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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6:42:29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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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6.09.09



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管理办法
(1996年9月9日水利部水物[1996]409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水电设备成套管理工作,促进水利、水电成套设备达到
质量优良、使用可靠、技术先进、匹配恰当、价格合理、供应及时,确保水利、水
电项目按时投产,根据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我部水利、水电设备成套
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部物资局是水利、水电建设大、中型项目设备成套工作的归口管
理单位。按统一计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部物资局、主管厅(局、委)和项目
业主三级成套管理(部管项目二级管理)。
第三条 国家投资或与地方合资的水利、水电建设大、中型项目均由部物资局
统一组织成套,负责行业归口管理。对主要、关键的配套设备订货合同进行鉴证,
对设备的质量、价格、交货进度等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方针、政策及
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廉政规定,遵纪守法。各级水利、水电设备成套部门和有关单
位、个人不得通过设备选厂、订货等工作环节收取回扣。
第二章 工作网络和职责
第五条 由水利部物资局、主管厅(局、委)、项目业主单位和部物资局各地
区公司以及施工单位等共同组成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网络。
第六条 部物资局的主要职责是:1.负责组织水利部门水利、水电主要设备的
预安排工作;2.汇编全国水利建设大中型项目主机及大型成套设备需要计划,向国
家计委和机械工业部汇报计划的安排、协调排产、交货等方面的情况;3.提供水利
、水电成套设备的生产、供货、质量、价格等情况,提出设备选型和进口建议;4.
主要设备的招标和择优选厂及合同的审查鉴证等工作;5.组织其它系统成套设备的
招标、择优选厂、签订技术协议和经济合同;6.负责组织主要设备监造、质量监督
和催交工作;7.负责主要设备的大件运输工作;8.负责主要设备调价的协调、审
核和报部批准工作;9.负责工程急需、短缺设备的储备管理;10.负责组织成套设
备的进口工作;11.负责提供成套设备的资质审查信息,编写入网设备的目录;12
.负责组织设备成套联合服务;13.组织设备成套业务和技术培训;14.负责水利
系统设备成套单位的资格初审;15.负责设备成套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订。
第七条 项目主管水利厅(局、委)负责所管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设备成
套工作。属于部物资局统一组织成套的水利、水电建设大中型项目,项目主管水利
厅(局、委)主要职责是:1.在设计审查阶段,提出设备选型选厂的建议;2.组
织业主单位编报主要成套设备计划;3.提出设备招标、择优选厂意见;4.组织设
备利库工作;5.按照供应分工,参加或组织设备订货;6.负责所管项目设备催交
工作;7.负责所管项目的设备质量管理;8.负责所管项目的设备价格管理;9.负
责进口成套设备归口管理工作;10.编报设备动态信息;11.抓好设备维护和各项
管理工作;12.负责有关设备成套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13.认真做好部物资局委
托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项目业主单位(或承担设备成套任务的施工单位)在项目主管厅(局
、委)的领导下,实行业主负责制,参加和办理本项目设备成套的计划编制、选厂
、订货、监造、催交、运输、验收、保管等全部管理工作。
第九条 部物资局各地区公司的设备成套工作由部物资局统一组织,负责水利
、水电投产急需、短缺的设备储备和本地区水利、水电成套设备催交调剂、进口设
备的接、发、运以及接受部物资局、项目业主等单位委托的其它设备成套工作。
第三章 成套设备的计划管理
第十条 根据水利、水电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部物资局参与编制成套设备技
术发展规划,新产品开发和主要设备的预安排。参加重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评
估和初设审查等前期工作,提供有关水利、水电成套设备的生产、供货、质量、价
格等情况和设备选型及进口的建议。
第十一条 在列入国家计划预备项目后,根据水利部确定的建设进度,可进行
主机设备招标预安排。其它配套设备订货应在工程列入国家计划开工项目后进行,
