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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35:28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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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水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水工程,是指蓄水、引水、防洪、围垦、挡潮、灌排、水力发电、乡镇供水及其他水工程设施。
  城市供水和城市防洪工程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协调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水工程的主管机关,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协调工作。
  土地、规划、市政、农业、林业、环保、公路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工程。


  第四条 国家兴建的水工程属国家所有;镇、村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工程,属镇、村集体所有;其他资金来源投资兴建的水工程可根据合资或投资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但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民办公助的水工程由受益镇、村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损害水工程的行为。


  第六条 对保护水工程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组织





  第七条 国有水工程应设立管理机构。
  集体所有的小(一)型以上的水工程和千亩以上的海堤应设立管理机构,其他小型水工程实行“谁受益、谁管理、谁负责”的安全管理维护责任制,并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 水工程的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水工程进行检查、观测,将结果记录在案,整理存档,对水工程存在的问题,制定维修、抢险、加固或更新改造方案,及时消除工程隐患,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第九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遇有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险情应采取应急抢险保护措施,保证工程安全,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小(二)型以上水库的管理单位每年应在汛前编制该水库的汛限水位,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重要的小(一)型以上的水库应将汛限水位转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中型以上水库的管理单位还应编制该水库的防洪渡汛预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防洪渡汛预案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水库不得超汛限水位运行。


  第十一条 水库、海堤防汛保安的包库、包堤负责人,应深入工程了解水情、险情,负责解决有关问题。当影响该地区的灾害性气象警报发布后,应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指挥防汛抗灾工作。


  第十二条 水工程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村应设有管水队长,各村民小组应有兼职管水员;万亩以上的灌区应建立灌区代表大会制度,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灌区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等重大事项。

第三章 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水工程的管理、保护、观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乡镇供水工程应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并按下列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计委审批:
  (一)供水规模在1000吨/日以下的乡镇供水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规模在1000吨/日以上至10000吨/日以下的乡镇供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供水规模在10000吨/日以上的乡镇供水工程由市计委审批。
  乡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计委审批同意的,水源工程管理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五条 乡镇供水工程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并接受市、区水利水电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工程竣工后应编制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报请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四章 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水工程应根据以下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
  (一)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征地线或者移民线以下,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
  (二)小(一)型以上水库大坝(包括主坝、副坝)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200米;小㈠型以下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3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100米;
  (三)小(一)型以上水库的泄洪构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和下游溢洪河道200米以内;小(一)型以下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3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和下游溢洪河道100米以内;
  (四)填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渠脚外延5米,挖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开挖顶线外延5米,两侧总的管理范围控制在1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
  (五)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电站厂房、变电站、水闸、船闸等工程构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压力管道之外侧各1米以内为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米;低压输电线路以杆为中心左右两侧各8米内为保护范围;
  (六)防洪堤管理范围为堤脚外延5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背水坡脚外延10米至20米,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垦区滞洪水域设计洪水位淹没线以下滩地划为管理范围;
  (七)水工程管理单位已有的办公、生活设施、仓库、活动场所及综合经营项目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水工程运行观测设施和防汛抢险道路、场地、设备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
  北溪引水工程厦门段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划定的红线图为准;明渠改为暗渠的,各渠段原管理、保护范围维持不变。
  水工程已划定的实际管理范围超过本规定规定的范围的,维持不变。


