M)和下列资料:
(一) 借款人资料
1、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相关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技术监督部门年检合格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3、国(地)税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
4、公司章程(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5、验资报告(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6、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并年审合格的贷款卡(证);
7、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8、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签字或印鉴样本;
11、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项目贷款的决议;借款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借款人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项目贷款的证明;
12、借款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最近一期的财务月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的上述财务报表。
(二)建设项目资料
1、项目立项批复文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2、中标通知书(仅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许可承诺;
4、项目资本金证明。
(三)抵押物资料
1、抵押物权属证明: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房地产权证》;
2、抵押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需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抵押的决议;抵押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证明;
3、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
(四)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借款人和建设项目受理条件
(一)申请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二)借款人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和信用良好,无不良记录,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三)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或通过招投标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
(四)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五)建设项目已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或福州市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有权部门已出具许可承诺;
(六)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抵押物和拆迁补偿资金已经落实;
(七)市政府已明确项目贷款还款来源,并以在建项目、房产或土地使用权足额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八)建设项目选址合理,配套齐全,居民生活条件便利,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符合政策规定,规划设计符合法律、法规和节能省地环保的标准,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符合要求;
(九)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项目贷款由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出申请,按照第十条中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送受托银行初审,初审包括对项目的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不符合材料规范的,应要求申请人补齐材料和重新提供有关材料,初审通过后报送一份至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复核。
第十三条 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确定项目业务经办、财务经办人员各一名,负责项目贷款工作过程中的相应业务及财务管理,确定业务登记员、审核员各一名负责建设部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的录入及审核工作。
项目贷款管理处对受托银行提交的项目评审报告和抵押评审报告出具综合评价意见,报中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
第十四条 中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召开项目评审会对项目贷款进行评审。项目评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方为有效。参会评委半数以上不同意认为项目贷款存在较大风险的,应拒绝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半数以上同意的但未超过参会评委三分之二的,对有关事项完善后可再开会审议;参会评委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经评审小组组长签字后将项目评审报告和抵押物评审报告书面征求市财政局意见。项目贷款评审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评审
借款人应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和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记录,企业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二)建设项目评审
1、选址合理,配套齐全,居民生活条件便利,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符合要求。对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拆迁补偿资金足额落实;
2、项目投资构成清晰,估算合理;
3、对于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项目销售收入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对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已落实政府还款责任;
4、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5、建设项目符合各项政策法规要求,项目风险可控。
(三)抵押物评审
1、抵押物没有法律纠纷,产权清晰,未做重复抵押;
2、抵押物评估价值合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第十五条 中心将建设项目评审报告和项目贷款抵押物评审报告书面征求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提交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的内容:
(一)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规模,是否已纳入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财务收支计划,是否超规模、超计划发放项目贷款;
(二)中心是否严格按照规定,将项目贷款范围限定在经济适用住房、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严禁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三)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项目贷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条件,是否对项目贷款进行了严格评审,经济适用住房和安置用房项目是否足额抵押了土地使用权、在建项目或房产;
(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是否纳入财政预算;
(五)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管委会审议通过的,报市政府审批。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根据审批意见登录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登记项目贷款批准信息。
第三章 贷款签约、资金划拨与贷款发放
第十七条 经审批同意发放的项目贷款,中心应与受托银行、借款人充分协商,确定有关合同、协议的条件。
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委托贷款账户,受托银行开立代收委托贷款账户,银行为借款人开立资金监管账户,并将资金监管账户情况书面告知中心。
第十八条 经中心法律顾问审查后,中心与受托银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资金封闭管理协议。
第十九条 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项目贷款抵押合同。中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贷款管理处根据与受托银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资金封闭管理协议》,登录建设部业务运行平台,审查放款条件通过并接到放款指令后,填写《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放款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L),加盖中心印章传递至中心计财处及受托银行,并通过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向受托银行下达资金划拨指令。
受托银行应根据资金划拨指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放款通知》,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从代收委托贷款账户划拨至借款人资金监管账户,并将贷款发放信息反馈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同时将借据等相关会计凭证资料送达中心。
第二十一条 中心应对贷款项目全部流入资金进行全程封闭管理,并委托银行对全部流入资金进行全程封闭管理,逐笔将资金流入情况向中心报告。流入资金包括:
(一) 项目资本金;
(二)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项目全部销售(预售)收入,包括首付款、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个人住房贷款等;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通过预算拨付,用于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计划还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其他预算资金;
(五)用于项目建设和偿还贷款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支用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应提供《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G)、用款证明资料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审核后提出支用建议送中心审批。经办银行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审查用款证明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
(二)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到项目施工现场确认资金支用与工程实际进度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支用审批通过的,登录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登记交易对手账户信息及资金支用申请信息,填写《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拨付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H),由项目管理处负责人审核后签字,报中心领导审批,并加盖中心印章传递至受托银行。
项目贷款处业务登记员、审核员通过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将资金拨付信息发送受托银行。
