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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08:01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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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文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水文条例
  (2005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旱灾害、保护水环境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管理的水文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省水文机构负责实施具体管理。
  省辖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的水文机构,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的水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的水文规划,组织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与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全省的水文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由省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全省水文站网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全省的水文规划组织建设,省水文机构实施管理。
  第九条 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文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列入国家管理的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大型水库、重点中型水库和重要水利枢纽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站,并纳入全省水文站网管理,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自建水文测报系统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向有指挥调度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省水文机构报送水文信息,同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因专门业务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
  需要在基本水文测站增加专用监测项目的,由使用资料单位提出要求,水文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和监测
  第十二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确定的承担报汛任务的测站,应当准确及时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情报预报。
  非省所属水文机构设立的水文测站,应当向当地水文机构提供水文信息。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的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信息。
  第十五条 进行水文监测,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
  水文机构设立的承担大气降水量、地表水、地下水、水质和土壤墒情等观测任务的水文测站,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在出现水体受到污染等危及用水安全的情况时,水文机构应当跟踪监测,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水文机构开展水文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水文分析计算与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水文分析计算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全省和区域性的水文分析计算工作由省水文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审定、储存工作,保证水文资料的完整性、可靠性、代表性、一致性。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属于国家秘密的水文资料,其使用范围和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伪造水文资料。
  第十九条 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应当由水文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以及组织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水资源论证;
  (二)开展水资源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和重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三)水事纠纷处理、水行政执法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

   第五章 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水文观测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的水文机构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合理确定,需要增加的用地,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信息产业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应急要求,及时指配无线电频率,保障水文机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
  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专用有线通信线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干扰、破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和水文测量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以内区域;无堤防的河道,其保护范围为水文基本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和两岸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在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危害水文监测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等;
  (三)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
  (四)其他影响水文监测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前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因前款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水文测站、水文测报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所需费用及增加的运行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水文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应当征得水文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监测作业以外的船只、车辆应当减速行驶,注意避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影响水文监测活动,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水文机构同意,擅自在水文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而修建的工程设施,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报、迟报、错报、瞒报重要水情信息;
  (二)擅自提供未经审定的水文资料;
  (三)丢失、毁坏或者伪造原始水文监测资料;
  (四)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取他人财物、牟取私利;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文测站,是指在河流上或者流域内设立的,按一定技术标准经常收集并提供水文要素的各种水文观测现场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水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水文测报的仪器、标志、照明设备、通信设施、地下水观测井和水文巡测车船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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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地条钢构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
——由一起地条钢案件谈起
赵黎明
(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希尔顿商务中心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 400015)

内容提要:围绕生产、销售地条钢类淘汰产品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产生的争议,暴露了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乃至司法解释和部委规章的严重滞后。本文作者作为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一名兼职律师,就近年来我国各地扩大和蔓延的生产、销售地条钢类淘汰产品行为的处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部委规章的规定,并深入阅读和分析了相关案例,提出了自己的不同看法。旨在抛砖引玉,与关心类似事件的朋友探讨。(电子邮件:zhaoliminglawyer@yahoo.com.cn)

关 键 词:地条钢 淘汰产品 行政处罚 刑事犯罪

一、引 子
自新《刑法》颁布实施以来,重庆市首例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重庆市彭水县“地条钢案”2004年4月12日在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的起诉书指控称:“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包某等4名被告租赁彭水县郁山镇矿山机械厂厂房,以废旧钢铁为原料,生产钢胚,并购买以废旧钢铁为原料生产的钢,加工成“钢铁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俗称地条钢)进行销售。不到一年的时间,4人生产地条钢3000余吨,销售额达980余万元。经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包某等4人生产的地条钢进行抽样检验,均为不合格产品。”2004年9月24日、12月2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重庆市公安局对4人执行了逮捕。 公诉机关认为,4名被告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40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对其处以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或没收财产。

法庭上,4名被告认为自己只该接受行政处罚,没有犯罪。4名被告聘请的6名辩护律师也认为,4名被告生产、销售的地条钢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1条的规定,该行为只属于行政处罚范畴,最严重就是吊销营业执照,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律师同时辩称,地条钢作为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淘汰产品,根本没有质量标准可言,不存在检验标准和合格与否的问题,也就是说没有“不合格地条钢”、“伪劣地条钢”的说法。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将该厂生产的地条钢进行检验违背了国家产业政策的相关规定,混淆了淘汰产品与不合格产品的概念。庭审中,控辩 双方还就3000余吨地条钢是否全部为不合格产品,以及4名被告合伙的轧钢厂是否实施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等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辩论。

2005年5月25日,彭水“地条钢案”一审宣判,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定4名被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13年至15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50万元至500万元。

然而该案的一审判决,并没有让围绕生产、销售地条钢此类淘汰产品的行为是该追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还是仅受行政处罚的争论宣告结束。现在,4名被告已经全部上诉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4名被告的辩护律师也就该案准备组织有关质量技术监督、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的专家、学者、教授进行论证,形成专家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组织了精干的审判力量,该案目前仍在审理当中。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行为。根据刑法的基本原理,任何犯罪都要具备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4个要件,缺一不可。具体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构成要件包括:

(一)客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方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显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从广义上而言,根据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的规定,包括:①、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②、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④、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⑤、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⑥、以假充真的行为。⑦、以次充好的行为。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但是,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的行为,并不全部包括上述8种广义上的生产、销售行为。而只是指后4种行为,即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三)主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均能构成该罪。另外,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

  (四)主观方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观方面往往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故意“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过失不构成该罪。

三、单纯的生产、销售地条钢行为的定性

单纯的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并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如下:

(一)、地条钢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品。

2002年10月14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商务部)在答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国经贸产业函[2002]156号》文《关于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地条钢’是指以废钢铁为原料,经过感应炉等熔化,不能有效地进行成分和质量控制生产的钢及以其为原料轧制的钢材。”

重庆彭水“地条钢”案中,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废旧钢铁为原料,生产钢坯,或购买以废旧钢铁为原料生产的钢坯,加工成‘钢筋混凝土热轧带肋钢筋’(螺纹钢)进行销售。”表面看,这些专业术语很玄乎,其实依据《关于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就可以知道,4名被告人无论是以废旧钢铁为原料生产钢坯,还是用钢坯加工成钢材并销售,这些行为都是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

地条钢又属于什么性质的产品呢?根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商务部)2002年6月2日发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国家经贸委令第32号)的规定,地条钢被列入该目录的第65项,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对消耗能源、污染环境、疗效不确、毒副作用大、技术明显落后的产品,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同样,《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制定目的是“为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防治环境污染,加快结构调整步伐,促进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升级换代。”

(二)、地条钢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生产、销售地条钢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律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会〔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局)、民政厅(局):
  为认真贯彻中央纪委、中组部、民政部等12部委《关于开展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难点村”治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民发〔2009〕20号)和《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乡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纪发〔2006〕24号)文件精神,规范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强化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进一步加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深入推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实施,抓好落实。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纪委 财政部 农业部 民政部
                         
二○一○年二月八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是规范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强化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深入推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有效措施。为进一步加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资产归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村级财务属集体性质。农村集体财务管理是村级经济事务管理的重要内容,是集体资产管理、土地承包管理、农民负担管理等工作的基础,涉及农民切身利益,历来受到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农民群众的广泛关注。近年来,随着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的推进,各地立足实际,积极探索,不断创新,扎实工作,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一些地方村级财务管理不规范、制度不健全、核算不准确、公开不完善、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仍不同程度存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是农村基层实践工作的创新,是管理农村财务、强化会计监督的有效模式,是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具体体现,较好地解决了当前村级财务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对规范村级财务会计行为,提高集体资金使用效率,节约村级财务核算成本,确保财务公开、民主理财落到实处,促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各地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开展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难点村”治理为契机,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机构建设,完善工作规范,落实工作经费,把做好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作为推进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促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抓好抓实。

二、进一步加强对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指导

各级纪检、监察、财政、农业和民政部门要按照农村党风廉政建设任务分工,在尊重历史和现实、坚持现有工作格局不变的基础上,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加强对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在推进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中,必须尊重农民意愿,履行民主程序,依法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保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四权”不变,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完善制度建设是做好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前提。要严格执行《会计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法规制度,按照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要求,抓紧完善相关制度建设,不断提高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水平。要建立健全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岗位责任制度、操作流程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规范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工作;要切实加强代理资金管理,资金支取实行“双印鉴”监管,确保村级集体资金安全;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村级资金,要纳入会计委托代理机构统一管理,建账核算,严格监督使用。

规范票据管理是做好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基础。要切实加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机构各类票据的管理,特别要规范收支凭证和内部结算凭证等;要逐步规范代理机构相关账、证、表等各类票据格式,通过会计电算化软件生成的各类凭证、账簿等,格式必须符合统一标准要求;要切实规范代理机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各类票据的使用行为,严格按照会计业务流程规定操作,坚决杜绝“白条”入账等现象的发生,真正做到有据可查、运行规范。

加强队伍建设是做好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保障。各地要根据工作需要,充实会计委托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要建立村级会计从业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凡从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等业务培训。各级财政和农业部门要密切配合,安排落实好专项培训经费,加强对农村会计人员的业务指导和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其整体素质和业务能力。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承办村级会计委托代理业务。

三、确保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关系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纪检、监察、财政、农业和民政部门要积极加强沟通,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实现资源整合,既发挥各自优势,又统筹协调推进。要切实加强对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机构的检查、指导和监督,不断提高代理服务工作水平。委托代理机构要严格代理程序,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和会计核算,严禁平调、挪用代理资金。要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对代理程序不规范、代理手续不健全、制度执行不力的,要及时进行整改;对代理工作成效明显的,要进行认真总结推广,确保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规范有序地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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