并应有批准的初步设计的设备清册和订货所需的技术规范等资料。
第十二条 项目主管厅(局、委)要组织业主单位严格按水利、水电建设计划
和设计文件,编报水利、水电建设项目成套设备订货资料,部物资局按统一计划、
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设备分交,划分供应分工。在设备分交时,还要听取项目业主
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厅(局、委)在报送水利、水电成套设备需要计划前,要
先组织利库。
第四章 设备订货管理
第十四条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的主要设备和其它系统成套设备原则上采
取招标方式择优选厂订货。其它配套设备要择优订货。
第十五条 项目的主要设备招标程序,在国家计委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后)和主要设备招标书经部确认同意后,由部物资局会同项目
主管厅(局、委)和项目业主单位组织招标。定标前要向部汇报并征得同意。按照
本规定的要求,组织项目设计、业主单位,同制造厂签订主要设备的技术协议和经
济合同。
第十六条 主要设备的技术协议和经济合同经供需双方盖章及项目主管厅(局
、委)审查,在工程列入国家基建计划预备项目后,由部物资局会同有关司局审核
鉴证(单机金额200万元以上要进行鉴证)后,即行生效。
第十七条 部物资局负责主要设备合同价格的审核和材料差价的调整审核。主
要设备和材料需要调整价差时,由部物资局会同有关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协商、核
定后报部批复执行。
第十八条 超过500万元以上的系统成套设备由物资局组织成套,要坚持招标、
择优订货原则,按审定设计的技术条件,在质量、价格、交货期、服务、运输等方
面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择优选定制造厂,签订技术协议和经济合同。在择优选
厂工作中,要充分考虑项目业主单位的意见。设计单位不应指定生产厂,可推荐若
干个有资格的厂家,并积极配合部物资局、项目主管厅(局、委)和业主单位,参
加招标、择优选厂工作。
第十九条 其它配套设备订货按三级成套的原则,由各主管厅(局、委)负责
制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水利、水电主要设备的价格应执行国家价或按规定程序审批的价格
,招标设备执行中标价。有些设备在择优订货中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由部物资
局组织鉴证和组织订货的设备,部物资局负责合同执行中价格的协调。合理核定原
材料涨价等引起的价差的调整。
第五章 设备监造和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主要、关键配套设备制造厂比较集中地区,部物资局设立总代
表组,代表部进行设备质量监督、检查,把设备质量问题解决在制造过程中,防止
不合格产品出厂。质量监造并不代替制造厂质检部门的职能,也不减轻制造厂对设
备质量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驻厂代表根据主要、关键配套设备监造大纲和有关规定进行质量
监造,发现制造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制造厂提出,督促解决。有关质量问题,总代
表组要及时向部物资局和有关部门反映,并通知有关项目主管厅(局、委)及业主
单位、施工单位,会同有关单位尽快提出处理意见,监督制造厂妥善解决。
第二十三条 部物资局可委托质量检测、测试中心或有一定权威的科研院(所
)承担质检工作,定期、不定期地到制造厂抽检或到工地检查、测试。
第二十四条 项目主管厅(局、委)和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对设备制造、安装
、调试及运行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要及时向部物资局和驻厂总代表组等有关部门反
映,部物资局要及时同制造厂及其主管部门联系,组织、督促制造厂及时解决。在
质保期内发生的设备制造质量问题,部物资局仍要负责协调解决。
第六章 催交、运输和现场服务
第二十五条 部物资局各地区公司在物资局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所供设备的
催交和运输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已设总代表组的主要、关键配套设备制造厂,设备催交主要由总
代表组负责。项目业主单位催交人员应在总代表组的组织、协调下工作。
第二十七条 根据水利、水电建设计划和工程进度,部物资局组织各地区公司
和项目主管厅(局、委)、业主单位共同编制水利、水电建设大中型项目年度的设
备催交清册,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下达各有关制造厂。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负责本项目设备催交工作,及时向项目
主管厅(局、委)和部物资局及有关部门提供设备到货情况和问题,沟通信息。到
厂催交时应与驻厂代表密切联系、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每年要按部物资局的要求及时报送大型设备运输计划调查
