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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税务局拟定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48:23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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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税务局拟定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税务局拟定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税务局拟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促进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加强涉外税收管理,保护正当的合法经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四十条以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
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设立在本市行政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公司、企业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和营业代理人(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税务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票的管理,并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在本市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性业务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开具销货发票或与发票有同等效力的营业收款凭证,并加盖企业印章。
从事商业零售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服务取得收入时,也可不开销货发票,如消费者索要,则不得拒开。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所使用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以下简称“发票”)的印制、使用,由天津市税务局统一管理与监督。
发票分为统一发票和自印发票两种。统一发票由天津市税务局印制,并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自行设计印制的发票,在自印前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附送样张三份,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在票面右上方加印税务机关批准文号,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需要到中国境外印制发票的,应事先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使用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核验和登记手续,并加盖“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六条 发票的内容一般应包括:票证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其用途、付款单位名称、银行开户帐号、商品(产品)名称、经营(服务)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大小写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等,并用中文或中外两种文字印制和填写。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直接向境外客户出口商品使用自行设计印制的发票,需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不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但必须在发票右上方印明“出口专用”字样,加印税务机关核准文号,并将样本、印刷数量和编号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和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使用计算机填开发票的,必须使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套有“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机外发票。机外发票须按号码顺序输入计算机,存根联按号码顺序装订保管。
第九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从事交通运输使用的车票、船票,从事文娱、体育、游艺等服务性业务所使用的入场券、门票等收款凭证以及从事银行、保险等业务所使用的专业票据等,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行设计印制,一般可以不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
票监制章”,但在开始使用前,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需要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由天津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申请购用统一发票的,应凭“税务登记证”到税务机关领填“领用发票申请书”,经批准后,领取“发票领用簿”,再凭“发票领用簿”购买统一发票。
第十一条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一律不得印制发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要建立发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购买、印制、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工作。对填写错的发票不得涂改或撕毁,应将各联完整保存,并加盖“作废”戳记。
外商投资企业、外商企业开具后的发票存根,要按照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期限保存,到期销毁时,需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均不得印制、出售发票。严禁私印、伪造、重用、代开、转借、转让、出售、倒卖发票。严禁在填开发票时弄虚作假,严禁擅自拆本使用和销毁发票。
企业丢失发票时,应查明情况,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使用的发票,原则上只限在本市行政区内使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经营地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使用发票手续。
外地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来本市从事经营活动时,应持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向本市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本市发票。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发生转业、分设、合并、迁移、歇业、停业时,应自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的缴销、更换手续,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支付经营业务款项时,必须索取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统一发票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自印发票、营业收款凭证。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的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支付经营业务款项时,必须取得经税务机关批准认可的发票、营业收款凭证。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一律不得以“白条”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收款凭证代替发票。
第十七条 税务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所使用的发票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涉外税务检查证”。需将发票调出查验时要开具借调发票的证明或收据。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要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应将发票印制、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唆使、包庇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由税务机关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发票: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购买、使用、保存发票的;
(二)丢失发票的;
(三)转借、转让、倒卖、代开、撕毁、涂改、伪造发票以及在填开发票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批准私自印制发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拆本使用、销毁发票的;
(六)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发票缴销和更换手续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印制、购领、使用、结存情况的;
(八)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偷税、漏税、抗税的,除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税务机关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其保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查处违章案件时,应视情节立案处理,并填写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在天津市行政区内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个人有关发票的管理事项,均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天津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天津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颁布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发票营业收款凭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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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规定

