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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低压锅炉水质》国家标准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44:56  浏览:9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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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低压锅炉水质》国家标准的函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批准、发布《低压锅炉水质》国家标准的函
国家技术监督局



机械工业部、劳动部:
你部以〔1995〕882号文报批的《低压锅炉水质》国家标准草案,业经我局批准,并在《发布国家标准公告》中发布,编号和名称如下:
强制性标准:
GB1576-1996低压锅炉水质(代替GB1576-85)
该标准于1996年12月1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GB1576-85废止。



1996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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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的决定

(1982年8月23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并同时声明对下列条款予以保留:
一、《公约》第十四条后半部分,即“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
二、《公约》第十六条第(三)款;
三、《议定书》第四条。




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1966年12月16日)

这个议定书经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1966年11月18日第1186(XLI)号决议里赞同地加以注意,并经联合国大会在1966年12月16日第2198(XXI)号决议里加以注意。联合国大会在该项决议里要求秘书长将这个议定书的文本转递给该议定书第五条所述各国,以便它们能加入议定书
生效:按照第八条的规定,于1967年10月4日生效。
本议定书缔约各国,
考虑到1951年7月28日订于日内瓦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仅适用于由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而变成难民的人,
考虑到自通过公约以来,发生了新的难民情况,因此,有关的难民可能不属于公约的范围,
考虑到公约定义范围内的一切难民应享有同等的地位而不论1951年1月1日这个期限是符合于愿望的,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般规定
一、本议定书缔约各国承担对符合下述定义的难民适用公约第2至34(包括本条在内)各条的规定。
二、为本议定书的目的,除关于本条第三款的适用外,“难民”一词是指公约第一条定义范围内的任何人,但该第一条(一)款(乙)项内“由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并……”等字和“……由于上述事情”等字视同已经删去。
三、本议定书应由各缔约国执行,不受任何地理上的限制,但已成为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按公约第一条(二)款(甲)项(子)目所作的现有声明,除已按公约第一条(二)款(乙)项予以扩大者外,亦应在本议定书下适用。
第二条 各国当局同联合国的合作
一、本议定书缔约各国保证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承该办事处的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在其执行职务时进行合作,并应特别使其在监督适用本议定书规定而行使职务时获得便利。
二、为了使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承该办事处的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向联合国主管机关作出报告,本议定书缔约各国保证于此项机关请求时,向它们在适当形式下提供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和统计资料:
(甲)难民的情况,
(乙)本议定书的执行,以及
(丙)现行有效或日后可能生效的涉及难民的法律、规章和法令。
第三条 关于国内立法的情报
本议定书缔约各国应向联合国秘书长送交它们可能采用为保证执行本议定书的法律和规章。
第四条 争端的解决
本议定书缔约国间关于议定书解释或执行的争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应依争端任何一方当事国的请求,提交国际法院。
第五条 加入
本议定书应对公约全体缔约国、联合国任何其他会员国、任何专门机构成员和由联合国大会致送加入邀请的国家开放任凭加入。加入经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第六条 联邦条款
对于联邦或非单一政体的国家,应适用下述规定:
(一)就公约内应按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实施而属于联邦立法当局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而言,联邦政府的义务应在此限度内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相同;
(二)关于公约内应按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实施而属于邦、省、或县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如根据联邦的宪法制度,此项邦、省、或县不一定要采取立法行动的话,联邦政府应尽早将此项条款附具赞同的建议,提请此项邦、省、或县的主管当局注意;
(三)作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联邦国家,如经联合国秘书长转达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请示时,应就联邦及其构成各单位有关公约任何个别规定的法律和实践,提供一项声明,说明此项规定已经立法或其他行动予以实现的程度。
第七条 保留和声明
(一)任何国家在加入时,可以对本议定书第四条及对按照本议定书第一条实施公约第一、三、四、十六(一)及三十三各条以外的规定作出保留,但就公约缔约国而言,按照本条规定作出的保留,不得推及于公约所适用的难民。
(二)公约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十二条作出的保留,除非已经撤回,应对其在本议定书下所负的义务适用。
(三)按照本条第一款作出保留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保留。
(四)加入本议定书的公约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十条第一、二款作出的声明,应视为对本议定书适用,除非有关缔约国在加入时向联合国秘书长作出相反的通知。关于公约第四十条第二、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本议定书应视为准用其规定。
第八条 生效
(一)本议定书于第六件加入书交存之日生效。
(二)对于在第六件加入书交存后加入本议定书的各国,本议定书将于该国交存其加入书之日生效。
第九条 退出
(一)本议定书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议定书。
(二)上述退出将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对该有关缔约国生效。
第十条 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生效的日期、加入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保留和撤回保留、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以及有关的声明和通知书通知上述第五条所述各国。
第十一条 交存联合国秘书处档案库
本议定书的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其经联合国大会主席及联合国秘书长签字的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处档案库。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的正式副本转递给联合国全体会员国及上述第五条所述的其他国家。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的决定

