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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8:00:48  浏览:9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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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有关部门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能。
第五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以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责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四)受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
(五)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六)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与土地有关的案件及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知情人,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材料、证据,勘测被调查现场;
(二)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占地施工的,有权依法予以制止;
(三)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人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土 地监察专员。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监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土地监察制度,加强对土地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素质。
土地监察人员应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能任用。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第三章 案件的管辖
第十三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非法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
(二)跨市、地行政区域的;
(三)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上级交办的。
第十四条 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理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县级人民政府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非法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
(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上级交办的。
第十五条 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其立案的案件交由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超越管辖权限受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无效。

第四章 立案与查处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经查证符合前款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七日内报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不得阻挠。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发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一般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写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管辖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参加讨论人员应在讨论记录上签名。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重大的、复杂的案件,应当对查处案件的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写出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片、照片等资料编日,立卷归档。
案件处理结束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四)经复议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纠正。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纠正。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也可以直接纠正。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受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分或不处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逾期不拆除的,对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土地监察人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查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丢失、损坏的,应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乡报人民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和超标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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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9号)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终止与善后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交通运输设施毁损,交通运输中断、阻塞,重大船舶污染及海上溢油应急处置等,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疏散或者救援人员,提供应急运输保障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对活动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协调联动的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联动协作机制,共同加强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发布国家交通运输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国家级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队伍、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保障基地,储备应急运力,相关内容纳入国家应急保障体系规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发布地方交通运输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建设本辖区应急队伍、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保障基地,储备应急运力,相关内容纳入地方应急保障体系规划。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相关专项应急预案,制定交通运输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可能需要提供的交通运输应急保障措施,明确应急管理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监测与预警、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恢复与重建、培训与演练等具体内容。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应急预案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能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征求各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应急预案衔接一致。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共交通工具、重点港口和场站的经营单位以及储运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交通运输企业所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所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情势变化和演练验证,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根据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储备、维护、管理和调拨制度,储备必需的应急物资和运力,配备必要的专用应急指挥交通工具和应急通信装备,并确保应急物资装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建设交通运输专业应急队伍。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队伍。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应急队伍应急能力和人员素质建设,加强专业应急队伍与非专业应急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及演练,提高协同应急能力。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与其他应急力量提供单位建立必要的应急合作关系。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应急装备、应急物资、运力储备和应急队伍的实时情况及时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将本单位应急装备、应急物资、运力储备和应急队伍的实时情况及时报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所有列入应急队伍的交通运输应急人员,其所属单位应当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急处置实际需要鼓励志愿者参与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对活动。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为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供相关意见和支持。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培训制度,并结合交通运输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组织开展交通运输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的有关要求,制订年度应急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本地区、本单位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类型和特点,制订应急演练计划,定期组织开展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研究开发用于交通运输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情况,编列应急资金年度预算,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专项资金。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安排应急专项经费,保障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需要。
应急专项资金和经费主要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及修订、应急培训演练、应急装备和队伍建设、日常应急管理、应急宣传以及应急处置措施等。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管理制度,及时收集、统计、分析、报告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各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获取与交通运输有关的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突发事件风险评估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交通运输的相关信息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必要时同相关部门进行会商,评估突发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及可能造成的损害,研究确定应对措施,制定应对方案。对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危险源管理工作。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组织开展企业内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危险源辨识、评估工作,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危险源监控与管理,并按规定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基础信息数据库,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设施和人员,对突发事件易发区域加强监测。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通信系统。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根据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种类、特点和实际需要,配备必要值班设施和人员。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宣布进入预警期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和可能发生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特点,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相应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根据需要启动应急协作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