表,由部物资局汇总后与铁道、交通部安排运输计划。各有关单位要将大型设备的
生产、交货、发运情况报送部物资局,以便协调安排运输。
第三十条 部物资局要派人深入重点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工地,了解工程的实
际进度和对设备的要求。对工程反映的设备交货、质量、价格等问题,要认真对待
,及时解决。
第三十一条 部物资局与有关的主要设备制造单位实行联合服务,由其对主要
设备的生产、交货进行协调,并派驻工地代表,进行现场服务,及时解决工程建设
中的设备质量、交货等情况。
第七章 进口设备的订货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利、水电建设大、中型项目的进口设备,以及用进口部件组装
的成套设备的订货、鉴证工作,由部物资局办理。
第三十三条 部物资局对需要进口的设备汇总审核后,报国家有关机电设备进
口审查部门和国家计委批准。
第三十四条 部物资局根据国家批准的设备进口计划,组织进口设备。
第三十五条 部物资局组织项目主管厅(局、委)和设计、业主单位参加对外
谈判、择优选定国外供货厂商,签订设备进口合同。在合同执行中,发生设备质量
、交货期等问题,部物资局负责对外交涉,设法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八章 信息管理和岗位培训
第三十六条 水利、水电设备成套的信息管理要适应建设发展的需要,全面反
映成套设备的情况(包括存在的各种问题)。为设备选型、选厂、质量监督、价格
管理、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推广等方面提供最新信息。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设备成套的信息管理网络,制定信息管理制度。设备成
套工作网络各单位都应有信息管理人员,及时向部物资局提供各种设备成套信息。
部物资局要做好信息综合、分析工作,定期、不定期地发布设备成套信息。
第三十八条 为了提高设备成套工作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以适应建设和设
备成套工作不断发展的需要,部物资局负责组织全国范围的设备成套业务和技术培
训工作,项目主管厅(局、委)负责所属的设备成套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九章 成套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由部物资局组织设备成套的项目,业主单位应与部物资局签订设
备成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部物资局要搞好服务工作,业主单位应按有关规
定和协议及时按期付给成套服务费。
第四十条 主管厅(局、委)归口管理的项目,由部物资局与该部门的物资公
司共同对项目的设备成套负责,双方签订联合服务协议,明确分工,共同做好成套
服务工作。部物资局按规定将收取的部分设备成套服务费返回主管厅(局、委),
和承担设备成套任务的项目业主单位。
第四十一条 对没有设备成套资格的单位,不能单独开展设备成套工作,不能
收取成套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 成套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仍按原水利电力部和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并由设计部门列入工程概算。
第四十三条 部物资局将收取的部分成套服务费转给各有关单位,以支付其派
驻工地代表进行现场服务等各项费用,项目业主单位不再另行支付。
第四十四条 成套服务费的收支,财务上要建立专项科目,严格管理。
第四十五条 成套服务费可用于委托设备质检单位的服务费、派驻工地代表和
催交人员旅差费和补贴、有关成套业务会务费、办公费以及设备成套服务有关的开
支。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奖给为成套服务有贡献的人员。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部物资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下发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各级有关单位,凡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的设备价格、质量、交
货等问题,造成严重的技术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财务
、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要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文号:[水利部水物[1996]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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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国家邮政局


