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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22:43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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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126号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三日



北京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长城及其环境风貌,根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长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主体和与长城主体有关的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附属建筑及其他相关文物。
  长城主体的附属建筑和相关文物的具体名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市长城保护坚持原状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长城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
  长城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工作。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总体保护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城总体保护方案,制定本辖区内长城段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对影响长城安全和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搬迁方案,分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整体风貌、保留完整体系的原则,划定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对急需保护的长城段,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近期不能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长城段,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临时保护区,并按照本办法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规定管理。
  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长城段应当进行普查登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将记录档案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区、县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签订长城保护责任书,并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所管理使用长城段的日常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并保证保护工作的相应资金。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长城段,其日常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发现所管理使用的长城段出现险情的,应当及时抢险,并向当地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对所管理使用的长城段,不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缮,或者发现险情不及时抢险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缮、抢险,所需费用由负有修缮、抢险责任的长城管理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条对长城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应当坚持及时保护、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长城地面建筑已经全部被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
  第十二条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捕猎野生动物、擅伐林木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建设电力、通讯、农田水利、种植、养殖等设施和从事其他生产生活活动,不得危及长城安全,不得影响长城环境风貌。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的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其色调、体量、造型等应当与长城风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长城建筑材料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长城建筑材料,不得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办法实施前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长城建筑材料无偿移交当地的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本市严格控制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和举办大型活动。
  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其搭设的临时设施、活动规模等不得危及长城安全。
  第十五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长城安全的活动:
  (一)在长城主体上设置摊点、通讯设施;
  (二)组织游览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
  (三)攀登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
  (四)刻划、涂污、损坏长城;
  (五)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长城保护标志;
  (六)在长城上架梯、挖坑、竖杆、堆积垃圾;
  (七)其他危及长城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利用长城设卡收费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履行长城保护职责的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的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拆除或者更换,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有长城建筑材料,或者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长城建筑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危及长城安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对已经造成长城损害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依照本办法负有长城保护管理职责的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尽到保护管理长城的责任,发生危及长城安全、影响长城环境风貌后果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擅自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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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江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三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六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以侮辱、虐待、遗弃等方式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康复、救助和体育等事业,其中,省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体育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四。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本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参与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政府授权负责联系、指导、管理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提供相关服务,做好残疾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配备的残疾人联络员,负责联系辖区残疾人,及时反映残疾人需求,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六条 依法保障残疾人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展涉及残疾人权益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时,应当吸收残疾人联合会参加。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慈善机构提供捐助。

  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教育、托养、无障碍信息交流等服务机构和项目,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多种形式的扶残助残活动,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残疾人事业,鼓励志愿者学习、掌握相应的知识和技能,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八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规定。

  第九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实施重点预防工程,提高全民残疾预防水平。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出生缺陷预防与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完善产前检查、残疾儿童早期报告等制度,开展儿童残疾筛查、诊断、评估、监测、转介和治疗工作,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卫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针对遗传异常、疾病、药物滥用、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建立健全康复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重点康复项目制定康复计划,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为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基本康复服务。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开展社区残疾筛查,了解社区残疾人康复需求,建立康复服务档案;依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采取诊疗服务、家庭病床和入户指导等形式,为社区残疾人提供康复知识、康复治疗、康复护理等社区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从事康复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康复服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并按照残疾人康复技术服务规范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盲童学校、聋哑学校等残疾人教育机构,残疾人福利企业、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有条件的应当配备专业康复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全科医生培训的内容。

  医学院校应当设置康复医疗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设立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做好残疾人辅助器具的供应、适配、维修和信息咨询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和企业加强对残疾人辅助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基本医疗康复项目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贫困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三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残疾人教育规划,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教育机构建设,改善办学条件。设区的市、人口在三十万以上和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当建有特殊教育学校,各县(市、区)应当建有残疾幼儿教育机构。

  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六倍。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培养、招收或者聘用专业教师,配备必要的康复、技术设备和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学生学习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普通义务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监护人应当主动送其入学。

