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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1:07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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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温政令第56号


现发布《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市区(鹿城、瓯海、龙湾区)范围。
第三条 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市区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部门。设在各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派出机构,对外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行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开、公正、规范、高效、便民和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评议考核制度,切实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并自觉接受省级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全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职权,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城市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要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程序和相互制约的业务联系责任制,及时传递业务文书,提高执法效率。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省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具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它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在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双方共同清点,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关鉴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需要当事人依法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章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等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其余处罚涉及的罚款必须由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直接收取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市人民政府全额拔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支持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开展的全市性集中整治、专项整治等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调派警力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监察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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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制止上演“禁戏”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制止上演“禁戏”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在一九五○年至一九五二年期间,曾明令禁演二十六个戏曲剧目。据了解,近来有些地区个别剧团(包括未经合法手续自行组织起来的剧团和某些业余剧团),竟又上演这些剧目,向群众散播毒素,影响很坏。对这种现象,希望各地采取适当方式加以制止,不能任其自流。
我部曾于一九七九年九月,根据当时戏曲、曲艺上演节目的情况,发出了《关于加强戏曲、曲艺上演节目的领导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这个通知目前仍然适用,望各地继续参酌执行。
从一九五○年到一九五二年文化部陆续明令禁演的剧目
京剧:《杀子报》 《海慧寺》(马思远)
《双钉记》 《滑油山》
《引狼入室》 《九更天》
《奇冤报》 《探阴山》①
《大香山》 《关公显圣》
《双沙河》 《活捉三郎》
《铁公鸡》 《大劈棺》
《全部钟馗》(其中《嫁妹》一折保留)
评剧:《黄氏女游阴》 《活捉南三复》
《全部小老妈》 《活捉王魁》
《僵尸复仇记》 《因果美报》
《阴魂奇案》
川剧:《兰英思兄》 《钟馗嫁妹》
少数民族地区禁演的戏有:
《薛礼征东》 《八月十五杀鞑子》等
注① 文化部1986年6月17日给北京市、上海市文化局《关于同意昆剧〈活捉〉经整理修改后可恢复上演》的复函中,重申对京剧《乌盆计》、《探阴山》仍应按1956年10月5日文化部《为通知京剧〈乌盆计〉经适当修改后可恢复上演由》〔56〕文钱戏字第180号和19
57年5月10日《关于京剧〈探阴山〉经过适当修改后可以恢复上演的通知》的原则办理。



1980年6月6日

遵义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遵义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办法》于2003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卢守祥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遵义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贵州省气象条例》和《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是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全市防雷减灾工作。县级气象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经县、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防雷安全办公室,既是气象主管部门的直属单位,又是当地政府防雷减灾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各级安委、公安、消防、建设、规划、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部门实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科技咨询,组织推广利用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乡级人民政府要配合抓好防雷减灾工作,对学校、集镇、居住密集的村寨要加强普及防雷减灾科技知识,提高抵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素质和雷电灾害的防御能力。

第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组织对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并逐步开展雷电预警预报工作,新闻单位应予积极配合。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相应的防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等防雷装置,建立综合防雷系统:

(一)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娱乐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它设施和场所。

第九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规定,具有相应资质及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证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项目。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或其他工程项目的防雷设计文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动工建设。对不符合防雷规范标准的防雷工程设计方案,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动工建设。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防雷工程设计审查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由建设单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建工程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或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检测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防雷工程施工进展分阶段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及时告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积极配合检测单位的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有防雷设施的须在项目验收前向气象主管部门申请防雷工程质量验收。验收合格的,由防雷安全办公室颁发验收合格证;不合格需要进一步整改完善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要求整改完毕并及时申请复检。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出具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对油库、加油站、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施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由依法设立的单位承担。检测应出具检测报告书。检测项目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限期整改,以确保防雷装置性能良好。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配合依法设立的检测单位作好定期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对防雷装置自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对防雷装置进行不少于三之分一的抽检,抽检合格的,由防雷安全办公室颁发合格证。自检资料报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气象主管部门报告灾情,有关职能部门和受灾单位须积极协助气象主管部门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以确保调查和鉴定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调查报告书和鉴定书应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贵州省气象条例》、《贵州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导致雷灾事故的,应由有关部门领导或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造成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涉及的专业词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死亡、财产损失。

(二)其他工程项目是指建(构)筑物主体以外的通信、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弱电设备的防雷工程。

(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入侵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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