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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0:16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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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现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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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2000]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玉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六月十五日

玉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统一专营管理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在经营环节的管理,规范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专营管理秩序,打击非法经营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持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玉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实施办法》。
一、民用爆炸物品专营机构的设置和管理
(一)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领导成立“玉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工作的开展。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二)建立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专营管理新体制。 在全市范围内对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实行统购分销办法,从购进环节源头抓起,确保安全,规范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秩序。
(三)各级县以上国有物资公司是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专营单位。 由市物资总公司组建“玉林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负责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统一购进和批发销售。各县(市)区物资公司相应设立“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负责本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销售。
(四)“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领导小组”对各县(市) 区物资公司设立“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实行专营资格认定,对专营必须具备的经营场所、仓库以及经营人员和安全管理制度等进行严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专营资格证”,对不具备条件的必须经整改合格后才予发证。各县(市)区物资公司在取得“专营资格证”后,方能在当地公安、工商部门办理经营手续。没有专营资格而经营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一律视为非法经营予以查处。
(五)各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必须由物资公司直接组织经营, 严禁搞承包或转包经营,一经发现搞承包或转包经营的,立即取消其专营资格并追究法人责任,对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当事人和法人的刑事责任。
二、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购进的管理
(一)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由“市民用爆炸器材专营公司”组织购进。各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不得自行到市内外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厂家或其它渠道购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一律从“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进货。
(二)“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定期组织各县(市) 区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召开进货计划会议,根据各县(市)区专营公司提出的品种、数量、需要情况制订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进货计划。合理选择生产厂家、运输工具、运输路线,严格控制成本费用。
(三)各县(市) 区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如有自行从市内外生产厂家或其他渠道购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行为,一经发现查实,由公安部门按非法经营予以没收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领导小组”对其取消专营资格。
三、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销售的管理
(一)“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对各县(市) 区专营公司批发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在没有物资公司建制的兴业县和福绵管理区以及没有取得专营资格的县(市)区设专营网点,直接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各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对本区域内的用户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出售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时,必须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和《剧毒物品购买证》。
(二)各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批发, 零售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自行制订销售价格扰乱统一专营管理秩序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三)各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的专营点(包括办公、营业场所、仓库等),必须经“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公安、工商、物资等部门考察审定,由所在地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剧毒物品销售许可证》凭证后,才能向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四)严禁生产厂家在玉林市范围内自销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违者由公安机关按有关法规严肃查处。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储存管理
(一)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专用仓库要有防火、防危、防盗、 防雷等设施,以及应急解救措施。仓库的定点须经“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公安、物资等部门勘查确定。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和《剧毒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二)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仓库必须设专人管理, 仓库内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库存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仓库必须建立治安队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确保仓库安全。
(三)当地公安机关和消防队要定期对所在地的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仓库的防火、防雷、防盗等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检查,发现漏洞要限期采取措施整改。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运输的管理
(一)各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在市内运送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可使用自备专用运货车。
(二)专用自备运货车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司机和押运人员必须是经过严格培训,熟悉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性能的人员担任,确保运输途中的行车安全。
(三)运送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行车路线须经公安机关指定, 运送车不得在行车繁忙和人群集中的地方停靠。
(四)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要在白天进行, 要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导安全操作,装卸人员要经培训上岗,懂得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安全常识,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装卸。
六、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专营管理的保障
(一)“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领导小组”要抓好组织、 协调工作,确保全市统一专管理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各级物资公司的法人代表必须具体贯彻落实统一专营管理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措施,要对各项管理制度的制订和执行,进行检查和监督,杜绝安全隐患和事故发生。确保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在专营过程中的安全。
(三)各级公安、工商、银行、 消防等部门要以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高度对全市统一专营管理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工作全力支持,营造全市统一专营管理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工作顺利开展的良好环境。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宗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表彰在质量管理和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效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组织”)和个人,引导和激励本市各类单位和个人加强质量管理,追求卓越绩效,提高质量水平和竞争能力,增强本市城市综合竞争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项设置)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包括“上海市市长质量奖”和“上海市质量金奖”两个类别,均分“组织”和“个人”奖,是市政府对质量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授予的质量奖励。其中:

  (一)上海市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工作最高荣誉,主要授予质量管理成效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本市处于领先地位,对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做出卓越贡献,在本市具有标杆示范作用的组织和个人;

  (二)上海市质量金奖主要授予质量管理水平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本市同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在本市同行业内具有标杆示范作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奖励数量)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为年度奖。

  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获奖组织和个人总数各不超过2个;

  上海市质量金奖获奖组织总数不超过10个,按照制造业、服务业、小企业及其他组织(包括教育、医疗等)等,分别进行评定,获奖个人总数不超过5个。

  上述获奖数可少额或空缺。

  第四条(评定原则)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申请;

  (二)科学、客观、公正;

  (三)严格标准、好中选优。

  第五条(评审标准)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组织评审标准采用国家标准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个人评审标准采用《上海市政府质量奖个人评价准则》。评审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六条(奖励及经费)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定,不向申报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奖励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奖励经费主要用于获奖组织或个人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管理机构及职能)

  市质量技监局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成立上海市政府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审定委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履行以下职能:

  (一)指导、推动、监督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

  (二)审议、通过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及评审规则;

  (三)审议、公示评审结果;

  (四)确定上海市质量金奖获奖名单,提请市政府批准上海市市长质量奖拟奖励名单。

  第八条(办事机构及职能)

  审定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定办”,设在市质量技监局),负责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定工作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能:

  (一)组织制修订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及评审规则;

  (二)建立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审专家库和评审组;

