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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02:02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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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尤其是旅游业的迅猛发展,客运索道数量增加很快,少数索道建设、制造及经营单位急功近利,匆忙上马,忽视安全工作,造成安全隐患,人员伤亡事故时有发生。为了保证乘客及工作人员的安全,促进客运索道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
监察规定》(劳安字〔1991〕11号),现就进一步加强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加强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察力度,各索道站(公司)要加强索道的安全管理工作,并主动接受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
二、所有在用客运架空索道均须向当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申办安全运营手续,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索道安全中心”)审查认可后,由劳动部统一颁发《客运架空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对拒不办理许可证或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劳
动行政部门将视情节轻重责令其进行整改或停止运营。
三、新建与改建客运索道在竣工前一个月,索道站(公司)应及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索道基本情况及预计竣工时间,并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逐级上报至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索道竣工后必须进行半载、满载和偏载各40小时(合计不少于120小时)的安全试验和安全自检。在通过安全试验和安全自检后,索道站(公司)方可向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省级劳动部门与“索道安全中心”在接到申请20天内按劳动部《关于发放客运索道<安全
使用许可证>的通知》(劳安字〔1992〕2号)要求,分工负责进行审查验收,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基本合格的客运索道可按审查单位意见进行试运行,待劳动部审查发证后正式运营。
四、《客运架空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仍需继续运营的,应在期满前进行复查,复查工作由省级劳动部门及“索道安全中心”按《关于发放客运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通知》(劳安字〔1992〕2号)要求分工负责(复查表及记录卡见附件),复查结果报
劳动部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书。
五、索道站(公司)应于每年1月20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上一年索道运行情况(含安全管理,安全教育,业务培训、考核,年开机时间,运送人次,设备维修,事故处理等),并同时抄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
察局。
六、索道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及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七、索道站(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索道站(公司)和有关单位进行处罚,并追究索道站(公司)有关领导的责任。
附件:一、客运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复查表(略)
二、省级劳动部门复审记录卡(略)
三、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复检记录卡(略)




19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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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包括划拨,下同)地管理,及时为各项建设事业提供土地,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分别简称《实施条例》、《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
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征地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用土地时,由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偿转为国有或将有关单位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国有储备土地予以调拨的国家行政管理行为。
征用土地应当对被征地单位进行合理补偿。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三条 凡从事统一征地工作的单位及征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统一征地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所设的土地统征机构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征地的具体事务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原则上不得征用。确需征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任何用地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征地和议定征地费用标准。
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用地不得弄虚作假、化整为零。

第二章 征地方式
第七条 统一征地的具体事务工作由统征机构采用承包方式进行。
第八条 统一征地方式主要包括:
(一)全包方式。即承包工作、费用和时间的方式。统征机构负责征地全过程工作,征地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测算后由用地单位交付统征机构,由统征机构与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结算,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用地单位提供土地。
(二)半包方式。即承包工作和时间,不包费用的方式。统征机构负责征地全过程工作,征地费用由统征机构按实际发生额计算,由用地单位直接向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统征机构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所征土地交付用地单位使用。
(三)单包方式。即承包工作,不承包费用和时间的方式。统征机构负责征地全过程工作,包括对拟征土地进行勘丈,对土地权属、地类、四至界限、地上地下附着物、产量、产值、人口、劳动力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有关征地工作进行组织和协调,协助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制订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协助用地单位办理有关征地文件的呈报手续等。其征地费用由用地单位直接向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征地过程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统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负责统一征地事务工作: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和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包括耕地和非耕地)的项目,由建设用地单位委托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统征机构负责征地事务。
(二)一般建设项目占用非耕地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根据用地数量委托有该项用地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管理部门的统征机构负责征地事务。
征地数量较大的项目,负责统一征地事务的统征机构可与土地所在地统征机构签订征地分包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地事务工作。
第十条 统征机构与用地单位应当通过自愿协商,确定应当采用的征地方式。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十一条 统一征地工作程序:
(一)建设单位在向政府或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根据拟征土地数量向有该项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论证,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预审。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经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需土地数量,向有该项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用地申请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位置图、总
平面布置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环境保护、消防安全、水土保持等的,还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书面审查意见。
(三)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文件材料进行初审并核定用地面积,勘测定界。
(四)统征机构会同被征地单位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利用现状以及地面建筑物、附着物,被征地单位的人口、劳动力、耕地面积、产量、产值等情况调查核定,拟定征地方案。
(五)用地单位与统征机构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并预付征地费用。