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YZ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邮 政 行 业 标 准

YZ/T 0129-2009
--------------------------------------------------------------------------------
邮政普遍服务
Universal postal service 
2009-09-18发布          2009-10-01实施
--------------------------------------------------------------------------------
国家邮政局 发布


邮政普遍服务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邮政普遍服务的基本内容、要求和服务规范。

  本标准适用于按国家规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及与邮政普遍服务相关的其他组织和人员。

  本标准也适用于邮政企业提供的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邮政普遍服务 universal postal service

  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2.2 邮政企业 postal enterprise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

  2.3 邮件 mail

  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

  2.4 平常邮件 ordinary mail

  邮政企业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2.5 给据邮件 registered mail

  邮政企业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2.6 保价邮件 insured mail

  寄件人按规定交付保价费,邮政企业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给据邮件。

  2.7 全程时限 end to end time limit

  邮政企业从收寄邮件到投递邮件的时间间隔,以邮件上日戳时间计算为准。包裹等投递通知单的邮件,以通知单上日戳时间计算为准。

  注:全程时限=投递日戳日期-收寄日戳日期。

  3 总则

  3.1 时效性

  邮件寄递时限应达到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3.2 准确性

  邮政企业应将邮件按照规定的投递方式投交给收件人。

  3.3 安全性

  安全性应主要包括:

  ──交寄邮件不应对国家、组织、公民的安全构成危害;

  ──邮政企业应通过各种安全措施保护邮件和服务人员的安全,同时在向用户提供服务时不应给对方和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应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应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3.4 方便性

  邮政企业应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条件,以方便用户办理业务。

  3.5 强制性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3.6 普遍性

  邮政企业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乡地区的所有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4 业务范围

  邮政企业应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kg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kg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开办所有上述业务,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应停止或限制办理上述业务。

  5 邮政设施

  5.1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设置要求

  5.1.1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设置应至少满足下列条件:

  ──北京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1km服务半径或1~2万服务人口;

  ──其他直辖市、省会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1~1.5km服务半径或3~5万服务人口;

  ──其他地级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1.5~2km服务半径或1.5~3万服务人口;
  
  ──县级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2~5km服务半径或2万服务人口;

  ──农村地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5~10km服务半径或1~2万服务人口;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5.1.2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原则上应设置1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5.1.3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5.2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服务设施要求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服务设施应满足以下要求:

  ──营业场所应公示名称和营业时间;

  ──营业场所内应布局合理,指示清晰,环境整洁;

  ──邮政企业应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

  ──营业场所内应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营业场所内应提供便民服务设施及用品用具。

  5.3 邮筒(箱)设置要求

  5.3.1 邮筒(箱)设置应至少满足下列条件:

  ──直辖市、省会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0.5~1km服务半径;

  ──其他地级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1~2km服务半径;

  ──县级城市城区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2~2.5km服务半径;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人口聚居区平均5km服务半径;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5.3.2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门前应设置邮筒(箱)。

  5.3.3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等人口密集的地方,可根据需要增加邮筒(箱)的设置数量。

  5.4 其他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农村地区应当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邮政设施的产权主体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6 服务时限

  6.1 营业时间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应满足以下要求:

  ──城市主城区每周营业时间不应少于6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应少于8小时;城乡结合区每周营业时间不应少于6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应少于6小时;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营业时间不应少于5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应少于6小时;

  ──农村地区每周营业时间不应少于3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应少于4小时;

  ──车站、港口、机场、高等院校、繁华地区等客流量大的区域,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营业时间;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可根据实际用邮需求,适当调整营业时间,调整后的营业时间应对外公布,并按公布的营业时间对外服务。

  6.2 开取邮筒(箱)次数

  邮政企业应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信件。开取邮筒(箱)次数应满足以下要求:

  ──城市每天不应少于1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不应少于5天,每天不应少于1次;

  ──农村地区每周不应少于3天,每天不应少于1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可按当地的投递频次开取邮筒(箱)。

  6.3 邮件全程时限

  6.3.1 信件全程时限

  信件全程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直辖市、省会城市间3~6天,不超过6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省际地级以上城市间5~9天,不超过9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省际其他地区之间8~15天,不超过15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6.3.2 印刷品、包裹(包括用户领取邮件的通知单)全程时限

  印刷品、包裹全程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直辖市、省会城市间5~10天,不超过10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省际地级以上城市间8~15天,不超过15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省际其他地区之间10~20天,不超过20天送达的比例不应低于95%。

  6.3.3 邮政汇兑时限

  按址汇兑的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邮政汇兑全国联网网点,在收汇3天内应将取款通知单投递用户;

