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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00:42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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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自1996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条件、审批程序批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对完善保险机构体系,推动保险市场竞争,促进保险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暂行规定》对审批? O展痉种Щ构娑ǖ牟还谎辖骱途咛澹鹆死斫馍系姆制纾斐闪酥葱猩系钠詈凸ぷ魃系谋欢N晟票O栈构芾恚岣弑O占喙苤柿浚侄员O展痉种Щ股笈泄匚侍獠钩涔娑ㄈ缦拢?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系列,一律规范为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代表处,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特许外,不得另用其他名称。
二、保险公司代表处,是指保险公司派驻的履行联络、咨询职能的非营业性机构。各保险公司设立代表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三、保险公司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设置,除地(市)支公司更改为分公司者外,必须按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的层次,逐层下设,不得隔层批设。
四、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在市区内设立支公司,地(市)级分、支公司在市区内设立支公司或办事处,不受保费收入指标控制,可按合理布局的原则批准设立。
五、保险公司地(市)级支公司更名为分公司后,可审批支公司,也可审批办事处;未获准更名为分公司前,不得批设支公司。
六、保险公司县(市)级办事处,在未更名支公司之前,不得批设办事处。
七、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跨出市区设立支公司,地(市)级分、支公司跨出市区设立支公司或办事处,仍按《暂行规定》所要求的保费收入指标掌握审批。
八、保险公司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地(市)级分、支公司,可在公司内部设立1个营业部,不另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营业部不得下设任何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保险公司县级支公司或办事处,不得设立营业部。
九、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在市区内设立支公司,地(市)分、支公司在市区内设立支公司或办事处,由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批,不必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199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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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0〕2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的审批、联络、服务与管理,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以下称驻本市办事机构)的审批、联络、服务与管理,充分发挥驻本市办事机构在经济发展、合作交流中的窗口、桥梁作用,促进西安同全国各地之间的交往与合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行政机关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驻本市办事机构的审批、联络、服务与管理工作,工作中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以服务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驻本市办事机构的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其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有派出单位任命的专职负责人和必要的工作人员、固定的办公场所。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含各部级公司)在本市设立驻陕西(西安)办事机构,按陕西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申报设立驻本市办事机构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地行政机关关于设立驻本市办事机构的公函。内容应包括:设立办事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隶属关系、行政级别、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以及派出地概况材料等;
  (二)派出地驻本市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
  (三)固定办公场所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四)办事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申报设立办事机构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答复;不符合设立办事机构条件的,应说明理由。
  第七条 对已批准设立的驻本市办事机构实行年度审核登记管理制度。
  驻本市办事机构每年1月到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审核登记证》。
  经批准新设立的驻本市办事机构,在收到批准文件两个月内到市政府办公厅办理登记领证手续。
  第八条 驻本市办事机构变更负责人、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以及因故撤销的,应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或撤销手续,并妥善处理相关事项。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驻本市办事机构,可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文件和《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审核登记证》,到相关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刻制、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条 驻本市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户口的申报和管理:
  (一)驻本市办事机构属党政机关在编的工作人员,经派出地人民政府同意,可申请将户籍迁入西安市,申报人数以办事机构的建制级别确定,地市级单位一般不超过7人,县处级单位一般不超过5人,县处级以下单位一般不超过3人。
  (二)驻本市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如需要调整时,其户口先迁出,后迁入,不得突破核定指标。机构撤销时,应及时办理户口迁转手续。
  (三)取得本市户籍的驻本市办事机构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驻本市办事机构录用或聘用外地户籍人员可按西安市户籍准入政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驻本市办事机构如需在本市新建办公用房、集体宿舍或招待所,应持其派出地主管机关和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按程序到本市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外地行政机关驻本市办事机构,依据批准文件办理相关手续,协助其解决在组建和开展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驻本市办事机构,在履行派出地政府赋予的职能任务外,负责协助本市有关部门协调管理派出地驻本市的企业单位和暂住人口等。
  第十四条 市政府或有关部门召开有关会议或组织有关活动,凡需驻本市办事机构参加的,可直接通知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要进一步加强联络和服务工作。定期召开办事机构负责人会议,了解、检查办事机构执行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况,帮助其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协助驻本市办事机构开展活动,为办事机构开展两地之间的横向联系与协作提供信息,牵线搭桥,促进城际间交流合作。
  第十六条 驻本市办事机构每年更换《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审核登记证》时,应同时提供该办事机构上年工作总结及当年工作安排。重大情况应及时通报。
  第十七条 驻本市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市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驻本市办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附设的实体单位,应照章登记,依法纳税,合法经营。
  第十九条 驻本市办事机构应按规定时限办理《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审核登记证》年审手续;连续两年未经年审的,予以注销。对伪造、出借、转让、冒用的《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机构审核登记证》,一经发现,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4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稳步推进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工作,提高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推进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对于切实减轻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负担,进一步巩固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成果,促进国有农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稳妥实施,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地方国有农场的关怀落到实处。

  附件: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2年11月29日



附件:

  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农改[2012]4号),为推进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工作,提高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指国有农场主要以面向农场职工(以下简称农工)收费形式承担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社会性事务,主要包括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社会管理等职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指为理顺政府、地方国有农场和农工之间的分配关系,切实减轻地方国有农场和农工负担,转由地方政府全部或部分承担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而相应进行的经费保障机制改革。

  第四条 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对象包括地方国有农垦企业、监狱农场、劳教(戒毒)农场、国有农牧渔良种场(小三场),不含华侨农场和国有林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的,用于推进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的奖励资金。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六条 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坚持以地方为主的原则。

  省(区、市)、市(地、州)、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应当调整支出结构,积极筹集资金支持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

  中央财政在一定期限内,对改革成效明显、进展较快和已先行改革的地区给予定额奖励,重点奖励财政较为困难的中西部地区,兼顾东部地区。

  第七条 试点省编制的全省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实施方案获得批复后,中央财政根据各试点省纳入改革范围的国有农场人口、分离办社会职能机构职工数等客观数据,核定一定期限内对试点省的定额奖励资金规模,并适当考虑扣除中央财政在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社会管理等相关方面已有转移支付资金后的地方改革增支规模,以及省级补助资金安排情况等因素。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每年预拨80%,视各地工作进度和绩效考核结果再拨付20%。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下达1个月内,将中央奖励资金下达省以下财政部门。省以下财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将中央奖励资金落实到已实施办社会职能改革的地区。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

  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农场所在地政府与国有农场签订办社会职能移交协议,明确移交时间进度(一般不超过三年)。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改革工作实际情况,做好移交机构的资产、财务、社保、人事关系的划转工作,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移交工作中应当注意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证平稳过渡。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情况数据库,反映每个农场需要分离、已分离或者确定农场继续举办社会职能等情况,全面覆盖参加改革的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及其改革情况。

  数据库实行销号制,做到改革到位一个,登记一个,销号一个。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用于补充地方政府承担国有农场社会职能增加的财政开支,以及推进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所需的人员安置、机构设置等费用,不得用于投资经商办企业,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通讯设备,以及各类楼堂馆所建设等“形象工程”、“政绩工程”。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从地方投入情况、农工减负程度、群众满意度、改革完整性、资金管理和使用规范性等方面,对试点省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省,停止拨付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限期一年整改。整改合格后第二年,再按规定拨付奖励资金;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享受奖励资格,扣回已拨奖励资金。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情况实施绩效评价,并将上年评价结果作为分配下年度奖励资金的依据。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七条 对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奖励资金分配和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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