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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0:35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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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经2007年5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坚持公共气象、安全气象和资源气象的发展方向,将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中小尺度区域气象观测系统、气象信息共享平台、气象预报预测系统、气象灾害预警应急体系及公共气象服务体系等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五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分别划定市、区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迁移气象台站的,新旧气象台站气象对比观测时间不少于一年。在对比观测期内,旧气象台站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影响对比观测的拆迁、建设等活动。

  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意见,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七条 本市建立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系统,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维护和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信息资料的共享、共用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部门,在气象探测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按规定及时向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系统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数据信息。

  本市气象探测信息资料提供和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以任何方式提供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或者予以发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辖区内的涉外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统一使用本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向社会发布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订正。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利用公共场所、主要道路的信息显示装置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鼓浪屿升旗山信号台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有关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按照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相应的风情信号。机场、车站、码头、海滨浴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公众提示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为本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提供定时、定点、定量的精细化气象预报。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台风、暴雨、大雾等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时,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应的防灾减灾建议。重大灾害性天气紧急警报发布时,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等媒体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采用连线直播、滚动播出等方式,及时通报台风、暴雨等重大灾害性天气的最新动向和未来趋势,提供公共气象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电话查询、互联网查询、手机短信等方式方便公众了解气象信息。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公众关心的气象信息。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应当结合本地天气气候特点,及时提供下列专业、专项气象服务:

  (一)根据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需要,对高温、寒潮、干旱、暴雨、连阴雨、台风、大风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农业部门指导农业生产提供服务;

  (二)根据防汛防灾需要,对台风、大风、暴雨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防汛防灾指挥机构指挥防御和抢险提供服务;

  (三)根据港口、海上作业、海上运输的需要,对台风、大风、大雾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港口、海事、渔业等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服务;

  (四)根据道路交通、旅游的需要,对高温、大雾、台风、暴雨、大风、雷电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公安、交通、市政、旅游等部门做好安全防护和疏导指引工作提供服务;

  (五)根据厦金航线等海峡两岸航运的需要,开展海峡两岸航运气象保障专项预报,为交通、港口等部门做好安全保障工作提供服务;

  (六)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的季节特点,对持续高温、持续低温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制定保障供应的应对措施提供服务;

  (七)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对森林火险气象等级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森林防火部门做好野外用火监管提供服务;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服务。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电信、移动通信以及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媒体,传播本市气象预报和突发性、灾害性天气警报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媒体不得擅自更改气象信息,不得刊播气象台站没有对外公开使用的气象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需要,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地,开发空中云水资源。

  第十四条 组织实施人工增雨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条件,全面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市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根据下列需要及时提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气象台站发布森林火险警报;

  (二)出现干旱征兆,且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三)水工程蓄水严重不足;

  (四)出现大气、水源等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五)城市空气质量严重下降影响市民正常生活;

  (六)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况。

  第十五条 本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下组织和实施。飞行管制、公安、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作业安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做出审查结论后3日内将防雷装置施工图及其审查结论报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装置设计审查的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参加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防雷装置作出竣工验收决定。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检测报告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

  防雷装置所有者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发现防雷装置受损的,应当及时报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雷电防护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的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5公里、两侧宽度各6公里围成的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升放气球;但用于气象业务探测、科研试验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施放气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并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及气候变化的研究,按规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城市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农业综合开发、云水资源、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等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组织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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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政办发〔2006〕1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十三日


