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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26:24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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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落实中央编办发〔2003〕15号文件的规定,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能分工与协作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将两部门的分工意见通知如下:
一、卫生部门职责
(一)拟订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并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安全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法规、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负责职业危害申报,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情况。
(三)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四)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上述内容负责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建立部门间的协调工作机制
(一)卫生部制定或发布涉及作业场所的法规应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研究、协商。
(二)两个部门每年召开一次协调会,通报有关情况,协调有关工作。卫生部门对健康监护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安全监管部门通报,安全监管部门要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情况、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发放情况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及时向卫生部门通报。
(三)卫生部门认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作业场所的检测、出证和评价等技术工作时,应及时就有关情况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汇报,安全监管部门如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通报卫生部门予以查处。
(四)各地应尽快理顺工作关系,切实履行职责。卫生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在职能划转期间,要做好协调工作,防止出现工作上的缺位和越位。



.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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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06〕137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
市本级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二、第七条修改为:“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三、删除第十二条第四项关于“生育保险宣传、培训等费用;”
第五项修改为“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四、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定额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我市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待遇,补偿标准与参加生育保险的在职职工相同:
(一)失业前已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且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的;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各级卫生、财政、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
市本级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生育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一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根据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本人生育时的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定额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待遇,补偿标准与参加生育保险的在职职工相同:
(一)失业前已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且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的;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生育(包括流产、引产,下同)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可由职工或所在单位持职工本人身份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其中因生育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除需提供前述证明外,还应当提供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失业女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宁波市失业职工登记证》。
职工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应当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生育保险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加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加发、减发、停发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给生育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造成伤害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因医疗事故或违反有关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凡按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宁波市市区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甬政〔1989〕58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蔬菜生产基地的开发建设,保障蔬菜供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因国家建设或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征用或使用本市郊区菜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以下简称菜地基金)。
第三条 本市郊区菜地包括下列耕地:
(1)常年种植蔬菜的所有耕地。
(2)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菜地保护区内的全部耕地。
(3)与其他农作物轮作,三年内种植过蔬菜的耕地。
菜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生产主管部门确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条 菜地基金缴纳标准:
(1)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征用近郊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下同)和大兴县南郊农场菜地的,每亩缴纳三万元;征用门头沟区和其他远郊县菜地的,每亩缴纳一万元。
(2)市政基础设施(公路、电、水、气、热力管线)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征用菜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会同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用地单位可以按前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3)乡(镇)村企业建设使用近郊区和大兴县南郊农场菜地的,每亩缴纳五千元;使用门头沟区和其他远郊县菜地的,每亩缴纳两千元。
(4)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建设使用菜地的,每亩缴纳一千元。
(5)临时占用菜地超过六个月的,分别按本条(1)至(4)项规定的应缴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临时占用菜地,不能恢复菜地原貌的,按应缴标准补缴。
第五条 菜地基金由被征用菜地所在区、县财政局根据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缴款数额和开具的缴款通知单收款。土地管理部门凭区、县财政局的收款证明划拨菜地,没有收款证明的不予拨地。
第六条 区、县财政局按季将所收的菜地基金的百分之七十上交市财政局,由市统一安排使用,其余部分留区、县或市农工商总公司安排使用,属市农工商总公司留用的部分,由区、县财政局负责转拨。
第七条 菜地基金必须用于菜地开发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1)市、区、县级规划新菜地的平整、培肥、排灌等基础工程及其设备购置。
(2)列入市、区、县级规划的菜地保护地生产设施、设备的购置。
(3)对老菜地进行改造、挖潜所必需的生产设施、设备的购置。
(4)蔬菜良种繁育、植保以及菜地机械、设备、先进生产技术的科研、推广和引进。
(5)蔬菜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及加工贮藏保鲜。
(6)蔬菜生产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 使用菜地基金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拨付:
(1)属区、县或市农工商总公司安排使用的菜地基金,由区、县农业(农林)局或市农工商总公司蔬菜生产管理部门按季编制使用计划,分别报区、县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或市农工商总公司审查批准,同时抄报市农业局、市财政局;一次使用或单项使用菜地基金三十万元以上的,须
报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审查批准。
(2)属市安排使用的菜地基金,由市农业局按季编制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审查批准。
(3)市、区、县财政局根据市、区、县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批准的菜地基金使用计划拨付款项。
第九条 市、区、县农业(农林)局应与菜地基金使用单位签订菜地基金使用合同。菜地基金的使用,以短期低息或无息借款为主,市、区、县无偿投资额不得超过年度使用菜地基金总额的三分之一。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由市、区、县农业(农林)局或市农工商总公司蔬菜生产管理部门
负责收回,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或市农工商总公司的菜地基金专户。
菜地基金使用单位应将菜地基金单列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农业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对菜地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1)未缴纳菜地基金占用菜地或擅自将菜地改为非菜地,逃避缴纳菜地基金的,通报批评,加收一倍的菜地基金,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菜地基金的,通报批评,没收其全部违章使用的菜地基金,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全市菜地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解释本办法;市农业局负责菜地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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