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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8:42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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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劳动人事部


关于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
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具有
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
合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
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
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生产车间、工段
从技术复杂的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

  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的专业工种(岗位)技师的职务名称定为技师。如:水泥企业看火
工即为水泥看火技师。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

  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首先在一九七九年已颁布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十一
个专业共一百个工种(岗位)范围内试行(详见附表)。对于尚未建立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专
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岗位)范围,将另行确定。

  四、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

  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以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的工人总数为
基数,比例限额控制在百分之二以内。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各工种(岗位)之间可以相互
调剂使用。

  五、技师的考核

  技师的考核以本人平时的工作业绩、革新成果为主,同时进行技术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
考试。各项考核的比例为:工作业绩,革新成果部分占百分之四十;应知部分占百分之三十;
应会部分占百分之三十。工作业绩、革新成果部分,以本人提出的、经技师考评专业小组审
核的技术总结报告为依据。按部颁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本工种最高等级的专业技术理论知
识、实际操作技能要求进行考试,并具有一至二个相关工种(岗位)中级工的技术理论和操
作技能,了解先进的生产工艺和企业管理的基本知识,应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级以上技术
工人的能力。

  六、技师的职务津贴和福利待遇

  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被聘任的技师,自受聘之月起享受职务津贴。技师的职务津贴平均
按每个技师每月二十元核定,具体津贴标准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范围内,由企
业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技师可享受
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技术人员有关的福利待遇。

  七、技师的考评、复核

  技师的考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局(总公司)的工人技术
考核委员会或委托地、市建材局(公司)统一组织领导。各单位由技师考评专业小组具体进
行考评工作。

  被聘任的技师,每二至三年要复核一次。经复核合格者可连续聘任;不合格者由单位行
政领导解除聘约,不再享受技师职务津贴和其它福利待遇。复核工作由技师考评专业小
组负责。