  (三)制定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年度工作计划和方案;

  (四)组织开展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

  (五)承担审定委赋予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评审机构及职能)

  审定办根据评审需要,在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审专家库范围内,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若干评审组,开展年度评审工作。年度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组自动解散。

  评审组的职责是:

  (一)负责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的资料评审、现场评审及综合评价;

  (二)撰写评审报告;

  (三)提出获奖建议名单;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培育和宣传)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行业协会及各区县质量技监局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行业和本辖区申报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以及获奖组织和个人的先进经验和成果的宣传、推广。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组织申报上海市质量金奖条件)

  申报上海市质量金奖的组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合法生产经营3年以上;

  (二)符合国家产业导向、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质量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要求,具备相关资质或证照;

  (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持续改进效果显著;质量管理工作具有行业特色、企业特点,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经济、技术和质量等指标在上年度位于本市同行业领先地位,近3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营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近3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责任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无重大有效投诉,无国家或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组织申报上海市市长质量奖条件)

  申报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获上海市质量金奖3年以上;

  (二)建立持续改进、追求卓越的质量文化,质量意识和创新能力强;

  (三)具有卓越的经营业绩和突出的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经济、技术和质量等指标在上年位于国内或本市领先地位,近3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营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位于本市前列;

  (四)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广泛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近3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无重大质量投诉;无国家或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个人申报上海市质量金奖条件)

  申报上海市质量金奖的个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从事质量或质量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二)有较强的质量创新和改进意识,积极应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或在质量管理中形成独特的工作方法和经验,对提高组织或行业质量水平和绩效做出重要贡献;

  (三)积极组织和参与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对形成组织质量文化做出重要贡献,给组织和社会带来显著效益;

  (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恪守职业道德,具有榜样作用。个人所在组织近3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个人申报上海市市长质量奖条件)

  申报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的个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从事质量或质量相关工作10年以上;

  (二)质量意识和创新能力强,在所在组织或行业积极推广、应用先进质量管理理念、方法,对提高组织或行业质量水平和绩效做出突出贡献;对形成组织质量文化做出重大贡献或在质量管理中形成卓有成效的工作方法和经验,给组织或社会带来卓越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长期从事质量管理理论研究或管理实践;

  (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恪守职业道德。

  个人所在组织近3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四章申报评定程序

  第十五条(申报)

  审定办每年在有关媒体、网络上发布申报通知或公告,并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当年度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申请。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填写《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并将申报表、组织或个人概述、自我评价报告及必要的证实性材料,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推荐机构。

  第十六条(推荐)

  推荐机构在通知或公告规定时限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推荐意见,报送审定办。组织或个人可以经下列推荐机构申报上海市政府质量奖:

  (一)行业主管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

  (二)区县质量技监局;

  (三)行业协会。

  第十七条(资格审查)

  审定办组织对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基本条件、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必要时以书面形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对通过审查的,正式受理其申报。

  第十八条(资料评审)

  审定办组织评审组,根据评审规则,对资格审查合格的组织和个人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组根据资料评审结果,按照好中选优的原则,确定现场评审名单。对未进入现场评审的,由审定办反馈资料评审结果。

  第十九条(现场评审)

  审定办组织评审组,根据评审规则,对通过资料评审的组织或个人进行现场评审,并形成现场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综合评价)

  审定办组织评审组,对进入现场评审的组织和个人的申报表、现场评审意见等进行综合分析,编写综合评价报告,择优提出获奖建议名单。审定办综合各评审组的建议,提出获奖推荐名单,并附相关材料提请审定委审议。

  第二十一条(审定公示)

  审定委审查综合评价报告和获奖推荐名单,表决确定拟奖名单;经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后,确定上海市质量金奖获奖名单,提请市政府批准上海市市长质量奖拟奖名单。

  第二十二条(批准通告)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获奖名单后,审定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获奖名单。

  第二十三条(表彰奖励)

  以上海市政府名义对获奖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由市长向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四条(宣传推广)

  由审定办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宣传、推广获奖组织和个人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引导广大组织学习先进的质量经营模式,推进本市质量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第二十五条(避免重复申报)

  组织或个人在同一年度内不得重复申报各级政府质量奖。获奖组织或个人在获奖后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由于重组、改制等原因使组织主体结构产生重大变化的除外)。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社会监督)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程序化和规范化,提高透明度,接受媒体、社会公众和企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材料的真实性)

  申报组织或个人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荣誉的,经核实后,由审定委决定或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荣誉称号,收回奖牌、证书,追缴奖金,并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批评,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八条(获奖义务)

  获奖组织和个人应履行向社会推广、分享其先进管理经验和方法的义务(涉及商业机密的除外),并不断推进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创造更具特色的质量经营管理的新方法、新经验,带动本市广大组织质量整体水平提升;获奖后3年内每年须如实填报《上海市政府质量奖年报表》,交所在区县质量技监局审核,并报送审定办。

  第二十九条(获奖称号使用规则)

  获奖组织和个人可在组织或个人形象宣传中使用该称号,并注明获奖年度,但不得用于产品宣传,不得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注上海市质量奖标志或获奖称号。发现违反者,由审定办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评审纪律)

  评审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做到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并保守申报组织或个人的商业和技术秘密。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回避)

  评审组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与申报组织和个人有利害关系的,本人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三十二条(双向监督)

  建立评审人员和受评组织双向监督反馈制度。受评组织对评审人员工作质量及执行纪律情况做出评价,评审人员对受评组织守纪情况做出评价,反馈审定办。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原《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区县质量奖励)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县相应的政府质量奖励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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