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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00:22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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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财政局、市科委、市经委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的管理,确保创新基金专项用于支持各类所有制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提高创新基金使用效益,特根据国家、省和我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创新基金是一种引导性资金。设立创新基金的目的,在于通过吸引区级政府、企业、科技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以及社会资金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客观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
第三条 创新基金通过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快速发展。
第四条 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省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原则上实行合同制管理,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创新基金的管理。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方式
第六条 创新基金的资金由下列几个部分组成:
(一)市财政预算拨款;
(二)市科技发展基金;
(三)市财政支工周转金;
(四)市区街乡镇重点企业技改资金;
(五)中央、省创新基金拨款;
(六)创新基金的利息、投资分红及其他收入。
第七条 创新基金使用方式,包括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风险投入等,以无偿资助为主;资本金风险投入可享受该项目的效益分红,且可转让股权。

第三章 支持对象及其条件
第八条 创新基金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较强市场竞争能力、较好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其他技术创新项目,优先支持产、学、研联合的科技创新项目和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能大量吸
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出口创汇的科技创新项目。承担创新基金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由工商局依法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0人,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经市科委、经委和市财政局认定的进行技术创新项目规模化生产的中小企业,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可适
当降低;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已有主导产品,将要批量生产或已规模化生产的,经营业绩良好;
(三)企业负责人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四)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1%-3%;
(五)直接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第九条 创新基金不支持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单纯的基本建设和一般加工工业项目,不参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
第十条 创新基金不同的使用方式,按下列规定分别用于支持不同条件的技术创新项目:
(一)对已具有一定水平、基础和效益、急需形成和扩大生产规模的技术创新项目,可采取贷款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或对其已借到的银行贷款贴息;贴息额度一般不超过50万元,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二)对科研人员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携带科技成果创办的中小企业或在创业初期进行新产品研制及中间试验的中小企业,且接受无偿资助的中小企业有等额的自有匹配资金可给予无偿资助。资助金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
(三)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技术创新项目,可按自愿原则,采取风险资本金投入方给予支持,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风险资本金投入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接受投入的中小企业注册资本的
20%,或该项目投资总额的50%。

第四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科委、经委等部门领导人组成的创新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创新基金,履行下列主要职能:
(一)确定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并予公布;
(二)批准创新基金年度使用计划;
(三)审定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
(四)审议创新基金支持技术创新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市科委、经委应会同市财政局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的建议;会同市财政局评审中小企业要求给予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和这些企业,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建议安排;负责受理所属中小企业要求对技术创新项目给予支持的申请,做
好所属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实施过程管理工作,并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出这些项目的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创新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建议,并根据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的决定,会同市科委、经委分批下达;负责对全市创新基金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进行管理;负责拨付创新基金,并对创新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要求对技术创新给予支持的中小企业应提出书面申请,并由主管局签具推荐意见;申请给予贷款贴息的,还应由有关银行签具承贷意见。
有关主管局在对申请给予支持的中小企业的资格和技术创新项目的真实性等进行认真审查,确认符合规定后,方可签具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市科委、经委应会同市财政局对中小企业申请给予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和提出申请的中小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评审,签具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市科委、经委应会同市财政局将经过评审认可的技术创新项目编入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草案,在报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再由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与承担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签订技术创新项目合同书,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七条 对技术创新项目和申请给予支持的中小企业进行评审等工作费用,实行预决算管理,经市财政局审批后,在创新基金利息收入中列支。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按月或季检查创新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和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市科委、经委应做好所属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这些项目的情况按月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按计划及时足额将创新基金拨付承担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并采取严格管理措施,严防故意挪用创新基金,并将创新基金用于股票、期货、房地产投机。
第二十条 创新基金决算包括年度决算和技术创新项目终结决算。年度决算由承担技术创新项目中小企业的财务机构于每年年终作出,报市财政局审核;技术创新项目终结决算由承担技术创新项目中小企业的财务机构于技术创新项目终结时作出,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二十一条 由于客观原因,中小企业需对所承担的技术创新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并作出决算,报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技术创新项目经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撤消或中止,承担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应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的创新基金如数退交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或挪用创新基金,在项目执行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或合同,由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创新基金;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企业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科委和市经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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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0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供热水平,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生产、经营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提供的公共采暖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受市房产局委托,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供热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城市供热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供热质量。在供热企业中开展供热质量评比活动,对于为保证供热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对现有分散供热的
  锅炉房,由市城市供热、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


  第七条 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分散锅炉房取缔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费由原供热企业交纳。
  入网费的归集、存储、监督、使用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企业利用入网费进行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所形成的资产均为公共资产。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对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建筑物,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工程不予验收。
  对旧有房屋,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分户供热改造。


  第九条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无施工资格人员进行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三)擅自收取费用及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
  (四)其它违规行为。


