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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12:21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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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自1987年我国正式恢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以来,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特别是《劳动法》实施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在调整劳动关系,维护职工与企业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已建立起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人民法院审判
争议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初步形成了以29万个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以2900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骨干的劳动争议处理组织网络。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劳动争议案件量持续上升,使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面临着一些困难和问
题。一是预防劳动争议的手段还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二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渠道单一、环节较多,不适应劳动争议多发时期的需要,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三是现行体制司法强制性不足,致使办案结果难以执行,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彻底解决。这些困难和问题需要按照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通过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劳动争议预防和处理体制来解决。为推动这项工作的顺利发展,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目的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克服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在巩固完善现有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基础上,努力探索预防功能强、处理渠道多、有法律权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内容
(一)指导企业建立经常性的协商机制。
在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建工作,充分发挥企业调解委员会作用的同时,还应指导企业,特别是在尚未建立工会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建立经常性的协商制度。这种经常性的协商可以包括组织定期的协商会议,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
工推举代表)与经营者,对劳动关系运行中遇到的关系到企业和职工利益的问题及时进行沟通协商,有条件的也可以建立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或劳资协商委员会进行协商。通过这种经常协商制度,争取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最大限度地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
(二)扩展社会预防劳动争议的功能。
预防劳动争议是一项社会综合性的工作,因此在指导企业增强内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同时,还需要不断开辟社会预防劳动争议的新渠道。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展面向社会的劳动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咨询,提
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使职工群众的疑难问题有地方询问,有了解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正常渠道。通过咨询服务普及劳动法律知识,化解劳动争议,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目的。
(三)继续健全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机构。
应建未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抓紧建立,已建立机构的,应进一步完善仲裁员、仲裁庭制度,抓紧充实人员,争取1995年底仲裁委员会组建率和工作人员配备率分别达到95%和98%以上。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规
定,不得在用人单位设立仲裁机构,聘请仲裁员。
(四)改进处理劳动争议的办案方式。
无论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还是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应在巩固现有办案组织形式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办案工作。逐步实行新的调查取证方法,试行当事人举证和仲裁庭协助取证的做法,对案件进行分类,充分利用独任仲裁员简易办案程序,尽快实现办案规范化、简易
化,以不断挖掘潜力,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缩短办案时间。1995年底,仲裁委员会办案结案率力争达到90%。在当前劳动争议多发时期,各地要努力做到受案范围内的劳动争议一定受理,避免有案不受的现象。
(五)发展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各地可以在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同时,探索建立调解劳动争议的渠道。以便形成多渠道、分类别处理劳动争议的体制,改变过去全部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来承担案件处理工作的状况,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得到处理。
(六)建立乡镇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乡镇企业发展很快,随之而来的劳动争议也给县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造成很大压力。不少地方在乡镇设立了劳动关系协调机构,承担着预防和调解劳动争议的职责,减轻了对县级仲裁委员会的压力。各地应进一步摸索完善乡镇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经验,注
意结合乡镇的实际,实行三方原则,建立切实可行的规范化的办案程序和制度,探索它与其他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相互区别、衔接与联系的方式、方法,使之成为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有机组成部分。
(七)探索增强劳动争议仲裁体制司法性的路子。
各地要遵循行政与法律手段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向,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试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裁终局”的工作体制,在征得地方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可与地方法院联合试行劳动行政执行室或其它形式的新做法。着重探索各自机构如何设置、职能如何划分
与衔接等问题,从而使劳动争议仲裁体制的司法性和权威性不断增强,逐步向自成体系的新体制发展。
三、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要求
(一)要坚持实事求是的指导思想。
对新体制的探索工作一定要因地制宜,不要强求一律、搞一刀切,切忌一哄而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先进行,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可以待条件具备后再进行。可以就其中的一项内容进行探索,也可以进行多项内容的探索。开展这项工作的地方,既要树立明确的长远目标,又要立足扎实
的现实工作,要把当前各项具体工作与探索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促进当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同时,还要注意一切方案都要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再逐步推广。
(二)要坚持调查研究,做好指导工作。
探索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试点工作,是劳动制度改革的一项新的尝试,工作量大,情况复杂,困难很多。因此,各地一定要坚持调查研究的工作作风;避免主观主义,可以针对难点问题进行专题调研,以取得对试点进行指导的主动权,避免其放任自流,保证其健康发展。
(三)要密切与有关方面的联系。
完善劳动争议处理的工作,涉及到工会、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家协会及人民法院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一定要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相互配合与协作,要经常向他们通报试点情况,提供信息,争取支持,共同研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以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请你们将各地区工作进展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及时告我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



