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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58:26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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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黄石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科学研究,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活动综合效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当为测绘活动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测绘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法测绘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市统一使用“54北京坐标(115°)独立平面坐标系统”,使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技术标准,实行统一的地理信息数据。
大于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和其他工程测量,按照“54北京坐标(115°)独立平面坐标系”进行分幅和编号;小于、等于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纳入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系列。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基础测绘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基础测绘费用实行专项管理。
第九条 市基础测绘项目主要包括:
(一)城市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复测;
(二)城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修;
(三)1:2000至1:500城市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城市地下管网图的测制与更新;
(五)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六)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基础测绘项目应定期更新。
(一)城市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城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更新周期为八年。
(二)1:2000至1:500城市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城市地下管网图、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更新周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本市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和房地产测绘工作。
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应当和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同市民政部门共同编制;镇(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县(市)民政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三条 水利、交通、冶金、电力等部门,应当结合市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业单位,除需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外,还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市外测绘单位进入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证;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初审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证。
持有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国家、省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年度注册。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不得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业务范围、单位名称等变更时,应及时申请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两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作业证件。
测绘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四章 测绘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单位委托测绘时,应当签订委托测绘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合同标准文本。测绘单位施测前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登记的范围:
(一)外地测绘单位的测绘;
(二)5平方公里以上的控制测量;
(三)测区跨行政区域的各种测绘;

比例尺 1:10000 1:5000 1:2000 1:1000 1:500 1:200
面积 25平方公里及以上 2平方公里及以上 1平方公里及以上 0.2平方公里及以上 0.05平方公里及以上 0.02平方公里及以上

(四)下列比例尺和面积的地形、地籍、房产测绘:
(五)5公里以上线路测量;
(六)市级重点工程测绘;
(七)城市地图、城市交通旅游图的编绘和制印;
(八)公共场所悬挂的有市县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制作。
第二十条 金额达到5万元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揽方,并实行测绘监理,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投标的监督管理。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城市基础测绘项目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独立承担所承接的测绘项目;确因业务需要,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测绘单位联合进行测绘的,参与联合测绘的单位均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的,应当编制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
(一)地形测量:

比例尺 1:5000 1:2000 1:1000 1:500
面积 10平方公里 5平方公里 1.0平方公里 0.25平方公里

(二)控制测量:四等平面和四等水准以上控制测量
(三)市行政区域地图和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各类地图;
(四)长度在5公里以上的带状工程测量;
(五)市级重点工程测量。
第二十四条 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改部门在批准立项、财政部门在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浪费。
第二十五条 城镇及其它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须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业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测绘成果、资料必须标明坐标系统、高程基准、起算点名、比例尺、施测单位、时间及相应的责任人员。责任栏目要填注完整,并在施测单位处加盖资质证章。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凡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测绘项目登记范围的测绘,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完成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汇交测绘成果数据和图件。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并实行有偿利用,但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公益事业的除外。
收取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费,应当列入财政资金管理,并专项用于基础测绘和测绘管理。
基础测绘成果利用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或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建立各类地理信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使用军事部门或其他专业部门测绘成果的,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向相关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不得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须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检验的测绘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编制本市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事先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编制涉及市级以上行政界线的地图,应当送市民政部门进行界线和地名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出版,并于出版后30日内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向境外组织或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军事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三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的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的示意性地图、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方性地图,必须事先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实行不定期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并对抽查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建立质量信誉档案,向社会公布。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体系和档案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保证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测量标志是指为进行测量而建造或者埋设的金属觇标、木质觇标和标石标志。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七条 测量标志实行分级管理。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资料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资料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由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计划,并对本辖区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维修。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本市有关单位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造单位应当向标志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测量标志和资料。
第四十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四十一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
测绘单位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到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标志使用许可手续后,持测绘作业证件使用,并接受标志管理或保护单位的查询。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现有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并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规定履行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的;
(三)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者提供使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或者销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三)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手续擅自使用测量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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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动植检政字〔1997〕4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为规范口岸动植物检疫的行政处罚,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以及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国家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相应的执法文书,现印发给你们,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农业部令第27号《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结合口岸动植物检疫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及其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核准的下属动植物检疫机关,以及农业部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的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所。

