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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情调度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5:55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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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情调度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情调度工作的通知



日期:2004-03-09 发布单位:农业部


农办农[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

  为了发挥农情信息对农业生产的指导和引导作用,配合做好种植业尤其是发展粮食生产的各项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情调度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农情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及时收集、整理、分析、发布各种农情信息,对上准确反映各地政策落实、工作进展、生产动态、形势预测等重要行情、民情和灾情,对下提供政策、生产、市场、品种、技术、经验等信息服务。做好农情信息工作,关键在于领导重视、责任明确。要指定专人负责农情调度工作,并为农情调度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环境,使其更好地履行职责,扎实工作,充分发挥农情信息的决策参考、工作指导和服务引导作用。请各省接到此通知后,尽快将分管农情信息工作的厅级领导、处级领导和农情调度员名单、联系电话,函告我部种植业管理司农情信息处。

  二、加大农情信息调度力度

  根据今年发展粮食生产和农民增收目标任务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加大农情信息调度的工作力度,做到常规调度和临时调度相结合,特别要加强粮食等主要作物、重点地区、关键农时的动态信息调度。我部将根据《农情调度月历》和实际需要,适当增大农作物播种进度、形势分析、政策措施等信息的采集和报送密度。其中,春夏播进度报表改半月报为旬报(旬末最后一个工作日下班前),综合分析性文字材料要每半月一报,重要情况随时上报,尤其要及时反映生产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各地采取的政策措施和典型经验。另外,各省级农情部门要积极督促本辖区内的部属县级农情联系点,按时上报有关数据和文字材料。

  三、严把信息质量关

  各地农情部门要本着求真务实的态度,把好信息质量关,提供的农情信息要客观、准确、及时,不得虚报。动态信息要有可比性,同一指标数据前后要相符,并保持一段时间内的相对稳定。要加强文字信息的综合分析,做到内容属实,判断准确,观点鲜明,文字简练。厅(委、局)内外有关单位要对重要信息(如面积、产量、灾情等)会商衔接、核实,并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上报,特别要防止“一厅(委、局)报两数”,确保上报的种植业数据一致。

  四、加快农情调度系统建设步伐

  各地要高度重视农情调度系统建设,积极争取资金投入,规范调度制度,加快建设步伐,尽快实现农情调度自动化,提高信息运行效率。要加强基层农情信息员的培训工作,确保信息准确可靠。要拓宽信息采集渠道,加强农情数据采集和加工的方法研究,尽可能使用第一手数据,提高加工数据的可信度,排除非技术性因素对数据信息的修正。

  五、完善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农情调度工作,我部种植业管理司今年将修订完善农情工作考核办法,加大对《农情调度月历》中“文字部分”规定信息和被采用信息的考核。同时,将把各省内部属县级农情联系点上报信息的数量和质量,纳入省级考核内容。年底,将继续对农情信息工作进行考评,对先进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同时将农情信息工作纳入我部恢复发展粮食生产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地农情部门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完善本部门的农情考核办法,促进本地农情工作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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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民办教育扶持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民办教育扶持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1〕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民办教育扶持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来宾市民办教育扶持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配置教育资源,促进民办教育快速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或企业以各种投资形式、管理方式到来宾市城区兴办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的全日制教育机构(下称民办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或企业在来宾市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投资兴办全日制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布局合理、设置科学的原则,按民办教育机构办学章程依法自主经营、自主管理。
第四条 个人或企业投资10000万元以上、办学规模和水平达到合格学校标准、在城市总体规划内新建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在符合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根据投资者意愿采取出让或划拨方式优先供地。
以出让方式供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不低于土地所在区域的基准地价及教育用地性质进行挂牌或协议出让,投资者应按挂牌成交价或协议价足额缴付土地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按征地成本价供地。成本价由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征地工作经费和报批费用等构成(不包括土地的“三通一平”)。
如果办学过程中出现土地闲置或改变用途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闲置或改变用途土地的使用权。
第五条 个人或企业投资1000万元以上,办学规模和水平达到合格学校标准,在城市总体规划内新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高中阶段教育的全日制学校,其建设用地和基础建设,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优惠政策。
第六条 个人或企业投资新建的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符合国家资助政策受助条件的学生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学生资助。
第七条 个人或企业捐资、投资500万元以上用于完善现有公办学校办学条件的,投资者可以参与受助学校或受助项目的经营与管理,拥有受助学校或受助项目的冠名权,并依法获得合理回报。
第八条 民办学校同时享受教育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厅落实对民办学校的人才鼓励政策和公共财政资助政策,以及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金融政策、产权政策和社保政策。
第九条 民办学校在建设、经营过程中,减免市权范围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民办学校在征地、新建和改扩建教学用房及其配套设施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契税、耕地占用税等税费减免政策。对于符合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民办学校,可以依法向税务部门申请享受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减免。特殊投资项目缴纳的法定税费,按规范的议定程序研究,由市财政予以适当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可以采取向银行贷款、接受赞助和社会捐赠、股份合作等形式与渠道筹措办学资金。民办学校投资者建设、运营资金不足需要银行贷款的,经投资者申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由市财政在一定年限内予以适当的贴息补助。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投资者在保证学校正常运转的前提下,逐步收回办学成本,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并使学校得到滚动发展。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排污、通讯及相应建设项目等收费,与公办学校同一标准,按国家、自治区对公益事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办学过程中,在教育教学等方面享有公办学校的同等待遇。
民办学校享有充分的招生自主权,不受地域限制,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学生报考志愿,限制学生和家长择校。
民办学校的在校生,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承认其学籍和学历,在转学、升学、评优、竞赛、社会优待等方面享有公办学校在校生的同等待遇。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资格认定、教龄工龄计算、专业技术职称评聘、评优晋级、表彰奖励、培训考核、教学科研等方面享有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公办学校教师和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学校任教,支持公办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有序流动。根据民办学校要求,教育行政部门每年有计划的选派公办学校教师到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支教。被选派到民办学校支教的教师身份岗位不变,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工资由原公办学校发放,时间为1-2年,期满后可回原单位也可留在民办学校工作。民办学校教师可以参加公办学校的公开招聘,一经录用,工龄、教龄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计算工龄、教龄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对具有一定办学规模及办学信誉好、教育教学质量高的民办教育机构改善办学条件的扶持。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建设被列入我市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的,市政府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多方面的政策扶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


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经1998年6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6月29日
            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证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制发和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法制机构对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省级有关行政部门对系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对象是: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对象是: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专门人员。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我省继续有效。省级有关部门应将行政执法证件样本和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等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及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青海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具有依法执行公务,进行监督检查的任务;
  (四)经过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
  (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二)州(地、市)、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经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颁发。
  行政执法监督证依照下列程序颁发:
  (一)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省政府法制局颁发;
  (二)州(地、市)、县法制机构、州级行政执法部门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机构颁发。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职务、工作单位;
  (二)行政执法或执法监督的种类、地域范围;
  (三)证件编号;
  (四)颁发机关;
  (五)年度审验记录。


  第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前,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使执法人员熟悉执法内容、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执法程序,经考核合格后,由发证机关发给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发证机关进行,送验机关应根据审验机关的统一要求,将行政执法证件和年审考核材料于每年十二月底前报送审验。
  未经年审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转借和涂改;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由其所在单位登报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注销原证,补发新证。
  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交还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或调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一)有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超越职权范围执法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不按法律规定的种类或幅度进行处罚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五)将行政执法证件借给他人使用或私自涂改证件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高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处以刑罚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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