松原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建设管理,保证城市生活、生产供水,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包括油田、前郭炼油厂)二次供水的建设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在城市市政供水设施外连接的供水设施,包括高低位水箱、贮水池、水塔、提升设施及管网等。
  第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的建设、管理和改造工作应当纳入城市经济建设的总体规划,分步实施。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五条 凡小区开发、老区改造需新建或改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必须在设计前到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委托设计。
  第六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七条 施工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第八条 新建或需继续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贮水箱(池)必须设在单独房间内,所有水箱(池)必须加盖上锁。坚决取缔供水间同锅炉房同室。
  贮水箱(池)溢流管不得直接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不得与锅炉的膨胀水箱相连接,排污管不得与其他排污设施相连接。
贮水箱(池)的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须配有防护装置。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建设二次供水站,实行统一供水,禁止一楼一供水形式。建站费用记入小区开发的基本建设成本。建成后,可自行经营管理,也可无偿交给市自来水公司经营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时,要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二次供水站的设计条件,二次供水站的规模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小区面积以及周边的发展情况确定。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二次供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次供水站也可以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建设,建设单位应按建站的实际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按有关部门审核为准。
  第十条 新建或旧楼房需要二次供水站统一供水的,必须交纳二次供水入网费。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一律水表出户,并且使用新型智能水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时,要向建设单位提出水表出户设计条件,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施工图纸会审,符合上述条件的,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
  对原有住宅逐年实行新型智能水表出户改造。
  第十二条 需单独建设或使用原有二次供水设施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和《二次供水许可证》,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供水。
  (一)必须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二次供水设备。
  (二)贮水箱(池)及其他附属设施符合饮用水标准和卫生条件要求。
  (三)有专人看护,自动控制系统灵敏准确,保证24小时正常供水。
  第十三条 在二次供水站供水范围内,不符合卫生条件,污染水质的二次供水,必须无条件取消,并入二次供水站统一供水。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加压泵、井泵与自来水管网连接取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用水户,禁止使用地下水。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切实保证正常供水。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成立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必须定时、定项进行水质检测。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水质,必须每月进行一次水质检测分析。
  水质检测分析应做好检测计算记录,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档案,每季度向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一次检验结果。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加强对各类蓄水池设施的卫生防护,贮水箱(池)必须按时涂衬,并保证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贮水箱(池)清洗、消毒一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在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水质检测和水箱的清洗、涂衬工作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管理人员必须在卫生监督部门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如发现有传染病或有健康带菌者,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卫生情况应定期进行联合检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制定应急反应预案,当水质受到严重污染或出现其他事故,威胁供水安全时,二次供水单位应及时报告,采取应急措施,确保二次供水质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否则,工程竣工后自来水公司将不予供水。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不予供水。
  (一)不按要求选用二次供水设备的。
  (二)未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二次供水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
  (三)没有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或水表检验不合格,拒不更换新水表的。
  (四)不按要求进行二次供水集中统一管理或不交纳二次供水入网费的。 
  (五)未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使用原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未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不予供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二次供水许可证》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况严重的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水质检测机构或产权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据《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处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并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行涂衬、清洗,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涂衬、清洗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供水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天水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04]141号


