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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29:21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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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七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高产、稳产田土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土;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农技推广部门的试验地;
(五)良种繁育基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耕地,除城市近期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外,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耕地保护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批准机关应将批准文件抄省人民政府
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种植多年生林果木;
(二)未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
(三)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按照规划的要求,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
第十五条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农田水利设施,改善灌溉条件,防止水土流失,不断整治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
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
第十七条 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造地费:
(一)征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二倍的耕地造地费;
(二)征用二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一倍的耕地造地费。
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严重破坏的,按年产值征收耕地造地费。
国家兴办的交通、能源、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耕地造地费。
第十八条 耕地造地费、闲置费、荒芜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收取,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土地开发、复垦和耕地整治。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整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特殊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开发、复垦、整治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工业企业影响基本农田环境保护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审批用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土、农业等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制度。地力分等定级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档案;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复垦、整治土地、开发耕地资源、扩大耕地面积有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造中低产田土、防止水土流失等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或制止乱占耕地的行为,避免和防止耕地损失效果显著的。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
农村集体、个人承包经营或依法使用基本农田弃耕一年以上的,应缴纳相当于基本农田年产值一倍的荒芜费,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
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闲置费、荒芜费的,除按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还或纠正,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分别给予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未经批准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
(二)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转让或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经营的;
(四)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堆放废弃材料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
(五)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或石化,地力严重退化的。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建设等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二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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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促进、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促进专利创造、专利成果运用和产业化发展。
有关行政机关、教育科研机构、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应当进行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运用和保护意识。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专利项目申请、维持、维权以及专利成果转化、奖励优秀专利项目、培训专利人才等专利促进事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在本省实施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科技、经济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生态环境等重大专利实施及专利技术引进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专利专项经费,增加研究开发和使用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经费和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或者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应当作为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参加单位奖励评比的重要条件。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运用专利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转让费、使用费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培训专利管理人员。
有关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相应系列职称评定。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应当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条件。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申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和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科技型企业、工程(技术)中心以及申请政府担保基金时,应当把专利的创造、运用作为重要依据。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制度,依法及时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做好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专利申请、查验、维权和技术引进、项目研究等信息检索服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专利进行的制造、销售、使用、展览、广告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专利违法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及时受理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公布调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保密。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识,并应当同时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 专利申请公告前,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对该专利申请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济活动中的专利项目审查制度,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和检索项目涉及专利的内容,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专利指导工作,督促其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做好专利服务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提供虚假专利信息,不得以欺骗、误导、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检索查验:
(一)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涉及专利的;
(二)产品制造涉及专利的;
(三)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识的;
(四)标有专利标识的产品或者技术参加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的;
(五)进行专利资产作价评估或者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检索查验的。
第二十五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
(三)以专利质押或者担保的;
(四)以各种方式引进、输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产品的;
(五)合并、分立、改制、上市、重组和破产涉及专利资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司法实践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已逐步成为民事审判中的难点。由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合同的无效事项之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往往注重探讨刑法第176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忽略了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该条的规定意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情况下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商业银行法第81条也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而该法第83条则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再结合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综合来看,不难得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中,直接违反的强制性规定系商业银行法第11条,而商业银行法第81条、第83条及刑法第176条只是对违反前者的法律后果的具体化而已。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的强制性规范除了刑法第176条外,还有商业银行法第11条。

  刑法学理论上一般把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种类型的犯罪称之为法定犯。这类犯罪的特点在于均以违反一定的社会经济行政法规为其前提。它们原来都没有被认定为犯罪,但是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它们在一些经济行政法规中首先作为被禁止的行为或犯罪行为加以规定,随后在刑法中予以吸收而规定为犯罪。

  综上,审判实践中不妨同时适用刑法第176条以及商业银行法第11条的规定,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加以认定,借以提高法律适用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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