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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56:38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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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

2001年10月25日拉萨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3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拉萨市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规范城市建设行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本条例所称各项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建筑,包括市政管线、架空杆线、铁路、道路、桥梁、行人过街天桥、过街地下通道、人防工程、防洪设施、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停车场、堆料场、垃圾处理场、城市污水处理场、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等建设工程和构筑物。
  第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整体格局和风格,尊重民族传统,遵循人口、经济、社会、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原则。编制和修订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性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科学安排。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河道流域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本市实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城市发展规模应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合理利用土地,保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促进城市功能区划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城市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城市的性质和特点,禁止污染严重的产业。
  第六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土地管理、城市建设、计划、房屋管理、环境保护、水利电力、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修订及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土地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增加城市水面,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文物古迹、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突出地方特色。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及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文物保护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明确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拉萨市区和其他特定地区,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能源、水源、通讯、给排水、防洪和河湖水系、绿地系统、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等各项专业规划,以及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做出具体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广泛听取意见。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编制规划纲要。规划纲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一)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审批;(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三)县辖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四)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五)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调整方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备案;对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的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建设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主体工程的配套设施以及绿化、环境保护设施同步建设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基础设施现代化水平和城市环境质量。新区开发建设应当实施成片建设,严格控制分散建设。城市住宅应纳入居住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居住区内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九条 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坚持继承、保护和发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城市格局、建筑风格和园林艺术,加强交通、通讯、供电、防火、给排水、公共设施和环境的综合整治。
  第二十条 在对旧区改建中,要正确处理保护与改建的关系,坚持以修缮为主,严禁零星插建,力求保持原有风貌;对居住条件差、破旧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交通阻塞地段,实行分期分批成片改建;逐步改建或迁出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等物品的工业企业或仓库。对其他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进行治理、关闭或搬迁,将密集人口疏散到新区。
  第二十一条 在旧区内进行改建,应当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对传统民居和反映拉萨历史文化名城民风民俗的街区实行整体保护。对新建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和色调明确规划要求。
  第二十二条 旧区改建应按照规划要求集中进行,控制建筑密度,合理安排。公共设施和绿化用地,搞好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重要街道、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视同建设工程。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本单位的总平面规划布置图,在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作为规划建设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在编写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议书时,计划部门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一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或出让土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用地申请后十五日内,确定用地项目位置,接到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施工图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审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实行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制。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合同必须附有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必须遵守规划设计条件,确需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未按批准用途使用或连续超过两年未使用,以及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建设用地决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文件后,十五日内答复申请单位或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权限,实行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河道、广场、绿地、电力高压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二条 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从事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回填坑塘、河渠,设置垃圾堆放场地等改变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先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再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还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或改建永久或半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或构筑物使用期限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必须拆除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等一切设施,恢复地貌,交回用地。
  第三十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各项开工手续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标明规划许可证批准文号及建设工程规划建设位置平面图。
  第三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确定钉桩条件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统一钉桩并计算坐标。建设工程需要放线、验线的,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建设。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报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6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图纸、资料。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施工图施工,涉及城市规划施工图的变更应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1%至5%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买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继续违法建设的,作出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拆除违法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四十一条 违法建设未处理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审批该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申请。
  第四十二条 对未按城市规划要求审批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理,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审批单位承担;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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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本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于2001年1月16日由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二○○一年四月一日
           本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2001年1月16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制定地方牲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程序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表决通过的法规草案整理。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说明等有关材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收集整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第三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淄博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1993年7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自愿原则,养老保险金以个人交纳与集体补助相结合,实现农村务衣、务工、经商等各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

  第三条 凡本市二十至六十周岁的农业人口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保险全交纳

  第四条 保险金可按月或一次性交纳。月交纳标准一般为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元十个档次;一次性交纳标准一般为二百、四百、六百、八百。一千、一千二百、一千四百、一千六百、一千八百、二千元十个档次。交费的具体方式和标准由投保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个人交纳的保险金和集体补助资金分别记在个人名下。

  第五条 乡镇企业职工以企业为单位,其他人员以村为单位收缴保险金,年交费次数和时间,由区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确定。

  第六条 投保期内,个人或集体根据经济收入的升降情况,经区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变动交纳档次。

  第七条 集体补助以村,乡镇企业为单位,,同一投保单位中的各类人员平等享受。乡镇、村的补助标准和方式自行确定。乡镇企业为职工支付的养老保险补助资金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税前列支。

  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养老保险,集体补助额应高于其他投保对象。

  第八条 投保人必须按期交纳保险金。在投保期内遇到严重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交纳养老保险金的,经申请,由区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在规定的时间内暂时停交,恢复交纳后,有条件的可自愿补齐(考刊息)。

  第九条 农转非及户口迁往外区县的,可将保险关系转入新的保险渠道,或将个人交纳的保险金本息退还本人。

  第三章 养老全支付

  第十条 投保人年满六十周岁(或五十五、五十周岁,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领取标准根据交费档次和年数,按照民政部确定的兑付标准执行。

  ①按月交费的领取标准为:

  给付系数策月交费标准X(1.088交费年数一1)

  (六十、五十五、五十周岁领取养老金的给付系数分别为

  1.242186447、1. 132814933和1.070963690)。

  ②一次性交费的领取标准为:

  给付系数X一次性交费额X1.088积累年数

  (六十、五十五、五十周岁领取养老金的给付系数分别为

  0.008372580,0.007635395和0.007218505)。

  领取养老金的标准,随着国家银行存款利率的调整,按照民政部规定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十年,投保人在保证期满后仍健在的,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死亡的,其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投保人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为其支付丧葬费。

  第十二条 投保人在投保期内死亡的,应将个人所交保险金本息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第十三条 投保人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欠贷,不得虚报、冒领养老金。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行政管理、组织协调和制定规划等工作。市、区县民政部门所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养老保险金的收付、业务管理、建档等。

  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收取和支付保险金、登记建帐及其它日常工作。

  村和乡镇企业由会计或出纳兼任代办员,负责收取保险金、发放养老金。

  第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当年收取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三提取管理服务费,分级使用。

  第五章 保险资金管理和运用

  第十六条 市、区县应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管理委员会,实施时养老专保险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保险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统一管理,并在指定的银行设立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资金实行专帐专管、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部不得直接用于投资,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资金的使用,主要通过银行贷款用于地方经济建设,也可购买国家财政债券,以确保增值。

  第二十条 市、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要定期将资金的收支、积存及运用情况上报同级主管部门,并接受财政。银行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审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后,其他部门在农村开展的养老保险业务维持现状,不再发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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