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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18:26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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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函[1998]3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中国银行:
为了规范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无论居民在何地办理的护照及签证,必须凭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到户口所在地中国银行分支机构购汇。
二、凡持因私护照出境的,均按年度、按因私用汇标准只供汇一次。
一次签证多次往返的或一本护照一年内多次签证的,按年度、按标准只供汇一次。
三、凡因私出境购汇的均需在出境前办理,事后不予补办。
四、外籍来华工作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兑换外汇的,除需单位出具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供完税证明、就业证及聘用合同。
五、14岁以下儿童出境的,供汇标准减半。
六、对于在边境地区办理出境旅游、持公安部门签发的允许出境旅游护照的人员,暂不予供汇。
七、同一城市(地区)原则上只指定一家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个人因私兑换业务。
请中国银行总行转发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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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113号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省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也是我省保障公务员身体健康,保持公务员队伍稳定、廉洁高效的重要措施。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确保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公务员医疗待遇的落实。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陕西省省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省直机关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含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退休人员)。

(二)经省委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省政府规定的医疗照顾人员:省直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享受厅级和副厅级待遇的现职人员及退休人员;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人员。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实施进行调整。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省直机关公务员工资总额的6%列入当年省级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比例,今后将随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而相应提高。当年结余的医疗补助经费,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冲减下年度财政拨付指标。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使用范围

(一)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和恶性肿瘤放化疗的门诊医疗费用,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后,个人负担累计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全额予以补助。

(二)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个人负担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助50%;累计超过5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助80%。

(三)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住院费用中的起付标准补助20%;起付标准以上个人按比例自负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85%,退休人员补助90%;70岁以上人员补助95%。在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助50%;累计超过5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助80%。

第五条 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省直机关公务员工资总额的2%列入当年省级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比例,今后将随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而相应提高。

第六条 医疗照顾人员补助经费支付的使用范围

(一)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和恶性肿瘤放化疗的门诊医疗费用,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后,个人负担累计超过1500元以上的部分,全额予以补助。

(二)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住院费用中的起付标准补助20%;起付标准以上个人自负的部分补助95%。在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后,个人累计负担不超过5%。

(三)医疗照顾人员按规定享受干部病房待遇,其床位费按三级医院干部病房双人间(不含各类高档、惠宾病房)标准给予补助。

第七条 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账、财政保障的制度,并随着人员变化、待遇支付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而相应提高。

第八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结算

(一)门诊医疗补助费用的结算

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和门诊特殊治疗的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和恶性肿瘤放化疗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依据有关补助的项目、标准和比例,按月向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年终个人负担累计超过3000元以上的补助部分,医疗照顾人员年终个人负担累计超过1500元以上的补助部分,由各参保单位于次年1月20日前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二)住院医疗补助费用的结算

1.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住院费用中的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个人按比例自负部分的补助,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补助的标准,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分开核算,按月同步向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报结算。

2.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费用,在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和累计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的补助,由各参保单位于次年1月20日前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三)医疗照顾人员费用的结算

医疗照顾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后,其床位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最高不超过三级医院干部病房双人间(不含各类高档、惠宾病房)的标准进行结算。实际床位费低于三级医院干部病房双人间标准的据实结算。高于三级医院干部病房双人间标准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负担。

(四)异地居住人员医疗补助费用的结算

省直机关公务员长期驻外工作或退休人员居住外地的,在驻地或居住地发生的属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用人单位垫付,于次年1月20日前由用人单位将有关资料收集后,按照报销的不同类别,到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报销时,先按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政策标准进行报销,再按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予以补助。公务员因异地就医、临时外出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以上办法执行。

第九条 医疗补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省级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分开核算、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并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严格管理。

(二)财政部门应将省级公务员医疗补助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审计、财政部门对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及相关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三)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补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和审批程序,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开支项目、标准进行严格审核后,再予以支付。

(四)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详细、真实、准确地记录享受补助人员的医疗明细费用,严格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不得随意扩大医疗补助的范围。不得弄虚作假,伪造病历,出具虚假报销凭证。不得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套取医疗补助经费。如发现上述行为,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各参保单位要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工作。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经办工作,协助做好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收集和预审工作,确保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落实。

第十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省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原则上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所需资金仍按原渠道筹措。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陕政办发〔2002〕110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一月十三日
  

  
   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保障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签订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含附图,下同),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经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行政区域界线争议的依据。
  
  第五条本省与毗邻省的行政区域界线,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布。本省范围内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六条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本省与毗邻省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二)本省范围内设区市之间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三)设区市范围内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堤坝、山脊、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设立,单方设立的无效。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
  
  第九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轻度损坏可以修复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并刷新界桩上的注记;界桩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不能修复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重新制作,并与毗邻方共同按照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记载的界桩位置,在原地重新埋设。
  
  第十条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在原界桩附近行政区域界线上选定适当位置重新埋设或者增设,共同测绘,制作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增补相关档案资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界桩因自然原因损坏或者受到人为破坏但无法查明破坏行为实施者的,其修复、增设所需费用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承担;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修复或者增设的,其修复、增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堤坝、山脊、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的前提下,共同协商,确定新的标志物。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负责分工管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毗邻方,共同协商,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护行政区域界线两侧的地形、地貌。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地形、地貌的保护范围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生产、建设用地在保护范围内,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变更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组织开展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消除行政区域界线纠纷隐患,维护界线附近地区稳定。
  
  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每五年进行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
  
  第十七条本省与毗邻省的行政区域界线的联合检查,依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范围内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联合检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部署。设区市之间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由毗邻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组织实施;设区市范围内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由毗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对联合检查中发现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损坏、丢失或者发生变化等问题,实施联合检查的民政部门应当协商解决,或者依法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对联合检查中发现的未经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越界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等问题,实施联合检查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联合检查工作完成后,实施联合检查的民政部门应当共同形成联合检查报告,并通过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地图图库及文字资料数据库,为政府和社会提供行政区域界线成果信息化服务。
  
  第二十条因对本省与毗邻省的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因对本省范围内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调解决;经协调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三)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设立、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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