199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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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职业教育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


贵阳市职业教育规定
贵阳市人大


(1999年11月24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市战略,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把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和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对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培养具备职业道德、职业技能、一定专业理论知识,具有较强实际工作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能力的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五条 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历教育范围内的职业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管理、督导、评估,指导建设骨干示范职业学校;
(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劳动预备制度的实施和职业培训工作,对技工学校、企业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非学历教育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管理、督导、评估;
(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企事业组织负责在职职工职业培训和考核,承担本单位在职职工的职业教育费用;
(四)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业教育财政经费的保障并参与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联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市合作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
职业教育应通过合并、联办、划转等形式,形成规模,保护现有教育资源,实现教育资源共享。
第七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具备法定条件,并办理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学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普通初中附设初等职业教育班、民办初等职业学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普通中学附设中等职业教育班、民办职业高级中学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高等职业学校(班)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按国家规定审批。
第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 职业教育允许分阶段完成学业。
普通中学的学生可转入职业学校就读;职业学校的学生可转入普通中学就读。
支持鼓励职业学校学生参加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支持鼓励毕业生参加高一级职业教育升学考试。
第十条 农村职业教育,应与当地农业综合开发、技术推广和农民脱贫致富相结合,采取多种办学形式,培养各类适用人才,为农业产业化经营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和残疾人职业教育,在经费、师资、招生、基建、设备等方面应予扶持。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定向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有条件的学校可开办民族职业班。
盲聋哑职业学校要完善办学条件,发展残疾人职教事业。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习期满,经学校考核合格,发给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的学历证书;技术性专业的学生,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后,
按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从业和具备享受相应待遇的凭证。
第十三条 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必须具备规定的资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有计划地安排职业教育教师进修培训。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单位应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评定教师职务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制度,有关部门对有双职务资格的教师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应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职业教育科学、教学研究以及教材建设,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及时将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注入教育,严格技能培训,加强实践教育环节和动手能力的培养,增强学生适应能力。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建设与专业、工种相适应的学习基地,举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有关部门应予扶持,所得收入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十六条 职业教育经费采取财政拨款,行业、企业组织和其他用人单位合理承担,办学者自筹、收取学杂费、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收入,社会资助和损赠以及金融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
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十七条 职业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随教育的增长同步增长,应在教育事业费和教育基本建设费中,单列职业教育经费项目:
(一)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安排职业教育专项补助款,经费额度不低于上年财政收入的1%,并根据当年财政情况适当增加;
(二)城乡教育费附加中每年应划出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用于农村人才培训、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应划出不低于5%的培训费,有于开展农业职业培训。
企业应按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安排职业教育经费,用于职工的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第十九条 对职业教育中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2000年3月24日

