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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有关情况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8:02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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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有关情况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管一函字[2004]51号
 
关于报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有关情况的函
  为掌握各地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发证工作进展情况,推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顺利进行,请你局于2004年11月25日前,报送本辖区(含中管企业)许可证发证工作有关情况,具体内容如下:

  一、是否成立许可证发证领导小组及许可证办公室或指定部门负责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二、制定许可证颁发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情况;

  三、颁证人员、企业法人培训情况;

  四、工作进展情况(准备、受理、审查、核发阶段), 2005年1月13日前预期发证数量,目前已完成或即将完成情况。

   联 系 人:杨永太

   联系电话:010-64463067(兼传真)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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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4]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南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险政策体系,解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及《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宛政[2000]100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从业的城镇劳动力和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未随用人单位整体参加医疗保险,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人员。
  第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劳动保障和人事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以代办方式参保,也可以个人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
  第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定点医疗机构统一体检(体检费自理),体检合格后方可参保。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分以下几个档次缴费。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按单位6%和个人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用人单位的,个人按8%或6%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两种缴费权利人按缴费的比例建立个人账户,并享受规定的各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也可按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的4.2%缴纳医疗保险费,不设个人账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方式,可选择按月,或提前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随着经济发展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按年度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在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资金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费用;连续缴费满2年后,方可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重症慢性病医疗费用。已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不间断缴费的,不设等待期。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欠缴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次月起暂停其医疗保险有关待遇。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3个月以内的,补齐欠缴余额及滞纳金后,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办理,执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医疗保险,按《南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宛政[2000]100号)第十一条规定执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期满,转为灵活就业人员,应提前一个月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可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的相关医疗保险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为其接续参保。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满30年(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须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在2001年7月1日前国家认可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年限满30年,但未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应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实际缴费已满20年,但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年限未满30年或累计缴费年限已满30年,但实际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须按上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足额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便民服务大厅,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参保和医疗费用的结算,减轻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的事务性负担。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基本医疗基金等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对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好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三)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
  (四)指导村民会议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活动;
  (五)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坚持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六)组织培训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乡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村民发展生产,扩大经营,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益;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整顿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管理本村财务和印章;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的权益;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村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扶贫帮困,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八)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活动;
  (九)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工作;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十一)接受乡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乡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治安调解、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下属委员会主任。
  人口少于五百人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当贯彻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乡人民政府给予指导。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在十日前通知村民。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订阅报刊的种类、份额及金额;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一百五十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后,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交付村民会议投票确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不得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
  授权事项变更,应当随时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五日前通知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民登记前组织村民按相邻居住的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但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五人。村民代表的推选方式和数量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代表不履行职责的,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取消其代表资格,另行推选他人。
  村民代表出现空缺时,随时推选。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议事能力,按时参加会议,反映村民意志,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开村务,同时可以利用广播、印发公开信等辅助形式公开,并保证公布的内容全面、真实。
  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情况的意见,接受村民的查询;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对村民委员会不实行村务公开、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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