(六)统征机构调查核定被征地单位的人口、劳动力、产量、产值,清点登记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并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地协议)。
(七)征地协议和委托征地协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定后,由统征机构按法定程序,代用地单位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开展征地的前期工作。
(八)征用土地经有该项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统征机构实施征地协议,支付有关费用,组织附着物拆迁,落实劳动力安置。
(九)统征机构将征地的有关资料移交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建设用地单位划拨土地。
第十二条 征地协议的内容包括土地位置、面积、地类、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剩余劳动力安置人数和安置办法、征地费用总额、支付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征地协议签订后,被征地单位不得再提出额外要求,阻挠施工。
第十三条 委托征地协议内容包括土地用余、征地位置、四至、面积、地类、征地总费用、支付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
委托征地协议自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征地费用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与统征机构在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后七日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征地费用,向统征机构预付50%的费用;其余费用应当于征用土地被批准之日起七日内向统征机构结算付清。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费用统征机构按照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原则使用。
第十六条 征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等。
凡征地过程中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征地费用除前款费用外,还应包括相应费用:
(一)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的拆迁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补助费;
(二)土地复垦过程中的土地复垦费;
(三)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
(四)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耕地造地费;
(五)占用城市郊区商品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六)采取全包方式的不可预见费,由负责征地的单位与用地单位协商处理。费用幅度可以按征地总费用的3%-6%掌握。
第十七条 因统一征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安置问题,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办理,其中安置补助费用不得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费用重复收取。
第十八条 统征机构收取征地费用时,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收费票据,资金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或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统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征地费用:
(一)土地被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助费、拆迁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征地协议拨付被征地单位;其中属于补偿给个人的费用,由被征地单位负责付给个人;
(二)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拨付;
(三)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由统征机构按有关规定上缴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上解和使用;
(四)统一征地的各种补偿费用和不可预见费的节余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和统征机构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属于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征地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统征机构应当依据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有关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地单位私自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或议定征地费用标准的;
(二)用地单位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办理征地手续的;
(三)被征地单位不按照征地协议约定,如期交出被征用土地,影响施工建设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地单位未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支付征地费用的,统征机构有权解除协议,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统征机构未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完成征地任务的,应当返还征地费用,用地单位可以请求违约赔偿。但因不可抗力、政府行为或被征地单位的行
为造成征地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统征机构擅自增加征地费用项目和提高征地费用标准的,由财政物价或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挠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兴办乡(镇)村集体企业、公益事业及私营企业、个人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1985年5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政(1985)78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临时经营者,以及其它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随同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起缴纳。
对海关代征产品税、增值税的进口产品,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它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其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纳税人回到所在地后申报纳税。
除上述两项外,其它代征、代扣、代收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应同时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按行政区划依据纳税人所在地确定。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
纳税人所在地在省辖市和地辖市市区,包括在郊区、工矿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郊区、工矿区内经济发展情况较差的区域,税率为百分之五,个别偏远地方,税率为百分之一,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县属和地辖市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和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在集贸市场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集贸市场所在地的税率。
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代征、代扣、代收代缴单位所在地的税率。
今后凡经国务院批准新建的市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的县属镇、地辖市属镇,从批准建市、建镇的次月起,纳税人按市、镇的适用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惩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凡经批准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城、镇以外地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建设。具体使用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安排。个别需要省调剂使用的,调剂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各地、市需要内部调剂使用的,由地市自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后,原来实行的从上缴的工商利润中计提的城建资金百分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和国拔城市维护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在本省境内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依照本细则执行。细则的解释授权省财政厅。
第十条 本细则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细则公布前,当年已经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一九八五年缴纳的,属于以前年度的税款)的,除集贸市场的税收和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税款外,均应按规定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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