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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2:31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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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0日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改善城乡居民工作、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建设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下简称县城)规划区和乡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
县城规划区范围是:东至川河大沟;西至玉笔山、玉屏山、翠屏山、瑞屏山、锦屏山山脊至六九五台;南至文果河;北至菊河。
乡镇规划区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界定。
第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进行城乡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建设管理工作。
环保、土地、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水电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鼓励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在城乡规划区内投资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程序上报批准施行。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城乡建设规划。
在自治县城乡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项目,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实行招标、投标管理。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建设。招标、投标由县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第八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市政建设和房地产开发。无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混凝土预制构件、钢(铝)门窗及其他建筑材料的生产。
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九条 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的预算结算,应当报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的规定。
建设工地必须设置保护栏或安全防护设施,完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临时使用的建设用地,不得转让、租赁、抵押或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县城街道两侧或街道、道路红线内空地、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设施。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内新建、租赁、拆除的房屋或进行房屋产权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60天内向自治县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凡分割、转让、继承、遗赠、赠与房屋产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90天内向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环境卫生,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片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城街道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自治县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清扫、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厂矿、商店等实行门前“五包”。农贸市场、摊点等场所的环境卫生,由其经营者负责清扫、管理。垃圾应当运到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需由环卫部门运输
者,应当交纳运输费。
乡(镇)规划区内集市、街道的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排清扫、管理。
第十六条 县城街道绿化,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有庭院绿化规划,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未经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城乡规划区内的风景树和绿化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饮水水源保护区,增设排污水沟和管道,以及污水处理设施。
县城规划区内生产、生活污水,必须按统一规划排入污水沟内,不得随意排放污水,污染水质。
第十八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已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污染源,使各项排放指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经治理达不到标准的,按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文化娱乐场所或家用音响、家庭娱乐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超时限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二十条 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废料倾倒在垃圾桶、垃圾池内;在垃圾桶内燃烧物品;随意倾倒垃圾、粪便。
(二)私自接路灯电源;毁坏街道路灯、垃圾桶、行道树、花池、人行道水泥盖板等公共设施。
(三)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修车场、洗车场。
(四)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设置电话亭、阅报栏、宣传栏、广告栏、栏杆、摆摊设点、张贴或设置广告标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收取的排污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环境保护基金,重点用于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
自治县收取的规划、施工管理费,预算定额编制费,建设占用费,工程质量监督费,由自治县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城乡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卫生费。卫生费收取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乡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视情节处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视情节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每株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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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10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交警在执勤过程中发现,某男子驾驶的机动车为非法改装车辆。交警遂对该男子进行询问,该男子不能出示身份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但自报姓名为潘长征,并报出了潘长征的身份证号码以及籍贯等信息。交警通过警务通调取了潘长征的照片,进行比对确认后,采取了暂扣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暂扣凭证上的当事人名称为潘长征。而实际情况是,该男子的真实姓名为李伟民,其和潘长征为老乡及工友,相互之间非常熟悉,因此为逃避法律责任,在交警询问时谎报了潘长征的名字。2010年11月,潘长征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交警队认定行政相对人错误为由,要求法院判决撤销交警队暂扣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行政强制措施;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以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为:

首先,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前者侧重于对违法行为人设定义务,后者侧重于尽快消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终局的行政处理决定,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在查清所有事实后方能作出。行政处罚的对象是人,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违法行为人设定义务等手段,达到阻却类似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效果。

其次,行政强制措施中应当坚持效率优先的原则。行政强制措施多属即时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通常要在很短的时间内作出决定。与行政处罚相比,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以效率为导向,否则就难以实现行政强制措施尽快消除危险的目的。因此行政相对人还有机会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因此,在行政强制措施当中,坚持效率优先不会实质性地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最后,撤销判决的实际效果并不合理。本案中,如果法院判决撤销了交警队的行政强制措施,则被查扣的非法改装车辆将被解除强制措施,从而有可能重新回到道路上行驶,并由此产生新的安全隐患。相比之下,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就具有更大的包容性,既维持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效果,又体现了法院对于交警队认定主体身份错误的司法评价。

(作者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办理工作,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强化对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并依法办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审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当制作《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庭支持抗诉。  
  第七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送达申诉人。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办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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