2.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抢劫杀人案的定性问题
金泽刚

  目前,抢劫案件的发案率仍然居高不下,其中抢劫杀人案件又占相当一部分。抢劫杀人案件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经预谋先将被害人杀死,再劫取其财物;二是在着手抢劫以后,由于遭到被害人的反抗等原因而起意将被害人杀死,再劫走财物;三是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对抢劫杀人案件如何定性,历来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在新刑法第263条将“致人重伤、死亡”作为抢劫罪的重罪情形加以规定以后,这一争论依然存在。有的认为应定抢劫罪,有的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还有的认为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分别就上述三种情况略抒浅见,以期引起对这一问题的进一步研究。
一、先故意杀死被害人后劫取财物的,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定罪的根据只能是犯罪构成,这包括两层涵义,一是指定罪的法律依据只能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二是定罪的事实依据只能是所要评价的危害行为包含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定罪是以上两层涵义的辩证统一,也就是一个把犯罪事实与某一犯罪或几个相类似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对照比较,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犯罪的过程。
  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杀死特定的被害人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剥夺他人生命,而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客观上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抢走他人财物或迫使他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在主观上是积极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行为人先杀死被害人,后劫取其财物的情况下,虽然其杀人行为是服务于劫取财物的犯罪目的,但就杀人行为本身来看,它主观上显然已包含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这种故意正是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故意内容。我们不能把它与抢劫罪的故意相等同,它是抢劫罪的故意无以包容的。可以说,杀人的故意已是抢劫的故意派生出的新的故意了,从某种意义上讲,劫财的目的此时成为了杀人的故意动机。于是,以上杀人的故意与客观上的杀人行为相结合,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故意杀人只是抢劫罪的暴力手段而已,其目的行为是劫取财物,故构成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应以目的行为定性(该观点同时认为杀人罪并不比抢劫罪的罪刑重)。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是牵连犯。牵连犯是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它罪名的犯罪形态,如伪造金融票据实施诈骗活动,盗窃邮政包裹将其中的信件毁弃等。牵连犯须由两个以上的独立成罪的行为所构成,而且各行为间彼此不属于同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把杀人行为作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它就是抢劫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本身不可缺少的因素,不能再把它作为独立于抢劫罪的方法行为来评价了。相反,如果把杀人行为作为独立的杀人罪来看,它就不能再作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加以评价。
  就当这种情况能够成立牵连犯的话,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则采取从一重处的原则。那么,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哪个更重呢?回答应当是杀人罪。理由有二:
  第一,从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来看。人的生命价值至高无上,享有生命才可能进一步享有其他法益,丧失了生命就意味着丧失其他一切法益。法律对其他利益的保护不是绝对的,而对于生命法益的保护则是绝对的。虽然抢劫罪侵犯的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但其对人身权利的侵犯不能包括对人的生命的直接剥夺,否则就改变了抢劫罪的性质,抢劫也就不成其为抢劫了。这一点从我国刑法总的章节安排上也可得以证实。刑法把杀人罪列为第四章的第一个罪名,而抢劫罪被列为第五章的第一个罪名,前者侵害人的生命法益,而后者主要侵犯财产权利,二者的轻重可见一般。
  第二,从刑法总则对这两个罪名的排列来看,杀人罪总是排列在抢劫罪之前。如刑法第17条第2款的排列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第20条第3款的排列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第56条的排列是“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第81条第2款的排列是“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这些都说明刑法把故意杀人罪视为最严重的犯罪,抢劫罪只能位居其次。因此,即使是把这种情况作为牵连犯,也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在将行为人的故意杀人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以后,如何看待行为人后面实施的拿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呢?因为这一行为也是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或认为是抢夺,或认为是盗窃)的。笔者认为,此种拿取财物的行为能够被故意杀人行为所吸收,故而不另行定罪。因为二者之间具有明显的附随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一种结果,致其中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而以重行为处断。“换言之,当前行为重于后行为时,前行为吸收后行为;而后行为重于前行为时,则后行为吸收前行为。此所谓重行为与轻行为,其轻重标准主要根据行为性质来区分。”1