  对不能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到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或者特殊教育机构就读。

  对义务教育阶段内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重度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学籍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服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实施融合教育。

  第二十二条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对符合国家有关体检标准和其他录取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予以录取,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考生可以免试听力考试。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等开展多种形式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工作人员,在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培训班。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职称评聘、培训进修等方面,应当为特殊教育教师制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残疾学生的助学制度和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就学救助机制。

  对就读于普通高级中等学校的残疾学生逐步实行免费教育。

  对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本专科、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中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以及在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高中班就读的残疾学生,优先给予国家助学金待遇。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并为其提供适应残疾人特殊需要的公共文化服务和产品。

  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教育机构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人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残疾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补贴。

  对在国际国内重大文化、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与健全人同等标准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的宣传,刊播公益广告支持残疾人事业,对有组织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残助残的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扶持兴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享受扶持。

  残疾人福利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认定。

  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相应按摩执业资格的盲人。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对残疾人创办的企业和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的产品实行保护政策,在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和使用。

  第三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减免、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相关证照,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优惠照顾;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在水、电收费标准上给予优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政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担保和贷款。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自主创业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将难以就业的残疾人列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优先提供就业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农家书屋、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社区服务点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扶贫开发重点对象,依托农村金融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生产劳动,并加强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对具有一定规模、被列为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的,按照同级农业龙头企业的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扶贫工作,康复扶贫贴息贷款重点投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家庭手工艺制作、零售商业及各类服务业项目。

  第三十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综合服务的专门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并为用人单位提供残疾人就业信息,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新录用人员时,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设置歧视残疾人的限制性条件。对符合公务员录用或者事业单位招聘体检标准,且身体条件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残疾人,不得以身体残疾为由拒绝录用。

  用人单位不得在转正、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企业在进行改制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人的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劳动监察,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三十七条 禁止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胁迫、诱骗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和乞讨。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充分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按照重点保障和特别扶助的原则,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鼓励残疾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缴费资助政策。

  第四十条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或者依靠父母和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重度残疾人、老年残疾人、一户多残等特殊困难残疾人家庭,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范围。

  对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残疾人,流入地人民政府或者救助机构应当依法给予救助;对返乡的流浪乞讨残疾人,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应当按照医疗救助政策给予救助,并逐步提高救助标准,对因患大病住院的贫困残疾人,优先安排救助。

  第四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并在住房分配上对生活不便的残疾人给予照顾;对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非农业户口的,由社会福利院供养或者由民政部门救济;农业户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对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老年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依托社区服务设施和福利机构为其提供日间照料、托养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居家安养的贫困重度残疾人提供居家生活和护理补贴。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优先乘坐,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盲人、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

  (三)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四)残疾人就医,医疗机构应当优先给予就诊;公立医疗机构对贫困残疾人就医,门诊免收挂号、复诊、注射(不含材料费)等费用,住院血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三级护理费等减半收取;

  (五)盲人、聋人家庭收看有线电视费用减半收取;

  (六)免费进入旅游景区、景点、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的一名陪护人员与残疾人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筹资筹劳兴办集体生产生活公益事业项目的,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村民应当免除筹劳任务;因经济困难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残疾人家庭,以及因残疾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劳任务的村民,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减免。

  第四十六条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第六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逐步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系统化、科学化;鼓励和支持无障碍技术产品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第四十八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社区、学校、福利机构、公共服务场所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为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管理、保护和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

  禁止占用、毁损无障碍设施和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省、设区的市电视台和其他有条件的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新闻栏目;电视节目、影视剧应当逐步加配字幕;省、设区的市公共图书馆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盲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残疾人办理行车手续及使用残疾人专用车提供便利,并按照规定给予免收办证费用等优惠。

  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收停放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残疾人联合会对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残疾人联合会。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不落实残疾人福利政策措施的;

  (二)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人员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既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征缴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有其他侵犯残疾人劳动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残疾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胁迫、诱骗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和乞讨,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擅自占用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无障碍设施毁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贫困残疾人或者贫困残疾人家庭是指按规定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家庭。

