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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29:21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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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露天矿场生产安全,防止事故发生,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露天矿场,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的露天矿山、采石(土)场(以下简称矿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矿场行业主管部门对矿场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矿场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矿场必须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矿场法定代表人(个体采矿者)是本矿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采取承包经营的矿场,其安全生产工作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负责。
第五条 矿场开采矿产资源前,必须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其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矿场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发放《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矿场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理由,书面通
知矿场。
第六条 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床的赋存条件和水文地质情况;
(二)安全设施和技术力量情况;
(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四)反映矿山开拓、安全设施布置的生产(设计)图纸和地形地质图;
(五)矿石类型、矿场的地理位置及其与居民区、重要建筑物、交通干线、输电通信线路的距离。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矿场提交的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工作。
第八条 矿场每年必须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的情况。
第九条 矿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保护环境和矿产资源,具备专用排土场,水采的矿场应当建立尾矿库,禁止乱排乱放;
(二)作业场所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措施落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三)明确矿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并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四)建立健全边坡、爆破、危石等检查处理制度,对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六)矿场发生伤亡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条 矿场与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从业人员造册登记制度。
劳动合同和花名册应当报矿场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场必须按照规定编制采剥作业规程和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事故隐患分析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矿场必须按照由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成台阶开采。禁止从下部不分段掏采和在同一工作面上下同时作业。
第十三条 矿场台阶高度、台阶坡面角和最小平台宽度应当根据矿岩性质、采剥和穿爆方式以及开采、装卸、运输设备的要求确定,具体为:
(一)机械化开采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10米。人工开采的,台阶高度为:土砂矿岩不得超过1.8米,松软矿岩不得超过3米,坚硬矿岩不得超过6米;
(二)台阶坡面角:松软矿岩不得大于45度,较坚硬矿岩不得大于50度,坚硬矿岩不得大于80度;
(三)最小工作平台宽度应当保证采矿和运输的安全,机械化开采的最小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但最小不得小于30米;人工开采的最小不得小于5米。采剥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台阶工作平台应当保持平整;
(四)深凹型矿场的帮坡角度按设计规定执行,在开采深度不超过50米时,松软岩石不得超过40度,较稳固岩石不得超过50度,坚硬岩石不得超过60度。
第十四条 采剥工作面有松浮石时,必须立即处理或者设置安全标志,并不得在松浮石危险区从事其他任何作业,人员不得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矿场必须有专人负责边坡管理。边坡管理人员发现边坡有塌滑征兆时,有权责令停止采剥作业、撤出人员和设备,并立即向矿场负责人报告。
第十五条 进入作业现场的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在距地面超过3米或者坡度超过30度的台阶坡面上作业的人员,必须使用安全绳。安全绳在使用前必须进行检查,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5,尾绳长度不得超过1米。禁止两人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六条 矿场从事爆破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GB6722-86)、《大爆破安全规程》(GB13349-92)的规定;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爆破器材进行爆破;
(三)禁止使用铁器装药或者将硝铵类炸药的药粉与硫化矿直接接触;
(四)使用导火索起爆,应当由两个爆破工人进行爆破作业,并采用一次点火法点火。采用单人点火的,必须使用计时导火索点火,计时导火索的长度不得超过该次点火最短导火索长度的三分之一;
(五)一人一次点炮个数不得超过10根(组);
(六)在任何情况下,导火索长度不得短于1.2米;
(七)工作面遇有瞎炮时,必须立即处理,处理时禁止掏出或者拉出起爆药包,禁止打残眼;
(八)禁止在雷雨天、雾天、黄昏、夜间进行爆破作业;
(九)硐室、深孔、深孔药壶和蛇穴爆破应当按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
(十)爆破地点与居民区、工业区、重要建筑物、输电、交通干线和重要通信线路的距离不得小于300米,复杂地形条件下不得小于400米;
(十一)人员和爆破地点间的最小安全距离,裸露爆破不得小于400米,浅眼爆破、浅眼药壶爆破、深孔药壶爆破、蛇穴爆破和硐室爆破不得小于300米,深孔爆破不得小于200米,浅眼眼底扩壶和深孔孔底扩壶不得小于50米;
(十二)爆破时,应当在危险区的边界和通道上设立岗哨和标志爆破前。应当发出音响和视觉信号,并采取相应的组织的措施,使在危险区的人员撤至安全地点。信号应当分预告、爆破和解除警戒信号;
(十三)爆破结束15分钟后,才能进入工作面检查;经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十七条 矿场爆破器材的管理,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矿场产尘作业点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实行湿式作业。粉尘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要求。
接触粉尘作业的人员应当佩戴防尘口罩。接触粉尘和其他有害物质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对矿场从事放射性、剧毒性矿产资源开采作业和其他作业没有规定的,参照煤炭、冶金、有色、化工、建材、核工业等行业有关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在矿场安全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矿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管理矿场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
照。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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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28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附件:

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畅通,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地、市、县、区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

  省邮电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地、市、县、区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对其他单位的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五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遵循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邮电通信管理

  第七条 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营、地方国营的邮电通信,对乡镇通信和其他单位的专用通信,负有规划、协调、监督的职责。

  各级邮电通信部门应为专用通信网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八条 乡镇以下集体所有的通信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业务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邮电通信部门在业务上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九条 各单位的专用通信应接受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行业管理,其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未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外营业、出租或转让、联网。

  第十条 凡进入公用通信网的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的通信技术规定、技术标准,设备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公用电信业务和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电通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非邮电通信部门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邮电通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受委托单位或个人须持委托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受县级以上邮电通信部门委托代办邮电业务的,必须执行统一的邮电业务规章制度、资费标准,接受邮电通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使用邮电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利用邮电通信进行违法活动。

  邮电通信部门应协助公安、检察机关追查利用邮电通信进行的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使用邮电业务的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邮电资费,借故拖延或者拒不缴纳的,邮电通信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邮电业务,并限期追缴所欠资费。

第三章 邮电通信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产业政策,将邮电通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除国家、地方投资外,鼓励有关单位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进行建设。

  计划、财政、物资、城建、电力、林业、土地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邮电通信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县级以上邮电通信设施,应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实施。

  县至乡镇的通信设施建设计划,由省农村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乡镇范围内的通信设施。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邮电通信部门的技术标准和当地邮电通信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部门对贫困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应当从财力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包括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城市建设中邮电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城市以及工矿区、住宅区,规划、建设部门应按照邮电通信部门的标准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邮电通信设施,包括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电服务网点和信箱(筒)、公用电话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需要设置电信管线或预留相应位置。

  单位和居民区(楼)应设置信报收发室或信报箱。两个以上单位在一处的,应联合设置。

  村应设立信报收发站(点)。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桥涵、隧道等工程,涉及邮电通信建设或规划的,应取得邮电通信部门的同意。邮电通信设施应与该项工程同步设计、施工。

  第二十三条 邮电通信部门设置电杆、埋设电缆应按照国家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耕地,所需土地无偿使用。在通信线路施工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树木,在施工中损坏土地上附着物、育苗和树木的,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与公用通信网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避免重复建设。

  在公用通信网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他单位因特殊需要建设专用通信设施的,应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公用通信网能力达不到的地方,鼓励其他部门与邮电通信部门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联合建设通信设施;因特殊需要不能联合建设的,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查同意,可自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包括跨地、市、县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入公众网的地区性无线通信网的,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先经邮电通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十六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拒绝办理规定应办的邮电业务;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电话的传递;不得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不得擅自变更邮电业务资费标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和窃听电话。

  第二十七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在邮电营业场所设置明显的标志,并公开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的种类及资费。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 新建、搬迁、暂驻、更名的单位以及新建住宅区(楼)的管理单位,需要邮电通信部门提供邮电通信服务或设置邮电通信服务设施的,应到当地邮电局(所)申请办理手续。

  邮电部门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申请,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受理,提供服务;对邮电通信设施应定期维修,及时排除故障,保障通信畅通。