各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天水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水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全市农村公路建设成果,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水市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地方公路管理部门养护管理计划的县乡公路及未列入养护管理计划的通乡、通行政村的乡村道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提高公路养护管理水平,确保公路路产完好,路权不受侵犯。
市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县区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公路(公路段养护管理的除外)养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乡村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各乡镇政府要建立和完善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道路养护管理工作。乡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要达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具体业务接受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考核。
第四条 养护管理工作应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养护管理的科技含量,走科技兴交之路。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遵循谁受益、谁建设、谁养护、谁管理以及养管并重、改造提高的原则。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六条 县乡公路养护生产要严格按照《甘肃省县乡公路标准化养护六条标准》进行,路况质量要逐步达到与之相应的标准。
第七条 县乡公路的小修保养及大中修工程项目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和规范执行。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乡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上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下达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年度养护计划分解为季、月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季节性特点,合理组织和安排生产。
第九条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及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养护月报表。报表内容应真实完整,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条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养护计划的油路要加强经常性养护,及时处治各类病害,并保证每年集中修补2次以上,使路面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延长油路使用寿命。
第十一条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养护计划的砂砾路要加强经常性养护,实行集中性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要求每年集中性养护不少于2次,及时处治各种病害,防止病害进一步扩大,不断改善路面技术状况。
第十二条 列养县乡公路所需的养护砂石料由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路线等级、路况质量、车流量提出采备的数量和质量要求,报请县区政府批准后,由公路沿线乡镇政府负责采备,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原则上要求列入养护计划的油路每公里采备养护砂石料不少于20立方米,县道每公里不少于80立方米,乡道每公里不少于50立方米。
第十三条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公路突发性自然灾害预防抢修工作,及时清除桥涵淤积,疏通公路排水系统,修补、加固驳岸、护坡等构造物,消除水毁隐患,提高公路和构造物的抗灾能力。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雨天巡路制度。要事先制订抗灾抢修预案,储备必要的抢修物资。发生水毁、塌方、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后要及时组织人员、设备、物资及时修复,保证公路安全畅通。对辖区内较大灾害无法立即修复的,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相应路段设立明显标志,派专人协调、指挥车辆通行,防止发生交通事故。除特大水毁和较大滑坡、塌方灾害外,一般阻车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第十五条 乡村道路养护的总体要求是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顺适、路肩整洁、无坑槽、边沟畅通、构造物完好,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以提高车辆通行能力。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道路的养护也应制订切实可行的养护计划,及时处治出现的各种病害并积极组织抢修水毁路段。
乡村道路由沿线行政村受益群众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养护。乡镇政府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保证辖区内乡村道路每年至少全面整修2次。
乡村道路养护备砂数量由乡镇政府根据路面状况自主决定,原则要求每公里不少于30立方米。
第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乡村道路中断或桥涵等设施损毁的,乡镇政府要及时组织沿线群众进行修复,保证道路畅通。
第十八条 乡村道路的绿化由乡镇政府负责规划和实施。对于需要更新的行道树,须报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补植。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或水毁修复需在荒山、荒地取土、取砂、采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应依法履行路政管理职责,保护路产路权不受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 乡村公路路政管理要力争达到以下要求:
(一)无侵占公路、公路边沟、公路用地、公路路堤及边坡行为;
(二)无擅自开设交叉道口、人行路口及砍伐行道树行为;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无新的违章建筑;
(四)无堆放杂物、违章作业、挖沟引水行为;
(五)无摆摊设点、马路市场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和侵占公路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投入力度。在每年财政收入中列支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各县区每年所安排的财政转移支付用于乡村道路修建支出切块30%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及养护砂石料的采备;市财政每年列入预算用于道路建设的专项资金,也切块15%专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列养线路的养护经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区列养公路的里程、等级等情况,按照年度养护计划先拨付大部分给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包干使用。剩余部分养护经费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有关条款,按检查考核结果决定拨付或扣除。
第二十五条 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养路费征收、解缴、使用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执行。养路费要建立专户,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实行报帐制后,县区财政部门在拨付乡村道路转移支付资金时,要先经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拨付;否则,不予拨付。具体验收拨付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主动接受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完善各项财经制度,确保养护经费合理、安全、有效运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县乡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实施情况及路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区各乡镇政府乡村道路养护计划的实施情况及路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列养路线的养护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每月必须对全部主养路线和总里程不少于25%的重养路线进行一次集中检测。自检和量测的结果应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三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养护月报表每月进行一次随机抽查。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对全市列入养护计划的县乡公路养护及路政管理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县区检查的排名结果向全市通报。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区乡村道路路况质量、构造物状况、路政管理等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抽查,及时向乡镇政府通报抽查结果,提出整改意见,督促乡镇政府及时整修,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三条 月抽查结果和半年检查结果将作为评选先进或授予其他荣誉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纳入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县区政府对乡镇政府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认定,县乡道路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予以奖励:
(一)全面完成养护管理任务,养护质量稳步提高的;
(二)路况等级标准提高的;
(三)养护工程全部达到优良的;
(四)对公路养护管理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路政案件及时查处,路产路权未被侵犯的;
(六)乡村道路养护管理达到年度目标责任要求的。
第三十六条 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经检测,好路率或综合值达不到养护计划指标或全年路况质量无明显提高者,扣发计划列支养护经费的20%—30%;
(二)不按时上报月报表达3次以上,或报表与实际情况不符者,责令其重新补(填)报,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的责任;
(三)月抽查结果达不到计划指标3次(含)以上的县区,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四)半年、全年检查综合排名最后的县区,视其情况扣除1至3个月的养护经费。
(五)发生塌方、滑坡等自然灾害后等待观望、不及时抢修,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或阻断交通72小时以上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的责任,同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六)全年列养路线有失养现象或路况质量低下,造成公路通行能力下降甚至中断交通的,停拨或按比例扣拨该路线养护经费,责令相关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筹资整修,恢复路况,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七)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挪用或挤占返还的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养路费,导致养护质量达不到年度养护计划要求的,次年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养路费不予返还。
(八)乡村道路路面、路基及构造物破坏、损毁,乡镇政府未及时进行修复的,不予全额拨付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九)路政案件未能及时查处,路产路权侵犯严重的,扣除全年计划列支养护经费的10%—15%。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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