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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7:24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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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三、第五条删除。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各级工会依法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职工互助合作,帮助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五、第六条删除。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州、市和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地区设立工会工作委员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或者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审核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后,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委员会委员及主席、副主席必须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行政负责人兼任。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的人选。”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未按《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职工组织,不得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行使职权。”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地方和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培养、推荐少数民族会员作为工会领导成员的候选人。”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小组或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小组和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劳动、人身等方面的合法权利和特殊利益。”

十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职工总人数二百五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职工总人数不足二百五十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十四、第十三条删除。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起草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障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征求意见。”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法律援助服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也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确需变更其工作岗位、调动其工作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上一级工会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十八、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工会根据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十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和国有控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属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工会主要负责人不是董事会成员的,可以列席董事会的有关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立职工持股会的企业,工会是职工持股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工会主席可以作为职工持股会理事长的人选。”

二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由该企业的工会负责召集。”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协商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二十二、第十九条删除。

二十三、第二十条合并到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工会代表职工或者指导职工与企业依法就工资分配办法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起草或者修改劳动合同文本或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前,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基层工会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有工会代表。”

二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正,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提供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上级工会及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三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三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会发现生产过程中有危害职工健康的情况时,应当向企业负责人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解决的建议。情况紧急,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工会有权建议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确保职工的生命安全。

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就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按月依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变更缴费比例。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比例及时向工会拨缴经费,也可以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统一划拨给同级工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法律知识、提高劳动技能;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三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工会经费由工会组织独立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各级工会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审查监督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工会经费的管理权限。工会经费收支情况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级工会和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在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时,按规定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三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工会财产、经费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处理。”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工会合并、分立、撤销,其经费和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处分。

工会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撤销,其清偿后剩余的经费和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

三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及其所办的文化、教育、医疗、体育等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三十七、第三十二条删除,增加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四条法律责任条款:

“第四十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二)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三)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对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工会提出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经查证属实后,应当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形式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给予本人在该单位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补偿金,并给予本人在该单位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无正当理由欠缴或者拒缴工会经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欠缴金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三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民主程序,罢免、撤换不称职的职工代表。”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民主权利。工会可以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等形式,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书面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企业兼职工会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工会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其它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拨缴或者少缴、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经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催缴且逾期三个月仍未补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企业破产清算时,欠缴、未缴的工会经费应当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的福利性、公益性、科技性的工会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法申请减、免税。”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同级工会提供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化、教育、体育、疗休养等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在工会对这些房屋、场地、设施进行重建、改建、维修时提供必要的资金。”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各级工会依法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职工互助合作,帮助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第六条 州、市和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地区设立工会工作委员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七条 各级工会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小组或者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小组和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劳动、人身等方面的合法权利和特殊利益。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后,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未按《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职工组织,不得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行使职权。

第十条 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或者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审核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将其归属其他部门;确需改变工会组织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上级工会组织同意。

第十二条 职工总人数二百五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职工总人数不足二百五十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委员及主席、副主席必须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行政负责人兼任。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的人选。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也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确需变更其工作岗位、调动其工作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上一级工会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地方和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培养、推荐少数民族会员作为工会领导成员的候选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起草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障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协商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或者指导职工与企业依法就工资分配办法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起草或者修改劳动合同文本或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前,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正,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提供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基层工会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有工会代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上级工会及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五条 工会发现生产过程中有危害职工健康的情况时,应当向企业负责人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解决的建议。情况紧急,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工会有权建议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确保职工的生命安全。

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就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法律知识、提高劳动技能;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工会根据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属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工会主要负责人不是董事会成员的,可以列席董事会的有关会议。

建立职工持股会的企业,工会是职工持股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工会主席可以作为职工持股会理事长的人选。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由该企业的工会负责召集。

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民主权利。工会可以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等形式,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书面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企业兼职工会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工会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其它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按月依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变更缴费比例。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比例及时向工会拨缴经费,也可以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统一划拨给同级工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拨缴或者少缴、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经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催缴且逾期三个月仍未补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企业破产清算时,欠缴、未缴的工会经费应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第三十五条 工会经费由工会组织独立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审查监督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工会经费的管理权限。工会经费收支情况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级工会和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在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时,按规定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六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的福利性、公益性、科技性的工会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法申请减、免税。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同级工会提供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化、教育、体育、疗休养等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在工会对这些房屋、场地、设施进行重建、改建、维修时提供必要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处理。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其经费和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处分。

工会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撤销,其清偿后剩余的经费和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及其所办的文化、教育、医疗、体育等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四十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二)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三)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对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工会提出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经查证属实后,应当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形式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给予本人在该单位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补偿金,并给予本人在该单位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无正当理由欠缴或者拒缴工会经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欠缴金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民主程序,罢免、撤换不称职的职工代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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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浙江省对口援阿资金补助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浙江省对口援阿资金补助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行署发〔2011〕3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单位:

《阿克苏地区浙江省对口援阿资金补助类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行署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阿克苏地区浙江省对口援阿资金补助类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地区浙江省对口援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援阿项目)管理工作,确保援阿项目建设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全国对口支援工作的总体部署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对口援阿项目分为设备器材类、智力援助类、全额投资类和资金补助类,实行分类管理。其中全额投资类和设备器材类、智力援助类项目按照《浙江省对口支援阿克苏地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项目管理办法》执行,资金补助类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备器材类项目是指由浙江省为地区提供设备、器材、物资支援等形式的项目,依程序纳入浙江省年度实施计划,由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指挥部会同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智力援助类项目是指由浙江省为地区提供技术服务和支医、支教、支农、科技人员交流培训、就业培训等项目,依程序纳入浙江省年度实施计划,由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指挥部会同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全额投资类项目是指由浙江省全额投资建设的援阿项目,以及除国家资金补助外全部由浙江省援助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原则由浙江省采取“交钥匙”工程方式组织实施。

第六条 资金补助类项目是指对无法集中实施的援阿项目,采取由浙江省定额补助、包干使用等方式,给予一定资金补助建设的援阿项目,依程序纳入浙江省年度实施计划,采取由浙江省向受援地“交支票”的方式,由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浙江省对口援阿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浙江省对口援阿指挥部参与资金补助类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概算)阶段的审查以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项目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八条 资金补助类项目按照“项目一个本子、资金一个盘子、统计一个口子”的原则进行管理。项目安排应符合地区相关发展规划和浙江省援阿综合规划,分别纳入地区和浙江省援阿年度实施计划。

第九条 资金补助类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应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各县(市)根据浙江省对口支援阿克苏地区综合规划、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及轻重缓急等,结合各县(市)实际,在地区统一指导下,会同各援助市指挥部拟定本县(市)援建项目建设计划,报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汇总和综合平衡及统筹协调后,形成援阿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经广泛征求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指挥部和地区有关单位、部门意见后,报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三)援阿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经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与浙江省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指挥部衔接一致后,报浙江省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四)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的援阿项目,由浙江省发改委分批下达计划,地区及各县(市)组织实施。

第十条 资金补助类项目应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按规定向投资主管部门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等。

(二)项目建议书原则上由各县(市)相应受援单位组织编制,经县(市)和结对市指挥部联审后,按规定权限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浙江省对口支援阿克苏地区指挥部共同组织审查,按规定权限由地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四)项目设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可实行设计方案竞选或者比选。

(五)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如遇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六)项目建设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机构、职责等,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七)项目建设严格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认真组织开展监理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八)项目建设严格执行招投标制,按照国家、自治区招投标法律、法规、政策和地区国债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规定执行。项目依法按照总包或者分包的形式发包工程,严禁中标单位转包合同。地、县(市)两级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地、县(市)两级对口援阿指挥机构及发改、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对援阿项目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九)地、县(市)财政部门根据援阿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进度按期拨付建设资金。项目竣工后,待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予以清算工程尾款。

(十)项目法人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并及时向地区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进度等相关资料。

(十一)项目建成并完成合同验收和专项验收后,由项目法人组织初步验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由项目法人向投资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竣工验收申请,由项目投资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形成竣工验收鉴定书分别报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地区发改委备案,验收工作结束后方可移交项目使用单位使用。

第十一条 浙江省对口援阿项目涉及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中介代理等事项,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浙江省对口援阿项目资金严格按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各县(市)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向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级对口援阿指挥机构报送援阿项目计划执行、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及工程验收决算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因项目管理不善或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主管单位的责任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由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指挥部、各县(市)有关负责人及各县(市)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援阿指挥机构等组成的地区援阿项目联席会议,由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指挥部负责召集,原则上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召开,研究、协调、解决援阿项目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国家、自治区、地区和浙江省对口援阿有关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阿克苏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第9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为了规范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特制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

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中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第四条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还应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规定报送书面材料;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作出说明;
(四)其他有关内容。
报送招标内容时应附招标基本情况表(表式见附表一)。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l/zcfbl2003pro/W020051216490089222726.doc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第六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项目审批部门认定先行开展的招标活动中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的,应要求其纠正。

第七条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同报送。

第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事项核准意见格式见附表二。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l/zcfbl2003pro/W020051216490089287281.doc

第九条 核准招标事项,按以下分工办理:
(一)应报送国家计委审批和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核准;
(二)应报送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三)应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准。

第十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建设项目,资金提供方对建设项目报送招标内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核准建设项目招标内容的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招标内容中弄虚作假,或者在招标活动中违背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事项,按照国办发[2000]34号文的规定,由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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