  八、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的非专业工种(即通用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作,按照国
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及非金属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劳动人事部门组
织领导下进行技师的考评和聘任工作。要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逐步推开,切不可一
哄而起,试点单位要从严掌握。企业技师聘任制今年先在国家经委部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
任制试点的二百个企业中进行试点。请你们将本地区建材及非金属矿企业技师考评、聘任试
点工作的情况及时告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人事劳动司和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附:
  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
---------------------------------------
专 业 名 称 | 序号 | 实行技师聘任制的专业工种(岗位)名称
--------|----|-------------------------
水 泥 | 1 | 看火工(回转窑、立窑)
| 2 | 磨机工(各类型磨机)
| 3 | 托轮工(回转窑)
| 4 | 熟料冷却机工(篦式冷却机)
| 5 | 加热机工(立波尔窑)
| 6 | 空压机工
| 7 | 烘干机工
| 8 | 包装机工
| 9 | 分析检验工(化学分析、物理检验、质量控制)
| 10 | 修窑瓦工(筑炉瓦工)水泥矿山部分参照非金属矿执行
--------|----|-------------------------
水 泥 制 品 | 11 | 水泥制品工(予应力水泥管、水泥船)
| 12 | 质量检验工
| 13 | 试验工(理化、内压)
--------|----|-------------------------
玻 璃 | 14 | 煤气司炉工(威尔曼型、阿斯托山型)
| 15 | 熔化工(引上窑、平拉窑、浮法窑、球窑)
| 16 | 制板工(第一引上、第二引上)
| 17 | 窑炉瓦工
| 18 | 耐火制砖工
| 19 | 压延成型工(压延、退火)
| 20 | 浮法成型工(锡槽)
| 21 | 配合料工
| 22 | 原料外观检验工
| 23 | 质量检验工
| 24 | 化验工
| 25 | 理刀工
| 26 | 切片工
| 27 | 钢化电炉控温工
--------|----|-------------------------
玻 璃 | 28 | 弯钢化压模工
| 29 | 抛光工
| 30 | 泡沫玻璃发泡工
| 31 | 夹层玻璃率压釜工(水压缸工)
| 32 | 钢化玻璃磨边工
| 33 | 钢化夹层玻璃检验工
| 34 | 磨光玻璃检验工
         | 35 | 泡沫玻璃检验工
| 36 | 中空玻璃胶结剂配胶工
| | 玻璃矿山部分参照非金属矿
--------|----|-------------------------
玻 璃 纤 维 | 37 | 拉丝仪表工
| 38 | 保全保养工(拉丝、退并、准整、织布)
| 39 | 铂生产机修工
| 40 | 配料工(原料、表面处理)
| 41 | 铂坩埚安装工
| 42 | 铂坩埚制造工
| 43 | 铂熔炼制片工
| 44 | 铂湿法精炼工
| 45 | 含铂熟料烧结工
| 46 | 铂回收工
| 47 | 化验工
| 48 | 工艺测定工(拉丝、退并、织布、)
| 49 | 操作教练员(拉丝、退并、准整、织布)
| 50 | 跟班机修工(退并、准整、织布)
| | 制球部分参照玻璃专业
--------|----|-------------------------
石英玻璃及工业 | 51 | 石英玻璃灯工
技术玻璃 | 52 | 气炼工(石英玻璃、合成原料石英玻璃)
| 53 | 熔制工(电熔透明石英玻璃、不透明石英玻璃)
| 54 | 石英玻璃冷加工工
| 55 | 氢氧、氮氧制造工
--------|----|-------------------------
建筑卫生陶瓷 | 56 | 模型工
| 57 | 注浆成型工
| 58 | 压型工
| 59 | 烧窑工
| 60 | 粉料制备工
| 61 | 装出窑工
| 62 | 分析检验工(化学分析,物理检验)
--------|----|-------------------------
砖 瓦 | 63 | 烧火工(轮窑、隧道窑)
| 64 | 码窑工
| 65 | 把机口工
| 66 | 码坯机工
| 67 | 人工干燥工
--------|----|-------------------------
防 水 油 毡 | 68 | 制毡工(卷毡、浸涂)
| 69 | 炼油工
--------|----|-------------------------
铸 石 | 70 | 熔炼工
| 71 | 筑炉工
| 72 | 浇注工
| 73 | 结晶工
| 74 | 退火工
| 75 | 烧火工
| 76 | 铸管工
--------|----|-------------------------
石棉制品及石棉 | 77 | 合成树脂工
水泥制品 | 78 | 石棉摩擦片工
| 79 | 石棉刹车带工
| 80 | 石棉橡胶板工
| 81 | 石棉盘根工
| 82 | 石棉纸板工
| 83 | 石棉水泥制品工
| 84 | 理化试验工
--------|----|-------------------------
非金属矿采选 | 85 | 钻孔机工
| 86 | 挖掘机工
| 87 | 爆破工
| 88 | 机车工
| 89 | 空压机工
| 90 | 钻探工
| 91 | 破碎机工(大型)
| 92 | 磨矿工
| 93 | 选矿工(风选、浮选、重力选、电磁选、油选)
| 94 | 筛分工
| 95 | 选矿分级工
| 96 | 制浆工
| 97 | 过滤工
| 98 | 干燥工
| 99 | 化学处理工
|100 | 化(检)验工(化学分析、质量检验)
--------|----|-------------------------
建 材 机 械 | | 按国务院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
石材加工(大理 | |
石、花岗石、水 | | 待 定
磨石) | |
--------|----|-------------------------
新型建材(石膏 | |
板、岩棉、轻质材| | 待 定
料、装饰材料) | |
--------|----|-------------------------
云 母 制 品 | | 待 定
--------|----|-------------------------
其 它 | | 按国务院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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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实施方案(试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实施方案(试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行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以下简称“省级统筹”),提高社会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省级统筹具体实施步骤
第一步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以下简称“省级调剂金”);第二步实现全省统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统一支付项目,统一管理,并调剂使用基金。
第三条 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的原则
按照《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规定,在基本养老保险市、地级统筹的基础上,实行分级调剂和自我保障相结合,分散支付风险,确保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省级调剂金制度的运作方式
实行省建立调剂金和市、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后备基金(以下简称“后备基金”)相结合的办法。对各市、地当年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资金缺口,以省级调剂为主,市、地解决为辅。其具体比例为省级调剂金承担80%,后备基金解决20%。
第五条 省级调剂金的筹集
(一)省级调剂金的征集基数为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各市、地企业职工工资总额。
(二)省级调剂金的征集比例,根据上年度省级调剂金使用情况和当年实际需要,每年由省劳动厅商省财政厅提出,经省政府批准实施。
1999年省级调剂金的征集比例为上年度各市、地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
(三)省级调剂金在市、地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实行全额结算,差额缴拨。
第六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
本方案试行期内,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仍按省劳动厅批复各市、地1998年的企业缴费费率执行。
第七条 省级调剂金的使用
省级调剂金用于市、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缺调剂。
(一)省级调剂金的计算方式
上缴省级调剂金=上年度本市、地全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1%
省级调剂金的上解、下拨及调节系数的具体计算办法见附件一、二。
(二)市、地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余缺的计算方式
基金收支余缺=职工人数×目标覆盖率×目标收缴率×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缴费费率-离退休费用总额-应提省级调剂金
职工人数为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各市、地企业职工人数;缴费费率为企业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之和;目标覆盖率、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由省劳动厅报省政府同意后下达。离退休费用系指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及其待遇。各地自行规定发给
离退休人员的其他费用,仍由各地负责解决,今后在统一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逐步冲减。离退休费用总额的具体计算办法见附件三。
(三)对各市、地实行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
1999年考核的工作目标:
1、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覆盖率:
国有企业职工全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要达到100%;
非国有企业职工(包括集体、私营企业职工、三资企业中方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尽快全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1999年,在各市、地上年末实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必须将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非国有企业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的50%以上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
围。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的职工人数,均以省统计局公布的职工人数为依据。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目标收缴率:
各市、地当年实际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达到应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90%以上。
3、职工缴费工资:
职工缴费工资应按企业实发工资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缴费工资低于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市、地企业职工人均工资的,按市、地企业职工人均工资为职工缴费工资。
今后每年考核市、地的养老保险工作目标由省政府组织,对完不成工作目标形成的资金缺口由市、地自行解决。
第八条 省级调剂金的缴拨程序
省级调剂金按年初预算分解,按月上解、下拨。
(一)省级调剂金的上解,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逐级上解,上解的调剂金转入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帐户”,直至上解到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帐户”。
(二)省级调剂金的下拨,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逐级下拨,下拨的调剂金转入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帐户”,直至下拨到县(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帐户”。
(三)市、地不按时上解省级调剂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要求,省财政部门对拖欠省级调剂金的市、地按年等额扣减其财政补贴或税收返还款。所扣减款额全部转入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帐户”。
第九条 省级调剂金的管理和监督
省级调剂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预、决算制度。
(一)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度编制省级调剂金收支预算和决算,经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省级调剂金存入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为了便于周转,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中留足两个月的调剂周转金。省级调剂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三)省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省级调剂金的监督,确保基金安全。省审计部门定期对省级调剂金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后备基金
(一)按本方案第七条(二)款规定的计算办法,当年出现养老保险基金赤字的市、地,应按赤字总额的20%建立后备基金,以解决本地当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缺口。
(二)后备基金由地级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多渠道筹集解决。
第十一条 历年基本养老保险积累基金仍留存市、地,由各市、地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市、地级统筹调剂,以及基金征收困难时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本方案实施后,各市、地使用积累基金须经省劳动厅同意。
第十二条 中央11个行业统筹企业(以下简称“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移交地方后的管理
行业统筹企业移交地方后,其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从1999年起调整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用3至5年时间统一并轨到地方企业缴费费率。具体缴费费率调整、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和调剂金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企业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经济效益好的,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对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根据原有关规定,其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待遇高出国家和省规定的,应通过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办法解决。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
第十四条 其他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单位在遭遇突发事件或重大灾害,出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地级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直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劳动厅、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调剂金给予专项补助。
(二)严格执行各项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对未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办理退休的,不纳入省级调剂金调剂范围;对弄虚作假,少缴、多领省级调剂金的,一经查出,应全额追回少缴、多领款项,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三)本方案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四)本方案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差额上解、下拨省级调剂金的计算方法
1、地市当年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含上解调剂金)结余时:
差额缴拨调剂金=上年度全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1%×0.8×调节系数;
2、地市当年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含上解调剂金)赤字时:
差额缴拨调剂金=〔上年度全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1%+基金收支差额〕×0.8×调节系数;
计算结果为正数时,为上解调剂金数额。
计算结果为负数时,为下拨调剂金数额。

