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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保局离退休干部返聘(聘用)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37:25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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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保局离退休干部返聘(聘用)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保局离退休干部返聘(聘用)暂行办法

1994-06-17

为进一步发挥局机关离退休干部作用,根据有关规定和我局的实际情况,现对局机关返聘离退休干部及直属单位聘用机关离退休干部制定以下暂行办法:



一、司(办)返聘离退休干部应坚持“一事一聘”原则。主要解决临时性、阶段性短期工作人员紧张的矛盾,不得将返聘离退休干部作为在职人员从事部门日常业务工作。人员编制已満的司(办)一般不得返聘离退休干部。



直属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局机关离退休干部。



二、各司(办)返聘离退休干部时,在征得人事司和主管局领导同意后,填写《返聘退(离)休人员审批表》,说明返聘理由和返聘期限,由司(办)领导签署意见并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后,报人事司备案。



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局机关离退休干部时,聘用手续由聘用单位办理,并报人事司备案。



三、局机关各司(办)返聘离退休干部应根据工作量确定返聘期限,一次返聘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返聘期满后仍需再聘的,须重新办理返聘手续。



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局机关离退休干部,其聘用期限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双方商定。



四、各司(办)返聘的离退休干部,在受聘期间除享受正常的离退休干部待遇外,可享受适当的返聘费,返聘费由用人部门从项目经费或业务费中开支。



直属事业单位聘用的局机关离退休干部,在受聘期间,除享受局机关正常的离退休干部待遇外,可享受聘用单位规定的其他待遇。(聘用费用聘用部门自行解决)。



五、受聘离退休干部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遵守国家法令和局机关及聘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有关政策,发扬优良传统,讲究职业道德、维护局机关及聘用单位的权益。



六、聘期内,因故需终止返聘(聘用)时,用人部门或受聘人应提前一个月提出解聘,并向人事司备案。



七、聘期内,受聘人因公出差等费用由用人部门负责报销。



八、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



返聘退(离)休人员审批表







受聘人姓名

退离休时间


返聘部门

拟从事工作


返聘期限































年  月  日



司办

领导

意见










年  月  日



人事

司意












年  月  日



局领

导意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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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2月6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工作管理,确保测绘成果准确和测绘资料完整,使测绘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含市辖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包括从事地方测绘工作的军事测绘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省测绘局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的各项测绘管理法规、规章;
  (二)对本市测绘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任务协调;
  (三)编制和组织实施全市测绘发展规划;
  (四)主管全市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和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五)负责全市测绘成果的管理、监督和保密工作;
  (六)保护全市的测量标志。
  各县、区建设局(委)负责本县、区的测绘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省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


  第五条 下列测绘业务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全市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布设以及测量标志维护和管理;
  (二)比例尺1:500,比例尺1:1000、测区面积6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1:2000、测区面积12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1:5000、测区面积4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形图测绘;
  (三)全市规划定线、征拨地、建筑物形变和城市建设工程测量;
  (四)根据本市建设要求,下达城市指令性测绘任务;
  (五)全市地籍测绘和市域范围内区界、县界测绘;
  (六)全市地图编绘和印刷出版。
  省管限额内的本市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六条 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测绘,必须执行国家测绘标准或行业标准,使用城市坐标和高程系统及城市统一的图幅、分幅、编号。实施测绘前须将技术设计书、经济合同书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结束后须报送技术总结,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条 本市测绘单位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测绘任务、年终测绘统计报表和附图。


  第八条 市级测绘科研成果的鉴定、试点和推广,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科委共同负责。

第三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九条 测绘部门设置的砚标、标石、指示桩等各类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的义务。


  第十条 全市各类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归口管理、包干负责和委托保护。各测量标志管理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标志的管理工作,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拆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先征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测绘局批准,并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禁止在可能损坏测量标志的范围内取土、取石、植树、挖塘、开河、放炮炸石,不准在点位上搭棚、架线、堆放物品和种植。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归口负责”的制度。本市的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部门自行测制的专业测绘成果由各部门负责管理,但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成果目录或附本。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领借省和本市的测绘成果,应持单位证明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供或转介省测绘局提供,并须按成果的密级做好登记、收发、交接和保管手续。


  第十五条 各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编制的图纸、资料,须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审,经验审合格,加盖合肥市测绘资料专用章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送审测绘图纸和资料等,须同时将原始件(或二底图)送交储存,否则不予验审,城市规划管理、建筑管理、规划设计、建筑设计等部门不予认可、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复制、转让或转借本市的测绘成果。因特殊情况,确需复制、转让或转借的,必须经提供成果的部门同意,并按成果管理权限报批。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还须按原密级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凡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未经批准不得向外提供、出售、公开刊登或摄影。
  向国外提供测绘成果、应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家保密部门审查,报省测绘局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供。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
  (二)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测绘科学研究和提高测绘成果质量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取消在本市测绘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一)无《测绘许可证》或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测绘作业的;
  (二)未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从事测绘作业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进行行政区域界线定界测绘的;
  (四)测绘作业单位或人员不按操作规程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未经审验的测绘图纸和资料,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罚款;
  (二)擅自提高测绘成果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盗窃、毁损测量标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四)拒绝、阻碍测绘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或者取消其在本市的测绘资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拉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拉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0年6月2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齐怀远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9年10月2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拉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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