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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17:42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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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组发〔2000〕10号 2000年7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现将《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

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为了加强党对社会团体的领导,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现就加强社会团体(不包括《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和特定社会团体,下同)党的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重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团体迅速发展,在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广泛的作用。社会团体是党的工作和群众工作的重要阵地。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有利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社会团体中的贯彻落实,有利于在新形势下扩大党的工作的覆盖面和影响力、渗透力,有利于保证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目前,社会团体管理工作比较薄弱,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绝大多数社会团体没有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尤其是有些已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社会团体没有及时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在这些社会团体中工作的党员长期不能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一些已经建立党组织的社会团体,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比较薄弱,党员未能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社会团体党组织的设置形式不够完善,难以担负起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职责;一些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对所属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疏于管理,有的甚至不闻不问。对此,各级党委一定要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尽快改变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薄弱的状况。
  二、建立健全社会团体党的组织,理顺党组织的隶属关系
  凡按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要求,经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包括长期聘用人员,下同)中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都应及时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正式党员不足3人的,可与同一业务主管单位所属的其他社会团体或其他邻近单位建立联合党支部,或将党员组织关系转入其业务主管单位或挂靠单位的党组织,参加党的活动。对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社会团体,上级党组织可向社会团体选派、输送、推荐符合条件的党员,为社会团体单独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或指派党的建设工作联络员,负责社会团体的思想政治工作,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工作及党组织的建立工作。
  社会团体党组织的设置形式,根据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社会团体党组织负责人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社会团体党组织负责人一般应由社会团体行政负责人中的党员担任,按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在社会团体举行会员大会、理事会或其他重要活动期间,应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会团体临时党组织。社会团体临时党组织由业务主管单位或挂靠单位党组织批准成立,其设置形式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社会团体临时党组织的领导成员,一般应由社会团体领导成员中的党员担任。
  社会团体党组织(包括临时党组织)原则上隶属于其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负责社会团体党组织的建立,并领导其工作;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领导确有困难的,可商社会团体挂靠单位等有关党组织负责社会团体党组织的建立,并领导其工作。
  社会团体党组织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党务工作人员的配备,由社会团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规模较大、党员人数较多的社会团体,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精干的党组织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党务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党组织的活动经费要有保证。
  三、明确社会团体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社会团体党组织应全面贯彻执行党章规定的党的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决定。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支持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按照社会团体章程开展工作。
  (三)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和发展党员工作,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四)领导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五)做好统一战线工作。
  社会团体党组织必须自觉接受上级党组织的领导,定期汇报工作。如发现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或有关部门报告。
  社会团体在重要活动期间成立的临时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参与社会团体重大问题的决策,制止和纠正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决定的活动,保证社会团体的活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活动结束以后,要向主管部门党组织报告有关情况。
  四、做好社会团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社会团体已经建立党组织的,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中的党员,应将组织关系转入社会团体党组织,参加社会团体党的组织生活。
  社会团体党组织要结合社会团体业务活动,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党员教育应体现社会团体的特点,贴近党员的实际。要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引导党员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武装头脑,坚定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念,自觉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要加强马克思主义唯物论和无神论教育,大力提倡科学精神,自觉抵制各种非无产阶级思想的侵蚀,坚持用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指导社会团体的活动。要进行增强党性,发挥党员作用的教育,引导党员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执行党的决定,并以自己的模范带头作用,影响和团结社会团体其他成员做好各项工作。要进行法制教育,引导党员增强法制观念,坚持依法办事、遵纪守法,自觉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党组织要对本单位加人社会团体的党员进行登记并切实加强教育管理工作,经常了解党员在社会团体中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社会团体会员中的党员要定期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汇报参加社会团体活动的情况,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管理和监督。社会团体领导成员中的党员,凡经常参加社会团体活动的,除应在所在单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外,还应参加社会团体党组织的活动,接受社会团体党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五、加强对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委要把社会团体党的工作作为党的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列人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各级政府民政部门以及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要通力合作,共同做好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
党委组织部门要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党组织做好社会团体党组织的建立工作;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党组织加强对社会团体党组织的领导;对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及时解决突出问题。
  民政部门党组织应要求有关职能机构在社会团体成立、变更的登记中,督促具备条件的社会团体建立党组织;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时,把社会团体党组织的设置情况作为检查的一项内容,发现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解决。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和挂靠单位党组织要切实做好所领导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指导和帮助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社会团体及时建立党的组织;根据社会团体的变化,适时调整社会团体党组织的设置;选好配强社会团体党组织负责人,并做好党组织负责人的教育和培训工作;监督指导社会团体党组织认真履行其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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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部联产[200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
为了加速我国集成电路设计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特制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0年11月9日发布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暂行管理办法》(信部产〔2000〕1067号)同时废止。



