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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挪威船级社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7:46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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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挪威船级社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中国船舶检验局 挪威船级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挪威船级社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77年3月24日 生效日期1977年3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挪威船级社,为加强在船舶的技术检验和入级方面的合作,特签订本协议。条文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议规定的条件下,缔约双方同意:
  一、互相代理营运中船舶的各种检验;
  二、互相代理新建船舶的检验,以及用于这些船舶的产品和材料的检验;
  三、代理检验后签发相应的证件。

  第二条
  一、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的互相代理营运中船舶的各种检验,包括查核、延长和更新船级而进行的检验,即为:
  1.特别检验和其他定期的检验;
  2.由于海损或修理而引起的临时检验;
  3.修理工程的检验;
  4.保持船级的循环检验。
  二、缔约双方在执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检验时,除船级所属一方另有指示外,应根据各自的规范进行检验,但任何一方都不得仅仅根据自己的规范提出可能使对方登记入级的船舶改变结构的要求。

  第三条
  一、关于船舶进行重要修理的文件,须经接受该船入级的缔约一方的批准。
  二、在关系到重要修理的检验中,如果执行检验的一方对另一方在本条第一款范围内所提意见的解释有某些疑问时,应向另一方进行查问,以便得到进一步的说明。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在执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所述的互相代理新建船舶的检验时,执行检验的一方应按船级所属一方的规范进行;或经双方事先协商同意,可按执行检验一方的规范和船级所属一方的补充要求进行。但对用于这些船舶的产品和材料的检验,除船级所属一方另有指示外,应按执行检验一方的规范进行。
  二、新建船舶的技术设计应由船级所属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执行检验一方审定。但技术设计的审定应在最短的期限内完成。
  三、在新建船舶建造完工时,由执行检验一方签发临时船级证书,并将必要的资料包括所有试验证件、材料和设备等的证书,寄交船级所属一方。

  第五条
  一、关于国际公约规定的有关船舶证书以及船舶起货设备证书,应由船籍登记国政府授权发证的一方检验合格后签发。授权发证的一方也可委托缔约另一方代行这种检验,但执行检验的一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船体、结构、材料、舾装、设备、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辅机等,均应符合有关公约的要求和船籍登记国的国家规定。授权发证的一方应将这种规定的英文本事先提供给执行检验的一方,执行检验的一方在检验合格后签发临时证书,并应尽快将必要的资料和检验报告寄交授权发证一方。
  二、关于船舶的吨位证书,由执行检验一方准备各种必要的资料、图纸和文件,并根据船籍登记国的规范和苏伊士、巴拿马运河吨位规则进行吨位丈量,丈量完后签发临时证书,并将上述资料和计算书尽快寄给缔约对方。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代理对方执行本协议所述的检验,每次均应由对方分别进行委托。但每一方均可授权对方直接接受船长、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的除本协议第五条所述检验和丈量以外的检验申请,并按申请进行检验。
  二、如果缔约一方接到船舶要求他代表缔约对方进行检验的申请,而没有得到对方关于该项检验的委托或授权,则应立即通知对方。
  三、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将对方委托的检验业务再委托给第三者。
  四、缔约双方有权适时地向对方提出有关代理检验的详细要求,对方应尽可能满足这些要求。

  第七条
  一、对本协议规定范围内的检验,进行检验的缔约一方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检验报告副本和其所发证书的副本各两份。
  二、检验报告、船舶证书以及其他证件应用本国文字和英文书写,也可单独用英文书写。
  三、缔约一方代表缔约另一方进行检验时,在任何情况下证件上必须写明以下内容:
  1.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挪威船级社”。
  2.当挪威船级社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包括他们的检验机构和代表)应通过他们的总局进行联系。
  二、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包括他们的检验机构和代表)可直接和对方在船舶所在地的代表联系,同时应通知对方的总局。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应互相提供各自的检验机构名单。
  二、缔约双方有权在各自的检验机构名单中全部或部分地刊出对方检验机构的名单和地址。

  第十条
  一、对于在按本协议规定进行检验的过程中以及由于这种检验所发生的损坏,缔约双方都不负任何责任。
  二、缔约双方对于缔约对方的人员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一条
  一、除上述各条规定之外,缔约双方在下述方面进行密切合作:
  1.交换双方出版的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这些规范和技术标准的修改或补充本;
  2.对这些规范和标准的应用情况进行交流;
  3.交换双方的证书格式、戳记和标记的式样。
  二、上述各种出版物相互提供一份。如果一方为代理对方检验需要更多的份数,后者应按要求提供必要的份数。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按本协议执行代理工作的报酬和费用,应根据各自的费率直接向被服务者收取。本协议不要求缔约双方互相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将本协议的有关条款通知各自的检验机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机构。

  第十四条 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但需在要求终止之日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协议终止之日,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成的工作,必须按本协议的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本协议于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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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政发(2010)19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八日

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调剂能力,确保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9〕13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从2010年11月1日起,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原大厂区、原浦口区(以下简称“市本级”)以及江宁区、原江浦县、原六合县(以下简称“原三区县”)纳入市级统筹范围。
高淳县、溧水县暂按省《实施意见》执行。

  第二条 市级统筹实行“市级预算、分级负责、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按实缴拨、统一核算、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暂按全市(不含高淳县、溧水县)上年度非私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确定,下限按省统一标准执行,低于省统一标准的逐步调整到位。

  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按省统一标准执行;下限低于省统一标准60%的,逐步调整到位。

