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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41:07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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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的一般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审核、批准事宜作必要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有、集体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所缴纳增值税的退税,由企业向所在地(市)财政局申请,经地(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在当地国库就地办理退税手续。地(市)财政局按季向财政部驻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送审批退税情况。
二、除上述退税项目外,原由地市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批准退税的项目,改为由企业向所在地(市)财政局申报,地(市)财政局按有关规定审核后报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批准,地(市)财政局、中心支库根据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批准退税
的文件办理具体退税手续。
三、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一般企业增值税的退税审核批准事项继续由财政部驻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直接办理。
四、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做好退税审核审批工作的移交衔接事宜,各地(市)财政局要认真办理退税审核、审批工作,既要严格把关,又要及时办理。为保证该项业务的顺利开展,各地(市)财政局可接收原地市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人员从事此项工作。
五、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地(市)财政局审核、批准一般增值税退税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地(市)财政局违规批准退税或企业违规申报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
六、本通知未尽事宜,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和财政部(94)财商字第278号文件执行。
七、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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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办法》的通知

1984年9月2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基本建设项目包干经济责任制试行办法》于一九八三年三月国家计委、经委、劳动人事部和建设银行联名以计基〔1983〕261号文下发试行,在今年六月召开的全国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座谈会上,根据一年多来的试点经验,又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办法》,作为正式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克服基本建设敞口花钱,吃“大锅饭”的弊病,划清建设单位和国家(包括项目主管部门)的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缩短建设工期,保证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是指建设单位对国家计划确定的建设项目按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材料消耗包干,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责任制,是基本建设管理的一项重大改革。所有基本建设项目都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
第三条 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要有经过批准的设计文件,并列入部门、地区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条 实行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执行国家计划和方针政策,正确处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切实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包干工作的领导。按革命化、知识化、专业化、年轻化的要求,选拔懂业务、善管理的人员组成建设单位的领导班子,并保持稳定,对工程建设包干负责到底。
第六条 实行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的有关各方,要通过协议或合同,明确规定包保的内容、条件、责任和经济权益,紧密配合,互相协作,共同完成包干任务。

第二章 包干形式
第七条 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和具体条件,可采取不同的包干形式,如:建设单位对项目主管部门包干;工程承包公司接受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委托,实行包干;施工单位接受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委托,实行包干;下级主管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包干。
第八条 实行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不论采取哪种包干形式,有条件的工程项目,都要实行招标,择优选择有关承包单位;尚未推行招标承包制的工程项目,也要与有关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层层落实,不得敞口。

第三章 包干内容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一般应对以下几方面的主要内容进行包干。
1.包投资。以批准的设计概算或修正概算确定的投资额为准。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设计概算包干、新增单位生产能力造价包干或平方米建筑造价包干。
2.包工期。以国家计划或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合理工期为准。
3.包质量。以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以及设计要求的工程质量标准为准。
4.包主要材料用量。以设计文件规定的主要材料用量清单,或包、保双方商定的主要材料清单为准。
5.包形成综合生产能力。工业项目要按设计规定,把主体工程、配套工程、“三废”治理工程同时建成,按规定的建设规模形成综合生产能力。非工业项目要包建成合格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一般应保证下列主要建设条件。
1.保建设资金。按确定的建设总进度和包干投资总额保证连续建设所需的资金。
2.保设备、材料。按主要物资用量清单和建设进度,在包干指标的范围内组织资源,保证供应,或委托物资配套承包公司和设备成套公司承包供应,也可把物资分配指标划转给包建单位,由包建单位订货采购。
3.保外部配套条件。妥善安排供电、供水、通讯、交通运输等外部配套条件。
4.保生产定员配备。按设计定员和生产准备进度,及时申请核拨生产人员劳动指标。
5.保工业项目投料试车所需的原料、燃料供应等。
第十一条 包干指标确定后,一般不得变动,如遇下列特殊情况,可调整包干指标。①资源、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情况有重大变化,引起建设方案变动;②人力不可抗拒的各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③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引起概算有重大变化;④国家计划有重大调整;③设计有重大修改。