  本条例所称的重度残疾人是指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

  第六十条 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依法享受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的凭证。

  残疾人证由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程序组织残疾评定,经评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报经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后,发放残疾人证。

  申办残疾人证,免交残疾评定费和工本费。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 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体育总局关于印发《中国体育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实体店销售)(第一版)》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体育总局关于印发《中国体育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实体店销售)(第一版)》的通知


体经字〔2012〕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

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的相关规定,总局制定了《中国体育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实体店销售)(第一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体育总局

2012年12月28日





体育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第一版—正式印发).doc
http://www.sport.gov.cn/n16/n33193/n33208/n33448/n33793/n3712491.files/n3712492.doc



体育彩票销售场所编号:
合同编号:







中国体育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

(实体店销售)

(第一版)












   
   
年 月 日 签署于
   
   

    说 明
   
   1、本合同适用于在实体店销售中国体育彩票。实体店,即体育彩票发行机构或销售机构在履行彩票代销者征召程序后,依法设置的用于销售体育彩票的固定场所,该固定销售场所未经批准,不得迁移、变更。
    2、签订本合同前,体育彩票代销者应当向体育彩票发行机构或销售机构出示有关证件和证明文件。
   3、签订本合同前,双方当事人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其中具有选择性、补充性、填充性、修改性的内容。本合同文本【  】、□中选择内容、空格部位填写及其他需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  】、□中选择内容,以划√方式选定;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双方当事人不作约定时,应当打×,以示删除。
   4、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为体现双方自愿的原则,本合同文本相关条款后留有空白行,供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
     5、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本合同原件的份数,并在签订合同时认真核对,以确保各份合同内容一致。
   
  甲方: (体育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
  住所: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编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邮编:
  电子邮箱地址:
   
   
  【乙方 (自然人)】: (体育彩票代销者)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户口所在地:
  居住地:
  住宅电话:
  移动电话:
  邮编:
  电子邮箱地址:
   
   
  【乙方(独立法人)】: (体育彩票代销者)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联系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传真:
  邮编:
  电子邮箱地址:


   鉴于:
   
   (1)甲方依据《彩票管理条例》及《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本着“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向社会征召体育彩票代销者;
   
   (2)乙方依法参与了本次征召活动,经审核,乙方符合《彩票管理条例》及《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体育彩票代销者条件。
   
   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在实体店销售体育彩票;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依本合同之约定销售体育彩票,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彩票管理条例》及《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本着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如下合同:
   
   第一条 代理销售权限
   1.1甲方授权乙方代理销售的体育彩票品种和游戏包括:
       □乐透型、数字型体育彩票: 游戏
       □竞猜型体育彩票:     游戏
       □纸质即开型体育彩票:     游戏
       
    
   
   1.2 销售方式
      (1)乙方应按照本合同附件二《体育彩票代销行为规范》第13条款的规定,销售: 
        □乐透型、数字型体育彩票: 游戏
        □竞猜型体育彩票:     游戏
       
       
      
       (2)乙方应按照本合同附件二《体育彩票代销行为规范》第14条款的规定,销售【纸质即开型体育彩票: 游戏】。
      (3)
      (4)
      (5)
1.3 甲方有权按照彩票发行及销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要求乙方调整代理销售的体育彩票品种和游戏,就此,甲方可以给予乙方合理的准备时间。
   1.4乙方不得委托他人代销体育彩票。
   
