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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30:13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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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

铁道部


修改《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修改内容
第十三条 “保价货物赔款通知书”修改为“货运事故赔款通知书”。两处1000元均改为“3000元”。
第十四条 全条内容修改为“自轮运转的(包括企业自备或租用铁路的)铁道机车、车辆和轨道机械,暂不办理保价运输。”
《办法》最后一行,“格式:保价货物赔款通知书”字样及所附样式取消。



199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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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个体经营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个体经营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海口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个体经营者在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经营者的养老保险实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给付与缴费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运输许可证并从事正常经营的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雇主”),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个体经营者雇用的临时工(以下简称“雇员”)也列入本办法范围。临时工是指雇用期为一个月以上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并取得劳动报酬的。
第四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离退休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雇主与雇员已参加海南省职工、国家公务员社会养老保险的,不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 雇主与雇员养老保险费征缴比例参照《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计提基数暂按本市合同制工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不同档次换算绝对数,每月根据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效益按下列三个档次确定缴纳数额:基本养老保险费27元、36元、45元,其中个人储蓄
保险费为3元、5元、7元。
养老保险费率的调整,参照《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雇主应为雇员缴纳其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员个人储蓄保险费由雇员本人承担;雇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保险费均由雇主本人承担。
第七条 个体运输户、出租车司机的养老保险费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征缴,在缴纳车辆管理费的同时一并缴交。其他雇主和雇员的养老保险费统一到市社会保障机构指定的地点缴交。市工商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市社会保障机构做好征缴工作。
第八条 雇主和雇员的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障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市社会保障机构为每个雇主和雇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和个人帐户,并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进行管理,发给《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详细记载养老
保险费缴纳、支付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等事项,以便雇主雇员随时查询、核对。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每季度末将本季度所征缴的养老保险费转入市社会保障机构设立的“个体经营者养老基金帐户”,同时移交缴费记录。市社会保障局依据转入的养老保险基金和记录分别登记造册存档,作为给付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三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十条 雇主与雇员被聘用(招用)为企业职工或国家公务员,并参加企业职工、国家公务员养老保险,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从事个体劳动期间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雇主与雇员迁离本市的,由市社会保障机构将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保险费累计金额(含利息),转入本人迁移地的社会保障机构,按当地社会保障机构的办法办理。也可由本市社会保障机构代管,在雇主或雇员符合养老条件时发给本人。
第十二条 雇主与雇员获准出境定居或未达到养老条件时死亡的,其本人所缴纳的个人储蓄保险费累计金额(含利息)发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第四章 养老条件与待遇标准
第十三条 雇主与雇员的养老条件,参照企业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一般为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凡符合养老条件的,须向市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办理养老手续,从办理养老手续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障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和个人养老年金,直至去世为止。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以本人退休时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第二部分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五条 凡缴纳养老保险费未满十年的,其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保险费累计金额(含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十年以上者,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凡缴费满十五年以上的,基本养老金的第一部分按照本人退休时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缴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25%计发。
(二)基本养老金第二部分根据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长短和缴费工资多少,按以下标准计发:
缴费满十五年以上者,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5%。
缴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第十六条 雇主与雇员的个人养老年金计发办法及标准,参照《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雇主与雇员在养老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抚恤金、救济金,从共济金帐户一次性支付1000元。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每年按照本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60%调整。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九条 雇主与雇员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凭本人养老保险手册,到市社会保障机构换发《养老保险待遇证》,并到指定的市社会保险储蓄所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个人养老年金。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所管辖范围内的个体经营的雇主、雇员征缴养老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对抗缴养老保险费者,有权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个体运输户、出租车司机歇业时,须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停缴手续。其他雇主歇业时,须到市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停缴手续。复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前后缴纳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市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社会团体,应参与监督雇主、雇员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障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对雇主、雇员的养老保险基金管好、用好,必须详细、准确、完整记录雇主、雇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帐目,发现错漏的,要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银行、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的监督。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准挪用养老保险基金,违者,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障机构可参照《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规定的比例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是每个个体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受到国家法律保护。雇主、雇员对养老保险费征缴和养老保险待遇给付有争议时,可按劳动争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1993年5月18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1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21日



芜湖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安徽省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皖政办〔2012〕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经查实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如匿名举报的,举报人在举报时应自设6位代码,并留下具体的联络方式。

第三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审核,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举报奖励的初步认定及申报,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的审定和奖金管理工作。公安、农业、商务、卫生、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粮食、盐务等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反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提出投诉请求,依法由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五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受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电话号码、传真、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以及查询投诉举报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办理,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且行政处罚的罚没款入库金额超过1000元人民币或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经直接查处的食品安全有关部门查处结案后,按照行政处罚罚没款入库金额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额度为:

(一)罚没款入库金额1000元人民币以上(不含1000元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含1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奖励举报人500元人民币;

(二)罚没款入库金额1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罚没款入库金额的5%奖励举报人。

每次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按照下列额度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被处罚金的,按罚金的5%奖励举报人;

(二)被判处刑期的,刑期一年以下的(含一年)奖励举报人5000元人民币,刑期一年以上的按每超过一年奖励5000元人民币累加。

刑期和罚金并处的,按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分别计算后就高奖励。每次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又被法院判决有罪的,按第七条和第八条分别计算后就高奖励。

同一举报涉及多起行政处罚或者刑事案件的,按其中最重一起处罚或者判决进行奖励。

第十条 2个或者2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

同一线索被2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承办部门受理该举报的时间先后为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审定情况及时核拨,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直接查处举报的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应于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人举报事实、奖励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报至与罚没款入库级次同级的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与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构成犯罪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由公安部门提出,有关部门配合。

提出奖励意见的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应同时提供举报受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和罚没款缴款凭证等材料的复印件。

对于匿名举报,直接查处举报的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在提出奖励意见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匿名举报人设置的代码核对无误后密封并加盖启封章,与其联络方式一并送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审查与审定。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奖励意见的审查情况,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奖励资金,举报奖励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核拨至同级直接查处举报的食品安全部门,由其向举报人及时兑现奖金。

罚没款入库级次与直接查处举报的食品安全有关部门级别分离的,与罚没款入库级次同级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在接收到财政部门核拨的奖励资金后,及时转拨至与直接查处举报的食品安全有关部门,由其向举报人兑现奖金。

判决违法行为有罪的人民法院与直接查处举报的食品安全有关部门级别分离的,与判决违法行为有罪的人民法院同级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在接收到财政部门核拨的奖励资金后,及时转拨至与直接查处举报的食品安全有关部门,由其向举报人兑现奖金。

(三)通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自接收到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奖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的时间、地点和金额。

(四)领取。举报人接到通知后60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金并办理签收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代领。受委托人必须提供书面委托书和双方有效身份证件。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匿名举报人还需当场提供自设的6位代码,发放奖金的部门应由2名工作人员当面拆封已封存的代码,经核对无误后,方可领取奖金。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安全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其个人及其举报信息。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和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人或指使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五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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