  第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四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业务辖区进行管辖。

  第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有关规定,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报请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指定管辖。

  第六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条 当事人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或佩带执法标志。

  第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条 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副本报所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所属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处罚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行政处罚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对重要的书证和其他证据,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地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部门或人员进行技术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未申辩或者未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吊销检疫单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公民罚款超过5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部门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

  第三十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姓名及是否申请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证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五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在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比较困难的,可委托其他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外,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七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处罚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公布(附后),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自行印制使用。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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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文书格式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

│           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                         │

│                   ××罚字[ ]第 号(第  联)           │

├─────┬───────┬──┬─────┬─────────────────────┤

│  当事人│ 单位名称/姓名│  │法定代表人│                     │

│ 基本情况├───────┼──┴─────┴─────────────────────┤

│     │ 地址     │                              │

├─────┼───────┴──────────────────────────────┤

│  违法 │                                      │

│  事实 │                                      │

├─────┼──────────────────────────────────────┤

│  处罚 │                                      │

│  依据 │                                      │

├─────┼──────────────────────────────────────┤

│  处罚 │                                      │

│  决定 │                                      │

├─────┼───────┬───┬──────────────────────────┤

│ 执基  │  姓 名  │   │  行政处罚机关                  │

│ 法本  ├───────┼───┤                          │

│ 人情  │  证件号  │   │   (印章)                    │

│ 员况  ├───────┼───┤                          │

│     │  所在单位 │   │   年 月 日                   │

├─────┼───────┴───┴──────────────────────────┤

│     │1.依法给于20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

│     │2.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第二联到 银行交缴罚    │

│  告   │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

│  知   │3.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 │

│  事   │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

│  项   │4.当事人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5.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

│ 注:本格式一式两联,第一联留行政处罚机关,第二联当事人。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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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执法文书格式二                  │

│         中华人民共和日进出境动物物检疫   │

│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

│                  案号: 字第  号 │

├───────┬─────┬─────┼───────┤

│违法单位/个人 │     │法定代表人│       │

├───────┴─────┴─────┴───────┤

│ 违法事实:                     │

│                           │

│                           │

│       执法申请人(签字):部门负责人(签字):│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负责人审批意见:                   │

│                           │

│                           │

│                签字:         │

│              年 月 日         │

├─┬─────────────────────────┤

│备│                         │

│注│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制 │

└───────────────────────────┘

 

┌────────────────────┐

│行政执法文书格式三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

│       询问笔录         │

│案 由:                │

│询问时间: 年 月 日 时至 月 日 时   │

│询问场所:               │

│询问人:      单位及职务:    │

│                    │

│被询问人:     单位及职务:    │

│                    │

│记录人:      单位及职务:    │

│询问情况:               │

│                    │

│                    │

│                    │

│                    │

│                    │

│询问人(签名):   记录人(签名):   │

│                    │

│被询问人(签名):            │

│                    │

│(本页填写不下的内容可续页)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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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四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

│         勘验检查笔录        │

│案 由:                   │

│勘验时问: 年 月 日 时至 月 日 时      │

│勘验场所,                  │

│勘验人:       单位及职务:      │

│当事人:       单位及职务       │

│代理人:       单位及职务,      │

│被邀请人:      单位及职务:      │

│记录人:       单位及职务       │

│勘验情况及结果:               │

│                       │

│                       │

│                       │

│                       │

│勘验人(签名):    记录入(签名):     │

│被邀请人(签名):   代理人(签名):     │

│(本页填写不下的内容或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续页)│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制│

└───────────────────────┘

 

┌──────────────────────────┐

│行政执法文书格式五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

│           鉴定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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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防诈骗活动的紧急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严防诈骗活动的紧急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和实验室、检查机构:
目前,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冒充我委名义,向质检系统和有关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发函要求征订书刊,甚至冒充我委工作人员名义直接打电话,提要求,骗取钱财。请各单位要提高警惕,做好防范,遇到类似情况,请及时与我委有关部门联系核实,防止上当受骗。

联系电话:010-82260777
传真:010-82260799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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