   第二条 实体店销售场所(以下简称“销售场所”)的设立、迁移、变更
   2.1乙方获准开设的销售场所基本情况
      销售场所编号:
      销售场所地址:
      联 系 电 话:
      电脑终端编号:
    其 他:
   2.2乙方应按甲方制定的体育彩票销售站点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建设销售场所。合同期间内,乙方不得擅自变更销售场所的地址,确实需要迁移的,乙方应当按照销售场所迁移相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甲方批准后方可迁移。
   2.3销售场所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电话、联系人、传真、电邮、单位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如有变更,应当在 日内通知甲方,并按照甲方的要求,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
   3.1甲方或其委派的服务管理人员均有权对乙方体育彩票销售活动和销售场所的运营情况和宣传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2甲方有权制定销售场所管理措施并要求乙方遵守并执行。
   3.3甲方有权按照体育彩票销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销售场所陈列标准及规范,要求乙方遵守并执行。
   3.4甲方有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调整和彩票市场发展需要,调整代销费用比例。
   3.5
   3.6
   3.7

   第四条 甲方的义务
   4.1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后 日内,向乙方颁发《体育彩票代销证》。
   4.2甲方应负责为乙方提供体育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以下简称“体育彩票设备”),甲方应保证体育彩票设备的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
      体育彩票设备包括:
      □电脑终端机;
      □即开票扫描枪;
      □其他: 。
   体育彩票设备所有权属于甲方,由甲方负责保证其正常运行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维护、检修。如发生故障,甲方应当自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尽快予以修理或更换。
   4.3甲方应将乙方交纳的体育彩票设备押金或保证金存入专门开设的押金或保证金账户,不得擅自挪用。
   4.4甲方应当对乙方及其销售人员进行销售操作、业务知识和日常维护等方面的培训,使乙方及其销售人员能够独立操作体育彩票设备并了解维护常识。
   4.5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销售费用。
   4.6甲方变更电话、联系人、传真、电邮、名称等信息,应当在2日内通知乙方。
   4.7
   4.8
   4.9
   
   第五条 乙方的权利
   5.1乙方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权限内代理销售体育彩票。
   5.2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获得销售费用。
   5.3乙方有权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对甲方提供的体育彩票设备以及宣传品按照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用途、方式合理使用。
   5.4
   5.5
   5.6

   第六条 乙方的义务
   6.1 乙方承认并保证遵守体育彩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管理规定,维护和提升体育彩票的良好形象。
   6.2乙方应当自行承担销售场所设立及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
   6.3乙方应当妥善保管《体育彩票代销证》,并置于销售场所内的显著位置,不得转借、出租或者出售。
   6.4 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附件二《体育彩票代销行为规范》的各项要求代理销售体育彩票。
   6.5乙方售出体育彩票后,应依照甲方相关管理规定以            方式向甲方及时交纳体育彩票销售款。
   6.6乙方或其销售人员不得在销售场所内实施以下违法行为:
   (1) 组织、参与赌博活动或者设置任何形式的赌博设施;
   (2) 组织、参与发行、销售非法彩票或者推销非法彩票;
   (3) 向未成年人销售体育彩票或者兑奖;
   (4) 以电话、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接受投注数据或者投注要求;
   (5) 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或者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6)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体育彩票;
   (7) 折价、溢价销售体育彩票;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代销费用的支付及押金或者保证金的管理
   7.1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应当于 支付给乙方代销费用,不得无故扣发或迟延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 。
   7.2体育彩票代销费用占销售金额的比例分别为:
   
游戏品种 游戏名称 代销费用占比
□乐透型、数字型


□竞猜型


□纸质即开型


其他:

  
  7.3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方式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向甲方支付体育彩票设备押金或保证金人民币 元(大写: 元整),押金或保证金应存入由甲方开设的押金或保证金账户。押金或保证金明细如下:
  
设备名称 押金或保证金(元)
□传统终端机
□即开票扫描枪
其他:

合计
   7.4甲方有权对乙方拖欠的体育彩票销售款、其他应缴费用和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提供的体育彩票设备故障、损坏或者丢失产生的损失,从其押金或者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押金或者保证金金额不足时,乙方应当及时予以补足。
   7.5甲方应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收回甲方提供的可正常使用的体育彩票设备和体育彩票代销证、结清有关款项后,在 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押金或者保证金(不计息)。
   7.6 因设立或经营销售场所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7.7
   7.8 
   7.9 
   