  现就上述结论举一例证:甲、乙二人经多次跟踪,决意杀害单身女工某丙而抢劫其家中的财物。一日深夜,在某丙下班回家的路上,甲、乙紧随其后,用绳索将某丙勒死,并掩埋于路边树丛中。后甲、乙拿着从某丙身上搜出的钥匙,进入某丙家劫取财物,因某丙家中并无值钱物品而离去。本案对甲、乙二犯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二、着手抢劫以后,由于遭到被害人的反抗、追赶等原因又起意将被害人杀死,后劫走财物的,认定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这类抢劫杀人案件定抢劫一罪还是抢劫和杀人两罪,涉及一罪与数罪的区分问题。在国外刑法学中,历来存在多种关于罪数判断标准的学说,如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犯意标准说、目的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等等。国外这些判断罪数的标准均存在以偏概全的缺陷,实际上没有超出客观主义或主观主义的局限,运用这些标准无法对罪数问题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我国刑法学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在分析了国外罪数标准的各种观点,吸收其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形成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标准说,即依据犯罪构成的个数判断和来确定罪数的单复。这与定罪的根据是犯罪构成的理论是完全一致的。
  那种认为只要是出于抢劫的犯罪目的,无论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均只成立抢劫罪的观点实有“目的标准说”之嫌。例如,甲、乙二人预谋抢劫某丙,恰逢在某丙的屋外遇到等候某丙的某丁(某丙系某丁的女友,甲、乙对此亦无认识),因害怕某丁妨碍作案而将其杀害,后进入某丙的家中实施抢劫,抢得财物数千元。某丙报案后发现某丁已被杀死。本案对甲、乙仅以抢劫罪论处显然不妥。也许有人认为,本案就定数罪,是因为行为人杀害的对象与抢劫的对象不相同,这种情况与针对同一被害人的抢劫杀人案件有所不同。笔者认为,从刑法对抢劫罪和杀人罪的规定来看,是否为同一对象不是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并不影响这两罪的成立。事实上,行为人着手实施抢劫,就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从而成立抢劫罪。在行为人又决意杀死被害人并实施杀人行为后,又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而成立杀人罪。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这类抢劫杀人案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和杀人罪。
  实践当中,犯罪行为在符合数罪的犯罪构成的情况下,确有按一罪处理的可能,这就是刑法理论中所称的形式上的数罪实质或处断上的一罪。就抢劫杀人案件来说:(1)有的观点认为属于牵连犯,对此,运用前文的论证足以得出否定的结论。(2)有的观点认为是因法条竞合而形成的包容犯,即抢劫罪包容故意杀人罪,二者之间存在吸收关系。2根据本文前面对这两个罪轻重的比较,作为较轻罪的抢劫罪能够包容或者吸收轻重罪的故意杀人罪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而且,既然包容犯是法条竞合的一种,将它单独作为一种犯罪形态的确也意义不大3。(3)有的观点认为这属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4对这种主张,将在后面专门论述。(4)还有人认为属于想象竞合犯,下面对这一观点予以具体分析。
  想象竞合犯是行为人基于一种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想象竞合犯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一种罪过,客观上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并且,该危害行为在侵害一个犯罪对象的同时,却侵害了不同的犯罪客体。如为了卖钱盗割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线,此行为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讯设施罪的想象竞合犯。而在抢劫过程中又起意杀死被害人并劫取其财物的案件中,行为人不仅实施了抢劫行为,还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而且其杀人行为针对的犯罪对象只是被害人的人身,抢劫行为针对的犯罪对象则包括被害人的人身以及被害人的财物。如果将这类情形认定为想象竞合犯,根据从一重处的原则,就会得出以故意杀人罪定性的结论5,这与犯罪人的罪责也是明显不相适应的。所以,这种情况也不是想象竞合犯。
  现就笔者的结论试举二例。例1:甲、乙、丙三人预谋抢劫一个体商店,并商议若店主某丁反抗就将其杀死。当甲假装购买香烟时,乙从旁边冲出使用一根铁棒将某丁打昏,在甲和丙二人抢拿财物离开时,甲踩到某丁的脸部,某丁发出轻微的叫喊声,乙当即使用铁棒连续击打某丁的头部,至其当场死亡。对本案甲、乙、丙三人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例2:徐某和于某在大街上闲逛时,见袁某和郑某正在交谈,便起意抢劫。徐某和于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劫得郑某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后二犯分头逃走,其中徐某逃至一小巷时,被追赶而至的袁某截住,徐某持刀对袁连刺数刀,致使袁因肺部大出血而死亡。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于某构成抢劫罪,徐某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
三、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致失死亡的,认定为抢劫罪,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重罪情形,抢劫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
  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一般并无疑义。争论的焦点在于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可以包括故意杀人,即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否可以持故意的心理态度。
