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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13:47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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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监察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监察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土地监察工作,防止土地资源的浪费和土地资产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各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土地管理部门对全州土地监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的土地监察队,受本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土地监察工作,并行使土地行政执法监察职权。
州土地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向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委派土地执法监察专员,检查指导下级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和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执法监察人员持证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重事实,讲证据,量罚准确,符合程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辖区内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监察的职责与职权
第八条 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管理制度,规范土地监察行为,提高土地监察水平。
第九条 土地监察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检举或控告土地违法行为;
(三)制止或纠正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案件。
第十条 土地监察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土地监察队的工作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监察的职权: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土地权属变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各类开发区、合作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与查处
第十二条 自治州境内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分级查处。
第十三条 州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管辖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县(市)一级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发生在州直和驻州国、省直单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州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五)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四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管辖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发生在县(市)级审批权限内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
(二)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
第十五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遇到阻力的,可以报州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处理。
第十六条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州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超越管辖权限受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七条 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土地监察队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下列立案条件之一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举报、控告、上访违法使用土地和侵权事实清楚的;
(四)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追究法律责任的;
(五)属于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九条 土地监察队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八)房地产转让行为;
(九)其他用地行为。
第二十条 土地监察队经查证认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及时查处:
(一)非法占用土地,无权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以改变地类、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四)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五)征用土地未利用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
(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毁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
(七)未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八)非法转让或以其他形式买卖土地的;
(九)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一)未进行土地资产评估而处置土地资产或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税、费的;
(十二)未按规定期限支付征地费用、土地出让金和租金的;
(十三)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的;
(十四)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土地监察队查处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属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原批准立案的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所属土地监察队对重大、复杂的土地案件的处理,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章 土地监察的措施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土地监察队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设备、材料可以查封。
第二十四条 土地监察队采取查封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有关执法文书。
第二十五条 被查封的设备、材料,由土地监察队加封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启封。
第二十六条 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附着物和在建物,土地监察队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后,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除。
对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无明确当事人的,土地监察队可以组织拆除。
强制拆除费用,由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土地监察队在履行职责时,根据需要,可向公安、建设、工商、税务等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部门接到通知书后应当按时派员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违法违章建筑物被拆除时,敷设于违章建筑物的设备,应当一并拆除。室内存放的物品,应书面通知违法、违章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迁移。逾期不迁移者,由土地监察队代为执行。所搬出的财物无法交予当事人的,由土地监察队妥善保管,并公告当事人认领。
3个月后仍无法交予当事人或无合法所有人认领的,按确定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阻挠、干涉、妨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权,或对土地监察人员和举报人员实施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行为的,临时使用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处以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其建筑物。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行为的,闲置土地一年的,按每平方米5-15元收缴土地闲置费;闲置土地二年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行为的,未进行土地资产评估而处置土地资产,其批准用地文件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州自治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土地监察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给单位、个人的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失或损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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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有效执行《商标法》,切实保护服务商标专用权,现就服务商标保护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意见:
一、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
服务商标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
二、《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商品商标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判断商品类似和商品商标近似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服务和服务商标。