  第二十九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设立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簿(箱),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受理和查处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举报,投诉,接受用户监督。

  第三十条 对于邮电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邮电通信部门和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有关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或扣留时,应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出具文书通知县级以上邮电通信部门协助办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有关邮件、汇款、储蓄存款,或有关单位依法查阅邮电业务档案和取证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理。

第五章 邮电通信保护

  第三十三条 铁路、公路、民航、水运等运输单位,应保证邮件优先运输,车站、机场、渡口应为邮电通信部门提供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通道。

  第三十四条 有邮电专用标志并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人员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或停车;因道路拥挤或检查受阻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优先放行或帮助通过;发生违章时,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截留、开拆检查邮件、电报,扰乱邮电服务场所秩序,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通信设施所在地的乡镇、村或街道建立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毁坏信箱(筒)、公用电话享、信报箱或向其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塔架、标石、帮桩等通信设施拴牲畜、搭挂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塔架3米内挖沙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设的地下电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设置粪便设施,堆放和倾倒腐蚀性物品;

  (五)毁坏电杆、拉线、天线、馈线、塔架、标石、帮桩及载波增音站、微波站、无线电台(站);

  (六)在设有过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挖沙、爆破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七)在架空线路和地下电缆两侧(市区外各2米,市区内各0。75米范围内)植树;

  (八)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九)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

  (十)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凡从事下列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后方可施行:

  (一)因建设需要迁移、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的;

  (三)架设输电、广播线路,设置电力、广播设备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堆放废渣、废物的;

  (五)在国家一、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的;

  (六)其他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在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范围内的树木,通信线路维护人员有权修剪;需要伐除的,通信线路维护部门应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护单位限期伐除。规定范围外的树木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通信线路维护部门经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护单位后,可以修剪;需要伐除的,可商请树木所有者或管护单位伐除。

  第四十条  非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缆、电线等通信器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邮电通信部门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规划、建设部门加以补充或补建。

  第四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上一级主管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制止盲目建设、重复建设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制止盲目建设、重复建设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1年3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计委、建委、财政厅,国务院各部、委、总局:
在当前的基本建设中,盲目上项目、重复建设造成的损失浪费相当严重。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要搞出几条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制止。据此,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参考过去的一些规定,草拟了《关于制止盲目建设、重复建设的几项规定》,曾印发全国省长、市长、自治区主席会议和全国计划会议进行讨论修改,认为在"六五"计划确定之前,确实需要搞这么个规定。现印发你们参照执行。各省、市、自治区,各部门可按照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拟订实施办法,并抄送我们。

