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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52:53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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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二年四月十六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厦门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部分规章予以废止、修改:

  一、废止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

  (一)《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发布)

  (二)《厦门市商品质量售前报验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发布)

  二、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发布)

  1、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境外企业必须在所在国或地区合法注册”。

  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境外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境外企业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申报材料”。

  2、第七条修改为:“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应由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咨询公司承办。经核准的咨询公司的名单每年公告一次”。

  3、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于二个工作日和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及复审的审批意见”。

  4、本规定中“市外资委“修改为“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

  (二)《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号发布)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航运企业从境外购进的二手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所购船舶船龄必须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

  2、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部批准,国外船公司的船舶、国内航运企业悬挂方便旗的船舶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船舶可从事厦门港国际班轮运输和非班轮运输”。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3、本规定中“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4号发布)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2、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3、删除第八条。

  4、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5、删除第二十条中“《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的规定。

  6、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酒类展销活动,须报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7、删除第二十五条中“《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每二年审验一次”的规定。

  8、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9、本规定中“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相应修改为“酒类管理机构”。

  (四)《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7号发布)

  1、第五条中“市鱼场管理处”修改为“鱼市场开办者”。

  2、第六条中“各市鱼市场管理机构”修改为“鱼市场开办者设立的市场服务机构”。

  3、第七条修改为:“鱼市场各项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4、删除第十一条。

  5、删除第十九条。

  6、删除第二十条中“情节严重的,吊销采购许可证”。

  7、本规定中“水产局”修改为“水产行政管理部门”。

  (五)《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8号发布)

  1、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任务完成后提交委托单位使用时,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一份完整的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技术总结和薄膜二底图,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归档。”

  2、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成图,未经审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境外提供;确需向境外提供时,应将有关文件、资料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后向保密部门办理出境审批手续。”

  (六)《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发布)

  1、第十条修改为牶“使用活动护栏的单位,应有专人看管活动护栏。车辆进、出时,及时开启和关闭活动护栏,维护活动护栏周围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2、第十四条修改为牶“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设专人看管活动护栏或不及时关闭活动护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活动护栏改设固定式护栏,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发布)

  1、第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道路货物运输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的,还须提交国家规定的有关材料。”

  3、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八)《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义务兵立功奖励金制度。

  城镇户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生活费收入的30%

  标准发放;农村户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农村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5%的标准发放。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含优待奖励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含优待奖励金)的资金渠道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异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享有户籍地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本市公民因工作单位跨户籍地入伍,其优待金(奖励金)由征集地发放。”



  注: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厦门市政府令第74号)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同时废止。

  (九)《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5号发布)

  1、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三条第二款:“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市民政部门可适时对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的通名进行调整,在征求有关部门、地名委员和专家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2、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工程开工后,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命名。其名称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居民住宅区的地名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工程开工后,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4、原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区、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名称,立项部门应将该项目立项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不须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的,规划部门应将规划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建筑物名称,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立项部门和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回函,说明更名的理由,同时将回函抄送开发单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及时通知开发单位更改建筑物名称。开发单位应在接到立项审批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的更名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办理更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应将建筑物更名或注销的相关批复文件再次抄送同级民政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建筑物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的标准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进行更名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5、第四十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改正。”

  6、第四十一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变更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7、第四十三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使用非标准建筑物名称,或不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6号发布)

  1、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园内的绿化及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批”。

  2、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园现有土地和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由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区管辖公园土地改变使用性质的,在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前还需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3、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举办的活动应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5、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一)《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发布)

  1、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但直接向租赁主管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2、第九条修改为:“租赁主管部门在收到出租人提交租赁登记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出租人。”

  3、删除第十条。

  4、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出租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后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5、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6、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由租赁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理。”