卫生部 财政部


关于全国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规定

1984年11月6日,卫生部、财政部

为了保证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维护食品卫生法的严肃性,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全国食品卫生监督员统一着装,规定如下:
一、着装范围:本服装系食品卫生监督员专用制服,限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人民政府发给证书的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时着用。
二、制服式样及用料:本服装分冬、春秋、夏三种:冬为海蓝色加厚经编布建设服;春秋装为海蓝色经编布双排扣西服;夏季为白色的确良府绸衬衣领短袖衫,海蓝色的确良卡其布裤(裙)。冬季寒、温区加发冬服面料棉大衣。
制帽,男女均为圆型硬顶大沿帽,制服料帽罩;冬季寒区可加发制服料面皮帽,温区可加发制服料面栽绒帽。
三、制服标准:本服装,首次发冬、春秋、夏装各两套,春秋服料领带两条。以后从第四年起,每两年发一套冬服或春秋服(只发1种),每四年换1套夏装。棉大衣寒区8年1件,温区10年1件。
大沿帽帽架,首次发1个,不坏不换,另发冬、春秋、夏服装色的帽罩各两个。以后随服装每次换帽罩1个。冬帽,5年1顶。
四、制装经费:领用本服装的人员,17级(含17级)以上自付20%,18级(含18级)以下自付10%,其余按隶属关系,由各级卫生事业费开支,个人负担部分在工资中分月扣还,最长不超过半年。
五、标志要求:
(一)帽徽采用氧化铝(金色)国徽图案,表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
(二)大沿帽顶缘及帽墙上下缘均扎以金黄色线,表示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
(三)制服双肩佩以与衣料同质、红色、扎金边的肩章。肩章正中镶一铝合金质圆形徽章,其图案为白底、红十字、镶金边,象征着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肩负保护人民健康的法律责任。
(四)服装钮扣,采用氧化铝(金色)钮扣,中央标准“食卫”字样,以示专用。
六、服装管理:本服装系工作标志,非劳保用品,制装要求严肃、大方、合体;发放要求严格控制范围,加强审批;着装时要求穿戴齐整、仪容洁净、严守纪律;调离原岗位工作时,要交回服装,自付费用,可以酌情折退。
借调到外单位工作、脱产学习或病假半年以上者,暂不发制服。
七、气候区域划分:
寒区: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甘肃、宁夏。
热区:广东、广西、福建、云南。
温区:除上述寒、热区以外的其它地区。
八、本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在本规定下达日前,个别地区已制作监督员服装的,可以继续穿用,俟服装换季日起,再按本规定执行。
九、铁道、交通、厂(场)矿食品卫生监督员的着装和费用问题,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参照本规定另行确定。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州政发(2003)39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委,州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三日

(此件发至乡镇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
实 施 方 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保障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在我州全面、正确、有效地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新政发〔2000〕43号)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1〕35号),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以党的基本路线为指针,以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指导,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切实推进依法行政,从源头上防止腐败,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使“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落到实处,努力实现政府工作法制化,执法主体合法化,执法行为规范化,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目标,为促进经济发展,全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推动自治州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
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范围
(一)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二)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就是把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分门别类,按性质、内容确定具体实施的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和配合部门,明确执法权限责任,建立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 的执法责任体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推进依法行政。
(一)清理执法依据,界定法定职责
⒈界定政府的执法权限。各级人民政府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直接赋予本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权限、义务和责任进行确认,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⒉界定部门之间的执法权限。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列出目录(包括具体法条)并汇集成册,明确执法权限、义务和责任,报本级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⒊界定部门之间的执法关系。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实施的,由主要实施部门负责协调,理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分工和配合关系,并将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⒋界定部门内部机构的执法权限。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的执法权限、义务和责任自上而下、逐件逐条地层层分解,把执法任务和责任落实到部门内部的各层级和执法岗位,并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
(二)明确执法责任
⒈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
(1)确立行政首长为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并明确其权限和责任范围;
(2)制定并组织落实行政执法的有关制度,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有效地实施;
(3)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4)按照有关规定,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法律和业务素质;
(5)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重视和支持法制机构开展工作,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职能作用;
(6)依法清理不具有行政执法权和实施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组织;
(7)定期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执法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
(8)纠正和查处本地、本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
(9)协调处理本地、本部门行政执法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
⒉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1)认真学习和熟练掌握本岗位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2)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实施行政处罚;
(3)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行政机关形象,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文明执法;
(4)严守执法纪律,不以权谋私、滥施处罚和随意执法;
(5)接受监督,自觉纠正自身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
(6)对因违法行使职权或行使职权不当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规范执法程序,健全执法文书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要按照“高效、快捷、便民”的原则,规范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事项的办理程序和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文书。
(四)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和自治区、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实行以下制度:
⒈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上报备案。
⒉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实施后的3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及有关措施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在正式施行满一年后,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