   ──邮政汇兑非全国联网网点,在收汇10天内应将取款通知单投递用户;

   ──邮政企业应在收款人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60天内,为用户兑领汇款。

  6.3.4 其他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邮件全程时限,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国际邮件在国内部分的寄递时限,应参照国内邮件时限标准执行。

  7 服务环节

  7.1 收寄

  7.1.1 收寄方式

  邮政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如下收寄方式:

  ──窗口收寄;

  ──邮筒(箱)收寄;

  ──流动服务收寄。

  7.1.2 收寄要求

  7.1.2.1 业务资费

  邮政企业应严格执行政府定价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及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

  邮政企业不应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定或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搭售其他商品。

  7.1.2.2 封面和单据

  封面和单据应满足以下要求:

  ──封面和单据中采用格式条款涉及用户权利和义务的,应当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件时应清晰、规范地加盖收寄日戳等各种业务戳记;

  ──邮政企业应按规定向用户提供收据或发票等凭证,业务单据的填写应规范、明晰、完整。

  7.1.2.3 禁寄和限寄物品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并在营业场所通过适当的方式告知用户。

  7.1.2.4 收寄验视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应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应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应不予收寄。

  7.2 邮件投递

  7.2.1 投递方式

  7.2.1.1 基本要求

  邮件的投递方式主要包括按址投递、用户领取以及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

  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时,应清晰规范地加盖投递日戳。

  7.2.1.2 按址投递

  下列邮件应按规定实行按址投递:

  ──信件(保价信件除外);

  ──印刷品(无法投入到信报箱的除外);

  ──汇款通知、包裹领取等各类通知单。

  7.2.1.3 按址投递条件

  新建的企业、事业、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主管部门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具备下列条件者,邮政企业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1周内安排投递:

  ──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服务人员的通行条件;

  ──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

  ──已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接收邮件的场所;

  ──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并已办妥手续的。

  7.2.1.4 用户领取

  对于下列情况,邮政企业可通知用户到指定地点领取:

  ──普通包裹;

  ──邮政汇款;

  ──保价邮件;

  ──存局候领邮件;

  ──投递到用户租赁的邮政专用信箱的邮件;

  ──无法投入信报箱的印刷品;

  ──单包不符、封皮或内件破损,重量短少或有拆动嫌疑,需要收件人会同拆验的邮件;

  ──有补收资费等其他原因需要收件人办理手续的邮件;

  ──其他无法按址投递的邮件。

  7.2.1.5 与用户协商

  对有特殊需求的用户,邮政企业可与用户协商,采取多种方法投递邮件。

  7.2.2 投递频次

  邮件投递频次应满足以下要求:

  ──城市每天不应少于1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不应少于5次;

  ──农村地区每周不应少于3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7.2.3 投递深度

  7.2.3.1 城市

  7.2.3.1.1 单位

  单位、单位内附设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应投递到单位设在地面层的收发(传达)室或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多单位同在一幢楼或一个院内,应由所在单位在地面层总入口处或院门口设置统一接收邮件的收发(传达)室或者接收邮件场所,其邮件投递到该收发室或接收邮件场所。

  寄交船舶的邮件,应投递到船舶所属单位的收发室或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7.2.3.1.2 住宅楼房

  设有信报箱的,应投递到信报箱;没有信报箱的,可投交收发(传达)室或物业部门;没有设信报箱、收发(传达)室和物业部门的,可投递到与用户协商的指定位置。

  7.2.3.1.3 住宅平房

  应按街巷(胡同、里弄)门牌号投递到院落门口。住户较多的大院在大院总入口处设置信报箱的,应投递到信报箱;设置收发(传达)室或代收点的,可以投递到收发(传达)室或代收点。

  7.2.3.2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件的投递深度,应等同于城市投递深度。

  7.2.3.3 农村地区

  农村地区邮件应投递到村邮站或其它接收邮件的场所。

  7.2.4 其他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收发(传达)室、物业部门、村邮站或其他接收邮件场所的单位对所接收的邮件应妥善保管并安排人员及时正确转投。