  7、删除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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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安定团结,保障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加强同人民代表的联系,接受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设立办公室和若干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自治旗可以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九条 在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常务委员会领导本级选举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
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名额,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联系和指导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决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四)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提出副秘书长人选;
(七)提出列席人员名单草案;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安定团结的重大事项;
(三)农业、牧业、林业、渔业、工业、交通、商业和苏木乡镇(街道)企业等生产建设的重大事项;
(四)兴建关系全局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城乡建设规划,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环境保护等重大事项;
(六)实施义务教育,发展民族教育,改善办学条件等重大事项;
(七)普及和应用科学技术知识,实行科技兴农、兴牧、兴工的重大事项;
(八)发展医疗保健和妇幼保健事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防治地方病的重大事项;
(九)发展群众性的和民族的文化、体育事业的重大事项;
(十)劳动保护、民政、优抚、救济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一)计划生育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二)民族、宗教事务,保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十三)各族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又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十四)监察、审计、工商、物价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部分变更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决定和判决、裁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九)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十)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一)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撒销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决定任免、任免以下国家工作人员:
(一)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旗长、县长、市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的提名,决定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四)根据旗长、县长、市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旗县级人民政府换届时,新的一届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科长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任命,至迟在第二次会议任命。
(五)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六)根据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一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旗长、县长、市长、区长,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并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
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个别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主持补选出缺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负责选民提出罢免代表的调查,并组织选民投票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旗县级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对重大问题要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办事机构进行调查研究,做好会议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旗长、县长、市长、区长或者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有关机关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及时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讨论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草案;
(二)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三)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决定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七)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议、决定草案;
(八)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九)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的国家工作人员任免案;
(十)听取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
(十一)决定组织视察和专门问题的调查;
(十二)讨论决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的重要事项,并协调它们之间的工作;
(十三)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十四)处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一条 根据会议议题,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是常务委员会的综合办事机构。办公室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召开的其他会议的服务工作;
(二)负责起草常务委员会的综合性文件,编印常务委员会刊物;
(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文书处理、档案资料管理和保密工作;
(四)承办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
(五)承办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视察的服务工作;
(六)承办有关的人民代表、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的具体工作;承办人民代表、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
(七)承办议案征集工作,负责对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催办工作;
(八)承办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九)承办同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联系工作;
(十)负责组织有关的调查研究工作;
(十一)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行政事务工作、接待工作和人事保卫工作;
(十二)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根据实际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设民族、法制(政法)、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为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服务;
(二)对属于本委员会工作范围内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三)受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对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进行初审,并提出报告;
(五)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具体审查工作,并提出意见;
(六)办理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交办的议案、质询案的具体工作,并提出报告;
(七)围绕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开展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为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提出决议、决定草案;
(八)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办法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进行审查,必要时提出审查报告;
(九)承办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决定、判决、裁定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情况的调查,并提出报告;
(十)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十一)办理有关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意见和来信来访;
(十二)办理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联系代表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发挥代表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为人民代表开展活动,联系选民,进行视察,组织学习,参政议政,做好组织服务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要本着方便代表活动和联系选民的原则,按照代表的居住和职业情况,组织代表小组,建立活动制度,开展经常性活动。
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人民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处理;对重大问题,要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要定期召开代表小组工作会议,总结经验,交流情况,听取意见,推进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情况或者重大活动,应通过代表小组向代表通报,接受代表监督。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组织代表进行多种形式的视察活动。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时,应听取所在地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专题调查和视察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要定期给代表印发刊物和有关材料,为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日公布施行)

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决定对《内蒙古

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常务委员会领导本级选举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
删去第二款的规定。
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并修改为:“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名额,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款:“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07年粮食财会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07年粮食财会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粮办财〔200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2007年粮食财会工作要点》已经国家粮食局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2007年粮食财会工作要点




2007年,粮食财会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粮食局长会议精神,围绕粮食流通工作重点,切实抓好各项粮食财会工作。

一、继续做好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集中管理工作,研究企业经营性粮食财务挂账的处理办法

全面完成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从企业剥离、上划到县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工作,做好政策性挂账集中管理后有关财务处理和会计信息统计工作,准确反映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变化情况。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完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消化处理的具体措施。结合粮食财务挂账清理认定和政策性挂账从企业剥离工作,核实企业经营性粮食财务挂账,积极研究企业经营性财务挂账的处理办法,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二、落实国有粮食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资金,切实做好职工的社会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等六部门下发的《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国粮财〔2006〕123号)文件精神,用好现行支持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有关政策,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积极筹集国有粮食企业分流安置职工的资金,做好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继续协商有关部门从粮食风险基金中专项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企业分流安置职工。指导国有粮食企业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为下岗职工再就业创造良好条件。指导国有粮食企业充分利用现有资产开展多种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安置富余职工,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三、加强对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指导,研究和探索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和监管的有效形式和办法

继续加强对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改制工作的指导,积极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严格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文件精神,规范企业改制,妥善处理好有关政策的衔接,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认真做好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和清产核资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配合有关部门理顺国债投资、世行贷款投资形成的粮食仓储资产的产权关系,为推进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创造条件。加强对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情况的调研和检查,及时纠正各种违规行为。积极探索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和监管的有效形式和办法,确保国有资产出资人到位。积极推进国有粮食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四、争取和落实支持粮食产业化发展的财政、金融和税收政策,促进粮食产业化发展

继续加强与农业发展银行的沟通和协调,积极发挥粮食政策性信贷资金的作用,建立粮食信贷资金支持粮食产业化发展的机制。在已公布第一批重点支持的粮食产业化企业的基础上,联合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审核确定第二批重点支持的粮食产业化企业,并落实粮食信贷资金支持产业化企业发展的政策。根据粮食产销衔接、粮食产业发展和粮食宏观调控的需要,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极争取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的支持,重点扶持一批产业化骨干龙头企业,支持企业做大做强,加快发展,为粮食宏观调控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

五、指导国有粮食企业加强财务管理,认真做好扭亏增盈工作

认真搞好粮食财务信息统计和财务分析工作,特别是选择部分重点国有粮食企业进行经营情况分析,及时掌握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为领导决策和粮食宏观调控服务。指导粮食企业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关于粮油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规范会计核算,做好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工作。加强财会理论研究,搞好财会人员队伍建设,通过粮食财会知识竞赛、财会研讨班等多种形式,促使粮食财会人员熟悉掌握财经法规和会计制度,进一步提高财会管理水平。

加强对国有粮食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指导,建立扭亏增盈工作信息通报制度;指导各地积极落实各项财务政策,筹集粮食收购资金,支持企业搞好粮食购销,开展多种经营;指导企业加强财务管理,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六、配合有关部门完善相关粮食财务政策,为粮食宏观调控和粮食流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配合财政部门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管,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到位。及时掌握各地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指导各地用好粮食风险基金,充分发挥粮食风险基金在促进粮食宏观调控和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及时了解国有粮食企业在执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过程中的有关财务政策落实情况,协调有关部门完善相关财务政策,督促费用、利息补贴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了解和掌握国有粮食企业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协调和配合财税部门完善粮食企业有关税收政策,为发挥国有粮食企业市场主渠道作用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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