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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46:25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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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去氧麻黄碱(冰毒)、盐酸二氢埃托啡、杜冷丁、安钠咖、咖啡因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三禁(禁贩、禁种、禁吸)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禁毒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海关、铁路、工商、财政、卫生、医药、民政、林业、农业、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
第五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中要相互配合,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管区内的禁毒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以及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把禁毒工作列为管理的重要内容,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应当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违法行为,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家长对其进行帮教、戒毒。
第九条 未成年人有毒品违法行为,其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予以严格管束。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行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用罂粟壳或罂粟籽的,依照国家禁毒决定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具有前款行为确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它处罚。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协同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全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禁毒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购售麻黄素中间体草酸麻黄素和麻黄素粗品(含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麻黄草粉)的,由自治区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协同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给予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具有前款行为而使麻黄素中间体草酸麻黄素或麻黄素粗品流入非法渠道,为毒品犯罪所利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单位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三千元和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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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的管理和发展社会事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的法定凭证,是财务核算和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除国家和省统一规定之外的票据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收费票据发放和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和验讫
第五条 收费票据根据其用途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通用票据主要用于牌、证、照的工本收费,以及其他能够适用于通用票据的收费项目;专用票据主要用于不适用通用票据的收费项目。
第六条 收费票据由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单位统一印制。 票据印刷单位应健全票据印制管理制度,按财政部门下达的票据印制通知单规定的式样、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印刷单位不得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他人。
第七条 通用票据的印刷、发放和验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用票据根据吉林省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式样,由市财政局监制、编号并组织县(市)区财政部门具体发放。 (二)发放单位换领票据时,应将用过的票据存根送交财政部门核验,并填制《通用票据验旧领新报告单》,? ǜ媲按嗡炱本莸氖褂们榭觥:搜橹蟹⑾治侍獾囊笆辈榇Γ⑼7⑵本荨? 第八条 专用票据的印刷、发放和验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市财政局根据规定的收费项目编制专用票据目录及样本(以下简称“目录”),并根据全地区实际需要专用票据的种类和数量时进监制。 (二)专用票据根据收费单位预算资金管理级次采取分级发放和系统发放两种? 旆ā7旨斗⒎偶词辗训ノ灰谰葑ㄓ闷本菽柯己脱颈啾晷栌昧考苹怼⒈ㄍ恫普棵派蠛嘶阕埽骷恫普棵胖鸺痘阕鼙ㄊ胁普滞骋挥≈疲筛骷恫普棵欧⒎拧O低撤⒎偶词辗训ノ灰谰葑ㄓ闷本菽柯肌⒀颈嘀颇晷栌昧考苹恚ㄖ鞴懿棵呕阕埽芍鞴懿棵呕阕芎蟊ㄊ胁普滞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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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与使用
第九条 收费单位领购票据时,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有关文件依据,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购证》(以下简称《票据准购证》)后,方可领取收费票据。
第十条 收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费单位的收费票据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财务部门应建立《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登记簿》和《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备查帐》,由专人负责记录本单位各收费部门所领用票据的品种、数量、起止号码和收费? 杖搿? (二)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在每季末后五日内,按要求填制《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情况季度报表》;临时发生一次性收费的单位,在收费结束后十日内填报《收费票据使用情况报表》。 (三)收费单位财务部门要妥善保管票据存根及有关帐簿,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14嫫诼柘偈保υ炀咔宀岜ㄖ鞴懿棵藕屯恫普棵排肌? (四)收费单位发生改组、转业、合并、撤销、迁移或收费项目终止时,应将已用和未用的票据连同《票据准购证》送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五)收费票据发生遗失,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经财? 棵挪槭岛螅ü挛琶浇樯髯鞣稀? (六)收费票据只限于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各收费单位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和用于擅立项目的收费,不得利用收费票据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七)收费票据不得跨种类、跨项目使用,不得重用、挖补、涂改,不得拆本使用。 ? ò耍┦褂檬辗哑本荼匦肴橐淮胃葱矗痈鞘辗训ノ挥≌潞途烊嗣拢凑毡嗪潘承蚴褂茫鹣钐钚辞宄旨!⒂≌卤匦肭逦钥淼钠本荩髁吃诖娓弦徊⒈4妗? (九)使用收费票据前,应对票据的品种、数量以及是否串号、缺号等进行认真检查,如发现问题应整本? 嘶夭普棵牛员慵笆辈榇Α?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费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因工作调离办理移交手续时,必须将经办的票据和收费收入逐笔清点清楚。未办理移交或有差错的人员不能调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对收费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单位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票据管理人员应经常深入收费单位对收费票据使用情况和收费财务收支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各收费单位应将收费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存储。否则财政部门可停止供应或收回票据。
第十五条 对收费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票据收费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财会部门不予报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揭发,票据管理机关应认真予查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收费的; (二)票据使用超出规定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的; (三)转借、转让、代开、买卖? 本莸模? (四)非法承印、伪造收费票据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填写、使用票据的; (二)票据使用不按要求设置和登记有关帐簿的; (三)票据不交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 (四)票据存根? 煌咨票4娴模? (五)擅自销毁票据的; (六)票据遗失不及时报告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执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没款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28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7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陆 兵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免征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税以车船的登记地为纳税地点。
  第六条 车船税由车船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八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自治区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季度内一次性申报缴纳本年度车船税,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
  (二)购置的新车船,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次月1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
  第十一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

一、载客汽车
大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等于20人) 每辆 480元
中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 每辆 420元
小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等于9人) 每辆 360元
微型客车(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 每辆 60元
二、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三、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含三轮农用运输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四、摩托车 每辆 36元
五、专业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六、船舶(不含拖船和非机动驳船)
净吨位200吨及以下 按净吨位每吨 3元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4元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 按净吨位每吨 5元
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 按净吨位每吨 6元
七、拖船和非机动驳船 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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