  第十七条 依法划定并已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水工程管理单位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任何危害水工程安全以及与水工程管理无关的活动。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属变更应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向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水工程管理单位签署意见后转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开发建设单位才可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方案组织设计施工。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建设不得危害水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因国家开发建设需要阻断、损坏、影响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向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水工程管理单位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后方可施工。施工时应接受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因国家开发建设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占用。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解决农业灌溉,并按规定缴纳占用水工程赔偿费。
  占用水工程赔偿费根据筹建该水工程的资金的不同来源,分别收回,专项用于水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海堤、水库大坝兼做公路的,或在海堤、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码头、公路的,应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公路路面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工程效能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和水源涵养林;
  (二)在行洪、排水、输水河道和渠道内修建影响通水的建筑物和设施及导流、挑流等工程;
  (三)擅自在水库库区及河流入海口海滩任意围垦和围网养殖,影响行洪;
  (四)在行洪河道滩地、渠道种植高杆作物和阻水作物;在水库大坝的坝坡、海堤两面的堤坡和其他主体建筑物周围5米内植树种果;
  (五)在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及滩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矿渣、沙石,堆放阻碍行洪物体。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安全的行为:
  (一)在水库、闸坝、渠道中炸鱼;
  (二)非管理人员擅自进入暗涵、涵洞、渡槽或桥闸、站房操作设备;
  (三)在水库、大坝、江海堤防、渠堤、引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打井、爆破、埋坟、建筑和其他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
  (四)损毁水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交通道路等附属设施;
  (五)未经许可在堤防和渠堤上破渠引水,装泵抽水,私埋管道,修建暗涵、水闸;擅自在海堤堤坡搭盖建房、架网养殖、撬石捕捞海产品、锚泊船只等危害海堤安全的行为;
  (六)在渠道上方开山炸石、溜石、溜木或在渠道内流放竹木;
  (七)未经水工程管理单位许可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和超重车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乡镇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产生或使用有毒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乡镇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水利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登记、报告工作,加强水利国有资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在确保水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发展水利经济;从事旅游项目开发的,应做好水质和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水工程所辖水域的水产养殖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经营,但应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防洪灌溉调度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需由水工程提供原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用水申请,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审批同意的用水量额度可作为工程立项之用,有效期为一年。工程项目自审批同意之日起满一年未立项的,原审批机关取消其用水量额度。建设项目需要继续保留其用水量额度的,建设单位应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可继续保留其用水量额度。延长期最长为1年。在延长期内,建设单位应向水工程管理单位交纳用水量额度30%的水费,作为占用水源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由水工程提供原水的用水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交纳水费。


  第三十条 由水工程提供原水的用水单位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水工程管理单位。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提出供水调配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签定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合同规定供水。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导致水源不足的,可酌情减少供水量。


  第三十一条 水闸、堤防、排涝、防洪、防潮等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向受益单位、个人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开发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占用水工程赔偿费的,每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水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用水量额度,每逾期1天加收3‰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水费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可停止对其供水,每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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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政发〔2007〕13号

贺州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暂行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贺州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



贺州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
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以及《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关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桂财教〔2006〕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生活补助政策的对象:在农村地区(含建制镇)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贫困寄宿学生;在农垦、林场等所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贫困寄宿学生;公办特殊教育学校的贫困寄宿学生;进城务工贫困家庭寄宿学生;在市实验中学就读的农村贫困寄宿学生。



贫困生标准: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不足683元(含683元在内)。



  第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是指伙食费补助,补助标准:一年按十个月计算,小学、初中均为50元/生、年。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和县(区)财政共同承担,其中, 市财政承担10 %,县(区)财政承担90 %,市实验中学贫困寄宿学生补助经费由市财政负担。有条件的县(区)可以适当提高补助标准,提高补助标准后的资金由各县(区)自行负担。



  第四条 教育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依照民主、公平、公开的原则,认真做好贫困寄宿生的界定工作。界定工作每年秋季学期进行一次,界定情况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贫困寄宿生界定程序:秋季开学时,首先由学生根据家庭的经济状况向学校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供村民小组、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农场或林场的证明;然后由学校上报县(区)教育局,县(区)教育局汇总后送县(区)民政局审核;审核结果在村民小组、村委、学校、乡镇、农场或林场等地张榜公示七天;公示无异议后,学校于每年的10月15日前将贫困寄宿生名单报县(区)教育局和财政局审批(市实验中学贫困学生由学校报市民政局审核,然后报市教育局审批,再由市教育局将名单报市财政局备案);县(区)教育局和财政局于当年10月25日前将贫困寄宿生名单分别报市教育局和财政局备案。



  第五条 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经费在县级教育部门实行专户管理。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教育专户,不得下拨各乡镇;教育部门负责将经费拨付各学校,学校要及时将经费发放给贫困寄宿生,不得挤占挪用,以确保贫困寄宿生的正常生活。同时,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待条件成熟后,严格按照规范的国库集中收付要求进行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资金的管理,要加强对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政策及经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以确保政策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政策自2007年春季学期开始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财政局、民政局负责解释。

