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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21:42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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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七日阿坝藏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州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禁止强迫、包办、买卖、转房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利用宗教、家族、部落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对实施本规定前形成的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不提出解除的,不予置理。

第四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结婚,不允许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婚事新办,婚嫁从简。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凡不违背婚姻法基本原则及本规定的,应予尊重。

第八条 结婚、离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 非婚生育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和危害。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均有抚养其子女的责任,生父必须负担其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一条 本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作补充和变通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茂汶羌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变通规定,报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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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他们是你的兄弟姐妹,你会怎样
————访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田成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时华

“必须把司法融入到人民群众中去”,这是日前全国政法系统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传出的重要指示。 人民性是中国司法的本质,也是应当长期立足的司法国情。而如何深刻理解新时期司法工作人民性的基本理念,是摆在每一个法院人面前的一项紧要任务。对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田成有有着自己的看法。
记者:田副院长,您好!最近,我们注意到一个现象,那就是在谈到法院的工作问题时,司法的人民性被提到一个很高的角度来强调,在您发表的多篇文章中,“打破司法的神秘”、“司法要走进民众”之类的话也比比皆是。作为一名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请您从法院的角度来谈一谈法院强调司法的人民性的理解?
田成有:法律的本质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而不是少数统治者意志的体现。从司法的本质考察,司法本身具有人民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就在于它的人民性。法治意义上的司法不是专断,不是为私,而是真正为民服务。所以,“执法为民”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而是有着深刻的内涵。
法院是民众讲理说法的地方,执法为民理念的提出就是必须解决这个问题。司法不能与世隔绝、不能神秘化、冷漠化、高傲化,不能与世情民风、习惯风俗毫无关系,不能与人民群众的感受和认知毫无关联,司法在严守自己的领地、忠于职守的过程中,必须融贯民情、民意,那种冷漠无情的司法看似中立,实质上是不可能达到司法应有的社会功效。

记者:最近几年,有些学者提出人民法院改革的模式,甚至有的学者提出要取消“人民法院”中的人民两个字。在法学界,有的学者对司法的人民性也有不同看法。作为一名法官,一位学者,对此您有何看法?
田成有: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历史的真正创造者。关注民生、重视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也是人民司法的基本职责。
如果把“人民法院”里的“人民”两个字去掉,很难理解法院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中国的法院被称为人民的法院,中国的法官被称作人民法官,法院和法官前面被冠以“人民”二字,这绝不是文字上的无谓增加和重复,而是要真实体现政法机关的人民属性。离开了人民,法官就会发生错位。当你心中没有人民的时候,你不可能做好法官。人民群众是我们的衣食父母,是我们事业的根本。与人民有距离,把人民的冷暖不当一回事,我们就可能会失去司法审判的源头。
记者: 在中国共产党的“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导下,近些年来,我国经济、政治观念开始发生根本性的变化。经济上我们提出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政治上我们开始以人民赞成不赞成、满意不满意、拥护不拥护作为检验一切基本决策是否正确的根本标准,那么,作为司法领域的“以人为本”的相关做法,比如您所在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许前飞院长实施的预约接待当事人来访等,您是怎么看的?
田成有:在司法领域我们提出了“司法为民”的核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等主张。在中国特定的背景下,人民法官为人民,应当作为法官永恒不变的政治信仰。只要我们坚持这些根本标准,我国的法治建设就一定会向人民认同的方向发展。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许前飞院长实施的预约接待当事人来访,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就是人民法官为人民的体现。
曾几何时,我们有些人对此不理解,把人民与法院与法官联系在一起颇有微词,把与案件当事人保持距离理解成与人民群众保持距离,把法官应保持中立理解成法官就只坐台审案、就案办案,津津乐道于西方发达国家法官的地位、权势、财富和办案形式,而不屑于走进田间、炕头、农家院中,追求所谓的距离感、神秘感、威严感等,这固然突出了法院的权威,但这样的权威却是有危机的,它脱离了中国的国情,远离了人民司法的本质和宗旨,将法院搞成“封建衙门”,拒群众于千里之外,导致许多涉法上访、暴力抗法事件不断发生,这不是我们所看到的常态。

