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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30:29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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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民政部


建设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5]1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民政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民政局:
  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我们制订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二○○五年七月七日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地方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九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侯。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一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二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九条 纳入廉租住房管理的其它家庭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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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


(200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闸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通航安全,改善河道水质,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闸的建设、运行养护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中对自建水闸有规定的,适用于自建水闸。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水闸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处)负责本市水闸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闸的管理。
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水闸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水闸分级管理)
水闸实行市、区(县)和乡(镇)三级管理;水闸的分级管理,在水闸建设立项时予以确定。
水闸建设的立项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市管水闸、区(县)管水闸或者乡(镇)管水闸。
第五条 (水闸建设)
市水务局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航道专业规划,安排水闸建设计划,并且负责组织实施。
水闸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以及竣工验收等,应当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水闸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的有关手续。
自建水闸的建设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条 (水闸交付使用)
新建水闸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水闸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竣工等资料移交给相应的水闸管理部门,并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资产划转等手续。
第七条 (水闸范围)
水闸范围为水闸及其相连的一定水域和陆域。水闸的具体范围,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定;设计文件没有确定的,可以比照同类同等级水闸予以确定。
水闸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八条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
水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水闸管理权限,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水闸运行养护单位。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水闸运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水闸控制运行方案,负责水闸的控制运行和维修养护。
第九条 (控制运行方案)
水闸的控制运行方案,应当根据河道和航道功能、河道水位控制、水质状况以及水闸设计技术规范等要求制订,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跨省、市防洪排涝或者水资源调度时,本市范围内的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由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制订,经市水务局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二)跨区(县)防洪排涝或者水资源调度时,有关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由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制订,报市水务局批准;
(三)其他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区域具体情况,负责制订,报市水务局批准。
通航水域的水闸控制运行方案以及其他水域中影响通航的水闸控制运行方案,应当征求同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水闸控制运行方案经批准后,应当抄送同级防汛指挥部。
第十条 (安全鉴定)
水闸投入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的安全鉴定;水闸正常安全运行受到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闸安全鉴定申报,并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经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水闸,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更新改造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确保水闸的安全运行;经安全鉴定不能正常运行并且不能修复的水闸,市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认予以报废。
第十一条 (引排水安全区)
水闸的引排水安全区为水闸范围外相连的一定水域。安全区的范围,由水闸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划定,并设置安全区标志。
水闸引排水期间,船舶、竹木排筏等应当服从交通管理部门和水闸管理部门的指挥调度,停靠指定水域,不得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滞留。
第十二条 (水闸调水)
跨区(县)调水,由市河道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其他调水,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使用水闸调水影响通航的,水闸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调水的48小时之前通知同级交通管理部门,但紧急调水情况除外。
水闸(包括自建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按照调水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水闸,不得擅自实施调水。
有关单位因特殊需要使用水闸调水的,应当委托水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发生的水闸运行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防汛期间水闸管理)
水闸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闸在汛期的安全运行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在汛期前对水闸进行安全检查。
水闸(包括自建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在汛期前,应当加强对水闸的日常检查,确保水闸在汛期的安全运行;在汛期,必须服从市和区(县)防汛指挥部下达的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并且按照要求实施水闸运行。
交通管理部门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指挥部下达的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及时疏散滞留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妨碍引排水的船舶、竹木排筏等。
第十四条 (船闸运行和事故处理)
船闸的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日间和夜间均有船舶通过的船闸,日间和夜间均应开放;
(二)船舶通过量大的船闸,应当连续开放;
(三)船舶通过量小的船闸,应当按照船舶随到随开的原则开放,确有困难的,可合理定时开放,但船舶等待过闸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两小时。
船闸运行的具体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船闸发生事故,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水闸管理部门报告;水闸范围内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水闸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交通管理部门,并协助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船舶过闸要求)
船舶过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指挥调度,按照先后顺序过闸,不得抢挡超越;
(二)进闸前,按照指定泊区顺序停靠,不得堵塞主航道;
(三)进闸后,按照指定位置停靠,注意水位涨落和缆绳系岸情况;
(四)通过水闸时,不得在甲板上生火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五)不得在船闸范围内装卸货物,不得在爬梯、电线杆等非系缆设施上系缆绳。
严重破损危及水闸安全运行的船舶、机器发生故障影响水闸通航安全的船舶,以及超载、超宽、超高的船舶不得通过水闸。
第十六条 (禁止行为)
在水闸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毁水闸等水工程设施;
(二)设置渔簖、网箱及其他捕捞装置;
(三)危害水闸安全和影响水闸正常运行秩序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船舶过闸费)
船舶过船闸,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收取船舶过闸费,应当使用市财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船舶过闸费,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经费列支)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核定的水闸运行养护、管理经费和水闸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管理部门予以安排。
自建水闸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进行水闸运行养护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申报水闸安全鉴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滞留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按照调水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水闸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加强水闸日常检查,或者未按照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实施水闸运行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过闸或者不能过闸的船舶强行过闸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船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船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禁止性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闸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水闸,包括节制闸、船闸、泵闸、涵闸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自建水闸,是指企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投资建设的水闸。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8年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8〕39号)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化肥流通体制改革,化肥产业得到持续快速发展。为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调动各方面参与化肥经营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为农服务水平,满足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现做出如下决定:
  一、放开化肥经营限制
  取消对化肥经营企业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允许具备条件的各种所有制及组织类型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进入化肥流通领域,参与经营,公平竞争。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要有相应的住所,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要有相应的经营场所;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申请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满足注册资本(金)、资金数额条件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从事化肥经营业务。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二、规范企业经营行为
  化肥经营者应建立进货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制度,相关记录必须保存至化肥销售后两年,以备查验。化肥经营应明码标价,化肥的包装、标识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化肥生产和经营者不得在化肥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化肥经营者要对所销售化肥的质量负责,在销售时应主动出具质量保证证明,如果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可根据质量保证证明依法向销售者索赔。化肥经营者应掌握基本的化肥业务知识,并应主动向化肥使用者提供化肥特性、使用条件和方法等有关咨询服务。
  三、鼓励连锁集约经营
  国家鼓励大型化肥生产、流通企业以及具备一定实力和规模的社会资本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整合资源,发展连锁和集约化经营。对建设和完善区域性化肥交易市场以及化肥储备、经营与现代物流设施的,各级政府要积极予以扶持。化肥交易市场要建立健全化肥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不断完善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强化市场监督管理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化肥经营放开后的市场监管工作。农业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质检部门要加强化肥生产源头质量监管,加强检查,严厉查处有效含量不足、掺杂使假、标识欺诈、计量违法等行为。工商部门要加强化肥经营主体监管,加大对销售假冒伪劣化肥、虚假广告等坑农害农行为的查处力度,督促经营者建立和完善购销台账、索证索票制度,开展化肥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推进化肥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价格部门要加强对哄抬价格、串通涨价、价格欺诈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行为的查处。海关系统要严厉打击化肥走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协同开展农资打假,提高行政效能。要大力普及化肥知识,提高农民群众维权能力,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要建立健全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坚决破除地方保护主义。

  国务院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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