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48:37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吉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吉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促进公用电话事业的发展,满足和方便公众通信联络的需要,根据《吉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电话是指设置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以及农村乡镇、村屯、公路沿线等地,向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收取通信费用的电话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用电话的设置、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公用电话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邮电局(电信局)受省邮电管理局委托,负责所辖区域内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建设、土地管理、物价、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与各级邮电部门共同做好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用电话的设置





  第五条 各级邮电部门负责编制所辖区域内的公用电话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公用电话的设置应当遵循方便用户、密疏结合,讲求社会效益的原则。


  第七条 各邮电营业场所均应当设置满足公众需求的公用电话。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渡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商业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客流量设置相应数量的公用电话。
  农村乡镇、村屯、公路沿线等地根据需要设置公用电话。


  第八条 安装公用电话设施需占用(挖掘)道路、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九条 公用电话的线路、号码、计费显示器和公用电话亭等设施,由邮电部门统一提供。承办者应当按规定项目交付费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当向当地邮电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接到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公用电话的申请后,经审核,批准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负责装机通话,发给《公用电话承办证》;未批准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公用电话承办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公用电话营业活动。


  第十二条 《公用电话承办证》每2年复查一次。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要求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40日前向邮电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终止营业。
  
第三章 公用电话的经营





  第十三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邮电部门核定的经营业务范围内开展营业活动。经营业务范围包括市内电话、来话传呼、国内国际长途电话、传真等。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亭(点)应当按邮电部门规定的营业日、营业时间对外营业。邮电营业所、商店、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渡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公用电话营业时间应当与其工作时间相一致。设置在其他地点的公用电话的营业时间在不低于8小时的情况下由各地邮电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公用电话亭(点)应当悬挂公用电话标志牌;张贴电话资费表、长途区号表、公布营业时间及经办业务种类;备有电话号码簿;使用邮电部门统一印制的电话费收据;计费显示器要面向公众。


  第十六条 公用电话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等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各项收费规定及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公众使用公用电话一经接通答话,应当交纳通话费。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交通话费:
  (一)通话期间因机线障碍使正常通话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拨打火警(119)、匪警(110)、交通报警(122)、障碍申告(112)、急救(120)等邮电部门规定的免费电话的。


  第十九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邮电部门规定日期结算费用。
  
第四章 公用电话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用电话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及公用电话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未经邮电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电话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二十二条 未经邮电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移公用电话设施。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公用电话亭时,应当事先报告邮电部门,并依法就迁移地点、补偿标准等事项签订拆迁协议。


  第二十三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公用电话设施,发现有损坏情况,应当及时通知邮电部门。
  设置在户外的电话亭使用者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电话亭不准改为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公用电话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未经邮电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中断公用电话通信。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接到公用电话报修,应当立即查修,不得推诿和拖延,因线路重大障碍等原因迟延修复的,应当向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
第五章 公用电话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要加强对公用电话的管理,适时调整公用电话网点,并对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执行规章制度、收费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和管理工作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无行政执法证件的,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众对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增加收费项目、超标准收费、拒绝使用或者有意刁难等行为,可向当地邮电部门举报。
  各级邮电部门对公众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处理情况在7日内复告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公用电话承办证》擅自开办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终止营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营业;逾期未恢复营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其拆除,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擅自搬移、污损或者毁坏公用电话设施、以及中断公用电话通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拒绝邮电部门的监督检查,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干扰、妨碍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号)

现发布《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期货业务:

  (一)期货经纪业务;

  (二)期货咨询、培训业务;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营业部、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分支机构。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营业部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三)期货经纪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四)拟设营业部有符合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等其他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不得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不得承包、出租营业部。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合并与分立,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由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变更事项,以及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但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该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10%以下股权;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对于上述变更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情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纪公司纠正。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剩余财产。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清算组处理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

第三章 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投资者的委托,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自觉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

  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并在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经纪业务规则及其细则供投资者查阅。