记者:在中国古代,“刑不可测,则威不可知”的观点长期占有统治地位,而从现代司法的角度来讲,“民本”的理念成为司法理论的共识,最近,从中央开始,再次强调司法要关注民生,民生问题本来就是一桩桩、一件件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事情,在中国现实情况下,民生问题显得比民主问题更为紧要。请就此谈谈您的看法?
田成有:作为法官,我们要深刻理解我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要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掌权。要知道我们本身也是民,所以,我们没有理由不把人民群众装在怀中,不把善待百姓记在心中,不把为民谋利印在脑中,不把为民解忧握在手中。我们只有明确自己本身就是人民公仆的角色,坚持以民为本,以民为镜,以民为重,以民为先,才能实现以公心立公正,以公正得民心。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官,要认真思考我们是“相信谁、依靠谁、为了谁”以及“为谁执法、靠谁执法、怎样执法”这样的根本问题,这不仅是一个工作能力和工作方法问题,而且更是一个政治立场、群众感情的问题。“百姓利益无小事”,多数群众打官司是万不得已的事,作为法官,要有一颗平常之心,要学会经常进行换位思考,要想一想如果他们就是我们的父母,就是我们的兄弟姐妹,你会怎样?所以,法官要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朴素感情去审判,做到公正、高效、透明,要让群众感受到司法的温暖。
记者:从前不久的“许霆案”的讨论来看,网民的观点五花八门,有的认为是法律的公正屈从与不理性的民意,法律成为“任人打扮的小姑娘”,有的认为民意并不能代表法律,甚至可能在具体的个案中,可能会因为情绪化等原因,脱离了理智和审慎的范围。作为法官,如何把握这样一个正确和恰当的“度”?
田成有:我们强调“执法为民”不是单纯为哪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服务,而是为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民更不是抛开法律和公正,而听从、听命于民众的愿望和当事人的简单想法,不是抛弃原则做无味的迁就和牺牲公正而求得短暂的满足与和谐。有责任心的法官必须要用法律来引导老百姓懂理,用法律来维护老百姓认同的社会最基本的价值观、是非观,最基本的社会判断标准。法官只有本着对人类价值和社会利益的守护与调控,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公平与人权。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民意在很多时候并不是和公正相吻合,甚至还会常常会出现矛盾的情形,在相互矛盾、波动起伏的民意和稳定的法律规则之间 ,法官必须有清醒的判断和明白的智慧,很多时候民意可能是一种极端的情绪,而情绪会随着社会心理和社会氛围的变化而表现出某些非理性,法律是以连续性和稳定性为基础的,此时,对社会良性发展的推动,需要法官能忍受一时的社会指责甚至诋毁,以自己的渊博的学识、智慧甚至是勇气来推动法律的发展和法治的尊严,维护司法权威。如果法律被催跨,一切将不存在。
记者:正如您所说,“一心为民”意味着我们在司法活动中,要能自觉地把自己的审判工作与老百姓对司法的信念联系在一起,要保持社会责任感,打破司法的神秘主义、专横主义和冷漠主义,要把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作为最高心愿,不能有自己特殊的利益,不能掺杂着个人的任何私心杂念,不能凭感情办案,不能凭意气用事。这就是司法最基本的群众观,那么,要使“裁判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乡风民情和群众愿望”在法院的具体表现应当是什么?
田成有:简单来讲也是最直观来讲,就是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有诉必理,让困难群众打得起官司;有判必公,让有理有据的群众打得赢官司;有访必接,让申诉群众诉求有门;有执必果,让胜诉群众实现合法权益。