第二十四条 受托银行依据资金拨付信息、《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拨付通知》、《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支用申请表》、用款证明资料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将资金拨付信息反馈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同时将资金拨付凭证资料复印件送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
第四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中心项目贷款经办人员应及时登记业务台账,掌握项目工程进展情况、销售情况、监管账户资金进出等情况,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受托银行要及时进行还款提示和计收利息,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要按照委托协议和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贷后检查并向中心提供贷后检查评价建议。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足额偿还贷款资金的,要及时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直至通过法律诉讼追收贷款。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贷款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时,受托银行应将贷款利率调整情况及时通知中心及借款人。
第二十八条 中心应建立抵押物管理台账,详细登记抵押物变动情况,并定期检查核实,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中心应严格控制抵押物解押,确保抵押物足额、有效。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需解押抵押物的,应向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物解押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N),中心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已按项目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还款手续;
(二)注销抵押登记后,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符合条件的,中心向受托银行发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同意抵押物解押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P),受托银行和抵押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的,受托银行向中心和借款人出具项目贷款本息结清证明。中心确认后,向受托银行发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解除资金监管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K),由受托银行解除对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督。
第五章 档案管理和统计分析
第三十一条 中心应建立项目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将项目贷款过程中的委托协议、借款合同、资金封闭协议等资料专门归档,确保项目贷款档案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第三十二条 中心应对项目贷款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主要包括:贷款情况统计、还款情况统计、支付情况统计、建设情况统计、租售情况统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操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有关部委对项目贷款业务规范中的条款进行解释或调整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打印】 【关闭】
当前位置:首页 - 市人民政府部门管理单位及其他机构 - 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公开信息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榕公积业〔2012〕11号
发布时间:2012年10月22日 发布机构: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字体: 【大】【中】【小】 点击数: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根据《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贷款管理办法》(建金〔2010〕101号)、《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规范》(以下简称业务规范)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是指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银行发放的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项目贷款。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是指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等六部委批准,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列入城市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和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城市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发放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并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变动相应调整。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实行市政府审批、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市财政局审核、中心运作、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的原则。
第六条 项目贷款的受托银行由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借贷三方(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按照业务规范要求签订相关协议和合同,并按照协议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职责和承担各自义务。
第七条 中心成立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负责对项目贷款进行评审。抽调人员具体负责项目贷款的管理和操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保障房项目贷款年度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二)负责保障性住房项目贷款管理工作,受理项目贷款申请,对借款人、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并向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评审小组提供建设项目评审和抵押评审建议;
(三)负责拟定项目贷款实施细则及相关合同文本;
(四)负责审核借款人的资金支付申请,向受委托银行发送资金拨付通知,对建设项目资金实施全程封闭管理;
(五)负责贷款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逾期贷款催收,贷款风险防范、不良贷款处置工作;
(六)负责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等有关单位的协调工作;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利率的调整和实施工作;
(八)负责项目贷款上报信息工作;
(九)负责项目贷款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等工作。
第八条 中心对项目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制度,将项目贷款办理过程中的调查、审查、审批等环节的工作职责进行分解,由中心项目贷款评审小组、公积金管委会、市财政局、市政府逐级审核报批,对项目贷款的审查各职能部门均有一票否决权。
第二章 项目贷款的受理、评审与审批
第九条 中心应将项目贷款年度计划纳入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经中心项目贷款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项目贷款年度计划批准后由项目贷款业务登记员录入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
第十条 中心和受托银行按照业务规范规定的项目标准筛选项目和进行前期考查,符合条件的由借款人向中心提出申请,中心委托银行进行项目调查、收集评估相关资料,进行项目评审。借款人须提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M)和下列资料:
(一) 借款人资料
1、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相关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技术监督部门年检合格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3、国(地)税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
4、公司章程(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5、验资报告(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6、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并年审合格的贷款卡(证);
7、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8、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签字或印鉴样本;
11、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项目贷款的决议;借款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借款人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项目贷款的证明;
12、借款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最近一期的财务月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的上述财务报表。
(二)建设项目资料
1、项目立项批复文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2、中标通知书(仅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许可承诺;
4、项目资本金证明。
(三)抵押物资料
1、抵押物权属证明: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房地产权证》;
2、抵押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需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抵押的决议;抵押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证明;
3、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
(四)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借款人和建设项目受理条件
(一)申请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二)借款人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和信用良好,无不良记录,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三)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或通过招投标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
(四)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五)建设项目已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或福州市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有权部门已出具许可承诺;
(六)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抵押物和拆迁补偿资金已经落实;
(七)市政府已明确项目贷款还款来源,并以在建项目、房产或土地使用权足额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八)建设项目选址合理,配套齐全,居民生活条件便利,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符合政策规定,规划设计符合法律、法规和节能省地环保的标准,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符合要求;