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三月七日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国集成电路设计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鼓励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集成电路产品设计(含集成电路设计软件开发,下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集成电路设计软件、电路(含国内企业自主设计而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需委托境外加工的集成电路产品,下同)。
本办法是为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集成电路产品享受《鼓励政策》制定的审定办法和认定程序。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管理全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集成电路产品的认定工作:
(一)审定、授权全国及地区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 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
(二)监督检查全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工作,审 核批准认定结果;
(三)公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名单及产品认定目录;
(四)受理对认定结果、年审结果以及有关认定决定的异议申诉。
第四条 集成电路认定机构具体负责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认定,进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与产品的年审工作。
第五条 认定机构在认定工作中遵循公平、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并为申请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二)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 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件,其生产过程符合集成电路设计的基本流程、管理规范,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与能力;
(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主设计产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设计 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0%以上。
第七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的认定,由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信息产业部共同委托认定机构进行认定。
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将有关材料送交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或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地方半导体行业协会)备案。
企业在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或产品认定时,提交的资料及其内容必须真实有效。
第八条 申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申请集成电路产品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成电路产品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资料。
申请享受《鼓励政策》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集成电路产品,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产品知识产权的相关材料;
(二)在国内无法加工的情况说明;
(三)境外委托加工合同副本。
第十条 国家对申请享受《鼓励政策》第四十八条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产品,实行自动登记、社会监督制度。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将自己设计、销售的产品建立集成电路设计产品网页,并链接到中国集成电路IP网站(http://www.ChinaICIP.com)上。
第十一条 国家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实行年度审查制度。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审查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信息产业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按规定的时限递交年度审查报告,逾期未报的企业视为自动放弃享受优惠政策;年审不合格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其认定资格自下一年度起予以取消。
第十三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对认定结果、年审结果以及认定机构作出的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或公告发布后6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诉,并提交异议申诉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同时抄报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在收到申诉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发生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变更情况时,须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重新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一经发现有偷税等违法行为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和信息产业部核准后取消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六条 经查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申请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和集成电路产品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及内容的,尚未认定的,不予认定;已认定的,当地税务机关应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撤销其当年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其产品的认定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产品,凭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的认定文件,向有关部门办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交通委等部门关于《厦门市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交通委、安委会、公安局、劳动局关于《厦门市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厦门市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公安局、厦门市劳动局)

  为了加强我市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消除道路运输事故隐患,减少道路运输事故发生,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以及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局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管理的精神,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运输企业要按照“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原则,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运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运输安全负总责。各运输企业要层层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与驾乘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要制定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各企业主管部门,公安交警、交通运管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在企业管理、车辆年检、驾驶证年审、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中,将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监督检查内容。对于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发生群死群伤特大安全事故或安全生产指标达不到相应要求的运输企业,交通主管部门应予以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

  二、强化交通安全教育,防范疲劳驾车。各运输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学习教育制度,每月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学习不得少于一次。教育驾驶员安全生产要警钟长鸣,自觉遵守交通法规、运输管理规定。要科学安排,合理调度,防止驾驶员疲劳驾车,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运汽车必须配2名以上驾驶员,从事公路客运的驾驶员一次连续驾驶不得超过3小时(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对于指使、强令驾驶员疲劳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加强道路运输企业的管理。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各运输企业要严格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所属的驾驶员、乘务员(含承包、租赁、挂靠经营的驾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交社会保险费。各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配合,督促落实。

  运输企业不得聘用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营运车辆,驾驶员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各运输企业应建立驾驶员、车辆技术、行车事故及安全生产活动记录等档案。重大以上事故必须一事一档,详细记录事故经过、原因及处理情况。

  全面清理各类挂靠经营的客运车辆,运输行业管理部门对挂靠经营的客车不予审批。原挂靠经营的车辆,报废更新后一律不得再挂靠经营。对现有挂靠经营车辆和承包租赁车辆,运输企业应与挂靠经营车主和承包租赁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安全行车守则。

  加强客运中巴经营管理。各运输企业必须规范中巴经营行为,提高中巴运输服务质量。从事客运中巴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自有车辆10辆以上方可经营。对达不到上述条件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年,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加强驾驶员管理工作。

  逐步提高本市户籍驾驶员在我市道路运输企业中的就业比例。从事“的士”车、中巴车、公共汽车经营的企业以及集装箱运输企业,至2004年12月30日前本市户籍驾驶员在本企业同类驾驶员中达到50%左右。对达不到该比例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

  在我市就业从事营业性客运的外地驾驶员,其驾驶技术档案应转入我市公安交通部门管理。且应经劳动部门、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技术等级资格证书和从业资格证书。已持有的原籍地技术等级资格证书,应经劳动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复核认定后方可从事运输生产。

  从事跨省、地市长途客运驾驶员,必须分别具有高、中级技术等级资格。在厦门行政区域从事客运中巴驾驶员应具有中级以上资格证书。

  五、加强对道路运输车辆的安全监控。

  集装箱牵引车和长途客运车辆要分期分批,逐步安装GPS装置或行车记录仪。

  市一级以上汽车客运站必须安装安全检查设施,加大安检力度,严禁携带危险品上车。

  汽车客运站实行营运客车日检、趟检和检验合格报班运行制度,对符合经营资质条件和安全技术条件的客运车辆方可放行。

  严禁客运车辆超载或超速行驶。客运车辆禁止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超员的,由驾驶员负责就地卸客转运,不消除违章不得继续行驶。转乘费用和因转运给其他乘客造成的损失由原承运人或驾驶员负责。

  六、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家统一规定的资质条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同时,必须建立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方可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七、严厉打击改装、拼装车辆。对非法改装的运输车辆,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依法处理,在责令其恢复原状前,公安部门不予注册和年检,交通部门不予审批营运。对拼装车辆,由公安、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八、严厉查处各类安全责任事故。

  运输企业凡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3人以上的特大责任行车事故(负主要负责及以上)的,公安交通部门要依法严肃处理,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企业主管部门要追究企业法人的行政责任。

  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300万元以上的特大恶性责任行车事故(负同等责任及以上)的,或发生一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对环境严重破坏的责任行车事故(负同等责任及以上)的,公安交通部门依法严肃处理,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其经营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新开线路、扩大经营范围。

  九、各级公安、交通等部门要严格执行客运车辆和驾驶员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对疏于监督管理造成事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十、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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