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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45:16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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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和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加强我省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的公民,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到当地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县以上民政部门(含县,下同)是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管理本辖区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包括:宣传婚姻法规,指导本辖区内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制订管理措施,检查督促落实婚
姻法规,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培训考核婚姻登记员等。
宣传、卫生、公安、司法、计生委、妇联、工会、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有责任宣传婚姻法规,依法如实地为本单位或本辖区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依法监督和反映本单位、本辖区人员的婚姻行为,执行有关处罚规定。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办理国内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也可以按自然区域设置婚姻登记处,集中办理辖区内的婚姻登记。
距离户口(指常住户口,下同)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较远、交通不方便的大型厂矿、农林场,经当地县或市民政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本单位人员的婚姻登记,并接受民政部门的管理指导。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
(二)按规定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和其它婚姻关系证明;
(三)宣传婚姻法规,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结婚当事人的晚婚晚育、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五)开展婚前教育,指导群众节俭、文明办婚事,推动婚俗改革;
(六)及时做好婚姻登记数字的统计上报和婚姻登记档案的整理、保管工作。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应方便群众,并在本辖区内公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工作日,每周不得少于3日。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必须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的钢印和木质(含角、铜质,下同)朱红印章;贴有照片的婚姻证书,钢印须盖在证书与照片骑缝处,木印盖在发证机关处。婚姻证书涂改无效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指定专职或兼职的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员必须由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民政干部担任。非婚姻登记员不得承办婚姻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得徇私舞弊或刁难婚姻当事人。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有权拒绝办理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离婚、复婚申请不予登记的,应用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结婚,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不能提供户口簿的,须持有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必须一致;
(二)本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管理区(含村委会,下同)、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管理区出具;
管理区、居委会(不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本乡、镇、街道以外使用的,须加盖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专用的朱红印章;
(三)离过婚的须提供离婚证件;丧偶的须提供配偶的死亡证明;
(四)近期正面免冠双人合影二寸相片3张;
(五)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来不及取到所在部队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可由当地县或市级人民武装部给予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我省,但双方在我省有临时户口和固定工作,要求在我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须分别持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村(居)委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所在
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给当事人现临时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委托书。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须提供原工作单位或常住户口所在地管理区、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须提供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出具的结婚准假证明。
第十六条 正在服刑人员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在缓刑或假释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予受理,但须提供法院或劳改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确认,符合结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当事人,须同时收回《离婚证》。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应分别在当事人的户口簿婚姻状况栏上盖上朱红“已婚”字章。
第十九条 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取得结婚登记所需证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调查核实,可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性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所在单位或管理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现役军人须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离婚协议书必须双方签名,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愿意离婚;
(二)双方离婚的原因;
(三)对子女抚养的协议;
(四)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帮助;
(五)财产及债务处理的协议。
离婚须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离婚申请须进行审查和调解,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同时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之日起,夫妻关系解除。
第二十四条 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同居,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的,按离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不执行离婚协议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五)女方在怀孕和分娩后1年内,非女方主动提出离婚的。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七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除须持与结婚登记相同的证件外,还须持《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可免婚前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并须在《结婚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同时收回双方的《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六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档案列为永久保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婚姻档案管理制度。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婚姻档案的机关和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档案内容包括:结婚、离婚、复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或协议书;离婚登记收回的《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复婚登记收回的《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及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持本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或管理区、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实依法办理过结婚或离婚登记的,可给予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假证件、假材料等,骗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并宣布结(离)婚无效,收回有关证书。
第三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当事人重婚,其配偶又不控告的,须向当地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六条 党政干部利用职权强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所在单位须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打击报复的,加重处分。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或对婚姻当事人敲诈勒索的,须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婚姻登记员资格,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管理区、居委会为婚姻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该证明,并建议出证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男女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虽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 从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对不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实行以下处罚:
(一)对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当事人在30日内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每超一个月按最高额加倍处罚;
(二)对双方或一方未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分居,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仍不分居的,每超一个月按最高额加倍处罚;
(三)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生育证》,其所生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罚;
(四)不得为当事人出具外出做工或申领个体营业执照的证明;
(五)原是在职干部、职工的,不得提拔使用;
(六)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和入户手续;
(七)农村基层组织对嫁入一方当事人不予分配责任田和宅基地,不予享受其它集体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罚款,按照国家和我省关于罚没收入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其符合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或对有关婚姻问题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上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各市民政部门向省民政厅领取下发使用。各地不得自行印制或购买外地厂家印制的婚姻证书。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须按规定交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设收费项目。
第四十五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国内公民同华侨、内地公民同港澳同胞、大陆公民与台湾同胞的婚姻登记,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0日由广东省民政厅发布的《广东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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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列支技术开发费的财务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列支技术开发费的财务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工业总公司(局)、各区县财政局
为支持企业积极调整产品结构,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加快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增强企业自身发展能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市政府印发的《关于1991年支持工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和措施》中“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完成承包上交财政收入任务前提下,可以按销售收入1%
列支技术开发费”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在保证完成承包上缴财政收入任务的前提下,可按销售收入1%列支技术开发费,使用时摊入成本。亏损、微利企业不得列支技术开发费。在此规定前经市财政局批准已实行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新产品技术开发费的企业仍可继续提
取。
二、从销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支用技术开发费的企业在“销售”科目中“销售及其它费用”核算,不得超指标使用。执行列支或提取技术开发费的企业不得同时执行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购制费列入生产成本的
规定。对技术开发任务较重,技术开发费支出需超过1%的企业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核转市财政局批准,区县企业经区县财政局批准。企业在当年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项目未用完控制指标的部分,报经总公司和主管财政分局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三、国营小型工业企业需要列支技术开发费的,需经过企业主管部门核转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批准。
四、为提高行业整体开发能力,总公司(局)可以根据本行业的具体情况,从所属企业中适当集中一部分技术开发费,用于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具体集中的比例和数额要报市财政局批准,所集中的数额允许企业从“销售”科目中列支。
主管部门集中的技术开发费使用计划和决算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五、年终未完成当年承包财政上缴任务已列支技术开发费的企业,应将已列支的技术开发费冲减销售费用,改由自有资列支。
六、企业及主管部门要根据“八五”规划制定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开发计划及技术开发费使用计划,年终对技术开发费使用情况进行认真检查,总公司(局)要将使用情况报市经委、市财政等有关部门。
七、以前有关从销售收入中列支技术开发费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改按此办法执行。本办法自1991年1月起执行。