   第八条 合同中止、终止与解除
   8.1 乙方或其销售人员在合同期间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体育彩票代销资格,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自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合同解除。甲方有权视损失情况扣除乙方的押金或者保证金。
   (1)未按批准的地址设立销售场所;
   (2)实施了本合同6.6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3)以误导、欺骗方式销售体育彩票;
   (4)使用本合同1.2条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方式销售本合同第1.1条款限定的体育彩票品种和游戏;
   (5)委托他人代销体育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体育彩票代销证》;
   (6)设立分销站点,或者转让、转租、转借销售场所;
   (7)转借、出租、出售体育彩票设备,或者擅自改变甲方提供的体育彩票设备用途,或者拆卸甲方提供的体育彩票设备或更换其零部件,或者查阅、修改、复制、删除甲方提供的体育彩票设备装载的程序和有关数据文件,或者安装、运行其他程序和文件,或者擅自外接设备的;
   (8)泄露中奖者个人信息;
   (9)违背彩票中奖者本人意愿,要求中奖者捐赠中奖奖金;
   (10)未以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兑奖的;
   (11)体育彩票销售人员更换,未按照本合同附件二《体育彩票代销行为规范》第3条规定通知甲方的。
   (12)无正当理由连续或累计停止销售□乐透型、数字型体育彩票: 游戏/□竞猜型体育彩票: 游戏/□纸质即开型体育彩票: 游戏/□ 达到 天。
   (13)
   (14)
   (15)
  8.2乙方或其销售人员在合同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经甲方提出后拒不改正,甲方有权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暂停体育彩票销售并限期进行整改。
   (1)异地销售、串票销售纸质即开型体育彩票;
   (2)销售人员未经培训擅自上岗;
   (3)销售场所的店面形象、店内环境及各类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或未在销售场所内摆放统一的体育彩票销售标识、未在销售场所内张贴警示标语、体育彩票发行宗旨的宣传标语、针对非理性购买彩票的提示标语、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奖的警示标语等;
   (4)服务质量差,不符合甲方的相关规定;
   (5)未将《体育彩票代销证》置于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
   (6)代替彩票购买者及中奖者兑奖;
   (7)无正当理由拒绝兑奖、拖延兑奖或分期多次兑奖;
   (8)将体育彩票设备或电脑热敏纸用于销售体育彩票之外的用途;
   (9)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迁移、变更销售场所;
   (10)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
   (11)违反甲方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定和制度;
   (12)未妥善保管【纸质即开型体育彩票】及销售所得资金;
   (13)
   (14)
   (15)
  乙方整改后经甲方认定符合正常运营条件的,可以重新恢复销售体育彩票。经整改仍未达到正常运营条件的,甲方可以取消乙方的体育彩票代销资格,并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自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合同解除,甲方有权视损失情况扣除乙方的押金或者保证金。
  8.3乙方若提前解除合同,应当向甲方送交书面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停止销售体育彩票,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8.4无上述解除合同的情况,本合同于期限届满之日自行终止。
  8.5合同期满终止或提前解除后,双方应当办理以下事务:
(1)乙方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或提前解除之日起停止一切销售体育彩票的行为,并协助甲方做好停止销售的公告事宜。
(2)乙方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或解除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归还甲方提供的体育彩票设备以及《体育彩票代销证》。
(3)自甲方收回体育彩票设备以及《体育彩票代销证》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双方对相关账目进行结算,包括但不限于彩票销售款、销售费用、体育彩票设备押金或保证金、体育彩票设备丢失或损坏赔偿金等。
   (4)
(5)
(6)

   第九条 合同期限及续签
   9.1本合同有效期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9.2合同期限届满且合同期限内乙方无违法违规及违约行为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续约优先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可续约  年。乙方应于合同期限届满前 日之前书面通知甲方是否续约,未在约定期限前通知甲方的,即放弃优先续约权,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本合同自动终止。