  笔者认为,除了立法有明确规定以外,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应当把直接故意排除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所持心理态度之外。这样理解更加有利于对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认识和处理。例如,我国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规定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这里规定了该罪结果加重犯的两种情形,前者对被害人死亡之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后者对被害人死亡之结果持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6,该条的规定说明刑法把故意杀人作为“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是十分慎重的。再看刑法第238条对非法拘禁的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了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但第3款紧接着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就说明第2款规定的结果加重犯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为限。还有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该条第2款规定“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势必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了。此外,对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以放火等危险方法致人死亡是否可以包括以杀人的故意实施放火等危险方法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则最有争议。传统观点认为可以包括,当前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后者应定故意杀人罪7,从而把杀人的故意排除在这类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之外。综合以上规定,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只能指实施暴力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能包容故意杀人,只有如此理解才能与刑法类似规定保持一致。
  有些观点以国外立法为据,对以上问题作肯定回答,其中似有误解。德国刑法在第249条、第250条、第251条和第252条规定抢劫罪,其中第251条规定抢劫致死的结果加重犯,但其规定是“抢劫轻率致他人死亡的”8,这里“轻率”二字就把故意杀人排除在外。同样的问题在日本争论了数十年,直到现在仍未停止,但也未得出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的定论。日本早年聘请法国专家鲍索纳德制定的刑法,是把抢劫、抢劫致人死亡和抢劫杀人分开规定的。抢劫最重处最长有期徒刑,抢劫致人死亡最重处无期徒刑,抢劫杀人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后来在制定日本旧刑法时,将以上三分法变成两分法,取消了抢劫杀人的规定,把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提高到和原来的抢劫杀人一样,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虽然日本现行刑法沿袭了旧刑法的规定(即日本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但1974年的日本修正刑法草案第324条(强盗)、第327条(强盗致死伤)和第328条(强盗杀人)还是采用三分法规定的。9此外,还有的国家则是把抢劫杀人行为明确规定为杀人罪,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05条规定对抢劫、勒索、绑架杀人的行为规定为杀人罪的重罪。10可见,国外刑法对抢劫杀人的规定认识也并无定论。
  在司法实践中,把抢劫杀人案件一概认定为抢劫罪者还认为,对这类案件在定故意杀人罪时,往往存在主观要件难以证明的问题,若只定抢劫一罪这样的问题就可以避免,审判人员在裁判时就无需充分证明被告人杀人的主观故意,只需对其暴力手段的实施情况作为量刑情节掌握。我们认为,不能因为难以查明行为人杀人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就放弃查明。经查若确实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当然就不另成立杀人罪。而我们讨论问题的前提是被告人的杀人行为的主观罪过是能够证明并且已经查明的。在出现死亡结果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有责任查明行为人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事实上,在查明行为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情况下,就不能要求其对“致人死亡”的结果负责,这是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不能因为难以查明而不查明,也不能不问此种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一视同仁。退一步讲,即使不以抢劫和杀人两罪认定,此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对于这类犯罪的量刑也是应当考虑的要素。
  另外,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法定刑顺序,对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适用刑罚时应当首先考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再是无期徒刑,最后是死刑。但根据抢劫杀人案件普遍的社会危害性,首选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是实践中的通常做法,这与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也是相符合的。但是,若以抢劫(致人死亡)罪定性,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就应该首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者之间无疑就产生了矛盾。如果定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就不存在这一矛盾。
  综上所述,对于抢劫杀人案,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分析案件发生的事实,对照相应的犯罪构成,以确定适当的罪名。对这类案件一概地确定为一个或者数个罪名,都是不恰当的。
  注释:
  1参见阴剑锋:《略论吸收犯》,载于《法学家》1998年第6期。
  2参见陈兴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8—289页。
  34参见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
  5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孰重孰轻有前文已有比较。
  6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来看,对后一种情形若单独规定为绑架杀人罪的结合犯似乎更具合理性。
  7参见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性质》,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8参见徐久生等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
  9参见张明楷:《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1—192页。
  10参见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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