附件二:调节系数的计算
确定调节系数使用的指标包括全省平均赡养率,全省养老金平均替代率,地、市实际赡养率,地、市实际养老金替代率。具体计算方法为:
1、需下拨调剂金地、市的调节系数计算办法为:
地市实际赡养率 全省平均养老金替代率
-------×0.2+-----------×0.8
全省平均赡养率 地、市实际养老金替代率
2、需上解调剂金地、市的调节系数计算办法为:
全省平均赡养率 地市实际养老金替代率
--------×0.8+----------×0.2
地、市实际赡养率 全省平均养老金替代率
3、调节系数取值不大于1。
4、全省平均赡养率和平均养老金替代率由省劳动厅经测算后公布。

附件三:离退休费用总额的计算办法
离退休费用总额=实际离退休人数×人均离退休费
其中:对当年基金收支出现赤字,需由省级调剂金予以拨补调剂的地市,其人均退休费用标准低于全省地区或省辖市人均离退休费标准的,按实际人均离退休费计算;高于全省地区或省辖市人均离退休费标准的,按全省地区或省辖市人均离退休费计算;全省地区人均离退休费标准和省
辖市人均离退休费标准,每年由省劳动厅经分别测算后公布。



1998年12月18日

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15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标准为失业前12个月的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月平均工资的60%。

  “按前款规定标准计算的失业保险金,高于或等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按最低月工资标准的98%发放;低于或等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病住院治疗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医疗补助。其医疗补助标准为符合下列规定医疗费用的60%,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

  “(一)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二)所治疗的疾病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病种;

  “(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收费标准的规定。

  “失业人员因慢性病需要住院的,应当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因急性病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相关手续。

  “失业人员已经享受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失业人员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配偶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失业人员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月的数额,一次性发给抚恤金。”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用人单位组织失业人员到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未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参加职业培训的,可以在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免费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免费参加培训的,职业培训补贴支付给职业培训机构,不再支付给失业人员个人。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制定完备的职业培训计划并已实施培训工作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先支付职业培训补贴的50%;参加培训人员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的,再支付培训补贴的30%;参加培训人员就业率达60%以上的,再支付职业培训补贴的20%。

  “职业培训补贴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介绍补贴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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