  第十六条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投资者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未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的投资者开立账户。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为其办理下达指令、调拨资金等有关事项的受托人,约定联络方式、指令下达方式并预留受托人签字。

  第十九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期货经纪公司可以解除与投资者的期货经纪合同,对投资者账户进行清算并予以销户:

  (一)自然人投资者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投资者终止的;

  (二)投资者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约定的并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撤销账户的方式,终止与期货经纪公司的委托关系。投资者销户应当办理相关的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除《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开展期货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期货经纪公司对外发布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编码规则为投资者分配交易编码,并向期货交易所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注销交易编码,应当向期货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开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检查外,应当保密;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错单记录,用以记录处理错单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投诉处理制度,并将投资者的投诉及处理结果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交易风险控制条件及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立投资者保证金账户专门存放投资者保证金,与自有资金分户存放。

  期货经纪公司划转投资者保证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投资者的指示支付保证金余额;

  (二)为投资者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或者结算差额;

  (三)投资者应当向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的交易手续费、税款及其他费用;

  (四)双方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五)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网上委托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投资者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同步录音;以计算机、网上委托以及其他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保存能够证明交易指令内容的记录。

  网上委托指期货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在本公司开户的投资者提供的用于下达期货交易指令的委托方式。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网上委托服务的,应当建立网上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投资者进行网上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投资者指令。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每日交易闭市后应当为投资者准备交易结算报告。投资者有权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知悉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经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投资者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投资者有异议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根据原始指令记录和交易记录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投资者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期货业务纠纷的,可以提请中国期货业协会调解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易结果不符合投资者交易指令,或者强行平仓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期货经纪公司有过错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重新执行投资者交易指令或者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将投资者的指令记录和交易结算记录按月汇编成月报。

  第三十六条 开户资料、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严重破损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

  第三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与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必须一致。

  第四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中国证监会的营业许可,作为其营业能力及财务健全的宣传或者保证。

  第四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风险管理岗位,建立并严格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合规审查岗位,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公司的财务、业务状况以及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制作合规审查报告书。

  第四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安全评估和管理体系,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和结算工作必须分设部门进行。

  第四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度聘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将所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更换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更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者成为承担 无限责任的投资人。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监管报表体系,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安全性进行监管。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随时可以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进行检查。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经纪公司或直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审计或稽核的有关费用由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聘请所发生的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部署负责本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规定每年度年检的条件、形式、范围和重点,并对年检进行检查。

  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或者加盖年检戳记。

  对不符合年检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注销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部分期货业务,并根据调查结论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用于在期货经纪公司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时补偿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保证金退付危机的特别处理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出现投资者保证金退付危机,严重影响投资者利益时,中国证监会有权决定对该公司进行特别处理。

  中国证监会的特别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特别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名称;

  (二)特别处理理由;

  (三)特别处理期限。

  第五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进入特别处理程序,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单位组织特别处理工作组。必要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派代表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参加特别处理工作组。

  特别处理工作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特别处理工作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查投资者持仓、投资者保证金余额以及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的原因;

  (二)处置期货经纪公司的资产、回收到期债权;

  (三)追回被挪用的投资者保证金;

  (四)决定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处理方案;

  (五)制定并实施期货经纪公司的清理整顿方案;

  (六)其他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 特别处理期间,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需要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清算的,经股东会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别处理终止:

  (一)特别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延期届满;

  (二)特别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特别处理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投资者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通过虚假宣传诱使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或者备案义务的;

  (四)违反中国证监会财务管理规定,经限期改正,仍未达到标准的;

  (五)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

  (六)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

  (七)将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15号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孟学农

  
二○○八年一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

  第三条 凡拥有和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养路费。拥有和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为缴费义务人。

  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各类汽车、挂车、汽车列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三轮汽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及以皮带或者链条传输动力的低速货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根据本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办理机动车养路费缴(免)费登记、停征登记;

  (三)负责征收养路费,核准养路费的减征和免征;

  (四)负责对机动车缴纳养路费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物价、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 记