【法律提示】
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保险人未明确约定保险费的分期缴纳方式及缴纳期间的,保险人如对保险费的缴纳未尽到催告以为,对于投保人的不定期缴费,投保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以其缴费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可续保为由将保险合同予以解除。
【案情概要】
原告:纪桂兰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原告纪桂兰诉称:1997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个人养老金保险时,被告只让雨昂搞缴纳了1200元保费,对其他办理保险的必要书面材料如保险合同等均未向原告交付,更没有告知免责条款、缴费日期等事项。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说明保险费为1200元,可以一次缴纳几年,也可以几年缴纳一次。在实际的缴费过程中,原告也是这样做的。但是在2009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补缴保费时,被告却拒收保费并加以原告缴费已超过两年零60天,依据法律规定不能续保为由将保险合同解除。自投保以来,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告知该规定。原告的儿子也在被告处投保且与原告是同一天投保,并实际缴费时间分别为2003年8月13日,2005年5月,2008年5月,缴费期间也间隔3年之久,同样可以续保,为何原告就不能投保。原告认为,原告迟延缴费,是由于被告未交付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被告工作人员的语言和行为误导造成,被告具有过失,以致原告不了解缴费的具体时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保单号3203119755000122的保险合同复效,原告继续履行交费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依约缴纳保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投保人不按时缴纳续期保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的次日起60日内为缴费宽限期,在宽限期内结束后投保人仍未缴纳保险费,则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自保险合同中止之日起满两年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为缴纳保费已超过两年零60天,被告行驶合同解除权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0日,原告纪桂兰在被告处投保了《个人养老保险》,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997年6月至1998年5月期间的保险费1200元,1998年8月21日缴纳1998年6月至1999年5月期间的保险费1200元,2000年5月29日缴纳2000年6月至2002年5月期间的保险费3600元,2004年7月28日缴纳至2007年5月的保险费6000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缴费时,被告告知原告保险合同己被终止并解除。
令查明:在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仅有原告的投保单和缴费收据为证,对作为保险合同必要组成部分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未提供。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了一份《个人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但该试行办法没有生肖和截止日期,且对原、被告诉争的保险合同的复效问题未做出规定。此外,保险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原告投保的个人养老保险信息,但该信息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并不是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共同形成的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养老金保险投保单、每次缴纳保险费的收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电脑下载的原告的保险信息、个人养老保险的试行办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审理裁判】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不定期缴纳保险金的行为是否可以导致被告解除保险合同。
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在诉讼中,对于原告提供的缴纳保险费的收据、投保单,被告在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当庭确认其和原告之间有个人养老保险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2.保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费缴纳收据中均无有关保费缴纳方式及缴纳期间的记载。被告举证的《个人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是复印件,没有生效和截止日期,且试行办法条款对保险合同的复效问题未做出规定,本院对该试行办法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电脑下载的原告的个人养老金保险信息,该信息是由被告单方制作,并不是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共同形成的资料,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记载了原告的缴费方式,但缺少来源依据,本院不能依据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来确认保险合同的缴费方式,因此,对被告举证的电脑信息的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另一方面,从双方当事人履行保险合同的方式来看亦存在长期间断缴纳保险费的习惯存在。由此,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均不能正式双方对保险费分期付费的缴纳方式及缴纳期间作出决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明确约定保险费的缴纳期间及方式。因为被告没有对原告保险费缴纳进行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擦后果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被告抗辩宽限日起算日从投保人最后一次缴费之日起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抗辩在投保人最后一次缴费的二年半后,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情形。因此,被告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没有进行保险费缴纳的催告,在投保人不特定期限缴纳保险费时,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要求缴纳保险费,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保险费的缴纳方式问题
保险费交纳通常以预付为原则,为促使原、被告之间更好的履行保险合同,减少双方争议,更好地维护爽法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履行本判决后,其保险合同的缴费期间确定为一年较为适宜。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并缴至本判决生效之年度,自此后,原告一次应按年预缴纳保险费。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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