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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6:05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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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200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旅游监督管理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旗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以及旅游产品的宣传与推介,促进旅游业与其他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发展自治区旅游业,应当发挥旅游资源和边疆、口岸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丰富文化内涵,提高旅游产品的质量,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业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优化旅游环境,推进区域联合,共享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创造条件、提供服务,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鼓励和扶持民族旅游、工业旅游和农家旅游等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宣传,提高自治区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大型旅游节庆,开展旅游促销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城市和旅游区所在地居民的文明素质教育,引导旅游经营者树立良好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建文明、卫生、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保护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旅游规划进行。

旅游规划分为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的原则,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止无序开发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因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利用,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十四条 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盟、设区的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社会、经济、环境可行性论证,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旅游区应当编制旅游建设规划,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旅游区是指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空间或者区域。

第十六条 旅游区经批准的规划范围为旅游景观控制区。在旅游景观控制区内新建各种设施,应当与旅游区规划相一致、与旅游区整体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景观。

在旅游景观控制区内新建非旅游设施,应当由旅游景观控制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区,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 建立自治区级旅游度假区,须经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实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经批准立项的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必须采取措施严格保护旅游资源。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区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不得擅自在旅游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开道、筑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活动。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旅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经营活动。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他违法要求。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完整保存业务档案,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旅行社、旅游饭店(宾馆)、旅游区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价格管理部门确定价格的旅游区门票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七条 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备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备设施。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救护及其他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成立涉及旅游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三十日内,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在旅游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任何人不得圈占景观点进行经营。

第三十一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三十三条 旅游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等级的旅游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等级的旅游区不得使用质量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三十四条 旅游区应当有统一的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标准,改善旅游服务质量,提高旅游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旅行社、旅游区和涉及旅游业务的饭店(宾馆)、购物场所、车船、餐馆及相关公共场所标示旅游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按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区未编制旅游建设规划,或者旅游建设规划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旅游区旅游资源、景观和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恢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旅游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开道、筑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备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的危险,未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旅游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成立涉及旅游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或者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

(三)未评定等级的旅游区使用质量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六条 经营特种旅游项目,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有关证照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颁发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旅游经营者收费、罚款或者提出其他违法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或者转交旅游投诉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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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卫生防疫站工作条例