第四章 权益和奖罚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在包干投资总额范围内,有权根据工程进度对单项工程的资金使用进行统筹安排,不受年度的限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由工程承包公司或施工单位实行投资包干后节余的投资,全部作为企业收入。国家预算内拨款改贷款的投资和银行贷款安排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还款的,包干节余的投资,全部留给建设单位,其中百分之五十用于归还贷款;建设单位不负责还款的,包干节余的投资,留成百分之五十,其余交给还款单位,用于归还贷款。国家拨款改贷款的投资经国家批准豁免还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包干节余投资上交财政百分之二十,上交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留成百分之五十。小型项目节余额不大的,与开户建设银行协商后报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高留成比例或全额留成。留成部分一般应按“六·二·二”的比例分别作为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分成收入。
第十四条 建设工期长的项目,其单项工程竣工后有节余的,可按竣工决算预提一部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包干节余中用于职工个人的分成收入,应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不拉平、不封顶。用包干节余资金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等,因已包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内,可不计入自筹基建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完成包干任务后按材料消耗定额节余的物资,除本单位需要留用的以外,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物资管理部门作价收购或处理;由施工单位实行包工包料的建设项目的节余物资,归施工单位所有。引进成套设备项目节余的进口材料,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协商分成。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主管部门批准,提前投产期间实现的利润,由生产筹建单位和项目承包单位分成。
第十八条 承担包干项目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设计质量优,能按时或提前交付设计资料和图纸,配合现场施工好,对缩短工期、降低造价有显著成绩的,可由总承包单位从建设项目的包干节余中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九条 “包”,“保”,双方没有履行协议或合同,造成建设项目工期拖长,质量低劣,超过投资包干指标,其损失由责任方负责,需要增加的投资和其他费用国家不再承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失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包干条款的检查
第二十条 签订包干协议或合同的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协议和合同条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要经常监督、检查包干协议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仲裁。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成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总结建设经验,结束有关包干事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建)委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同时要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加强定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达前已经签订包干协议或合同的,仍按原订协议或合同执行。


福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政府


福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福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由上述权利所产生的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确认。
第三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属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土地权属的确认、发证。
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其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地为单位进行。
一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或合作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营企业或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用地,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共同共有的或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人,应共同或分别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或见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或企业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或其他依法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按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列文件资料,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须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提交公证书。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未经登记机关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人应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以出让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前申请续期的,权利人应在批准续用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二)因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或以土地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新设股份制企业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四)农地调整、交换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五)依法强制性转移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六)因其他原因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或改变土地的用途、现状、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的,应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福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同一宗地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分别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并以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新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或他项权利人在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或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使划拨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
(一)非法转让或占用土地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建的土地。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登记机关应予重新核准登记。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五个月;
(二)变更登记二个月;
(三)出租、抵押登记一个月;
(四)注销登记二个月。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按省以上有权机关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审核和发证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负责进行地籍调查,全面审核,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在公告期内,土地登记申请人或其他土地权益相关人对公告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复查。
第二十八条 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自接到异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土地登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人自接到异议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驳回登记申请。
登记机关应当对异议书和申请人答复进行调查核实,决定驳回的,应书面通知。
第二十九条 土地登记时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经登记机关审核,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由登记机关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证书应对权利人、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使用年限、变化情况和土地面积、用途、等级、位置、界线等进行记载。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由福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
土地证书遗失或毁损的,权利人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复审,也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土地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机关不予受理、驳回登记申请或逾期拒不颁发土地证书的;
(二)异议人认为登记机关对土地登记申请人颁发土地证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利用欺骗手段获得核准登记,或虚报土地权属证书灭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属证书的,所取得的土地权属证书无效,登记机关撤销核准登记,可以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
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未经登记的土地,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一律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申请各类土地登记和缴纳土地登记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登记费3‰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错、漏登记的,应负责及时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或工作人员负责赔偿。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视其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福州市人民政府。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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