   第十条 保密条款
   10.1乙方保证自身及其销售人员从事销售或管理活动严格保守其因职务之便而知悉的涉及体育彩票发行、销售的一切商业信息和其他应保密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数据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其所获悉的上述信息,通过其自身或其销售人员向第三方披露。本条规定不因合同解除、终止、期满或其他任何原因而解除。

   第十一条 名誉权及知识产权
   11.1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侵犯甲方的名誉权、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品牌形象、游戏规则、营销宣传方案、体育彩票设备等。本条规定不因合同解除、终止、期满或其他任何原因而解除。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2.1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代销费的,每迟延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拖欠费用的 ‰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 %。违约金达到拖欠费用 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所欠费用及违约金。
   (2)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体育彩票设备出现故障并向甲方报修后,甲方拒绝维修或经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且不更换可以正常使用的销售设备达到 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
   (3)甲方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收回甲方提供的体育彩票设备和《体育彩票代销证》、结清有关款项 个工作日内,未向乙方退还押金或者保证金的,每迟延一日,应额外向乙方支付拖欠费用的 ‰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 %。
   
   12.2 乙方的违约责任
   (1)乙方发生本合同8.1条所列明的任一情形时,甲方除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外,乙方还应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违约金 。如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予以赔偿。
   (2)乙方发生本合同8.2条所列明的任一情形且经整改仍未达到正常运营条件的,甲方除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外,乙方还应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违约金 。如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予以赔偿。
   (3)乙方未按甲、乙双方约定交纳体育彩票销售款、押金或者保证金的,每迟延一日,应当向甲方支付拖欠金额的 ‰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 %。违约金达到拖欠费用 %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所欠费用及违约金。
   (4)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兑奖或侵吞彩票中奖者的中奖奖金的,应当全额归还中奖者的奖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
   (5)乙方应独立承担因兑奖不当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对第三方的赔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
   (6)乙方因保管不善导致【纸质即开型体育彩票】丢失、损毁或销售所得资金减少等情况的,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
   (7)乙方或其销售人员实施超越甲方授予的代理权限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8)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提供的体育彩票设备故障、损坏或者丢失的,由乙方承担维修费用或照价赔偿责任,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赔偿损失。
   12.3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致使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12.4
12.5
   12.6
   第十三条 不可抗力
   13.1因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无法克服的自然、社会及政治原因或者因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紧急情况下国务院财政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决定变更或者停止彩票品种审批事项、彩票品种或者电力、通信、互联网中断、故障等情形(以下简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一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时履行时,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 日内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13.2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暂时迟延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需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十四条 争议解决方式
   14.1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根据双方的约定提请仲裁。

   第十五条 其他
  15.1本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的内容仍然有效;合同部分内容无效时,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
  15.2甲乙双方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合同的任何内容不应被视为或解释为双方之间具有合资、合作、合伙或者雇主与雇员的关系。
  15.3 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将本合同的权利或义务转让或转包给第三方。
  15.4本合同在以下条件均满足后生效:
  (1) 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自然人本人签字盖章;
(2) 乙方足额向甲方交付体育彩票设备押金或保证金。
  15.5本合同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 份。
  15.6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在附件中约定或另行协商确定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件目录:
附件一:中国体育彩票代销申请书示范文本;
附件二:《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行为规范》示范文本;








甲方: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日期:



乙方(自然人)签字:
日期:



乙方(独立法人):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日期:





附件一:

中国体育彩票代销申请书示范文本

申请人(自然人)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户口所在地:
家庭地址及邮编:
住宅电话:
移动电话:
电子邮箱地址:


申请人(独立法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单位地址及邮编:
联系人姓名: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电子邮箱地址:

   
   一、申请事项
   申请设立体育彩票销售场所地址:
   申请销售体育彩票品种:
    □乐透型、数字型体育彩票: 游戏
    □竞猜型体育彩票:      游戏
    □纸质即开型体育彩票:      游戏
   



   二、申请人承诺
   (一)申请人具有可用于代销中国体育彩票的合法固定经营场所及所需资金;
   (二)申请人及其销售人员不具有以下任何一种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
    2.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3.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4.有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结案的案件,未逾三年的;
    5.代销彩票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合同未逾三年的;
    6.存在刑事处罚记录和不良商业信用记录未逾五年的。
   (三)申请人按规定为彩票销售人员提供符合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相关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如申请人虚假承诺或者未能履行承诺内容, (体育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名称)可以解除体育彩票代销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
   (五)
   (六)

   三、申请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明细
   1.申请人及销售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须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年检合格证明的复印件(须加盖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须加盖公章)。
    2.销售场所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3.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
    4.
    5.
   
