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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02:18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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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1995]41号

1995-07-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89号文《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方的财政和税务部门来文要求,对文件有关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范围等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退税适用的范围
  (一)“通知”附件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七)项所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报纸和刊物,是指根据原国税发(1993)059号文第六条第1至6款的规定,1993年已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报纸和刊物。凡1993年未按上述规定免税的报刊,不得列入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范围。
  (二)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以及军事部门,其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原则掌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以内。
  (三)新华通讯社的报纸和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范围确定为:《参考消息》、《半月谈》、《新华每日电讯》、《经济参考报》、《望》、《环球》。
  二、关于增值税的退税环节
  “通知”附件第三条第一款所列各种报纸和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环节为出版环节。
  三、关于增值税退税手续
  增值税的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05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关于实施细则的制定
  “通知”附件第十六条“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中的各地财政、税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地制定出实施细则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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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人民政府办公室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办发 〔2010〕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

宝鸡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财政政策、产业政策与金融政策有效结合,充分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和导向作用,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切实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促进我市“大企业、大集团”建设向“大产业”建设的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补偿资金,是指市政府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信贷支持而设立的引导性财政专项扶持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宝鸡市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宝鸡市产业发展规划和支持发展方向、有发展前景的、成长型、科技型、劳动密集型,经市金融办、市发改委、国资委、财政局、工信局、科技局、高新区管委会按一定标准筛选进入《贷款企业准入名录》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法人经济实体、各县区工业园区投资开发公司及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宝鸡市依法设立的各类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的市级机构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社,也包括在宝鸡市有信贷业务并且可统计的外埠金融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补偿是指贷款银行向《贷款企业准入名录》中的企业和项目发放贷款发生呆账,在处置抵(质)押物后仍不足以弥补贷款银行损失时,从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中给予贷款银行风险补偿的制度。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牵头组织实施,市财政局是风险补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的拨付和监督管理;市发改委、国资委、工信局、财政局、科技局、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制定相关标准,筛选年度风险补偿贷款支持的中小企业;市金融办负责落实合作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实际贷款增长量和损失类贷款的调查核实。
  第七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市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 风险补偿金启动金额为1000万元。今后年度由市财政局按照贷款银行上年度对《贷款企业准入名录》中的企业和项目实际发放贷款净增长额的3%确定新增补偿金,与上年度存量补偿金总额共同组成全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总额,并专户存入贷款银行封闭管理。
  贷款银行上年度中小企业贷款实际净增长额,由市金融办组织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宝鸡中心支行、宝鸡银监分局等部门联合核实。
  第九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补偿范围为自发文之日起向《贷款企业准入名录》中的企业和项目发放的新增贷款。
  第十条 补偿条件:(一)原则上要求执行基准利率,最高上浮不超过基准利率的30%,不得以中间业务费等形式变相收取利息或其他额外费用。(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担保贷款、转贷款、委托贷款、信用证项下卖方融资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承担风险的贷款,不予以风险补偿。(三)银行员工内外部勾结,以欺诈等方式发放形成的违规贷款或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贷款损失,不予以风险补偿。
  第十一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风险补偿标准为贷款银行向《贷款企业准入名录》中的企业发放贷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的50%。单户贷款的风险补偿最高额为100万元,每年每家金融机构累计风险补偿的最高额为500万元。
  第十二条 对贷款银行实际损失补偿的前提是:贷款银行向《贷款企业准入名录》中的企业和项目发放贷款发生实际损失后,借款企业有抵(质)押物的,由贷款银行依法处置抵(质)押物弥补损失;处置抵(质)押物后不足弥补损失的,由市财政局按贷款实际损失50%的标准动用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贷款银行在贷款形成损失后,应及时向当地法院主张债权,通过司法追索回的还款资金,应同比例退还风险补偿金。
  第十三条 贷款银行向《贷款企业准入名录》中的企业和项目发放贷款产生的实际应补偿损失数额小于风险补偿专户资金数额的,应由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共同审查后,从风险补偿资金专户划转;实际应补偿损失数额大于风险补偿专户资金数额的,应由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补足差额部分,从风险补偿资金专户划转。
  第十四条 风险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挪用、违规套取财政资金的,追回相应的风险补偿资金,对违规银行业金融机构终止贷款风险补偿,对违规企业不再给予支持,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同时将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聊政发〔2007〕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11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四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置永久性的标志。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七条跨县(市、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源保护的技术要求提出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十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对生活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十四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五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油库;
(五)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六)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八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地下水源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Ⅱ类标准。
第二十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他污染。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五)禁止建设油库;
(六)禁止建立墓地。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二)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三)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四)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农业灌溉用水外,禁止一切非公共生活饮用水开采活动。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必须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并采取措施,保证所供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质标准的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单位供水质量的监督,保障人体健康。
第三十一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5款规定,从事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1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水源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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