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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人事厅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8:14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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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人事厅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人事厅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区人事厅拟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向区人事厅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保障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和干部合法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原国家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内中方干部的管理办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选派董事会成员,均应遵照本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事部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中方干部管理的职能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中方干部是指在外商投资企业担任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工作的中方人员。

第二章 干部的委派和聘任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成员,由中方合营者提名,经主管部门同意,按干部管理权限先在内部报批后,方可委派。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在本企业内担任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职务的中方干部,应一律实行聘任合同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协商,同被聘用中方干部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权利、有效期限、变更、解除、终止等条件,以及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等,并将合同副本报当地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中方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在当地人事部门协助下,采取考试与考核方式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以从企业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地、市、县人事部门或当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推荐人选中,择优聘用。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在职管理、专业技术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支持,允许流动。
第九条 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需要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的,在本地、市的,应报地、市人事局审批;跨地、市和省流动的,应报自治区人事厅审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招聘中小学教师和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边远山区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对在外商投资企业内担任董事长、董事的中方人员,中方的任何部门在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他们的工作;如确需调动时,应征求该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资、合营他方的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
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调动他们的工作。
第十二条 由中方委派的董事长、董事和推荐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理解、执行国家关于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吸收、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
(二)熟悉本行业生产技术业务,有组织、管理能力,能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
(三)具有开拓精神,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既能坚持原则,又善于和外商合作共事;
(四)大、中型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正副总经理最好懂得一门外语。

第三章 干部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中方干部,任职前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方能任职。培训的内容包括:国家对外开放的方针、政策;涉外经济法规,对外贸易和利用外资的基本知识等。凡未经培训者,要限期补课。培训由区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经考试合格者
发给合格证。
其他干部的培训,由外商投资企业负责。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档案实行分级管理。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档案管理人员的档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其他中方干部的档案,由企业或当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被辞退、自行辞职或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原从社会招聘的,可到当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人才市场登记申请重新就业;由组织委派、推荐或借聘的,由原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排。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职称评定,由企业向企业主管部门或管理企业中方干部档案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管理企业中方干部档案部门向当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申报。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人事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中方成员进行全面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存入本人档案。

第四章 干部的工资和福利
第十八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本企业工资制度时,中方干部的原等级工资标准可作为档案工资。当国家给予干部调整工资时,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管理中方干部档案部门按调资有关政策规定经工资管理部门审定后,增加档案工资,作为今后转移工作单位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工资水平,应以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人员平均工资的120%为原则,由董事会自行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待业保险和养老保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中方干部住房补贴基金,由企业中方用于补贴建造、购置职工住房费用。

第五章 仲 裁
第二十二条 中方干部流动争议问题,由外商投资企业与有关单位协调解决;如协商不成,属各地、市、县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跨地、市和区直、中央驻桂单位的由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受聘中方干部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当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报仲裁。一经裁决,双方都必须服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保险福利等,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应在雇用合同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港、澳、台工商业者在我区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外商独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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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2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3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国家、集体建设用地
第四章 宅基用地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县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设土地管理站(员)。
第三条 城镇和农村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和自留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
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山、山岭、河滩及其它土地均属国家所有。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条 经济开发区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制度。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凡在经济开发区投资办企业和引进外资在大通地区办企业的,实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县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本着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非农业建设年度用地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积极鼓励集体和个人平整土地,兴修水平梯田,改造低产田,有计划地治河造田。
第九条 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因特殊需要占用的,除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外,还应缴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2倍的耕地保护费。
第十条 未经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自留地、承包地和其他土地上取土挖沙、打坯烧砖、建房和建坟等。

第十一条 承包集体耕地荒芜一年的,由村民委员会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收取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荒芜的,加倍收取荒芜费,并收回土地承包使用权。