  7.3 邮件的改寄和撤回

  各类邮件交寄后,寄件人确有需要变更名址或撤回的,邮政企业应按规定提供邮件改寄和撤回服务。

  7.4 无法投递邮件的处理

  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邮政企业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应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7.5 逾期未兑领汇款的处理

  收款人逾期未兑领的汇款,应由邮政企业退回汇款人。自兑领汇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无法退回汇款人,或者汇款人自收到退汇通知之日起1年内未领取的汇款,由邮政企业上缴国库。

  7.6 给据邮件查询

  7.6.1 查询期限

  用户交寄的给据邮件:

  ──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1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

  ──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180天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

  ──邮政汇款的汇款人可以自汇款之日起1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

  7.6.2 查询答复时限

  自用户查询之日起,邮政企业应在下列期限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

  ──国际邮件、边远地区邮件为60天;

  ──其他地区邮件为30天;

  ──邮政汇款为20天。

  8 用户投诉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邮政企业应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的投诉,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9 赔偿

  邮政企业对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损失赔偿


  A.1 赔偿条件

  发生以下情况,邮政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a) 给据邮件在寄递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致使邮件失去邮件本身全部或者部分价值的;

  b) 给据邮件自受理查询日起至查询答复时限期满未查到邮件的;

  c) 邮政汇款查询答复时限期满未查到汇款的。

  A.2 免责条件

  属于下列情况的,邮政企业依法不负担赔偿责任:

  a)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b) 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c) 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

  d) 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

  e) 用户在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

  A.3 赔偿标准

  邮政企业对用户的损失赔偿应按以下标准执行:

  a) 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b) 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c) 邮政汇款查询答复时限已满未查到汇款的,应当向汇款人退还汇款和汇款费用;

  d)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无权援用本列项第a)、b)项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e) 邮政企业未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本列项a)、b)项规定,无权援用本列项第a)、b)项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A.4 支付赔偿时限

  邮政企业对邮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在7天内向用户予以赔偿。




本案是构成盗伐林木罪还是滥伐林木罪


案情
2003年5月底, 黄某为承包王元村泥坑责任山场,先后找到王元村的十户山场的承包经营户,强行要求村民转让承包权。在没有征得承包经营户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支付每户200元的价格,并强迫承包户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承包合同》上签字,承包经营泥坑山场。此后,黄某又分别找到王元村猪婆坑山场的承包经营户十人,以相同的方式承包猪婆坑山场,并对部分不同意签字拿钱的村民进行暴力殴打。承包两山场后,黄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民工在泥坑、猪婆坑山上砍伐杉木51.769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73.276立方米,得赃款17000余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黄某强行承包山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没有异议,但对黄某砍伐林木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还是滥伐林木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中虽采取暴力手段,但已取得了山场经营权,其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构成了滥伐林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中采取暴力手段,该合同无效,黄某没有取得山场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其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构成了滥伐林木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黄某在承包山场中,不是以公平自愿的方式,而是对交易对方采取殴打等暴力方法和威胁方式迫使交易对方接受不公平的交易,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条件,构成强迫交易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了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构成条件和法定刑。盗伐林木罪是指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为: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不仅破坏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而且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个人对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所有权;后者仅破坏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2.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其他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他人所有的林木;后者的对象是仅限于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或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不涉及他人所有的林木。3.主观故意不同。前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者只有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或采伐许可证规定任意采伐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黄某采取强迫交易的方式与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其形式上似乎合法,但因其本质是通过犯罪手段来达到夺取村民的山场承包经营权和林木的收益权,其目的是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而该《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黄某对泥坑山场和猪婆坑山场的林木就不拥有所有权。其侵犯的对象不是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森林、其他林木,也不是本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而是侵犯了他人即村民所有的林木。黄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村民林木的所有权的目的。黄某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对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所有。因此黄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泥坑和猪婆坑责任山场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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