  第七条 养路费征收管理实行缴(免)费、停征登记制度。缴费义务人办理缴(免)费登记,应当提供以下凭证和材料:

  (一)取得机动车的(新购),需要提供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属于流动人口的还需提供暂住证明(下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购车发票以及合格证、机动车技术参数的复印件、机动车照片等证明材料。

  申请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的编制、经费来源、所属机构性质的凭证和材料以及其他减征、免征的证明材料;

  (二)机动车过户的,需要提供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证明材料;

  (三)机动车车籍转出省外的,需要提供原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交易费发票原件及其复印件等证明材料;省外转入的,需要提供落籍后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转出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养路费缴费证明材料等;

  (四)省内跨市、跨县区转籍的,应当持机动车交易证明,先在原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转出登记。机动车在公安车管部门落籍后,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复印件、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转籍证明(缴免费档案)到现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办理转入登记;

  (五)机动车依法改型的,需要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车辆改型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机动车报废的,需要提供机动车注销或者报废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缴费义务人单位名称变更,机动车更换发动机、车架、变更吨位的,需要提供行驶证和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八)使用临时通行牌证的,提供机动车合格证、说明书等相关材料。

  第八条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在调驻前,持书面申请和驻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出具的调驻函,到本省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办理调驻登记,从第3个自然月起,凭本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调驻证明,到驻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凭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开具的调驻通知书和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在载明缴(免)费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驻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办理调入缴(免)费登记。

  外省籍机动车在本省施工作业或者运营、留驻超过3个自然月的,因故未及时办理调驻登记的,驻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在核实并报经上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同意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主动为其办理调驻登记,并将有关情况同时通报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实。

  第十条需要停缴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在本月底前申请办理以后月份的养路费停征登记,将行驶证交存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且不得影响该机动车的安全检验、交易等有关事宜。

  机动车的停放地点由缴费义务人在车籍地范围内确定,并书面告知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有特殊原因,机动车无法在车籍地范围内停放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向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后,办理停征登记。核准减征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申请办理停征登记。

  停征机动车因办理安全检验或者交易需上路行驶的,正常启停后发还行驶证;不需上路行驶的,由缴费义务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经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后发还行驶证,并于7个工作日内交回。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停征养路费机动车的监督。

  第十一条机动车采取包缴方式缴费的,年度内不得办理停征登记。但确实无法上路行驶的,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后,可以办理停征登记。

  2吨(含2吨)以下需要停征的,应当在年度开始前办理次年的停征登记。

  第三章 征 收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应当依法缴纳养路费: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拥有的机动车;

  (二)驻本省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机动车;

  (三)临时入境的外籍机动车。

  第十三条 养路费按费额征收。

  养路费应征费额=征收吨位 (辆)×征收标准×缴费月(日)数×征收比例。

  养路费费额不足一元的部分不计。

  第十四条 养路费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吨位计征,征收吨位或者折合吨位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货车按出厂标定的载质吨位计征,载质吨位与实际载质量明显不符的,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二)大客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核定;

  (三)小客车(含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按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定的载质吨位计征。无标定载质吨位的,核定座位5座以下的按照0.5吨计征;6座至10座的按照1吨计征;11座至15座的按照1.5吨计征;16座至20座的按照2吨计征;

  (四)同时载客载货设有两排或者多排座位的客货车和厢式货车,除扣除前排座位以外,其余的座位按照每座折合0.1吨与核定载质吨位合并计征;

  (五)大型平板车核定载质吨位20吨以下的按照全额计征,20吨(不含20吨)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50%计征;

  (六)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辆,按其自质(包括固定装置的质量)吨位的50%计征;

  (七) 汽车拖带的挂车按照核定吨位的70%计征;

  (八)二轮、侧三轮摩托车按辆征收。后三轮摩托车和三轮机动车按照核定载质吨位计征;

  (九)拖拉机和胶轮机械车按照核定载质吨位计征;无核定载质吨位的按照发动机马力每20马力折合1吨计征,不足10马力的按照0.5吨计征,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照1吨计征。