1991年3月30日

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的通知

文物保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评审、公示,我局决定授予下列单位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资质:

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联系方式)

(一)甲级,24家;

1、中国文物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石窟寺和石刻保护、壁画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2、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文物保护规划

3、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

4、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5、北京市古代建筑设计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6、北京市文物建筑保护设计所(北京古代建筑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7、北京兴中兴建筑设计事务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8、故宫博物院古建部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9、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10、天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11、河北省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石窟寺和石刻保护、壁画保护

12、山西省古建筑保护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13、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14、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15、浙江省古建筑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16、安徽省文物保护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17、河南省文物建筑保护设计研究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18、郑州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文物保护规划

19、敦煌研究院

业务范围:石窟寺和石刻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壁画保护

20、广西文物保护研究设计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21、湖北省文物保护技术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22、山东省文物科技保护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23、西安文物保护修复中心

业务范围:石窟寺和石刻保护、壁画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

24、陕西省古建设计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 、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二)乙级,17家

1、北京房修艺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北京市园林局颐和园管理处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3、河北省承德市文物局规划设计室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4、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5、上海交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6、上海建筑装饰(集团)设计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7、东阳市古建园林设计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8、三明市文物古建筑修缮工程处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9、江西省文物建筑保护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0、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1、湖南省文物干部培训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2、广西文物工作队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

13、重庆大学城市规划与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文物保护规划

14、四川省文物考古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

15、成都市文物考古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

16、云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

17、贵州省文物保护研究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三)丙级,7家;

1、北京华宇星园林古建设计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清东陵文物管理处古建设计室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3、山西省文物技术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4、太原市文物考古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5、上海章明建筑设计事务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6、泉州市文物保护研究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7、福州市古代建筑设计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联系方式)

(一)一级,38家;

1、北京房修二古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北京市大龙建设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3、北京房管一建设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4、北京市海淀区振海建筑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5、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6、北京市长城建筑工程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7、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8、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9、北京市文物古建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10、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

11、故宫博物院古建修缮处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2、中兴文物建筑设计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3、北京市房山区石窝园林古建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石作

14、河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壁画保护

15、山西省古建筑保护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壁画保护

16、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17、上海建筑装饰集团第一工程合作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18、南京博物院

业务范围: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19、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0、苏州香山古建集团公司

业务范围: 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1、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2、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3、杭州文物建筑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4、浙江大陆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基础加固

25、泉州市刺桐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壁画保护

26、安徽省徽州古典园林建设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7、山东省文物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8、河南省龙源古建园林技术开发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29、洛阳和玺古建彩画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油饰彩画

30、广东岭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31、广东省五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32、广西文物保护研究设计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33、成都市屹华建筑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34、重庆大足县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35、西安文物保护修复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壁画保护、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36、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37、甘肃铁科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38、敦煌研究院

业务范围: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壁画保护、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二)二级,35家;

1、北京恭王府古建园林建设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北京同兴古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3、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4、北京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5、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建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6、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7、承德市文物局古建处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8、山西省文物技术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9、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0、沈阳故宫古建筑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1、大连市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2、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3、常熟市古典园林建筑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4、浙江省东阳木雕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5、海宁市金隆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6、金坛市兴业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7、浙江省东阳市文物建筑修缮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8、三明市文物古建筑修缮工程处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9、安徽省文物保护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0、合肥市弘兴古建筑修缮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1、湖北省大冶市殷祖园林古建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2、湖北太岳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3、湖南省弘古建筑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4、长沙湖湘文物保护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5、衡阳市南岳朱雀古建筑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6、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7、梅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8、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9、广西文物工作队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

30、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31、宜宾师来山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32、云南锦锐古建筑园林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33、大理国光古建园林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34、西安市古代建筑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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