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13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在本省积极地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必须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全省在1995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1997年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积极发展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五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建设,必须列入市、县(区)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应按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学校的举办、合并和停办,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举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第七条 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应密切配合学校,加强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道德品质、遵纪守法教育以及文明行为教育。
新闻单位应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介,加强对学生的宣传教育,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
第八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九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必须入学,按规定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疾病申请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应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依法履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经教育仍不履行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雇用童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清退,并处以罚款;拒不清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入学原则。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应在该学校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入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互相配合,做好未入学和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动员工作。
第十三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对学生免收学费,可收取杂费。杂费由省规定项目和收费幅度,市、县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已实行免收杂费的,应继续实行。
财政、物价、监察、审计、教育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禁止学校向学生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民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收费及其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逐步提高教师的工资水平,改善教师的医疗待遇和住房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发展和加强师范教育,办好师范院校,有计划地培养教师。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初级中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或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已经在小学或初级中等学校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规定学历的,按国家有关教师资格过渡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教师主要由国家培养和分配。教师人数不够的,县级以上人事、教育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招聘教师。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管理。未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用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任免。乡(镇)中心小学校长和初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其他小学校长由乡(镇)人民政府任免,并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校长应具有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有教学经验和领导管理水平,并经过岗位职务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必须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学校的校舍和教育设施应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农村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经费由所在乡(镇)统筹解决,确有困难的,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城市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建设由当地
人民政府负责,并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配备教学仪器、图书、报刊资料和体育、音乐、美术等教学设备,并要有相应的活动场地。
学校校舍因破旧影响正常教学活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将其纳入建设计划,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建或新建。
学校校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解决。因学校校舍不符合安全要求而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不得在学校附近兴建有污染的工厂和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水、废气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在学校附近举办噪音大、影响教学的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
碍学校正常教学活动。
禁止在学校内进行宗教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搬迁学校。确需搬迁学校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相应的场所、经费。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必需的经费,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做好征收城乡教育费附加工作。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百分之三点五计征,并纳入预算管理。城市教育费附加除按省的有关规定上交外,应主要用于当地九年制义务教育。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基层财税部门负责征收。乡(镇)、村办工业企业(包括联营、私营企业等)按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百分之一计征;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饮食、服务等业按其营业额的百分之零点二至百分之零点五计征或定额计征(
商业、供销企业的批发业务减半计征)。农、林、牧、副、渔业按农民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计征(包括在农民负担总额的百分之五以内),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乡、村两级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外商投资企业
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使用,应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由审计、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减,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捐资助学不得与录取学生挂钩。
农村可以按规定实行社会集资办学。农村教育集资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收取,集资款必须用于发展农村教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积极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九年制义务教育事业。
政府补助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经费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省、市、县(区)应设立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
第二十五条 在不影响教学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有条件的学校可以举办校办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范围内给予优惠。校办产业的收入应主要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增加行政编制的前提下,设立乡(镇)教育经费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筹集和管理全乡(镇)的办学经费,讨论和决定教职工的福利待遇、修建校舍和教师住房、改善办学条件等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九年制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制度。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教育经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教育主管部门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应作为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因工作失职,未能按规定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建立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公布 1995年5月10日起施行)

决定
根据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授权,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全省在1995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1997年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积极发展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二、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增加第二款:“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三、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为第十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依法履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经教育仍不履行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雇用童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清退,并处以罚款;拒不清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增加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入学原则。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应在该学校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入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对学生免收学费,可收取杂费。杂费由省规定项目和收费幅度,市、县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已实行免收杂费的,应继续实行。

“财政、物价、监察、审计、教育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禁止学校向学生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六、增加第十四条:“民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收费及其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六条第三款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市区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任免。乡(镇)中心小学校长和初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其他小学校长由乡(镇)人民政府任免,并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
备案。
“校长应具有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有教学经验和领导管理水平,并经过岗位职务培训。”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第三款:“学校校舍因破旧影响正常教学活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将其纳入建设计划,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建或新建。”
九、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不得在学校附近兴建有污染的工厂和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水、废气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在学校附近举办噪音大、影响教学的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将
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学校正常教学活动。
“禁止在学校内进行宗教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搬迁学校。确需搬迁学校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相应的场所、经费。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必需的经费,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做好征收城乡教育费附加工作。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百分之三点五计征,并纳入预算管理。城市教育费附加除按省的有关规定上交外,应主要用于当地九年制义务教育。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基层财税部门负责征收。乡(镇)、村办工业企业(包括联营、私营企业等)按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百分之一计征;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饮食、服务等业按其营业额的百分之零点二至百分之零点五计征或定额计征
(商业、供销企业的批发业务减半计征)。农、林、牧、副、渔业按农民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计征(包括在农民负担总额的百分之五以内),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乡、村两级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外商投资企
业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使用,应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由审计、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减,不得挪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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