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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屠宰管理,整顿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07:06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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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屠宰管理,整顿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的通知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


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屠宰管理,整顿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的通知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贸易(商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
厅(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8年1月1日施行后,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监管力度,使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得到明显加强,肉品市场得以逐步净化。但部分地区私屠滥宰以及注水、灌水等掺杂使假和收购
、加工、销售病死畜禽的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以至安危。为进一步贯彻《条例》精神,加强屠宰管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商品流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加强屠宰管理和整顿肉品流通秩序的长期性和艰巨性要有充分的认识,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大对定点屠宰厂(场)和加工、销售肉品单位和广大消费者的法制、科普宣传力度,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消费者吃上“放心肉”。
二、加强对屠宰厂(场)的定点管理。屠宰定点必须遵守《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的原则,符合各地人民政府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达到《条例》规定的定点条件。各屠宰厂(场)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的条件审查合格后,方可向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屠宰厂(场),一律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各级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商品流通部门加强对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取缔力度,同时要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屠宰厂(场),提
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屠宰定点资格、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各级商品流通部门要加强对出厂肉品检验合格证、章、标识的检查,并配合工商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市场流通肉品的监督检查,对没有检验合格印章和检验合格证或合格标识的肉品一律按照未经检验肉品处理。
四、各级商品流通部门要协助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肉品销售、运输和肉制品加工以及宾馆、饭店等用肉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要按照《条例》的规定,要求从事肉品销售、运输、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定点屠宰厂(场)购入经检验合格的肉品,其销售、运输、加工条
件必须符合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监督、检查各销售、运输、加工单位和个人建立肉品购入登记制度,明确记载购肉渠道、数量、时间,并做到货证相符。
五、各级商品流通、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每年节日期间,对定点屠宰厂(场)和肉品运输、销售、加工单位及个人贯彻执行《条例》情况进行集中检查,确保人民群众的食肉安全。



19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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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

深府办〔2006〕127号

《深圳市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第一章 资助对象与方式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申请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资助,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创新性技术构想、方案或者发明专利,并且已有技术发明原理性方案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项目预期可在国内外权威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或研制出样机、产品的;

(三)我市预期有合作单位可以对项目进行深入研究与开发的。

第三条 对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的资助,实行项目所有者自愿申报、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四条 对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的资助采取项目计划制,即经评审确定给予资助的,按照项目合同书一次性或分数次拨付,无偿使用。



第二章 资助范围



第五条 对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资助的使用范围是:

(一)试验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二)能源材料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支付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

第六条 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的资助额每年最高为人民币10万元,资助期最长为3年。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资助者如果是非我市户籍自然人并且在深圳市没有落实合作单位的,则需要通过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我市户籍居民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

第八条 申请资助者须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项目原理性方案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者或共同申请者的身份证或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以及由税务部门提供的纳税证明;

(三)担保人的担保函及身份证(符合第七条条件的申请者提供);

(四)已确定项目合作单位的,提供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单位的代码证,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以及由税务部门提供的纳税证明。

第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时,应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应当发给受理回执。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者作出说明,告知申请材料的补充事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者。申请者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对于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申请资助的,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托市科技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和本年度全市科技研发资金安排计划,确定本年度享受资助的项目名单以及核定资助额,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报告。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行文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二条 获得资助的申请者应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资助金额、资助款的用途、资金监管、技术经济指标、知识产权的归属、绩效考评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三条 享受资助的申请者凭项目合同书及相关拨款凭证到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将资助款拨入申请者的监管帐户。申请者收到无偿资助,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项目完成后,形成固定资产部分,结转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未形成固定资产的其他开支,经项目验收或评估后进行核销,冲减相关费用。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委托市科技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五条 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应组织专家独立公正地审查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通过了必要性和可行性审查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现场答辩。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与申请者或项目实施者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一经发现不申请回避的,取消其专家资格。

评审委员会成员与申请者或项目实施者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专家回避。

第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回避申请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对情况属实的,应通知该专家进行回避,并由评审单位另行抽取评审专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申请者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被骗取的资助款和相应的违约金。

第十九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已获资助的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进行检查评估,对于未按项目合同书完成任务或者没有取得明显进展的项目,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停止给予资助。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地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59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省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吉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作用,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在门户网站上对外发布的文字、数据、图片及其他形式的信息。

第三条门户网站是政府信息服务的枢纽,为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四条门户网站以虚拟主机方式为省政府部门建设的网站,其信息由各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依据本办法对门户网站的信息实施监管与维护。第二章信息采集第六条门户网站以发布政务信息为主,重点发布省情信息、省政府动态信息、政策法规信息、政务公开信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信息、便民服务信息以及其他与政府工作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来自于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应按门户网站所设栏目要求,积极主动、准确及时地提供信息,利用门户网站搞好对外宣传。

第八条门户网站省情栏目信息的采集、更新实行省政府部门负责制,责任分工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编写对外发布省情信息的通知》(吉政办函〔2001〕4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市州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在门户网站发布信息须提供电子文档,通过网站管理系统上传或通过电子邮件传输给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

第十条省政府重要活动,包括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种工作会议,省政府和省政府部门经省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展会、现场会,省政府出台的重大政策、措施,省政府领导外出调研、检查工作等政务活动信息,由办公厅相关处室负责提供。

第十一条省政府办公厅对各市州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门户网站提供的对外发布信息情况每季度通报一次。第三章信息审核第十二条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均为非密级信息,涉密信息不得上网发布。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无密级的政策措施要全部上网,同公众和企业关系密切的部门业务数据逐步上网,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门户网站发布的信息应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其中,省政府办公厅提供的,由办公厅有关处室审核把关,经分管秘书长或分管主任审定;各市州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提供的,由信息提供单位领导审定。

第十四条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上网信息有无涉密问题;

(二)上网信息目前对外发布是否适宜;

(三)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第四章信息发布第十五条门户网站的信息由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统一发布。通过授权将各种专栏分配给有关部门负责维护。

第十六条门户网站新增栏目和改版信息,由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提出意见,经办公厅分管主任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省政府各部门如需利用门户网站发布栏目规划以外的公告类信息,须提前3天(紧急信息除外)向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经分管领导审定后方可发布。第五章信息管理第十八条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应建立网上投诉、咨询信息登记制度,并协调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应建立信息的审核、登记、发布管理和对有害信息监控的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对网上信息的监控和检测,防范有害信息网上传播。

第二十条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应建立规范的信息文档,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文档的登记、保管、借阅和销毁,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门户网站应建立信息资源库,充分发挥信息共享的效用,为领导、为机关办公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按要求为门户网站提供信息和进行信息更新维护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信息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失、泄密的,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9日印发的《省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对外发布信息暂行办法》(吉政办发〔2001〕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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