  前款按照核定吨位或者折合吨位计征的机动车,不足0.5吨的按照0.5吨计征;超过0.5吨不足1吨的按照1吨计征,依次类推。

  第十五条 养路费按照月份征收。缴费起征日至当月底不足一个自然月的,按日征收。

  第十六条 缴费义务人可以办理养路费年度包缴。

  申请年度包缴的,按照下列规定计征养路费:

  (一)2吨(不含2吨)以上的机动车,可以实行年度包缴,包缴费款可以一次缴清,也可以按照半年和季度分两次和四次缴清。按照季度四次缴清的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0%,按照半年两次缴清的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85%,全年一次缴清的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80%。新增或者转入的机动车,在上半年办理缴费的,可以按照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85%一次缴清,下半年办理缴费的,可以按照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0%一次缴清;

  (二)2吨及2吨以下的机动车实行年度包缴,可以一次或者分两次缴清。一次缴清的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0%,两次缴清的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5%。新增或者转入的机动车,在上半年办理缴费的,按照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5%一次缴清,下半年办理缴费的,按照应征费额一次缴清;

  (三)摩托车实行全年包缴一次缴清,不得低于10个月的应征费额;三轮汽车全年包缴一次缴清的,不得低于9个月的应征费额,两次缴清的,不得低于10个月的应征费额。

  第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起始日期缴纳或者停缴养路费:

  (一)已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领取之日起缴纳;

  (二)未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购车之日起缴纳;

  (三)在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机动车注销或者报废登记的,自注销或者报废登记之日起停缴;

  (四)已办理机动车停征登记的,自停征登记的次月起停缴;

  (五)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停缴;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缴纳;

  (六)能够提供机动车停驶有效证明材料的,自停驶之日起停缴。

  第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缴纳养路费。

  (一)按月缴费的,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

  (二)按照年度包缴四次缴清的,应当于本季度首月10日前缴纳;

  (三)按照年度包缴两次缴清的,应当于本年度元月20日前和7月10日前缴纳;

  (四)按照年度包缴一次缴清的,应当于本年度元月20日前缴纳;

  (五)新增和转入的机动车应当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同时缴纳。

  第十九条 缴费义务人不按照规定日期缴费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除补征养路费外,可以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

  应征滞纳金计算公式为:应征滞纳金=偷、漏养路费平均费额×5‰×滞纳天数。其中滞纳天数按偷、漏首月的第11日至计算当日的实际天数计算。偷、漏一个月的,偷、漏养路费平均费额按当月应缴养路费费额计算;偷、漏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的,偷、漏养路费平均费额按开始偷、漏月份到计算当月的偷、漏养路费总额的1/2计算。

  滞纳金计入养路费收入。

  第二十条 缴费义务人不能证明偷、漏养路费起始日期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期限确认:

  (一) 无缴(免)费凭证或者使用顶替、涂改缴(免)费凭证的,以当年1月1日为偷、漏之日;

  (二) 停缴期间上路行驶的,以停缴第1日为偷、漏之日;

  (三)使用伪造缴(免)费凭证的,以应领取牌证之日为偷、漏之日。

  第二十一条 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机动车,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二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可以减征养路费:

  (一)县(处)级以上(含县级)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单位自办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国家和省预算内全额行政或者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货车(含客货两用车)和5人座(不含5人座)以上的客车可以按照应征费额的50%征收;

  (二)有自建、自养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符合国家公路技术标准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或者收取通行费的公路)的农场、林场,其机动车仍需行驶国家公路单程10公里以内的,按照应征费额的50%征收;单程行驶国家公路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照应征费额的60%征收;单程行驶国家公路20公里以上的全额征收养路费。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下的应当全额征收养路费;

  (三)在城市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旅游包车和出租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下的,按照应征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照应征费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照全额征收;

  (四)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减征的其他机动车。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运输机组由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按照应征费额的60%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三条 下列机动车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可以免征养路费: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小轿车和吉普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本省的机构悬挂使(领)馆专用牌照的机动车;