卫生部


全国卫生防疫站工作条例

1979年10月1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方针,明确卫生防疫站的性质、任务,加强卫生防疫站的建设,充分发挥在防病灭病工作中的作用,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保护劳动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卫生防疫站是1953年1月政务院一百六十七次会议批准建立起来的卫生事业单位,是应用预防医学理论、技术进行卫生防疫工作监测、监督、科研、培训相结合的专业机构;是当地卫生防疫业务技术的指导中心。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任 务
第四条 开展卫生防疫监测工作:
一、流行病学:
经常地、系统地收集、整理、分析本地区急性传染病、寄生虫病、地方病等疾病的发病、死亡、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验、病媒昆虫动物、生物制品和药品使用情况以及人口、环境、气象等有关资料;研究流行因素,掌握流行规律,探讨预测方法;制订防治措施,组织、指导防治工作并评价其效果。
督促检查医疗机构对疫情报告、传染病管理、隔离、消毒制度等执行情况。当发现甲类传染病发生或乙类传染病流行时,及时组织、指导、执行疫区的调查、处理和管理工作。
组织、指导各项预防接种工作,负责生物制品的使用计划,做好计划免疫、效果观察和接种后异常反应调查、处理。
对病媒昆虫、动物制订防制措施,做好消毒、杀虫、灭鼠工作的技术指导。
二、劳动卫生:
对所辖区内厂矿企业劳动环境各种有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进行监测;参加接触有害作业职工健康检查及劳动能力鉴定。
收集、整理、分析有关厂矿企业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资料,掌握职工健康状况。
提出预防职业病的具体方案和措施,督导厂矿企业贯彻执行;对各种职业危害的防护设施进行卫生学鉴定。
依据上述原则开展五小工业和农业劳动卫生的监测工作。
三、环境卫生:
对所辖区自然环境(空气、土壤、水体)的卫生状况,尤其是生活饮用水源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对自然环境与人体健康关系进行调查研究。
对工业废弃物(废气、废水、废渣)及生活废弃物(粪便、垃圾、污水)污染,所辖区环境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并调查研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参加全球监测系统工作。
对粪便、垃圾、污水无害化处理和给水卫生管理进行技术指导。
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
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出卫生要求和技术指导。
四、食品卫生:
对工业“三废”、农药、放射性物质、食品添加剂、微生物、霉菌毒素等对污染粮食、蔬菜、水果、乳、肉、蛋和其它食品的情况进行监测;对食品污染与人体健康的关系进行调查研究。
对食品的生产、加工、收购、贮存、运输、销售企业和饮食行业、集体食堂等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并协助有关部门培训食品卫生工作人员;督促、检查上述行业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处理。
对食品包装、容器进行卫生学鉴定。
收集、整理、分析食物中毒的资料,开展食物中毒的防治。
做好进口食品卫生检验、监督和出证工作。
对人民群众的营养状况进行监测,提出改进膳食的建议。
五、学校卫生:
对学校学生身体发育和健康状况进行调查,分析影响健康因素,提出保护和改进意见。
协助教育部门培训学校卫生人员和保健教师,指导学校改善教学卫生,培养学生的卫生习惯,保护学生的视力,指导疾病的预防工作。
指导开展青春发育期卫生和体育卫生工作。
六、放射卫生:
调查环境放射性污染(水、空气、土壤、食物和有关生物、日用品、建筑材料、居住环境等)。
对核试验进行卫生监测,并参加效应工作。
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进行管理。
组织对从事放射性工作的职工进行体检和防护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家卫生法令、条例、标准,对所辖地区的厂矿企业、饮食服务行业、医疗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公共场所等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厂矿企业、城乡规划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六条 对爱国卫生运动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总结、鉴定群众所创造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技术经验。
第七条 根据防病灭病实际需要,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参加卫生标准的科学实验工作。
第八条 开展卫生防疫宣传教育,普及卫生除害防病科学知识,提高广大群众除害灭病、讲究卫生的自觉性。
第九条 负责在职卫生防疫人员的培训提高和卫生专业学员的生产实习任务。
第十条 参加生物战的卫生监测工作。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行政区划和产业系统建立如下卫生防疫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盟)卫生防疫站;
县(市、旗)、市辖区卫生防疫站;
铁路、交通、厂矿企业卫生防疫站;
医院预防保健科,公社(街道)卫生院卫生防疫组。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站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并受上一级卫生防疫站的领导。
铁路、交通、厂矿企业卫生防疫站,在业务上并受所在地卫生防疫站的指导。
医院、公社(街道)卫生院的卫生防疫工作在业务上受所在地卫生防疫站的指导。
第十三条 卫生防疫站的内部机构设置: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设流行病、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劳动卫生(现有的)监测研究和放射卫生防护、卫生防疫宣教等科(所)、中心实验室、进修班、情报资料室、总务科和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可另设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研究和消毒杀虫等业务科(所)。各所可下设若干业务专业。
县(市、旗)、市辖区卫生防疫站设流行病、卫生监测和检验、卫生防疫宣教、行政管理等科(室);根据实际需要,可另设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劳动卫生监测和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等科(室)。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盟)及铁路、交通、厂矿企业卫生防疫站,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分工设置若干科(室)。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的职责范围: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负责所辖区卫生防疫重点项目的监测、监督和科研工作,培训高级技术人员,对下级卫生防疫站进行技术指导。
地区(自治州、盟)和设区站的市卫生防疫站,负责所辖区卫生防疫监测、监督工作,承担一定的科研任务,培训中级技术人员,对辖区下级站进行技术指导。
县(旗)、不设区站的市站、市辖区站负责本地区各项卫生防疫监测、监督工作,组织、指导医院、卫生院做好卫生防疫工作,开展有关科学研究,培训基层卫生人员。
铁路、交通、厂矿企业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和各项卫生防疫监测、监督和有关科研、培训工作。
医院的预防保健科、卫生院的卫生防疫组,负责管辖区(地段)和本院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四章 队伍建设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技术水平,热爱卫生防疫事业,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六条 卫生防疫站要配备坚强的政治、业务、后勤领导干部。站设站长,所设所长,业务科(室)设主任,办公室、人事科、总务科、情报资料室设科长(主任)。站实行党委(支部)领导下的站长分工负责制。
站长、所长、业务科(室)主任应由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把主要时间用在业务技术领导上,亲自参加专业工作。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人员分高、中、初三级。高级人员包括主任医(检验、技)师、主管医(检验、技)师、医(检验、技)师;中级人员包括医(检验、技)士;初级人员包括卫生员、防疫员、检验员、消毒员、药剂员。根据需要可以配备有关工程技术、理化、生物、兽医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强卫生防疫人员的业务培养,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对高级卫生防疫人员要加强基础理论学习,掌握本专业的全面业务知识及各项技术操作,学习和掌握一两门外文,以及现代预防医学理论和先进技术,解决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对中级卫生防疫人员要加强基础理论、基本技能和基本技术操作的训练,学习一门外语,逐步达到高级技术人员的水平。
对初级卫生防疫人员进行培训,使之了解本科基本理论,具有一定的实际技术操作能力,逐步达到中级技术人员的水平。
对于政治思想好,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卫生防疫人员要重点培养。
第十九条 行政后勤人员要树立为业务工作和全站工作人员服务的思想,做好工作,为顺利开展业务工作创造条件。卫生防疫人员与行政后勤人员要加强协作,互相尊重,搞好团结。