  第十条 因施工不当,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井、计量器具、散热器(片)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非居民热用户就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维护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应由供热企业维修及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允许热用户自行更换国家允许生产的其它类型的散热器(片)和对供热设施进行合理的移动,并不得收取费用。但热用户更换散热器(片)的数量或对供热设施移动位置,须经供热企业同意。发生争议的,热用户可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组织鉴定,并做出裁决。
  热用户自行更换、维修供热设施及由此给供热企业和其它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或进行其它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或进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或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的,必须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获得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的供热经营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5月至7月,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供供热设备、人员以及上个采暖期供热经营、投诉受理等情况的资料,接受年度检查。
  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供热企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特许经营权。


  第十八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长供热期限时,按市政府统一规定执行。
  采暖期内采用热电联产、锅炉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标准为18±2℃,但不得低于16℃;采用余热水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标准为17±2℃,但不得低于15℃;非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特许经营权限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接收、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为社会提供持续、稳定、符合标准的供热服务;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接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等报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六)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七)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八)按照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履行供热职责;
  (九)按时足额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范围内设立有代表性的居民热用户室温检测点,并报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100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按总户数的2%设立室温检测点;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总户数的1%设立室温检测点。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检测和抽查。
  供热企业应当与设为室温检测点的热用户建立联系,随时掌握热用户室温情况,认真做好检测记录,并应当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每周至少报告一次检测记录。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成立用户投诉受理机构,公开受理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所反映的问题。采暖期间,应当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因故停止供热,应当及时公告热用户周知。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部分或全部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因房屋保温效果差,或者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供热设施,或者装修、装饰而影响供热效果的,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按下列标准退还相应采暖费:
  1、热电联产、锅炉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6—13℃(含13℃)之间,余热水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5—13℃(含13℃)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33%退还;
  2、居室内温度在13—10℃(含10℃)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53%退还;
  3、居室内温度低于10℃,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或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比例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热用户可先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供热企业应在热用户提出要求后的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按规定标准出具认定手续,并在采暖期结束后1个月内退还相应采暖费,经热用户同意,也可转入其下一年采暖费中。


  第二十六条 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或认定的,热用户可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由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测试和认定,也可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测试和认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制度。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交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按照供热面积收取,每建筑平方米0.3元。
  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办法赔偿热用户损失时,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有权用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赔偿热用户损失。供热期结束后,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返还给供热企业。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交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不需要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必须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由供热企业采取措施停止供热。需要恢复供热时,热用户应当到供热企业办理恢复供热手续。已实施分户改造的热用户,不交纳供热恢复费;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应当缴纳供热恢复费。
  停止用热的房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室内给排水等设施正常使用。因室内温度过低致使室内给排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损坏,以及给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热用户直接向供热企业交纳采暖费。具体收缴办法,按《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采暖费及其它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城市供热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和有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未
  实施分户供暖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权,移交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管理。
  (一)擅自接收、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
  (二)维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的;
  (三)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的。


  第三十八条 对擅自放弃供热设施,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供热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室温检测点、未备案、未定期报告检测记录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对热用户提出的测温要求,不予测试或认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盗用供热用水的,由供热企业从供热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收取5元损失费。
  热用户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供热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三条 对无理阻挠或者干扰供热设施正常施工、维修、改造的,以及盗窃、损毁供热公共设施,阻碍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规划、物价、环保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居室是指住宅、宿舍的卧室与客厅。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编制、供热工程项目审批、供用热合同等有关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印发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关于城市供暖设施管理和违章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鞍政办发〔1994〕108号)同时废止。

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国土资源局《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4]22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国土资源局《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七日

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管理暂行办法

株洲市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OO四年五月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1号部长令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批次出让计划。
第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采用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一)国土资源部门确定以挂牌方式出让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竞买人不足三人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挂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采用委托挂牌交易的。
第六条 成立国有土地挂牌委员会。委员会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监察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国土资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合理确定挂牌底价。确定挂牌底价应当实行集体决策。挂牌底价在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挂牌公告,公布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挂牌时间、地点。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挂牌竞价人查询可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对挂牌竞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通知其参加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一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点、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二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三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十四条 以挂牌方式确定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揭牌应在有关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面积、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交地条件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竞得人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和其它要求,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竞得人交付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六条 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挂牌出让文件。挂牌出让文件包括挂牌出让方案、出让公告、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挂牌底价、起价、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
第十八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时,委托价低于基准地价70%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直接采取优先收购。经挂牌委员会研究采取收购储备的,进入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程序。
第二十条 应当对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第二十二条 竞得人拒绝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其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赔偿出让人组织挂牌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三条 竞得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保证金不予退还,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违约者在规定期限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政府所有。出让人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竞得人已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出让人不按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出让人双倍返还保证金,并退回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竞得人可以按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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