附件:关于制止盲目建设、重复建设的几项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民经济调整的方针,坚决缩短基本建设战线,制止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充分发挥投资效果,特作如下规定。
一、不准搞资源不清的项目。
开发金属矿山、煤矿、石油、天然气、化学矿山以及其他非金属矿山和水利资源等,必须按地质勘探程序进行勘探。一定要把资源储量、品位、开采价值搞得准确可靠,并编制地质勘探报告,按隶属关系报经矿产储量委员会批准后,才能据以制订合理的开发建设方案。不得在资源不清的情况下盲目编制计划任务书和进行设计;更不得边勘探、边设计、边建设。正在建设的矿山,凡资源尚未查清的要立即停下来补充勘探,把资源落实后补办审批手续,再继续建设。
二、不准搞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不清的项目。
选定矿山、工厂、铁路、水坝等的建设地址,必须把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搞准确,并写出书面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这些基本自然条件和工程条件尚未搞清的情况下盲目定点,开工建设。正在建设的项目,工程地质、水文地质问题较大的,应限期补做工作。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解决的,要停止建设。
三、不准搞工艺不过关的项目。
建设项目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科学的工业试验和鉴定,成熟可靠,并经主管部门组织技术经济专家论证后,才能在建设上应用。不准盲目求新,把基建项目当作试验厂来搞。正在建设的项目,如果工艺不过关,应停止建设。
四、不准搞工艺技术十分落后、消耗过高的项目。
凡是工艺技术十分落后,原材料、燃料动力消耗过高,建成后就得改造或长期亏损的项目,一律不准再建。各部门应在设规范中对此做出具体规定。
五、不准搞协作配套条件不落实的项目。
新建扩建项目所需的原料燃料、供电供水、交通运输等主要协作条件和配套项目,一定要落实。凡上述条件未落实的,一律不能列入国家计划。在建项目主要外部协作条件和配套项目不落实的,必须在安排落实后,才能继续建设。
六、不准搞污染环境而无治理方案的项目。
基本建设项目的"三废"治理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产。严重污染环境,治理方案不落实或技术不过关的项目,一律不准继续建设。
七、不准搞"长线产品项目。
在一个省、市、自治区或一个部门范围内,凡是现有的生产能力没有充分发挥,生产任务不足,或产品积压无销路的"长线"产品项目,不准再新建或扩建。有些在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是"短线"但从全国来看是"长线"的产品,一般说不再新建。
八、不准搞重复建设的项目。
要打破部门界限、地区界限、军品民品的界限,凡是在地区间、部门间、行业间通过组织专业化协作和改组、联合等办法能解决的生产能力,不准再搞新建扩建项目。不得只从本部门、本地区的需要和方便出发自成体系,重复布点,浪费资财。各级计委、建委要会同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联合选厂,综合利用资源,统一平衡生产能力。
九、不准搞"大而全""小而全"的项目。
就一个建设项目本身来讲,要打破样样俱全,"万事不求人"的建设模式,实行广泛的联合和协作。大中型项目中的机修、铸锻分厂(或车间),不准再新建扩建,在建的应停缓或合并。相邻建设项目的水、电、路、汽、通讯等辅助设施及其他公用工程,由各级计委、建委和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联合投资,统一建设,共同使用,不得各搞一套。
十、不准搞同现有生产企业争原料的项目。
凡是现有生产企业因缺少原料和燃料动力而开工不足的,各部门、各地区不准再新建扩建同类项目。凡是按计划规定应调出原料的地区,不准截留外调原料或供次留好,建厂自用。
当前绵花、烟叶、原油等原料供应不足,在最近几年,一律不准新建扩建绵纺织厂、卷烟厂、小酒厂、小肥皂厂、小皮革厂、炼油厂(一次加工能力)、小石油化工厂、小化肥厂等加工工业项目。
十一、不准盲目引进项目。
引进成套项目(包括成套进口、政府贷款、补偿贸易、合资经营等各种形式),必须做好可行性研究,进行技术经济论证,认真落实偿还能力及国内建设和配和条件,经过多方案比较,选择最佳方案,报送国家进出口委、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等综合部门审查平衡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与外商签订合同。国内工作尚未做好,不准与外商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可行性报告中的各项条件及计算,如有错误或不落实之处,应由主管部门及承担协作部门负责。
各部门、各地区引进大中型成套项目、设备、生产线、来料加工装配线等统由进出口委会同计委、建委、经委、机械委和财政部联合审查,统一安排。不准盲目引进、多头引进、重复引进。
十二、不准搞"楼堂馆所"。
要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严禁擅自兴建"楼堂馆所"的规定(具体划分标准,按一九七八年计计字234号文附件之三"关于楼堂馆所和一般房屋建筑的界限"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自筹资金,应按国家规定的使用方向首先用于职工住宅、市政工程、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文化教育卫生、商业服务等改善广大人民生活的建设,不准以任何借口兴建会堂、礼堂、宾馆、高标准的住宅。
对以上各条,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都要认真执行。今后,新上项目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计划、基建部门不予列计划,银行不拨资金或贷款,物资部门不供应设备材料,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今后新上项目都必须坚持统一计划,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包括用各种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安排的项目以及挖革改措施中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项目)都要纳入基建计划,以各级计为为主,会同各级建委综合平衡,统筹安排。根据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任何领导个人非经计划、基建部门综合平衡,不得随意定方案,定厂址,批条子,上项目。违反规定的程序,乱上项目,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主管部门申报者和批准者的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可按本规定的精神,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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