(九)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项目贷款由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出申请,按照第十条中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送受托银行初审,初审包括对项目的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不符合材料规范的,应要求申请人补齐材料和重新提供有关材料,初审通过后报送一份至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复核。
第十三条 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确定项目业务经办、财务经办人员各一名,负责项目贷款工作过程中的相应业务及财务管理,确定业务登记员、审核员各一名负责建设部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的录入及审核工作。
项目贷款管理处对受托银行提交的项目评审报告和抵押评审报告出具综合评价意见,报中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
第十四条 中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召开项目评审会对项目贷款进行评审。项目评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方为有效。参会评委半数以上不同意认为项目贷款存在较大风险的,应拒绝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半数以上同意的但未超过参会评委三分之二的,对有关事项完善后可再开会审议;参会评委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经评审小组组长签字后将项目评审报告和抵押物评审报告书面征求市财政局意见。项目贷款评审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评审
借款人应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和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记录,企业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二)建设项目评审
1、选址合理,配套齐全,居民生活条件便利,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符合要求。对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拆迁补偿资金足额落实;
2、项目投资构成清晰,估算合理;
3、对于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项目销售收入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对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已落实政府还款责任;
4、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5、建设项目符合各项政策法规要求,项目风险可控。
(三)抵押物评审
1、抵押物没有法律纠纷,产权清晰,未做重复抵押;
2、抵押物评估价值合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第十五条 中心将建设项目评审报告和项目贷款抵押物评审报告书面征求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提交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的内容:
(一)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规模,是否已纳入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财务收支计划,是否超规模、超计划发放项目贷款;
(二)中心是否严格按照规定,将项目贷款范围限定在经济适用住房、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严禁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三)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项目贷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条件,是否对项目贷款进行了严格评审,经济适用住房和安置用房项目是否足额抵押了土地使用权、在建项目或房产;
(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是否纳入财政预算;
(五)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管委会审议通过的,报市政府审批。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根据审批意见登录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登记项目贷款批准信息。
第三章 贷款签约、资金划拨与贷款发放
第十七条 经审批同意发放的项目贷款,中心应与受托银行、借款人充分协商,确定有关合同、协议的条件。
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委托贷款账户,受托银行开立代收委托贷款账户,银行为借款人开立资金监管账户,并将资金监管账户情况书面告知中心。
第十八条 经中心法律顾问审查后,中心与受托银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资金封闭管理协议。
第十九条 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项目贷款抵押合同。中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贷款管理处根据与受托银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资金封闭管理协议》,登录建设部业务运行平台,审查放款条件通过并接到放款指令后,填写《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放款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L),加盖中心印章传递至中心计财处及受托银行,并通过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向受托银行下达资金划拨指令。
受托银行应根据资金划拨指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放款通知》,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从代收委托贷款账户划拨至借款人资金监管账户,并将贷款发放信息反馈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同时将借据等相关会计凭证资料送达中心。
第二十一条 中心应对贷款项目全部流入资金进行全程封闭管理,并委托银行对全部流入资金进行全程封闭管理,逐笔将资金流入情况向中心报告。流入资金包括:
(一) 项目资本金;
(二)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项目全部销售(预售)收入,包括首付款、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个人住房贷款等;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通过预算拨付,用于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计划还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其他预算资金;
(五)用于项目建设和偿还贷款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支用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应提供《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G)、用款证明资料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审核后提出支用建议送中心审批。经办银行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审查用款证明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
(二)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到项目施工现场确认资金支用与工程实际进度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支用审批通过的,登录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登记交易对手账户信息及资金支用申请信息,填写《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拨付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H),由项目管理处负责人审核后签字,报中心领导审批,并加盖中心印章传递至受托银行。
项目贷款处业务登记员、审核员通过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将资金拨付信息发送受托银行。
第二十四条 受托银行依据资金拨付信息、《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拨付通知》、《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支用申请表》、用款证明资料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将资金拨付信息反馈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同时将资金拨付凭证资料复印件送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
第四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中心项目贷款经办人员应及时登记业务台账,掌握项目工程进展情况、销售情况、监管账户资金进出等情况,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受托银行要及时进行还款提示和计收利息,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要按照委托协议和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贷后检查并向中心提供贷后检查评价建议。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足额偿还贷款资金的,要及时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直至通过法律诉讼追收贷款。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贷款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时,受托银行应将贷款利率调整情况及时通知中心及借款人。
第二十八条 中心应建立抵押物管理台账,详细登记抵押物变动情况,并定期检查核实,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中心应严格控制抵押物解押,确保抵押物足额、有效。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需解押抵押物的,应向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物解押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N),中心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已按项目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还款手续;
(二)注销抵押登记后,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符合条件的,中心向受托银行发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同意抵押物解押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P),受托银行和抵押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的,受托银行向中心和借款人出具项目贷款本息结清证明。中心确认后,向受托银行发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解除资金监管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K),由受托银行解除对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督。
第五章 档案管理和统计分析
第三十一条 中心应建立项目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将项目贷款过程中的委托协议、借款合同、资金封闭协议等资料专门归档,确保项目贷款档案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第三十二条 中心应对项目贷款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主要包括:贷款情况统计、还款情况统计、支付情况统计、建设情况统计、租售情况统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操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有关部委对项目贷款业务规范中的条款进行解释或调整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