  第五条 市本级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含招用的农民工)从2011年1月1日起统一调整为20%。

  江宁区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从2011年1月1日起调整为19%,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为20%;原六合县、原江浦县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含招用的农民工)从2011年1月1日起调整为20%。

  第六条 市、区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地税局共同负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市、区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参保登记、缴费基数审核、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支付、个人账户管理、清欠和稽核、社会化管理服务等事务。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标准以及养老金计发办法统一按《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各区县不得违规支付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前,各区县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对象、项目和标准要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清理规范,凡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有关区县要制定解决办法予以纠正。

  第八条 参保人员正常退休或因病提前退休的审核工作,由市和“原三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负责办理;参保人员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工作,统一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办理。
第九条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内容与标准、工作经费的管理与使用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预算管理制度。市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及支出预、决算。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原三区县”根据市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职工收入水平,提出本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市级预算,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编制,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原三区县”按月将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缴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市财政按月将所需资金拨付到“原三区县”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省级统筹调剂金由市按规定统一上解。

  市级统筹前,“原三区县”历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暂存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今后逐步归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财政专户。

  市级统筹后,“原三区县”完成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的,其计划内的收支缺口,在当地历年基金结余全部归缴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前,由当地历年基金结余按实弥补;不足弥补的,由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弥补。历年结余基金全部归缴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后,计划内缺口由市级统筹基金弥补。“原三区县”未完成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而形成的计划外收支缺口,由同级政府负责。

  第十二条 加快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实行全市统一的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待遇支付、业务经办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统一各级社保经办机构操作规则和业务流程。建立统一的业务账、表、卡、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征缴、个人账户、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财务、稽核监督等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目标考核,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奖惩机制。每年年初,由市政府统一下达各区县当年参保扩面、基金征缴等目标任务,明确各区县政府工作责任,并实行考核奖惩。

  第十五条 各区县政府应按照市级统筹工作目标,切实加强对市级统筹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市级统筹工作。继续加大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力度,落实基金征管和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责任。

  第十六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各级财政应加大对社会保险扩面征缴等工作的经费保障力度,落实扩面征缴工作经费、宣传经费和信息系统运行等经费。各区县财政应确保原有经费标准不降低,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逐年增加。市级财政根据扩面征缴等工作完成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四项保险应参照本意见进一步完善市级统筹办法。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本意见的解释,并负责《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县(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是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区、县(市)可以设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接受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住房保障、城管执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信访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具备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提出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项目立项批文;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以及划定的项目规划调查蓝线;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和土地调查红线;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
  第十条 规划部门划定项目规划调查蓝线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项目土地调查红线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地块整合的要求。规划调查蓝线和土地调查红线原则上不得分割现有房屋实际占用地块。
  第十一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计划由市、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相关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经审核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步骤,补偿方式,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征收签约期限等。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和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编制项目补偿资金预算。区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项目补偿资金预算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市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县(市)由具有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辖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拆除施工企业必须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拆除施工企业营业执照、相关资质等级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及安全事故处险应急预案;
  (四)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理合同;
  (五)监理单位营业执照、资质;
  (六)拆除工程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证书,项目监理人员证书;
  (七)拆除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拆除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拆除施工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拆除施工的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区房屋征收部门已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并已将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房屋征收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应当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其相关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具体承担。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登记建筑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并由公证部门对抽签的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说明。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报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除政府有特别规定外,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搬迁费;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
  拆除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以按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住宅的,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中不包括装饰装修等价值的,其装饰装修等价值的补偿参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临时安置费,装饰装修补偿,除仓储、工业生产用房以外的其他房屋搬迁费的相关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府批准执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变化情况,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适时提出调整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房屋(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约定过渡期限。
  实际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付拆除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
  第三十四条 由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实际过渡期限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给被征收人增付或者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对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增付临时安置费;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上的,按标准的百分之百增付临时安置费;
  (二)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约定过渡期限在十二个月以上的,按标准的百分之百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因征收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非住宅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三个月计算;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停产停业月数确定。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在征收期间确有搬迁困难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会同民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
  补助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且在本市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被征收住宅的所有权人(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不分开计算),实施最低面积保障,按照四十五平方米给予补偿。但对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和四十五平方米之差,不计算装饰装修、搬迁费等其他补偿,不享受奖励等优惠政策。
  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面积保障。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四十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不得损坏房屋或者拆卸已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应当及时将协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四十一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解控相应资金,并加强对资金支付情况的监督。采取货币补偿的,全额解控该户补偿资金;采取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解控该户补偿资金的百分之九十,待产权调换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办理完毕后,解控剩余部分补偿资金;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应当按产权调换房屋建设进度分批解控,但最多只能解控补偿资金的百分之九十,在被征收人迁入产权调换房屋并办理完产权登记等手续后,方可解控剩余部分补偿资金。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协议及时支付补偿资金。
  第四十二条 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依法送达。
  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应当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评估结果,拟定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二)区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三)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申请调解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四)未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下达补偿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补偿方案,在报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房屋拆除前,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四十五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核实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的,补偿决定不包括装饰装修的价值。在按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时,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八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公安、教育、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低保关系变更、计划生育关系迁移、社会保险等手续,不得增加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负担。
  第四十九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项目的补偿费用进行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10月1日施行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79号令)、2008年4月15日施行的《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市人民政府104号令)同时废止。
  2011年1月21日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征收但仍未完成的房屋征收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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