三、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服务。
近似服务商标是指在文字的发音、字形、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上,与注册商标相比较,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服务商标。
四、服务行为与提供该服务所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该服务与为提供该服务所使用的商品视为类似。
五、下列行为,属于服务商标侵权行为:
(一)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的;
(二)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将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服务名称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服务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服务商标标识的;
上述行为主要是指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该服务行业所使用的、带有他人服务商标标识的物品(如餐饮业的餐具等);
(四)利用广告、宣传媒介或者其他引导消费的手段,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五)故意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场所、工具、辅助设备、服务人员、介绍客户(消费者)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侵权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带有服务商标标识的物品等便利条件的。
六、《商标法》第38条(1)至(3)项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未予明确的给他人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4)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
给他人服务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害包括损害的可能性。
七、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
(一)服务场所;
(二)服务招牌;
(三)服务工具;
(四)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
(五)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
(六)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
(七)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
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
八、侵犯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服务商标的行为,以及两次以上侵犯他人服务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视为应予从重处理的情节。
九、服务商标侵权的非法经营额主要是指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经营额。一般情况下,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从事服务行为所产生的金额均为非法经营额。
仅有广告行为,没有履行服务的,以广告费用计算非法经营额;仅有提供服务行为的票据而未发现相应已履行服务的证据的,以票据数额计算其非法经营额。
十、计算非法经营额的证据包括:
(一)合同;
(二)会计账簿;
(三)发票;
(四)广告宣传;
(五)其他证据。



1999年3月30日

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要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改革土葬,实行火葬,树立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三条 本市属各区和设有火葬场的县、城镇及其附近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属本市推行火葬的地区。
第四条 市属县部分交通不方便,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对土葬改革区要加强管理,以村或自然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以安葬本土葬改革区死亡的居民和村民。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五条 凡属推行火葬的地区,其死亡人员(包括外来人员)均实行火葬。如偷葬或乱埋乱葬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对死者家属和承接土葬人员除给以批评教育,没收土葬工具,令其将死者火葬外,还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条 港澳台同胞较多和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市、县民政部门利用外资筹建华侨公墓。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或变相买卖墓地和墓穴,违者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条 严禁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
第八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或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九条 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要求修复或迁移祖墓(直系亲属三代以内)的,应向当地侨务部门申请,并由侨务部门加具意见送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严禁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都不得搞看风水、出大殡,攀阴亲等封建迷信活动。
一些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推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违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销售物品,并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在暂不能实行火葬的土葬改革区内,凡生产、销售丧葬用棺木、骨灰箱(盅)、花圈、石碑、寿衣、寿鞋等用品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先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准经营。
火葬地区的华侨公墓所需的土葬用品,由华侨公墓经营或由市、县民政部门指定单位供应。
第十二条 办理死亡人员殡葬事项,必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领死亡证。对死因不明和无名尸体,需经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出具证明后,方能收殓。
凡在市区内死亡的人员,如遗体需要运出市区处理的,必须取得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或殡葬管理所的证明。
第十三条 在医院或家中死亡的人员,统一由当地殡仪馆收运。医院或亲属需在死者死亡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收运和确定防腐天数。防腐期满后,如家属仍不办理出殡,殡仪馆有权火化处理。其费用由死者家属自理。
第十四条 为防止疫病传播,凡因患麻风、鼠疫、霍乱、狂犬病等甲类传染病以及艾滋病致死的尸体或腐变尸体,应直接送火葬场处理,不得运送殡仪馆停尸防腐,不得办理外运或土葬。
第十五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而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火葬者的骨灰可寄存火葬场、自行保存或由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撒向大海、入土深埋、培植纪念树等。
寄存火葬场的骨灰,如寄存期满半年内不办续存手续又不领回者,由火葬场处理注销。
镇、村可兴建骨灰寄存室,方便群众寄存骨灰。
第十七条 凡国家基本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需要征用坟场墓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与当地殡葬管理所联系,由殡葬部门负责起葬火化。用地单位不得私自发包乱迁或另征地重葬。征地单位要事前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限制三个月内认领起葬。起葬后的遗骨一律火化。对逾期不认的坟
墓,有碑坟由用地单位委托殡葬部门统一起葬火化和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三年,期满后,家属仍不认领的,殡葬部门有权予以处理。无碑又无人认领的无主坟,可由用地单位平毁。
征用坟场、墓地的起葬费用,由用地单位负担。
在起葬中,如发现古墓、历史文物和贵重物品,必须及时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所处理。
第十八条 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如国家干部职工不执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补助,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对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利用丧葬活动从事封建迷信,骗取财物的巫婆、神棍和偷葬或乱埋乱葬以及非法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人员,由公安、工商和殡葬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火葬场、殡仪馆的新建、扩建规划,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共同制定。新建、扩建火葬场、殡仪馆及其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并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向社会集资解决。
第二十一条 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及社会救济户支付火葬费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街道、镇、村申请领取火葬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要做好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工作,扩大服务项目,改进服务态度,努力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和殡葬改革的主管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市民政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六日发布的《广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199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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