第五章 工作方法
第二十条 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抓好典型,及时请示汇报,当好领导的参谋助手,坚持专业人员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原则,推动卫生防疫业务工作的全面开展。
第二十一条 卫生防疫工作要强调科学性、计划性、系统性,建立起科学的工作程序,并运用现代预防医学的理论知识和先进技术、设备,不断提高监测水平。
第二十二条 在开展卫生监督工作时,应着重说服教育,帮助指导,以达到改进工作,符合卫生要求(标准)的目的。对屡教不改,造成不良后果者,得按国家颁发的有关法令、条例,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卫生防疫站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订科、所的职责范围、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卫生防疫站在进行工作中,应与工交、农林、财贸、文教、政法、劳动、环保和群众团体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卫生防疫工作。
要与科研机构和医学院校密切联系,加强协作,进行有关科学研究和卫生专业人员的培养。
卫生防疫站要同毗邻地区和当地驻军卫生部门互通情况,密切配合,加强联防。

第六章 有关政策
第二十五条 卫生防疫站要坚决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对知识分子要做到政治上充分信任,思想上严格要求,工作上大胆使用,业务上不断培养,生活上热情关怀。对有成就的或有突出才能的卫生防疫人员,要在工作条件上重点保证,并配备必要的助手。卫生防疫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不要抽调做其它非业务性工作。要保证每周至少必须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业务技术工作。
第二十六条 根据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对卫生防疫人员进行定期考核晋升。对有发明创造、工作优异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工作中接触有害、有毒物质、传染病人、病源、病媒昆虫动物及其污染环境的各级卫生防疫站人员应按保健津贴发放标准,按期发给保健津贴。
第二十八条 卫生防疫站要有足够的工作用房、实验室、动物饲养室、仓库、图书资料室、职工宿舍、食堂和培训班学员教室、宿舍等房屋,以及现代化的科学实验设备、器材、交通工具等,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给予解决。对卫生防疫人员的个人防护用品,劳保用品要定期给予发放。卫生防疫站的基本建设,要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安排解决。
卫生防疫站的房舍和设备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卫生防疫站的业务经费要妥善安排,专款专用,以保证卫生防疫工作的正常开展。
有医学院校卫生专业生产实习任务的卫生防疫站,应在经费、设备、房屋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


关于印发《茂名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茂名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2006〕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茂名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



二ΟΟ六年七月十八日



茂名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

管理暂行办法



茂府〔2006〕5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委各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府各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市政协机关、市检察院、市法院、各民主党派、市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行为。

㈠ 无偿调出,指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上下级之间调拨;

2、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同级之间调拨;

3、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4、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5、经国家、省和市特殊批准的资产调拨;

6、市财政局认可的其他方式。

㈡ 出售,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㈢ 报废,指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㈣ 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呆帐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进行资产处置:

㈠ 因技术原因并经有关部门鉴定,确需淘汰的资产;

㈡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㈢ 盘亏、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㈣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㈤ 闲置的资产;

㈥ 其他按国家、省和市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执行:

㈠ 申报审批

1、对房屋、建筑物、土地的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茂名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表),经逐级审核并出具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出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批复书》,以下简称《批复书》)。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1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对交通工具的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填报《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3、对电脑、空调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专用设备、家具用具以及其他的资产处置,同一类批量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由单位自行处置并报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备案;批量价值(原价)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填报《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㈡ 资产评估

资产处置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提交市财政局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原价)100万元以上的,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核准。

㈢ 资产处置

属于资产无偿调出,调入、调出单位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出售,出售单位应当到法定的交易机构办理出售手续;属于资产报废,申报单位应当到法定的机构办理报废手续。资产出售或报废,以评估价作为资产出售或变价转让的底价,变价转让价低于评估价的,申报单位须报市财政局审批。

㈣ 结果备案

资产处置后,单位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处置单位负责)应及时将处置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提供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同时,根据资产处置不同情况,还需提供如下资料:

㈠ 资产无偿调出

1、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2、资产调入单位同类资产的需求情况;

3、因隶属关系改变而上划或下划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4、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5、经国家、省特殊批准调拨的资产的,须提供国家、省批准文件。

㈡ 资产出售

1、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2、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㈢ 资产报废

1、报废价值清单;

2、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或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3、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㈣ 资产报损

1、损失价值清单;

2、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

3、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第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所取得的收益,包括有偿转让、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按规定应上缴市财政的,应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批复书》是调整单位有关账目的依据和有效凭证。对处置的资产,申请单位凭《批复书》,调整有关账目。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需要调剂使用时,由原使用单位或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条 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恪尽职守,加强监管,秉公办事,提高效率。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以往制定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茂名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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