(三)按照所属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导交通运输企业采取相关预防措施;
(四)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跟踪监测,加强值班和信息报告;
(五)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权,发布相关信息,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提出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和相关人员进入待命状态,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的运力和装备,检测用于疏运转移的交通运输工具和应急通信设备,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七)加强对交通运输枢纽、重点通航建筑物、重点场站、重点港口、码头、重点运输线路及航道的巡查维护;
(八)法律、法规或者所属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态发展以及所属地方人民政府的决定,相应调整或者停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部署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发生后,负责或者参与应急处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组织运力疏散、撤离受困人员,组织搜救突发事件中的遇险人员,组织应急物资运输;
(二)调集人员、物资、设备、工具,对受损的交通基础设施进行抢修、抢通或搭建临时性设施;
(三)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控制,设立警示标志;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必要时请求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启动联合机制,开展联合应急行动;
(六)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报告突发事件信息以及应急处置的进展情况;
(七)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及相关规定,统一、及时、准确的向社会和媒体发布应急处置信息;
(八)其他有利于控制、减轻和消除危害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超出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置能力或管辖范围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应急处置需要请求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资金、物资、设备设施、应急队伍等方面给予支持;
(二)请求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突发事件发生地周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支持;
(三)请求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派出现场工作组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给予指导;
(四)按照建立的应急协作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参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六条 在需要组织开展大规模人员疏散、物资疏运的情况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令,及时组织运力参与应急运输。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应急设备、设施、队伍的日常管理,保证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有效开展。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可以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相关设备和其他物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终止与善后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负责应急处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人民政府的决定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应急处置工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应急处置工作进行评估,并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扶持遭受突发事件影响行业和地区发展的政策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恢复重建规划,制定相应的交通运输恢复重建计划并组织实施,重建受损的交通基础设施,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破坏及影响。
第四十二条 因应急处置工作需要被征用的交通运输工具、装备和物资在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交通运输工具、装备、物资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机制。
监督检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应急组织机构建立情况;
(二)应急预案制订及实施情况;
(三)应急物资储备情况;
(四)应急队伍建设情况;
(五)危险源监测情况;
(六)信息管理、报送、发布及宣传情况;
(七)应急培训及演练情况;
(八)应急专项资金和经费落实情况;
(九)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评估情况。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交通运输企业等单位应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影响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有效进行的,由其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或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等突发事件的应对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促进我国国际海运业平稳有序发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促进我国国际海运业平稳有序发展的通知

交水发[2012]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上海市、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中国船东、港口、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
    当前由于国际海运市场供需失衡、企业运营成本增加等多重因素影响,国际海运市场持续低迷。为积极应对当前国际海运业困难局面,规范市场秩序,进一步促进我国国际海运业平稳有序发展,现就有关要求明确如下:
    一、提高对国际海运业健康发展重要性的认识
    国际海运业对促进和保障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战略作用。当前,国际海运受运力过快增长、供求严重失衡、成本不断上涨等多重因素影响,已深陷低谷并且还将持续较长时间,我国海运企业生产经营举步维艰,面临严重考验。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国际海运形势的严峻性,把应对挑战和抢抓机遇作为重要内容,针对航运低谷期特点,研究采取有效政策措施,支持海运业发展,进一步加强辖区内国际海运市场管理,引导规范行业平稳有序发展。
    二、积极推动国际海运业结构调整升级
    积极引导国际航运企业加快拆解能耗高、污染重的老旧船舶,避免运力盲目发展,优化运力结构,协调好规模和质量的关系,通过主动调结构、转方式适应市场变化。要指导和鼓励企业转变发展观念,增加科技投入,创新经营方式,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健全风险防控体系,提高成本控制能力,转变粗放式经营模式,走稳健发展之路。要积极鼓励和支持有能力的企业开展兼并、重组和联营,优势互补,做大做强,发挥规模效益。
    三、着力构建良好的行政服务环境
    要进一步深入开展服务性港航管理部门建设,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改进办事流程,坚持政务公开透明,提高办事效率,提高行政服务水平和能力。要重视研究分析市场信息并定期发布,形成信息提示和预警机制,为企业提供有效的信息服务,充分发挥信息发布和形势预判对市场的引导作用。
    四、强化企业守法诚信经营
    严禁国际航运企业、无船承运企业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例如以“零运价”、“负运价”方式承揽货物以及其他损害国际海运市场秩序的行为,妨碍公平竞争。严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国际航运企业在经营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国际航运企业、无船承运企业要规范收费行为,严禁乱收费;要依法履行运价报备义务,严格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国际航运企业订立运价协议和各类附加费协议的,要依法履行备案手续,并与中国境内托运人或托运人组织进行有效沟通和协商。
    五、加强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国际海运及其辅助业市场准入管理,强化市场动态监督管理,加大调查执法力度,严格杜绝无经营资质擅自开展经营的行为,严厉查处恶性杀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促使辖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要密切关注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对可能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要及时报请我部依法启动调查程序。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由调查机关依法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材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要敦促国际航运企业、无船承运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履行运价备案以及其他备案手续。对未履行运价备案手续或未执行备案运价的,由我部或授权的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行政罚款。对未履行条例规定其他备案手续的,由我部或授权的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法处以行政罚款,并可撤销其相应资格。
    六、加强合作提高企业抵御危机和防控风险能力
    要积极引导企业间、上下游行业间加强合作,规范货主投资航运业,引导货主和航运企业互补共赢,结成利益共同体,在携手发展中,共同促进和保障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稳定发展。
    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应对危机中的积极作用
    鼓励行业协会组织企业加强合作,协调市场经营行为。同时,鼓励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自身企业信誉,共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行业健康良性发展。
    八、加强安全生产督导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在当前严峻的经济形势下,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企业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提高生产队伍的安全意识,杜绝麻痹思想,确保安全生产不放松,严格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加强安全隐患的排查,切实把安全工作做细做实。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国际海上客运、危险品运输,特别是客滚船、客渡船、高速客船和邮轮的重点排查。要进一步密切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及海事部门的联系,督促国际海上客运企业严格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坚持由政府统一领导、企业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督,建立完善的安全告知制度、安全举报制度、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监督制度、应急救助协调制度,保障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航行安全。
    九、加强督促检查和信息报送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密切关注国际海运市场形势变化,并结合本地实际,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加强督促检查,并将相关情况以及对促进本地区国际海运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时向部水运局报告。有关行业协会要将国际海运业总体形势、企业总体经营状况,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等情况,定期报部水运局。
    联系人:张哲辉、张琳,电话:010-65292655,传真:010-65292648,电子邮箱:shipping@mot.gov.cn。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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