第三章 国家、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征用(划拨)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未批先建,擅自向土地使用者买地、租地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占地。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为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其中,征用水浇地按规定缴纳农田水利建设基金;征用菜地每亩按7000━10000元的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二)征用宅基地、空闲地,为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2倍。
(三)征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为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1倍。
(四)征用园地、苗圃地,为该地平均年产值的3━5倍。
(五)征用林地、草原按省有关规定补偿。
(六)水利工程设施按现行工程造价补偿。
(七)青苗按该地的上一年产值补偿,其他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在准备征用的土地上,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抢种的林木和抢建的设施,征地单位一律不予补偿。
土地年产值,可由双方根据被征(拨)土地的类别、各类作物主副产品的年产量、市场现行价格拟定。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以村社为单位,征用前人均耕地2亩以上的,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倍;人均耕地1.51━2亩的为8倍;人均耕地1.01━1.50亩的为9倍;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为10倍。
(二)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地等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征用林地、草原的,按省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报批,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每年按该地年产值的2倍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应及时归还,并按该地年产值的2━4倍支付复垦费。
第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含私营企业、合作企业、联办企业、个体工商企业)和乡(镇)村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及寺、观、教堂用地,一律按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使用集体土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被用地单位补偿。
村办企业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对承包耕种该土地的农民调整土地,有附着物或青苗的,按第十三条(七)项的规定给予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土地作为投资或入股的联营条件办企业。
第十九条 集体和个体在城镇和主要公路两旁从事商业和服务性行业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缴纳土地使用费。使用期间,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时,应无条件退还。

第四章 宅基用地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划拨和征用,城建部门负责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包括退离休干部职工)原籍没有宅基地和原单位未安排住房,需在农村建房使用集体土地的,应按规定办理申请报批手续。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必须服从乡村统一规划,不得突破宅基地面积限额。
(一)川水地区每户不超过250平方米;
(二)山旱地区每户不超过300平方米;
(三)牧民的定居点每户不超过400平方米(不包括牲畜棚圈占地)。
第二十三条 宅基地审批程序: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在下达的非耕地计划指标内,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积现场划地。竣工后丈量验收,符合标准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宅基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上或出卖、出租、转让房屋又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规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及寺、观、教堂,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5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和上
级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地处理。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外,并加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10━5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者处以100━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承包地、自留地和其他土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打坯烧砖、建房、建坟的,或者破坏种植条件和植被的,除限期治理,恢复原来的地貌和种植条件外,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受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可以查封其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
对不按乡村规划建房的单位和个人,除取消建房资格外,并给予经济处罚;对阻碍别人按规划建房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规定对单位的行政处罚,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和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在办理征用土地、调解土地纠纷及其它土地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土地管理法规执行公务的;
(二)敲诈勒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征用(划拨)和临时使用土地缴纳的土地管理费,凡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的,其中20%返还乡(镇)用于土地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1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关于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6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关于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市监察局制定的《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3月27日印发

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

市监察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网上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的日常管理,及时纠正网上审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规范网上审批行为,提高网上审批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市政府第94号令)、《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市政府第11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是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根据网上审批的实施过程和要求,建立电子监察信息系统,对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网上审批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条 厦门市监察局负责网上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对市直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网上审批行为,进行适时监控、预警纠错、投诉受理、绩效测评。厦门市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负责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技术维护和管理工作,保障系统的安全、稳定、正常运行。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网上审批电子监察工作。

  第四条 实施电子监察,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预警纠错

  第六条 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是通过电子监察系统的预警纠错功能,根据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上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程度,发出预警纠错信号。预警纠错信号以黄色和红色两种纠错信号表示,作为督促整改、责任追究和绩效测评的依据。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上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预警纠错信号:

  (一)在网上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或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理由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按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不在网上审批系统公开行政审批结果的;

  (五)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六)对于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

  (七)在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上漏报或者不实时报送网上审批数据的。

  前款除第(六)项情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外,其他情形应当在一至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和整改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上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网上审批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者审批条件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对依法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七)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擅自收费的,或不按规定收费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与责任追究

