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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57:58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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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据了解,一些省、市拟于近期制定出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或调整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目录,并以各种名义向药品生产企业收取评审费用。这些做法不符合我部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等7部委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我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对“乙类目录”进行调整,其他部门和各统筹地区均无权组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二、目前,我部正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组织制定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发布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或对原有的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目录进行调整。在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医疗保险
药品目录出台之前,各地可继续执行当地原有的公费医疗用药范围或目录。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药品生产企业收取评审费用。凡向企业收取费用的,要立即停止,并将收取的费用如数退还企业。



199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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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6〕93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明确《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以下简称《规定》)的具体适用,统一执法尺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规定》第五十二条,在中国保监会关于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的管理办法尚未出台前,保险公司在《规定》施行后任命的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可暂不报送任职资格核准。有关管理办法出台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应规定,对上述人员补报任职资格核准。

  上述人员在《规定》施行后、尚未核准任职资格前,拟担任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对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报送任职资格审核。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助理自《规定》施行后纳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管理。《规定》施行前已经任命的,无需补报任职资格核准,但保险公司应当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任职情况,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保险机构意见”部分无需填写;

  (二)任命文件的复印件;

  (三)有任期的,提交本届任期的起止时间说明。

  三、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自《规定》施行后纳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管理。《规定》施行前已经任命的,无需补报任职资格核准,但应当按照前条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报告任职情况。

  四、《规定》施行前已经任命、未曾取得过任职资格核准的下列人员,在《规定》施行后发生新的任职,不论担任何种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均需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一)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助理;

  (二)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五、根据《规定》第四条,对外资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除董事长外,董事不适用《规定》第二十五条。董事兼任、调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七、已经核准任职资格并任命的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规定》施行后兼任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规定的任职条件重新核准。

  八、《规定》施行后,拟同时担任总公司和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保险公司可以先报送核准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兼任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后,无需再次核准,但应当按照《规定》第三十三条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报告。

  九、各保监局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加强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中的行为监管。发生《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重新担任同一法人机构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担任其他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需经过任职资格审查。

  

                      二○○六年九月七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外资金融机构,其他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强化金融稽核监督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附: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中央银行稽核监督体系,明确稽核监督范围,扩大稽核覆盖面,及时全面地掌握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状况,督促金融机构安全、稳健经营,保证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中央银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现场稽核监督是指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业务经营情况的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对金融机构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整理、分析,写出稽核报告,对于发现的违规现象或经营不善问题,经质询、核实后作出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一种稽核监督方式。
第三条 非现场稽核监督的对象是依法设立的中资、外资和合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非现场稽核监督的执行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非现场稽核监督实行全国统一组织领导、统一管理、统一监督内容、统一监测指标、分级监控的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全国性和区域性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稽核监督,根据工作需要,也可授权其下级行对设在该地区的全国性及区域性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稽核监督;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各金融机构及受权对辖内全国性、区域性金融机构设在该地区内的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稽核监督。上级行也可向下延伸进行非现场稽核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配备专职的非现场稽核监督业务分析人员和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非现场稽核监督人员应严格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八条 稽核监督金融机构经营的风险性,包括:
(一)资本充足性;
(二)资产质量;
(三)资产流动性;
(四)盈利状况;
(五)经营管理水平。
第九条 稽核监督金融机构经营的合规性,包括:
(一)信贷规模、限额及资产负债比例的执行情况;
(二)同业拆借情况;
(三)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和财政性存款的情况;
(四)其他合规性内容。
第十条 其他需要进行非现场稽核监督的内容。

第四章 资料报送
第十一条 被稽核单位应制定必要的制度,指定部门和人员按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非现场稽核监督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会计月计表或业务状况表;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表;
(四)非现场稽核监督补充报表;
(五)其他有关报表资料和文字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资料报送的方式包括:直接报送报表,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等。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行可以作出统一的规定。
第十三条 被稽核单位应对所报送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人民银行各级行有权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经人民银行资格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机构鉴证的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直接对被稽核单位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五章 程 序
第十四条 非现场稽核监督程序分为资料收集审查、计算整理、分析质询、报告处理、信息反馈五个阶段。
(一)资料收集审查阶段。稽核监督部门收到被稽核单位报来的资料后,对其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予以核实。
(二)计算整理阶段。对被稽核单位报送的资料进行计算、整理,产生非现场稽核监督表。
(三)分析质询阶段。对计算处理得出的结果进行分析,对被稽核单位经营管理上存在和可能发生的问题,提出质询,被稽核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和方式对质询事项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报告处理阶段。根据非现场稽核监督的结果,按有关规定写出非现场稽核监督报告,并按规定对被稽核单位做出稽核结论,必要时可作出处理决定,监督被稽核单位执行。
(五)信息反馈阶段。中国人民银行各级稽核监督部门应及时将稽核结论、处理决定和其他有关分析报告向本行行长和上级行稽核监督部门报告,对非现场稽核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写出专题报告,提出采取的措施、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向社会公布非现场稽核监督的结果。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对非现场稽核监督中查出的问题,可由非现场稽核监督的执行机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被稽核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三)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报表资料或提供虚假报表资料的,拒绝质询或作不实说明的,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对单位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对单位可每次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七条 稽核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被稽核单位商业秘密失密的,按有关保密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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