⒊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制定行政执法年度检查计划,确定执法检查重点,组织或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法。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自行组织的执法检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州《执法监督证》的核发、年度审核和管理工作。使用国务院各部委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的机关,必须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编号和证件式样等相关资料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⒍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构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认真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并限期作出处理,处理结果要及时告知投诉人。
⒎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⒏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结果,将依法办理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登记、审核、备案、发证)、收费、处罚及行政职责的具体规定,以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做到办事权限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工作时限公开、违法责任追究公开、社会监督渠道公开,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提高办事效率。
⒐群众监督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聘请执法监督员、民意测评等方式,定期请基层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地、本部门及其所属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议。
⒑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制定具体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本地、本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对有关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年度审核和清理工作,对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或组织要进行公布。
⒓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制定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主要以在本系统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新政发[1998]7号)有关罚款收缴分离规定为目的,明确罚没款项收缴机构、收缴方式、期限等事项。对于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执法主体资格。
⒔评议考核制度。包括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评议考核制度、人民政府对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考核制度、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执法科室和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制度。要根据本地、本部门实际,明确行政执法责任评议考核的内容,并在行政执法的组织领导、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定落实措施制度及执法队伍建设、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监督及行政复议、应诉等方面进行具体量化,明确评议考核的原则、目标和方法;明确评议考核审定程序;确定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的标准;制定奖惩措施。
四、实施步骤
全州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从2003年开始、分期分步进行。
(一)准备阶段(2003年6月30日前)
组织试点:全州确定博乐市、州公安局、州建设局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试点单位,各试点单位于2003年6月30日前基本完成试点任务。在此期间,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应做好指导工作。
(二)实施阶段(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⒈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州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结合本县(市)、本部门实际,依法界定执法权限、明确执法任务和责任,层层制定和完善切实可行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并于2003年6月底以前报自治州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⒉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实行百分制,按照《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并与本单位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公务员年度考核相结合。在考核的基础上,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执法情况差的单位或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⒊各县(市)、各部门在总结自查的基础上,由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全面检查总结验收,不断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推进全州依法行政工作向更高、更深层次发展。
五、组织领导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涉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各行政执法部门的重要工作,是强化依法行政的一项基本措施,也是依法治州的一项重要任务。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自治州人民政府成立自治州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史少林 州党委副书记、常务副州长
副组长:巴音克西克 州人民政府秘书长
汤 毅 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
王勇卫 州人大法制委主任
成 员:宋振博 州监察局副局长
陶军英 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艾尔肯·阿不都卡德尔 州司法局局长
苏赫巴特 州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自治州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政府法制办,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州政府法制办主任苏赫巴特同志兼任,办公室成员由监察、人事、司法、政府法制办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组成。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也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并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各项措施,确保此项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确保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层层落实。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
考 核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内容,规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工作,保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顺利实施,根据《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
㈠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㈢ 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㈣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各级人民政府与各行政执法部门签订的《行政执法责任书》为标准,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开和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与本单位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公务员年度考评相结合。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行政执法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是:
㈠ 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情况(共5分);
㈡ 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共20分);
㈢ 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情况(共50分);
㈣ 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情况(共25分)。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情况的具体考核项目是:
㈠ 领导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重视,列入议事日程;
㈡ 制定了具体工作方案;
㈢ 指定有关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㈣ 建立了法律、法规、规章学习制度。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的具体考核项目是:
㈠ 按要求做到依法定责、分解量化、职责到位;
㈡ 按百分考核制制定了具体的考核指标;
㈢ 列入了本单位目标管理和公务员考核内容进行考核;
㈣ 将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奖惩、任用、晋级的依据。
第九条 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情况的具体考核项目是:
㈠ 行政执法部门未发生违法行政和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㈡ 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核准权、审查权、检查权和处罚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无消极执法现象;
㈢ 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人员合格;
㈣ 执法人员培训、资格管理严格;
㈤ 建立了统一的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
㈥ 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文书案卷规范、手续完备、使用统一罚没票据;
㈦ 未发生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
㈧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符合程序要求,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自行设定行政处罚、收费、集资和行政许可等项目的现象。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审查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情况的具体考核项目是:
㈠ 制定了本部门当年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计划,组织了执法检查活动;
㈡ 按要求和时限,将本地方、本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规范执法工作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统计等及时报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㈢ 建立了政务公开和接受社会监督制度,实行了执法标准、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公开,设立了行政执法举报投诉电话,对群众来信来访积极受理;
㈣ 落实了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制度;
㈤ 建立了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对有过错的领导和直接办案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㈥ 本地方、本部门依法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对行政诉讼案件及时应诉,按规定上报复议、应诉统计报表。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年11月至12月组织考核。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采取听汇报、抽查、调阅执法案卷、走访群众征求意见、开展问卷调查、核对有关文件材料等方法,考核结果实行百分制。
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60分—89分为合格,低于60分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考核结果优秀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执法责任制不落实、执法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办 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顺利开展,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执法案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州、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造成的错案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的,应承担造成错案的责任。
第六条 追究行政执法中的错案责任,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㈠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㈡ 及时、公开、公正;
㈢ 区别对待执法错案中的故意和过失,责任与过错相当;
㈣ 追究责任与提高执法水平和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的错案追究工作,由本级政府监察、人事、法制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
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有权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并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申诉。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发现有打击报复行为的,要严加查处。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错案追究:
㈠ 没有法律依据,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㈡ 违反处罚程序,滥用职权或越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㈢ 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㈣ 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㈤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权和当事人申请听证而行政机关未组织听证的;
㈥ 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㈦ 当场收缴罚款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㈧ 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集体讨论决定,擅自采取查封、扣押、暂停支付的强制措施或者应当解除强制措施而不解除或延期解除,给当事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
㈨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㈩ 为谋取个人或者本部门利益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一) 行政不作为的;
(十二) 其他有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形式:
㈠ 责令检查;
㈡ 通报批评;
㈢ 停职检查;
㈣ 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㈤ 行政处分;
㈥ 错案造成国家赔偿的,按照《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㈦ 错案责任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错案责任追究形式,根据执法过错发生的情况,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一条 错案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下列情形,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㈠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过错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㈡ 消除影响并主动纠正过错的;
㈢ 其他可以从轻的情节。
第十三条 对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㈠ 执法人员故意违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㈡ 多次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拒不接受教训的;
㈢ 不接受上级或其他工作人员正确意见,执意办案,造成错案的;
㈣ 发生错案后不主动纠正,有意抽换、涂改、损坏、伪造或销毁档案材料,且干扰阻碍对错案进行调查的;
㈤ 由于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害,引起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
㈥ 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故意制造错案的;
㈦ 擅自决定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的重大处罚行为;
㈧ 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加重处罚的;
㈨ 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对不该当场收取罚款而当场收取的,对当场收取罚款不出具省级财政统一制作的票据的。
第十四条 对错案责任按下列情形区分:
㈠ 执法过错责任,由有过错的执法人员承担,两人共同参与的,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㈡ 执法机关负责人决策失误造成执法过错的,过错责任由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
㈢ 依法应该作为而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过错责任由承办人和办案机构负责人承担;
㈣ 执法机构中途无特殊因素,改变案件承办机关导致执法过错的,责任由执法机构负责人承担;
㈤ 案件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工作失误等原因,造成执法机构错审错批的,过错责任由案件承办人负责;
㈥ 行政机关领导主观臆断导致执法过错的,责任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
㈦ 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讨论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由行政机关负责主持的负责人承担。
第十五条 错案追究责任程序
㈠ 决定立案调查;
㈡ 调查案件事实,取证,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和申辩;
㈢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主持讨论决定并告知;
㈣ 向错案追究人下达错案追究决定书;
㈤ 执行。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在立案后15天内结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十七条 经调查不构成错案的,应当撤销立案决定,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八条 错案责任承担人对错案追究责任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第十九条 错案追究有关情况应当归入责任人档案并作为公务员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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