   
   
    申请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行为规范》示范文本

   1.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法律法规及规章和甲方规定的方法和用途正确使用体育彩票设备和电脑热敏纸、妥善保管,做好日常保养工作,不得转借、出租、出售体育彩票设备。
   2.乙方应确保在符合体育彩票设备使用说明中要求的环境下使用该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拆卸体育彩票设备或更换其零部件;不得查阅、修改、复制、删除体育彩票设备装载的程序和有关数据文件,或者安装、运行其他程序和文件;不得擅自外接设备。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及时按照甲方规定的程序进行报告并配合做好维修工作。
   3.乙方及其销售人员须接受甲方组织的上岗培训,经甲方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销售体育彩票;如需更换销售人员,应当提前 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应确保新销售人员已接受上岗培训并通过甲方考核。代理销售期间,乙方及其销售人员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参加体育彩票销售操作、业务知识和日常维护等方面的培训。
   4.乙方应当与销售人员依法签署劳动合同,严格管理销售人员,对销售人员与销售体育彩票有关的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对于甲方的监督、检查,乙方应予以配合,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在甲方要求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5.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或其委派的服务管理人员的要求在销售场所内摆放统一的体育彩票销售标识、张贴警示标语,乙方应当将代销合同第1.1、6. 6条款及本代销行为规范第13、14条款的内容以醒目方式向彩票购买者公示并进行必要的宣传。
   6.乙方应对销售的体育彩票票面的完整性予以审核,不得销售票面信息不完整的体育彩票。
   7.乙方或其销售人员不得泄露中奖者个人信息。
   8.乙方或其销售人员乙方不得代替彩票购买者及中奖者兑奖。
   9.乙方或其销售人员不得违背彩票中奖者本人意愿,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彩票中奖者捐赠中奖奖金。
   10.乙方应当遵守销售场所奖惩措施及陈列标准及规范,做好体育彩票的销售管理、营销宣传工作。
   11.乙方及其销售人员应当协助甲方执行可疑资金报告制度,发现可疑购彩资金应当及时报告甲方。
   12.乙方应当保证每天 开店营业,确保体育彩票销售活动的连续性。除体育彩票设备故障无法销售的情况外,如有特殊原因确需暂停销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经甲方批准后方可办理停售(但暂停时间不得超过 天)。
   13.就销售以下体育彩票品种或游戏,乙方应履行下列义务:
    □乐透型、数字型体育彩票: 游戏
    □竞猜型体育彩票: 游戏

      
      
(1) 乙方应当在销售场所内,根据彩票购买者现场提出的投注内容,当场确认投注数据,足额收取购彩金额,当场出票并当面全部交给彩票购买者。
(2) 对单注中奖金额在人民币 元(大写: 元整)以下(含 元)的体育彩票,乙方按照兑奖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兑奖;对于单注中奖金额超过前述金额的体育彩票,乙方应当告知兑奖者按照规定到指定的地点兑奖。
     (3)
     (4)
     (5)
   14.就销售【纸质即开型体育彩票:     游戏】,乙方应履行下列义务:
(1) 乙方应当在销售场所内,应彩票购买者交易要求,足额收取购彩金额,当面结清票款,并将有效的彩票按购买金额全部交付给彩票购买者。
(2) 对中奖金额在人民币 元(大写: 元整)以下(含 元)的彩票,按照兑奖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兑奖。
    (3) 妥善保管彩票及销售所得资金。
(4)
(5)
(6)
  15.
  16.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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