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商[1994]221号

1994-05-12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规定,现就商品流通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范围
  凡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商业、粮食、外贸、供销合作社、图书发行、物资供销企业以及以从事商品流通活动为主营业务的其他企业,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增值税实行价外税后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
  1.企业从境内外购进商品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等应税劳务,应按照实际应付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和有关的价外费用后的余额计价,并据此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其中企业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应根据其买价扣除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后计价,但外贸企业从农业生产者直接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仍应根据其买价核算进价成本;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准退税的出口货物,应按照全部款项扣除依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后的金额计价。
  2.企业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直接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和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及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等,其进项税额按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将其计入有关存货或固定资产的成本,并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要求,进行存货或固定资产计价、成本、费用的核算等。
  3.企业为业务经营而购进的货物以及加工商品(包括企业自行加工或委托其他单位加工的商品)发生非正常损失,购进货物和加工商品所缴纳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将其从进项税额中转出,作为待处理财产损失处理。
  4.企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时,按照应收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后的金额作为企业的营业收入,企业按照销项税额扣除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增值税税额。
  5.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按规定不计算销售收入应缴纳的增值税,其出口销售收入仍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算确认。企业在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的退税,企业收到的出口货物退税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不再抵扣当期出口销售商品进价成本。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企业应按规定补交退货或退关货物已退的税款。
  6.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按规定实行简易办法的,其营业收入按照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收取的全部款项扣除按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的应纳增值税后的余额确定,但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以及进行相关的存货计价、成本、费用核算等财务处理,仍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7.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企业,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销货退回或折让所含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在购进过程中发生进货退回或购买折让所含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回或购买折扣与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8.企业要对1994年初的各种存货进行全面清理,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款按以下规定处理:
  (1)外贸企业1994年初的存货用于出口的部分,应按购进时取得的出口专用税票或税务机关核定的出口退税率计算所含税款,从库存成本中转作进项税额单独反映,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实际收到的出口退税与转作进项税额核算的金额之差,作调整本年出口销售商品成本处理。
  (2)商业、粮食企业1994年初存货1、2月份动用部分可按月计算抵扣所含税款,即月末库存余额小于月初库存余额的差额按规定的含税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作为当月进项税额抵扣。
  (3)商业、粮食企业3月份以后(含3月份)存货动用部分、外贸企业1994年初存货用于内销的部分以及其他商品流通企业1994年初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款,转作待摊费用单独反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关于企业交纳营业税、消费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等的财务处理问题
  1.营业税。按规定交纳营业税的企业,其按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交纳的营业税应计入其他业务支出;企业销售不动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在计算出售固定资产净损益时直接扣除;企业销售无形资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应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2.消费税。企业进口应税消费品,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企业在报关进口时缴纳的消费税,应计入有关进口应税消费品的进价成本。
  企业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所缴纳的消费税,应计入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加工成本。
  3.城乡维护建设税。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城乡维护建设税应计入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
  4.资源税。企业按规定交纳的资源税,应作为企业的其他业务支出。
  5.教育费附加。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教育费附加,应计入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
  四、关于企业执行新的所得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后的财务处理问题
  1.企业向各类银行、保险企业以及经国家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款项而发生的借款利息净支出应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向除此以外的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借款利息净支出(不包括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的),计入企业的财务费用,但其利息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在纳税时应进行调整。
  2.企业工资、奖金、津贴等继续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以及有关财务衔接办法所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后,超过计税工资部分应在纳税时予以调整。
  3.企业计税工资标准由主管财政机关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具体核定,其中,实行工效挂钩的国有企业,其计税工资标准暂按财政、劳动等部门批准的挂钩方案所确定的工资基数及新增效益工资确定;未实行工效挂钩的国有企业,其计税工资标准暂按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计划或者工资包干基数确定;奖金按规定未计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应扣除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的奖金后确定;其他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4.企业收到国家拨给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按规定作为国家补贴收入的,应在企业利润总额中单独反映,并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5.企业各类捐赠支出全部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支出,其中,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缴纳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3%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在缴纳所得税时应进行调整。
  6.企业各种罚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但被没收财物损失、违法经营罚款和违反税法所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等,在纳税时应予调整。
  五、关于国家对部分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的优惠政策后,企业所收到的返还税款的财务处理问题
  新税制实施以后,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各项税收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各种税款。对于国家为扶持企业发展而实行先征税后返还的各项税款,无论是财政部门直接返还的还是财政部门通过主管部门返还的,企业在收到返还税款后均应按以下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1.返还税款按规定用于经济建设的,作为国家投资处理。其中,用于新建项目的,直接转作国家资本金;用于改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待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将改扩建和技术改造过程中实际耗用的部分计入有关资产价值,并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2.按规定直接用于归还长期借款的,全部转作国家资本金。
  3.按规定用于亏损补贴的,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4.外商投资企业收到的返还税款,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六、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
  1.不论企业的外币资产账户(包括应收外汇账款和现汇存款)还是外币负债账户,期末(月末、年末)一律按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新折合的金额与期初账面金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企业损益,其中,汇兑净损失数额较大、一次处理对企业损益影响较大的,可以分期处理;汇兑净收益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一年内分期计入企业损益;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在中长期信贷出口项下和边境易货贸易的应收外汇账款的汇兑净收益,可以作为递延收益,在2—3年内分期计入企业损益。
  2.在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企业逾期三年仍然没有收回又未获批准作坏账损失处理的应收外汇账款,不予计算汇兑损益。
  3.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调整实收资本账面余额。1994年1月1日后企业收到的投资者以外汇投入的投资额,有关资产账户按照收到投资当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企业的实收资本账户,合同、协议有约定汇率的,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协议没有约定汇率的,按实际收到出资时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有关资产账户与实收资本账户由于折合汇价不同而产生的折合为记账本位币的差额,记入企业的资本公积金。
  4.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涉及企业外币业务的其他财务处理问题,仍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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