  (三)检察、审判机关和公安、安全、司法部门的警车、消防车和设有囚箱的囚车;

  (四)从事田间作业和非营业性运输的三轮汽车和拖拉机运输机组、联合收割机;

  (五)防汛部门的专用防汛指挥车和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施工作业车和指挥车,环境保护机构的专用环境监测车;

  (六)按照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医疗机构所属的专用救护车和采血车,防疫机构的防疫车;

  (七)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机构的道路养护专用车(不含通用型货车和公路、城市道路管理机关及所属工程单位的机动车),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城市环卫机构的洒水车及专用清洁车;

  (八)在城市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旅游包车和出租车);

  (九)不行驶公路的矿山采矿自卸车和林场积材车;

  (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配备的征稽专用车;

  (十一)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免征的其他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减免征养路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缴费义务人应当在本年度元月20日前,持减免征养路费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向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提出申请,经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初步审核后,由上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和车属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签注具体意见,报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批准后,办理减征或者免征;

  本年度内新增并且符合减免征条件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减免征的,缴费义务人可以从下一季度起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

  第二十五条减征、免征养路费的机动车,拆卸固定装置、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应征费额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六条缴费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养路费的,可以向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提出缓缴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费款当年必须缴清。

  缴费义务人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清缓缴费款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除依法清缴费款外,三年内不予受理其缓缴申请。

  第二十七条已缴纳当月及以后月份养路费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费义务人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到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办理退费:

  (一)车辆注销或者报废的;

  (二)车辆因被盗抢、扣押、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等原因不能正常行驶的;

  (三)征收吨位经核定需要向下调整的;

  (四)转出省外的;

  (五)其他应当办理退费的。

  缴费义务人申请办理退费的,应当向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提出申请,经上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后予以退费。前款事由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的,退还事由发生之日以后的费款;逾期申请的,从申请之日起,办理以后月份的退费。

  第二十八条 征收的养路费应当在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利息一并计入养路费收入。

  第二十九条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登记信息共享机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销、过户、安全检验等环节时,发现有偷、漏养路费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查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在征收养路费时,发现有套用、伪造机动车牌照、行驶证等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养路费和滞纳金收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和监管。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和监管。凭证应当标明征收标准、征收吨位、征收比例、征收金额和缴(免)费起止日期。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应当随车携带;严重破损的,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实后,可以换发。

  按照规定过户、本省转籍的机动车,可以在过户、转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换发养路费缴讫凭证。

  第四章 稽 查

  第三十一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公开征收标准、执法依据和办事程序。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交通征费稽查人员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在道路(高速公路除外)和车辆集中场所对机动车缴纳养路费情况实施检查。

  跨区域征费稽查的,由上一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组织。

  第三十三条未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责令其自偷、漏之日起补缴,并依法处罚后及时放行;当场不能补缴、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该机动车,当场签发暂扣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接受处理。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被暂扣的机动车及车载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发现机动车征收吨位不足的,应当补征不足部分的养路费。

  第三十五条已办理停征登记的机动车,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查证属实,未在缴费义务人所告知的地点停放的,自停征之日起按偷、漏养路费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办案经费应当列入当年财政经费预算。

  第三十七条 交通征稽人员在稽查中,查获偷、漏养路费成绩突出的,按照补征费额予以适当奖励。

  对协助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查处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有关部门和人员,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补征费额的5%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缴(免)费登记或者已办理停征登记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缴纳养路费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应缴养路费1倍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罚。

  违反本规定,偷、漏养路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应缴养路费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伪造、顶替、涂改养路费缴(免)费凭证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以应缴养路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从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非法印制、买卖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和收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乱收费、乱罚款的;

  (二)瞒报、截留、坐支、平调、挪用、私分、贪污养路费的;

  (三)擅自减征、免征养路费的;

  (四)非法拦截和扣留机动车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被暂扣机动车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机动车分类与国家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从养路费中拨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交通管理补助经费,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2.5%的比例拨付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交通管理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定。

  第四十四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121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