  第九条 审批人员在网上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被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红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调查核实后,由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以下处理: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二章第七条第(三)、(七)项之一的,被发出黄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给予有关人责任人通报批评。

  (二)违反第二章第七条第(五)(六)项的,被发出黄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给予有关责任人诫勉教育。

  (三)违反第二章第七条第(一)、(二)、(四)项之一的,被发出黄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给予责任人效能告诫。

  (四)违反第二章第八条第(一)、(二)、(四)、(五)项之一的,被发出红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上审批违反第二章第八条第(三)、(六)项之一的,被发出红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情节较严重的,除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外,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实施机关依法给予经济赔偿。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或行政审批机关调查核实后,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免责: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

  (二)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十三条 对不配合和阻挠开展网上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的,市监察局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改正,并根据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第十四条 负责电子监察的管理人员和监督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将按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 公民在市审批系统上的投诉,自动链接到市效能办电子监控室,由市效能办负责受理公民对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方面的投诉,并由市效能办按照办理程序转由相关行政审批实施机关或监察部门办理。

  (一)拒绝、放弃、推诿、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知情权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在办理审批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行政审批申请人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给申请人或利害关系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十七条 转办投诉件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承办单位应按时报送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投诉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或者投诉反映的问题已整改、已作出处理的,调查机关可以终结调查。

  第十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办理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

  第二十条 根据调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监察局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进行立案调查。

  (二)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发出《效能监察建议书》,责令整改,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监察局备案。

  (三)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由市监察局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办理,但应当向市监察局说明延长办理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署名投诉并留有联系方式的,市监察局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投诉办结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章 绩效测评

  第二十四条 电子监察系统的绩效测评功能,对网上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办理期限、审批工效等方面的信息进行自动采集、统计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绩效测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三)公开公平、透明规范、便民高效原则;

  (四)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原则;

  (五)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原则;

  (六)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原则;

  (七)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

  第二十六条 市效能办对网上审批绩效测评结果每季度公示一次,绩效测评结果进行累计,其成绩纳入年度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绩效评估总成绩内。绩效测评,每个季度进行一次,年度网上绩效测评成绩排名取每个季度平均值。

  第二十七条 绩效测评对象范围

  纳入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的市直行政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 测评方法和等级确定

  (一)绩效测评采取扣分的方式进行。流程规范、期限合法采取扣分制。

  (二)绩效测评采用100分基准分制。根据各项评分的扣分、加分,乘以系数。测评结果以当月的得分情况进行累计。

  (三)行政审批机关在实施网上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被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行政处分的,在当月分别扣1分、3分、5分、10分。

  (四)对于自建系统采用接口方式传审批数据到监察系统的,根据其所占本部门所有审批数据量的比例,给予1-5分的加分。

  (五)市直行政审批机关每月业务量占当月市直审批机关业务总量的比值形成各部门的业务比重。根据业务比重位于各部门的折合系数。具体如下:

起始业务比重(大于等于) 终止业务比重(小于) 折合系数
0% 0.5% 1
0.5% 1% 1.01
1% 5% 1.02
5% 10% 1.03
10% 15% 1.04
15% 20% 1.05
20% 100% 1.06

  (六)绩效测评得分按以下公式确定:测评得分=(100+(流程规范扣分+期限合法扣分+监督检查扣分))*折合系数。

  (七)绩效测评分为四个等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其中,得分90以上为优秀,89-70为良好,69-60为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二十九条 组织实施和结果应用

  (一)市直行政审批机关的测评工作由市效能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绩效测评的依据包括:电子监察系统自动传送的实施行政审批的数据。

  (三)定期通报绩效测评结果。年度网上审批绩效测评结果,作为年度市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网上审批绩效测评成绩为优秀的,在网上进行通报表彰。

  (四)绩效测评不合格的部门,由市监察局办发出《行政效能整改建议书》,责令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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